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豫09民终1960号
朱彦锋、冯景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锋,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景焕,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牛亚,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实习),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彦锋因与被上诉人冯景焕、原审被告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彦锋及其诉讼代理人栾好明、被上诉人冯景焕、原审被告牛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彦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朱彦锋不向被上诉人冯景焕支付借款300000元(暂定),上诉费用由冯景焕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彦锋与冯景焕不存在借款关系。朱彦锋与冯景焕的丈夫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借条、欠条是在冯景焕的请求下出具的;2、合伙事项发生在朱彦锋与牛亚结婚前,欠款是朱彦锋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原审被告牛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朱彦锋已向冯景焕偿还大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扣除;4、一审诉讼费分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景焕辩称,朱彦锋称没有借款事实不对,有借条证实存在借款事实。冯景焕的丈夫与朱彦锋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朱彦锋与牛亚是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亚述称,朱彦锋与牛亚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冯景焕与朱彦锋的债务产生于朱彦锋与牛亚结婚前,有一笔转款时间在2011年5月31日,该债务不应让牛亚承担。牛亚名下的房产是结婚前财产,系父母赠送。牛亚有正式工作、稳定收入,家庭生活没有使用朱彦锋的借款。涉案款项都用于往外放贷了,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牛亚没有举债的合意,不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冯景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1100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朱彦锋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双方经对账,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彦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景焕现金65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彦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景焕现金179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彦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被告朱彦锋在该承诺书中认可欠原告82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0000元,如不能做到上述承诺,自愿将位于石化路法院家属院名下的房产以市场价格过户给冯景焕充抵欠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彦锋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朱彦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借冯景焕182000元。原告认可179000元系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期间借款本金高达850000元,被告分两次偿还200000元),182000元系借款本金650000元加上所欠利息179000元后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朱彦锋与被告牛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彦锋向原告冯景焕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往来凭证及其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为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朱彦锋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朱彦锋先辩称本案借据系原告为帮助其转移资产出具的,后又在质证中辩称其与原告之夫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本案款项系其与王某某合伙结算的款项,被告辩解意见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650000元,179000元、182000元系被告所欠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中的欠款数额与原告陈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本案借款为月息2分。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82000元的利息为复利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已偿还的10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朱彦锋与牛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彦锋、牛亚共同偿还原告冯景焕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加上利息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朱彦锋与被上诉人冯景焕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牛亚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协议书、2011年8月9日结婚登记审查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02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牛亚与朱彦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前财产有约定,约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由其个人承担。牛亚与朱彦锋于2016年10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濮阳市第七中学证明一份、牛亚工资收入明细及账户存取记录,证明牛亚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能满足日常开支、家庭生活,和朱彦锋之间没有资金互用的情况;3、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各一份,张某某信用卡对账单二份,证明牛亚名下轿车实际出资人是其母亲张某某;4、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牛亚父亲出资购买了濮阳市皇甫路步行街门市房,并门市房赠与牛亚个人,该房产与朱彦锋没有关系;5、濮阳市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认购协议、房屋所有权存根、维修资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该房产是牛亚父母支付的款项,属于牛亚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朱彦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冯景焕质证意见是,牛亚提交的证据对冯景焕没有意义,朱彦锋欠钱的事牛亚知道。二审中,冯景焕称陆续借给朱彦锋款项高达850000元,后朱彦锋偿还本金200000元,朱彦锋借冯景焕多笔款项,还款应当先偿还最早的借款,那么2011年5月31日的250000元中剩余50000元未还,冯景焕同意该50000元为朱彦锋个人债务,可以从一审判决牛亚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数额中减去50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冯景焕认可一审判决的650000元借款中50000元为朱彦锋个人债务。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彦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被上诉人冯景焕一审中提交了朱彦锋出具的借冯景焕现金650000元的借条,还提交了朱彦锋出具的分阶段结欠利息的借、欠条以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朱彦锋向冯景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朱彦锋上诉称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冯景焕与朱彦锋有多笔经济往来,涉案650000元借条是在2015年1月22日经过对账,朱彦锋出具的借条,该行为发生在朱彦锋与牛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彦锋虽上诉称牛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并未举证证实。原审被告牛亚二审中虽提交与朱彦锋签订的协议,称该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前财产有约定,还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由举债个人承担。但并未举证证实冯景焕知道该约定,且也未举证证明冯景焕与朱彦锋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朱彦锋个人债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牛亚对涉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冯景焕与朱彦锋之间是自2011年以来陆续借款,冯景焕认可650000元中50000元为朱彦锋个人借款,牛亚对该500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牛亚、朱彦锋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牛亚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数额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数额、偿还情况和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朱彦锋上诉称已向冯景焕偿还大部分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彦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冯景焕自认改变了部分事实,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 二、朱彦锋、牛亚共同偿还冯景焕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加上利息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朱彦锋偿还冯景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冯景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景焕负担129元,由朱彦锋、牛亚负担18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彦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凤伟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