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闽03民终3010号
林少岳、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岳,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婷婷,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峰,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晋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第三人:方婷婷,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少岳、黄婷婷因与被上诉人蔡晓峰、原审第三人张晋生、方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少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上诉人黄婷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被上诉人蔡晓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原审第三人张晋生、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蔡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少岳、黄婷婷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结束后),蔡晓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少岳、黄婷婷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1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少岳多次向蔡晓峰借款计370万元(其中2013年7月1日借款100万元、7月2日借款50万元、9月11日借款100万元、10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80万元)。期间,林少岳多次偿还借款186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日偿还45000元、10月10日偿还30000元、10月22日偿还10万元、11月1日偿还45000元、11月8日偿还103万元、2014年1月2日偿还45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45000元、2014年3月2日偿还30000元、2014年4月1日偿还40000元、2014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2014年6月3日偿还50000元、2014年7月2日偿还30万元、2014年8月5日偿还50000元)。林少岳至今尚欠借款125万元未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少岳与黄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少岳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蔡晓峰借款,蔡晓峰分别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第三人张晋生的银行账户向林少岳转账支付出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通过第三人方婷婷的银行账户向林少岳转账支付出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12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的银行账户向林少岳转账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的银行账户向林少岳转账支付出借款项10万元。2014年2月19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的银行账户向林少岳转账支付出借款项30万元。2014年3月14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的银行账户向林少岳转账支付出借款项8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370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期间,林少岳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也陆续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蔡晓峰归还借款13笔(款项均转到蔡晓峰妻子张素娥的银行账户),共计186万元。诉讼过程中,蔡晓峰自认林少岳还有归还部分款项,现尚欠125万元未归还。 又查明,林少岳与黄婷婷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晓峰与林少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蔡晓峰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为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余额125万元,但林少岳举证已偿还蔡晓峰的借款总额为186万元,且双方对林少岳举证的还款金额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有争议。林少岳多次向蔡晓峰借款计370万元,蔡晓峰分别通过张素娥及两位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出借款项,该事实有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及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少岳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蔡晓峰借款186万元(款项均汇入张素娥的银行账户),该事实也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可以印证,且原告也予认可,可以认定。庭审中,蔡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林少岳除证据所列的历次还款外,还有偿还部分借款,林少岳实际尚欠蔡晓峰借款125万元未还,这是其对部分事实的自认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认可。林少岳作为借款人,蔡晓峰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1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是合理、有据的,应予支持。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林少岳、黄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婷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举债人林少岳向蔡晓峰所借的款项系林少岳个人使用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少岳向蔡晓峰的借款双方有明确约定为林少岳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认为林少岳、黄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蔡晓峰要求林少岳、黄婷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提起的时间(2014年10月1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进行审理。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林少岳、黄婷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晓峰借款1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计26300元,由蔡晓峰负担4950元、林少岳、黄婷婷负担21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林少岳、黄婷婷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少岳上诉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的18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全部还清;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述的通过第三人账户的150万元汇款系上诉人的借款是不能成立的,单纯的银行汇款明细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所述的“该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款项的性质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上诉人黄婷婷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