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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闽03民再30号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04 · 配偶担责 支持

卢文革、王熔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卢文革,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熔熔,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正乙,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文革因与上诉人王熔熔、原审被告朱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上诉人王熔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原审被告朱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熔熔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303民再1号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卢文革对王熔熔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第四行认定:“关于另外的10万元款项,王熔熔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正乙在庭上也陈述称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婚后产生的银行借款及信用卡欠款,其他作何用途已记不清,故上述10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王熔熔与朱正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违背客观事实,上述10万元款项的去向与用途明确,均为朱正乙偿债及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单可以证实,朱正乙汇给王熔熔的金额,仅为2400元。而这2400元的用途,是朱正乙委托王熔熔代买手串之后,汇款归还王熔熔垫付代买的款项,朱正乙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这一事实。由此可见,王熔熔与朱正乙两人各自的收入与支出完全分割清楚,没有交集,王熔熔并未消费朱正乙的任何款项,朱正乙对外借债也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王熔熔与朱正乙各自有工资收入,且家庭条件尚可,所以朱正乙因对外担保等原因产生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王熔熔与朱正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因朱正乙的个人担保及借款行为而在夫妻共同生活方面产生收益,所以朱正乙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单证实,朱正乙汇给案外人的款项不仅仅是汇给黄某某的40万元,还包括:汇给朱某某4万元,曾某某11.5万元,刘某某7600元,梅某500元,共计63100元。上述汇款与王熔熔与朱正乙的家庭生活毫无关联,纯属朱正乙个人在家庭共同生活之外的支出行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朱正乙汇给其母黄某某的4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却又认定朱正乙汇给其父朱某某的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款项性质的审判认定上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3、朱正乙通过银行取款及向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汇款共计提取46000元,但朱正乙是涵江区安监局正式职工,王熔熔是涵江区财政局下属单位正式职工,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朱正乙的年收入约在7万元,王熔熔的年收入约在8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平时双方均住在父母家中,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极少,根本不需要在数天内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陆续提取支付46000元的款项。另外,根据王熔熔查询朱正乙的微信等手机信息发现,朱正乙在一个晚上,即以100元金额的红包为主,向异性发出红包达8000元。同时,朱正乙还以信用卡套现归还卢文革的利息约10万元。所以,朱正乙所借款项,即使是转给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提取的现金,也是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信用卡套现的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符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卢文革负有证明本案讼争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二审辩称

卢文革答辩称,1、原审判决将本案借款中的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朱正乙在原审时承认有将本案借款1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婚后产生的银行借款以及信用卡欠款还有其它一些小额的支出,说明10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共同生活;2、王熔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1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无关,王熔熔的上诉理由只是其单方主张的一面之词,并无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3、王熔熔提供朱正乙的银行交易流水单只能证明借款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因为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资金流转,如果有转账这一事实,就主张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违背婚姻法相关规定;4、从朱正乙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看出,朱正乙在工作之余确有从事生意,否则,凭朱正乙的工资收入,该账户不可能有巨额的资金往来以及支出,王熔熔没有举证朱正乙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朱正乙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借款与朱正乙为他人担保的事项无关,本案借款在前,朱正乙担保在后,两者没有关联,且朱正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为他人担保的款项;6朱正乙与王熔熔系公职人员,有固定的收入,该事实也不能成为王熔熔否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7、王熔熔名下有两部小型汽车,一部是2013年购买的闽BXXXXX甲壳虫小车,还有一部是厦门牌XX小车,王熔熔在上诉状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汽车等大额支出不是事实。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朱正乙答辩称,其资金流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从事经营生产,车辆是王熔熔父母出钱赠与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文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文革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王熔熔应与朱正乙共同偿还卢文革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1、本案借款不属《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卢文革与朱正乙并未约定本案借款为朱正乙的个人债务;朱正乙与王熔熔之间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二人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在卢文革不知情的情况下,王熔熔也不得以此为由抗辩本案借款非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熔熔是否在《借条》中签名,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王熔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王熔熔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借款资金流向,不能证明借款用途。朱正乙在借款当日虽将其中的40万元转账给其母亲黄某某,黄某某又于次日转账给案外人翁某某,但是,该转账的用途究竟是什么王熔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不能排除朱正乙系通过或借用其母亲的银行账户而与第三方发生经营性投资、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购买其他无产权登记财物的可能性。朱正乙借款后,有将其中2400元款项转入王熔熔的银行账户,该2400元款项系直接用于朱正乙与王熔熔的夫妻共同生活。朱正乙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卢文革借款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朱正乙是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卢文革借款,从朱正乙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看出,朱正乙在工作之余确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其银行账户在短期内不可能会有如此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王熔熔与朱正乙婚姻存续期间有购车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在,朱正乙、王熔熔夫妇同时购买二部小车并登记在王熔熔的名下,说明朱正乙经商营利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正乙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50万元借款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辩称

