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302民初1105号
武蕴华;李邦藩;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蕴华,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虬璐,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邦藩,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项目部生产经理,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王娇,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东风日产销售员,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蕴华与被告李邦藩、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虬璐、被告李邦藩、被告王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9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邦藩系亲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8年,原告陆续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用于购房,出借款共计619800元,其中480000元由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娇,其中69800元由原告替两被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剩余70000元由原告委托其亲属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于2019年12月向被告催告还款,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邦藩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娇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属于赠予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且没有有效的借贷凭证。原告在出资时的意思表示为赠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赠予关系。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武蕴华提供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2017年7月5日、201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各一份、201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其出借义务,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购房的开发商支付69805元,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王娇转账150000元,2017年7月5日向被告王娇转账1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王娇转账115000元和15000元,共计5498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两套房的首付款。被告李邦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娇对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7月5日的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8年9月30日的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原告的出资系赠予,并非原告所述的借贷,且2016年12月20日的转账收款人并不直接是被告李邦藩、王娇,反而证明原告对两被告的出资是一种赠予行为。原告武蕴华补充称,被告王娇说的复印件是从银行调取的,2016年12月20日的转账是受两被告的委托去汇款的,不是赠予,而是借贷,当时首付款比较着急,两被告均不在本地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王娇对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7月5日的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8年9月30日两份交易明细提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王娇,该两笔款已经收到,故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诉争款项的情况,但付款数额有误,经审查,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娇银行付款为430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武蕴华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两份、徐其旦委托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亲属徐其旦向被告王娇微信转账70000元(哫间舞是被告微信名),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邦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9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被告王娇称70000元转账属实,但不是借款;对委托转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笔款项属于原告与徐其旦的借款,不是被告王娇与徐其旦的借款。被告王娇认可转账属实,但提有不同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借款存有关联,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武蕴华提供2018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邦藩、王娇出具借条确认619800元为借款。被告李邦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条没有被告王娇的签字确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出具借条,而非被告李邦藩单方出具借条。被告王娇对该证据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系被告李邦藩出具,出具借条人已当庭认可,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借款存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处理。 4.被告李邦藩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徐其旦向被告王娇转账的70000元已还款30000元给徐其旦。原告武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附言是“姨夫,感谢借款应急”,借款性质已确认;原告委托徐其旦向被告王娇转账70000元,是由被告王娇收款,结合该笔证据是由被告李邦藩还款,可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附言的“应急”没有明确是什么,可能是被告因其他事由向其姨夫借款,无法证明该借款系购买房屋的借款,即使是借款也只能证明是被告李邦藩向其姨夫的借款。被告王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转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上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王娇提供结婚证两本。证明出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后。原告武蕴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与两被告的结婚时间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该规定明确表明对赠予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被告王娇如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予性质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赠予。被告李邦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处理存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王娇提供景泰园25号楼1-804《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售房专用收据一份、景泰园29栋2单元1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江西增值税发票一份、赣(2019)萍乡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证明原告提出诉讼之时正是两被告婚变之时,2016年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原告出资至今,原告都没有要求被告王娇签订对应金额的协议,两被告也没有向涉案款项有还款行为,该出资明显系对两被告婚后购买两套房产的赠予行为,只是在离婚之际,原告才要求该笔款项系借款;收据上均为两被告的名字,系购房赠予行为。原告武蕴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收了原告的借款后买房,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的目的;被告王娇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房产都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娇提交的证据向其提供的借款是赠予,并不是只要由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就可以得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向夫妻双方赠予的结论。被告王娇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中是两被告的聊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的赠予行为;被告王娇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被告说“父母的钱就不用还了我的钱可以各一半”,被告王娇回复“你的钱这两套房子的钱都是我拿的”,可以看出两被告商量过是否要向原告还款,默认是借款用于买房。被告李邦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娇补充称聊天记录并不代表有商量过还款,而是因为在闹离婚才将父母的钱牵扯进来,并不代表被告王娇借了父母的钱。原告及被告李邦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蕴华与被告李邦藩系母子关系,被告李邦藩与被告王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目前两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于2019年12月起草过离婚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武蕴华及其丈夫李家骅、被告李邦藩、王娇均系家庭成员,生活居住在一起。2016年12月20日,两被告在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鼎景泰园第29号楼2-1201号房屋一套,现已办理房产证。2018年12月11日,两被告在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鼎景泰园第25号楼8层1-804号房屋。在购房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账户缴款69805元,备注内容为房款。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娇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转款115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其亲属徐其旦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王娇转款7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李邦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购置房产,我同爱人王娇已向母亲武蕴华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619800元),现已收到全部款项,待资金宽裕后向母亲返还。被告李邦藩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邦藩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徐其旦转款30000元,附言:姨夫,感谢借钱应急。2019年12月30日、31日,两被告就离婚协议通过微信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意见,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原告与其丈夫在原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家庭成员,一起共同生活,身份关系特殊,因此,应先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且款已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告因两被告购房需要,自行向开发商缴款69805元,后又向被告王娇银行账户四次付款430000元,委托亲属向被告王娇微信转款70000元,共计569805元,并非借条上的619800元,数额上存在差异,故该借条存在瑕疵。在借款合意上,原告向被告王娇转款,并无证据明确款项性质,被告王娇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王娇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而被告李邦藩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数额上存在瑕疵,且其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该借条在无被告王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合意错位,被告王娇没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向姨夫转款30000元,已备注系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因原告的委托由徐其旦转入王娇银行账户,系原告与徐其旦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李邦藩向徐其旦付款并不一定当然是其自身借款,还有其他可能性,该还款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诉争的原因是因家庭成员中两被告婚姻出现危机后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若原告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原告武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