婷婷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林少岳单方对外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视林少岳将收到的370万元汇款后全部转到案外人账户的事实和上诉人黄婷婷已充分举证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且林少岳又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立案,故一审认定林少岳单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晓峰辩称:1、对于林少岳收到蔡晓峰的多次汇款共计370万元的事实,林少岳在一审中没有异议,故从林少岳与蔡晓峰的经济往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林少岳对蔡晓峰的欠款事实与金额是合法合理的;2、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晋生、方婷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黄婷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五组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黄婷婷父母银行汇款、银行存、取款凭证,欲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之后黄婷婷、林少岳没有购置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在2009年购买,且为黄婷婷父母出资并登记在黄婷婷个人名下,为黄婷婷个人财产;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欲证明黄婷婷所有的机动车系在2010年购买,本案借款之后黄婷婷并未购置其他车辆;三、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房地产经纪合同,欲证明黄婷婷的母亲将福州中亭街的店铺出售的房款人民币285万元赠与黄婷婷,黄婷婷有足够的存款,无需对外举债;四、立案告知书、收案回执、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林少岳所借债务存在非法债务的可能;五、林少岳与黄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女儿跟随黄婷婷生活并由黄婷婷抚养,离婚后林少岳偶尔有支付抚养费到黄婷婷的账户内。 被上诉人蔡晓峰对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于第一组证据即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为该合同涉及案外人陈国松,而陈国松没有到庭,故无法证实该合同及之后的收据、汇给陈国松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汇款是否就是为了购房或是存在其他目的。对于证明对象上,该组证据仅仅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黄婷婷购置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至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否为黄婷婷父母出资购置,则无法证明,因为黄婷婷父母在本案中没有出庭说明其汇给黄婷婷的钱就是为了买房。更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夫妻生活不等于夫妻购房,夫妻生活不仅仅只要购房这一项。二、对于第二组证据即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婚后两上诉人购置一辆轿车。三、对于第三组证据即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但关联性上,该证据仅能证明林春梅将福州的店铺予以出售,至于其出售的房款是否赠予黄婷婷无法证明。是否有足够的存款与是否需要借款、借款的用途及借款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四、对于第四组证据即受案回执的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但关联性,其与本案无关的,首先该证据告知对象是李春锦,与本案无关;受理时间是2015年12月,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2014年3月,时间上也不合,进一步证明与本案无关。五、第五组证据即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关联性上,该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无论是婚后或是离婚后都存在共同生活,因为抚养子女必然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林少岳离婚后尚且如此照顾孩子,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必然也会抚养孩子,所以,这证据可以推定上诉人在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夫妻生活必然包括抚养子女。 上诉人林少岳对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林少岳不存在开设赌场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蔡晓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黄婷婷中国银行尾号为4884卡号的银行流水明细、林少岳中信银行尾号为0678卡号的银行流水明细、黄婷婷建设银行尾号为1008卡号的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无论是借款前还是借款后,甚至在离婚后,对于黄婷婷购买的丰美健城商品房,林少岳一直有帮忙还款以及林少岳经常汇款给黄婷婷。可以体现部分汇款就是为了生活开支所用。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包括讼争借款前与借款后,二上诉人一直存在共同生活,甚至可以证明二上诉人的家庭符合传统家庭模式,男主外女主内,所以林少岳在外挣钱后用自己的收入支持及维系二上诉人的家庭,林少岳的收入、支出与二上诉人的家庭财产之间存在共有性与混同性。 上诉人黄婷婷对被上诉人蔡晓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国银行的这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一致,在2009年4月的时候,丰美健城的商品房已经用现金全部支付完毕,不需借款来偿还房贷。对林少岳汇入黄婷婷建设银行钱款的质证意见,该建设银行卡是黄婷婷的工资卡,林少岳汇入该卡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谊来商品房的房贷,谊来商品房早在2013年4月的时候已经卖给他人,只是房产证未办理所以不能过户,从银行账单明细可以看出自2013年4月起谊来商品房的房贷一直都是买方在偿还。被上诉人蔡晓峰提到的其他几笔款项即林少岳汇给黄婷婷14万元和3万元;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补充证据的第三组可以证明黄婷婷于2013年3月29日、4月23日向林少岳汇款计14万元,2013年9月3日向林少岳汇款3万元。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0月3日林少岳所汇款各5000元系用于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离婚后林少岳其仅支付这10000元,林少岳未尽抚养义务。2015年4月10日、5月12日、7月10日、9月9日林少岳所汇款项都是用于归还中国银行的商业贷款。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一直存在共同生活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上诉人林少岳对被上诉人蔡晓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黄婷婷基本相同。 上诉人黄婷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提供如下三组补充证据:第六组证据黄婷婷的中国银行存折、林少岳建设银行尾数为15798的银行对应流水账单,欲证明2009年4月丰美健城商品房已经用现金完成支付,并无需借贷资金支付购房款。2009年9月林少岳以黄婷婷名义用黄婷婷的房产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后大部分贷款汇入林少岳账户,由林少岳支配。每月还贷性质属于林少岳用黄婷婷账户偿还中国银行商业借贷。第七组证据黄婷婷建设银行尾号为10008银行对应流水账单,欲证明2015年4月10日-9月9日黄婷婷收到林少岳5笔汇款共计29000元后,转至中国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林少岳以黄婷婷名义向中国银行所借的商业贷款。2015年10月林少岳停止还贷后,黄婷婷为保障本人银行信用,继续垫资7笔共计43900元至2016年6月1日后停止垫付。第八组证据林少岳建设银行尾数为33333的银行历史流水账、林少岳与黄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婷婷于2013年3月29日、4月23日向林少岳汇计14万元,9月3日向林少岳汇3万元;离婚后林少岳偶尔有支付抚养费到黄婷婷的账户内。 