王熔熔答辩称,应驳回卢文革上诉请求。1、根据王熔熔提供给法庭的曾某某1诉朱正乙、王熔熔民间借贷的民事判决书可证实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同的民间借贷案件,而且发生时间是在本案的借贷时间之前,法院已判决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曾某某1案件借款时间在前,债务金额是90万元,故本案中的50万元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从时间点看,本案的车辆均购置于借贷发生之前,所以车辆的购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贷有关,不能证实本案的借贷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3、从车辆的购买资金来源可以确定是王熔熔的娘家父母给王熔熔的赠与,是由王熔熔的父母出资给王熔熔购买,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朱正乙个人在外所借的债务无关。因此,卢文革主张借给朱正乙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
 朱正乙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借贷,借款时王熔熔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借款用于还替林某某担保的款项。

一审原告诉称

卢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正乙、王熔熔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再审法院查明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王熔熔与朱正乙于2010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24日,朱正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在他人担保下向卢文革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卢文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入朱正乙的银行账户。朱正乙在收到借款当天即将其中的40万元款项转入其母亲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黄某某又将上述40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翁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及其他费用。借款后,朱正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卢文革与朱正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朱正乙出具交卢文革收执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条为据,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正乙依法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卢文革自认朱正乙已支付借款后十个月内的利息,现其主张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朱正乙与王熔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熔熔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中4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其与朱正乙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4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熔熔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10万元借款因王熔熔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王熔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认定本案借款全部为王熔熔与朱正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朱正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卢文革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王熔熔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卢文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朱正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本院再审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文革提供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字第1839号-1号执行裁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王熔熔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两部车辆。王熔熔质证认为,对购置车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购置车辆的时间和资金来源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贷具有关联性。根据车辆登记信息,2013年7月30日购置闽BXXXXX,2013年6月21日购置闽DXXXXX,按揭三年,每月还2400元。其中闽DXXXXX是王熔熔的父亲出资购置,赠与王熔熔,由朱正乙日常使用。王熔熔婚前购买一部雪佛兰闽BXXXXX,婚后由王熔熔母亲出资给王熔熔更换甲壳虫车辆,牌号没有变。王熔熔提供闽BXXXXX车辆之前的对应雪佛兰车辆注册登记摘要、曾金兰(王熔熔母亲)的刷卡支付凭证,证明2009年2月18日王熔熔母亲出资为其购买雪佛兰车辆,2013年7月30日,又由王熔熔母亲出资为其更换车辆为甲壳虫,车牌号不变。朱正乙的红包支付记录,证明朱正乙曾向她人大量发送红包。卢文革质证认为,雪佛兰车辆登记信息与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婚前购买雪佛兰车与本案无关,只是使用车牌号。锐志、甲壳虫购车时间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熔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购车的资金来源是其父母。且锐志车辆购车资金来源,王熔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壳虫的购车来源,王熔熔主张是其母亲曾金兰于2013年7月25日直接转账到车行,但是其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无法显示该笔转账对方的单位名称,不能证明该笔转账就是用于购车。微信红包的发生时间是在春节期间,在春节时,大家都会比较大方,互发红包,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以红包的发放记录来证明朱正乙有挥霍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再审二审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王熔熔对一审认定事实“另外1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及其他费用”有异议,主张10万元中4万元是朱正乙转账给其父亲朱某某4万,转账给曾某某11.5万元。据朱正乙中国建设银行账号73XXX30的历史流水账单,可证实2014年3月24日,卢文革转账50万元到朱正乙账户。朱正乙当日转账40万元到案外人黄某某账户,并支取现金1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2万元到朱正乙其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支取现金1万元、转账500元给案外人梅某、转账7600元给案外人刘某某、转账2400元给王熔熔、2014年3月31日支取现金6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4万元给朱某某、2014年4月4日转账1.5万元给曾某某1。上述款项朱正乙于再审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其他款项记不清楚。综上,再审一审认定“另外1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虽然本案债务形成于朱正乙、王熔熔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因其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文革作为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文革提供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字第1839号-1号执行裁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王熔熔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两部车辆。其中一部车辆虽于2013年购置,但系按揭购车,借款时未还清,2014年3月26日,朱正乙亦转账2400元给王熔熔。卢文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债务有用于朱正乙、王熔熔夫妻共同生活。但王熔熔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12时40分汇入朱正乙的账户,朱正乙随即于同日的13时18分将其中的40万元款项汇入其母亲黄某某的账户,次日,黄某某又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翁某某的银行账户。朱正乙在庭上亦陈述称其最终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所担保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熔熔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中4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其与朱正乙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4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熔熔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10万元借款王熔熔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卢文革、王熔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卢文革负担、2400元由王熔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柯萍萍
 审判员  王 寒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韩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