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3民终567号
武蕴华、李邦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蕴华,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虬璐,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藩,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项目部生产经理,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娇,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东风日产销售员,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蕴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邦藩、被上诉人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虬璐、赵力,被上诉人李邦藩,被上诉人王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蕴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1.98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1.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的借款事实错误认定为“不存在借贷合意”,否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邦藩是母子关系,被上诉人李邦藩与被上诉人王娇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王娇提供借款,用于夫妻二人购置房产,出借款项共计61.98万元。其中,6.9805万元由上诉人代两被上诉人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43万元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入被上诉人王娇账户,5万元是上诉人以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存至被上诉人王娇银行账户。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李邦藩提供的其偿还亲属(徐其旦)3万元借款的证据(汇款附言“姨夫,感谢借钱应急”),且该笔7万元借款也是由被上诉人王娇微信直接收款。被上诉人也自认是该笔借款的还款,就是偿还该笔61.98万元中的3万元,被上诉人和徐其旦之间亦并不存在其他借款还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李邦藩向徐其旦付款并不一定当然是其自身借款,还有其他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李邦藩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认同借款总金额为61.98万元且系夫妻共同借款。一审判决未查明借据载明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借据载明金额与转账流水不一致系因其中5万元为现金汇款至被上诉人王娇账户,故现金汇款无法提供汇款凭证导致,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查明并向上诉人银行调取该笔现金存入汇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该笔汇款的情况,父母与子女间以现金支付借款符合生活常理,被上诉人李邦藩也自认收到的5万元,认可借款总金额为61.98万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事实未查清,并且借款的金额并不能影响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上诉人提供其对被上诉人王娇的转账凭证时,一审法院认定“在借款合意上,原告向被告王娇转款,并无证据明确款项性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转账不是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已经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证据之后,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借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赠与行为。被上诉人李邦藩出具的借条、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收款并使用该款项购房的行为均已经证明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应该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再次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如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是赠与的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条款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该条款并不能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得出父母向子女转账款项或者代为支付款项,就理所当然认定该转账或者代为支付行为即是对子女赠与的结论。(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的“借条数额存在差异、借条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李邦藩出具的借条及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数额存在差异、借条存在瑕疵”,是上诉人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娇5万元,且已经得到被上诉人李邦藩的认可,基于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诉人用现金支付借款也符合生活常理。三、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本案中,应当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上诉人明确约定或者作出明确是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在被上诉人李邦藩出具借条,王娇实际收款并使用的前提下,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考虑到现在上诉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上诉人也无赠与的经济能力,上诉人夫妻多年失业在家,名下也已无住房,无家可归。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李邦藩述称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王娇辩称,一、本案诉争原因是家庭成员中王娇与李邦藩婚姻出现危机后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而一审法院结合武蕴华举证及本案事实,确认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认定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也需要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均具有向出借人借款的合意。本案中的借条系李邦藩单方出具,武蕴华系李邦藩的母亲,且李邦藩与王娇进行过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对本案借贷合意的审查,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应当从借条出具过程、转账背景、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审慎分析。首先,王娇对武蕴华起诉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均不知情。借款前后时间跨度较长自2016年至2018年,但是在此期间内武蕴华、李邦藩均未提起武蕴华对夫妻二人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其次,案涉所有钱款均系武蕴华对李邦藩、王娇的赠与,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结婚,属于正常现象。再次,武蕴华主张的借款虽有李邦藩出具的借条,但是李邦藩单方出具,没有王娇的签字确认,也未得到王娇的追认,武蕴华与李邦藩系母子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从一审证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常理来分析,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李邦藩、王娇有共同向武蕴华借款的合意及事实。二、尽管李邦藩对所有借款均认可,且自认借条是其本人签名,但李邦藩的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王娇。且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存在较大差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武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9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蕴华与被告李邦藩系母子关系,被告李邦藩与被告王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目前两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于2019年12月起草过离婚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武蕴华及其丈夫李家骅、被告李邦藩、王娇均系家庭成员,生活居住在一起。2016年12月20日,两被告在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鼎景泰园第29号楼2-1201号房屋一套,现已办理房产证。2018年12月11日,两被告在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鼎景泰园第25号楼8层1-804号房屋。在购房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账户缴款69805元,备注内容为房款。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娇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转款115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其亲属徐其旦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王娇转款7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李邦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购置房产,我同爱人王娇已向母亲武蕴华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619800元),现已收到全部款项,待资金宽裕后向母亲返还。被告李邦藩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邦藩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徐其旦转款30000元,附言:姨夫,感谢借钱应急。2019年12月30日、31日,两被告就离婚协议通过微信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意见,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原告与其丈夫在原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家庭成员,一起共同生活,身份关系特殊,因此,应先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且款已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告因两被告购房需要,自行向开发商缴款69805元,后又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四次付款430000元,委托亲属向被告王娇微信转款70000元,共计569805元,并非借条上的619800元,数额上存在差异,故该借条存在瑕疵。在借款合意上,原告向被告王娇转款,并无证据明确款项性质,被告王娇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王娇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而被告李邦藩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数额上存在瑕疵,且其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该借条在无被告王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合意错位,被告王娇没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向姨夫转款30000元,已备注系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因原告的委托由徐其旦转入王娇银行账户,系原告与徐其旦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李邦藩向徐其旦付款并不一定当然是其自身借款,还有其他可能性,该还款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诉争的原因是因家庭成员中两被告婚姻出现危机后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若原告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原告武蕴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蕴华提交了一组证据:1.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清单两份;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是通过出售自己原住房屋后将卖房款借给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名下没有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李邦藩认可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娇认为,对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清楚,与被上诉人王娇没有直接关系。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确实拿到了这两笔钱。但是不能达到上述款项是借款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名下是否没有住房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武蕴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蕴华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案涉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武蕴华因两被上诉人购房需要,向开发商缴款69805元,后又向被上诉人王娇银行账户四次付款共计430000元,委托亲属徐其旦向王娇微信转款70000元,共计56980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武蕴华主张的另行5万元以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存至被上诉人王娇银行账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王娇不予认可,故对于该5万元汇款事实,不予认定。各方对于上诉人武蕴华出资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武蕴华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李邦藩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王娇则认为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出资对其与被上诉人李邦藩婚后购房的赠与,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武蕴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569805元款项出资给两被上诉人用于购房真实存在,两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在上诉人武蕴华没有明确表示出资存在赠与的意思,被上诉人李邦藩认可案涉款系借款,而王娇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娇应当对上诉人武蕴华出资的款项系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武蕴华具有赠与诉争款项的意思表示。关于被上诉人王娇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武蕴华出资的款项应视为是对两被上诉人赠与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武蕴华出资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案涉出资款实质为对两被上诉人购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对于两被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李邦藩单方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19800元,但根据上诉人武蕴华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实际出资569805元,且被上诉人李邦藩已举证证明已偿还3万元(直接向徐其旦支付),对此上诉人武蕴华在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武蕴华偿还借款本金539805元。关于上诉人武蕴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故两被上诉人应自上诉人武蕴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3月4日起以539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武蕴华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武蕴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邦藩、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武蕴华偿还借款本金5398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武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共计19996元,由上诉人武蕴华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李邦藩、王娇负担18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 琰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