被上诉人蔡晓峰对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国银行存折的起始日期2009年8月4日,但所提到的商品房是2009年4月购买,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存折与卡号为15XXX89的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上,第一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的贷款是否还清,而且结合第八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房屋的按揭尚未还清,而且该按揭是由林少岳一直在还(在微信中,林少岳说“房子按揭的存折,我每个月都会存一万元”可见二上诉人是存在按揭,加上我们通常说按揭就是指房子按揭);第二上诉人自述,林少岳曾以黄婷婷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而且黄婷婷用房屋予以担保。这点上可以证明二上诉人在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财产存在混同性。尾号10008卡与33333卡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上,二上诉人无论是婚后还是离婚后的经济往来不仅令人怀疑其所谓离婚的真实性,或者说其婚姻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与可能。 上诉人林少岳对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补充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婷婷向本院申请调取张素娥、张晋生、方婷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账单。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林少岳、黄婷婷均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二笔汇款,即林少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33于2013年8月1日、9月1日汇款给张素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XXX55各4.5万元,共计9万元。被上诉人蔡晓峰认为该二笔遗漏的9万元包括在蔡晓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林少岳还有归还的部分款项内。 原审第三人张晋生、方婷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诉人黄婷婷、被上诉人蔡晓峰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上诉人黄婷婷、被上诉人蔡晓峰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黄婷婷父母银行汇款、银行存取款凭证,被上诉人蔡晓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一审法院已对该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可以证实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丰美健城第4幢23层2301号房系黄婷婷的父母提供资金并由黄婷婷于2009年4月11日向陈国松购买,且该房屋系全额付款,购买时未向银行按揭贷款,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仅能证明二上诉人婚后有购置一辆汽车,且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3、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真实、合法,该证据仅能证明林春梅将福州中亭街的店铺予以出售,至于其出售的房款是否赠予黄婷婷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4、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真实、合法,该证据仅能证明林少岳涉嫌开设赌场案由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于林少岳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有待相关司法机关予以进一步侦查。5、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黄婷婷中国银行存折及林少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98流水账单,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9月2日黄婷婷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向中国银行抵押贷款67万元,2009年9月4日黄婷婷通过该中国银行账户向林少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98汇款368000元,当日林少岳通过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向张素娥账户汇款151000元、向黄文志账户汇款102500元、向林文章账户汇款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上诉人黄婷婷提供的黄婷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2XXX08、林少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33以及被上诉人蔡晓峰提供的黄婷婷中国银行账号60XXX84、林少岳中信银行账号44XXX78流水账单,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9日林少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给黄婷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227457元;2013年3月29日黄婷婷通过中信银行账户汇款给林少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10万元,2013年4月23日黄婷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给林少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万元;黄婷婷将林少岳汇给的余下款项中大部分转汇入其中国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商业贷款,亦证实林少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2013年8月1日、9月1日林少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给张素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各4.5万元,共计9万元,该二笔遗漏的9万元包括在蔡晓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林少岳已归还的部分款项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借款总额是多少、林少岳还款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借款是否已全部还清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林少岳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蔡晓峰借款,蔡晓峰分别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第三人张晋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XXX1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通过第三人方婷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XXX71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12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10万元。2014年2月19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30万元。2014年3月14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8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37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林少岳陆续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蔡晓峰归还借款(款项均转到蔡晓峰妻子张素娥的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8月1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5000元;2013年9月1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5000元;2013年10月2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5000元;2013年10月10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10万元;2013年11月1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5000元;2013年11月8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103万元;2014年1月2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5000元;2014年1月29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5000元;2014年3月2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30000元;2014年4月1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40000元;2014年5月4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50000元;2014年6月3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50000元;2014年7月2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30万元;2014年8月5日,林少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晓峰50000元,共计195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蔡晓峰自认林少岳有归还部分款项,现尚欠125万元未归还。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上诉人林少岳与上诉人黄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上诉人黄婷婷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林少岳与黄婷婷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蔡晓峰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第三人张晋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XXX1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支付出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通过第三人方婷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XXX71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建行卡62XXX33)支付出借款50万元。林少岳于2013年7月1日、2日分别转账85万元、60万元到其中信银行的卡号为44XXX78的账户,于2013年7月1日、2日、3日通过其中信银行的卡号为44XXX78的账户向案外人吴庆元分别转账60万元、61万元、7.8万元、30万元、75万元(共计233.8万元);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向案外人林文章转账39万元。 2013年9月12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建行卡62XXX33)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林少岳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转账30万元至其中信银行的卡号为44XXX78的账户,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其中信银行的卡号为44XXX78的账户向案外人林琼花、池可爱分别转账200000元、102164元(共计302164元);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分别向案外人蔡新莲、杨文辉转账50.3万元、30万元。 2013年10月21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10万元。林少岳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向张素娥转账汇回10万元。 2014年2月19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30万元。林少岳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向案外人林金建转账72.5万元。 2014年3月14日,蔡晓峰通过其妻子张素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5XXX55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林少岳支付出借款项80万元。林少岳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XXX33的账户向案外人江于斌转账97万元。 另查明,林少岳在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根据林少岳、黄婷婷、张素娥、张晋生、方婷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涉案借款为370万元,上诉人林少岳、黄婷婷均系国家公职人员,属于巨额款项,林少岳收到上述借款后,均于当日或第二日分别向案外人转账支取完毕涉案借款,显见林少岳并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其与黄婷婷的夫妻共同生活。结合上诉人黄婷婷工作稳定且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以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林少岳的个人债务。上诉人黄婷婷上诉称本案借款为林少岳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少岳与被上诉人蔡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林少岳多次向蔡晓峰借款计370万元,蔡晓峰分别通过张素娥及两位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出借款项,该事实有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及部分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少岳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蔡晓峰借款195万元(款项均汇入张素娥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可以印证,且蔡晓峰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蔡晓峰自认林少岳除证据所列的历次还款外,还有偿还部分借款,林少岳实际尚欠蔡晓峰借款125万元未还,蔡晓峰对部分事实的自认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林少岳作为借款人,蔡晓峰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1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是合理、有据的,应予支持。本案借款非用于上诉人林少岳与上诉人黄婷婷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林少岳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少岳上诉称本案债务已全部偿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蔡晓峰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婷婷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蔡晓峰对上诉人黄婷婷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林少岳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林少岳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黄婷婷与上诉人林少岳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少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蔡晓峰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晓峰对上诉人黄婷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计人民币26300元,由蔡晓峰负担人民币4950元、林少岳负担人民币21350元。 本案案件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林少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庆明 审判员 王晋平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