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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黔26民终4054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欧兰、余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兰,女,苗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文盲,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向前,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洪燕,女,苗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雷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兰因与被上诉人余向前、杨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1194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中借款119400元系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进行清偿。而在最后判决中却未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余向前归还59700元、被上诉人杨洪艳归还59700元。这种判决结果与认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借款1194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按份清偿约定,二被上诉人按份清偿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且会影响欧兰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被上诉人余向前、杨洪燕未作二审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欧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向前偿还原告借款119,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欧兰原系被告余向前岳母,系被告杨洪燕母亲,原告欧兰丈夫杨胜国于2016年12月17日逝世,于2016年12月29日注销户口。二、被告余向前与被告杨洪燕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12月11日经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经二审终审维持一审离婚判决结果。三、原告欧兰丈夫杨胜国生前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余向前人民币119,400元。被告余向前认可杨胜国转账给其119,400元属实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其在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是杨胜国生前赠与余向前与被告杨洪燕买房用的,是赠与款不是借款,但没有赠与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同时在庭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四、被告杨洪燕在庭审中认可其父杨胜国生前转给被告余向前的119,400元是借款,且认可被告余向前将该笔款中的6万多元用于购房,但没有相关借款手续证据向法庭提供。五、原告欧兰诉请被告余向前偿还其借款119,400元,没有书面借条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欧兰与其丈夫杨胜国(已逝)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杨洪卫、长女杨洪燕及二女杨秀丽,上述三个子女在庭前均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原告欧兰在庭审中一并要求被告杨洪燕对杨胜国转给余向前的债权进行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兰丈夫杨胜国生前转账给被告余向前119,400元情况属实,原告欧兰在其丈夫过世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余向前也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欧兰子女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欧兰认为该笔款项为其与丈夫借给被告余向前、杨洪燕的借款;而被告余向前认为是原岳父岳母在其与被告杨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位老人赠与他们夫妻两人的购房款,不是借款,现在岳母要回去是因为他与其女儿婚姻关系破裂,所以心生怨气才想要回去;被告杨洪燕认为是父母借款给他们买房用的,不是赠与款,并对被告余向前用该款中的6万多元用于买房予以确认;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原告方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其丈夫杨胜国生前通过金融机构转款给被告余向前系借款的凭证,该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该笔款确实已支付给被告余向前,被告余向前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属实,原告完成了借款事实的基本举证责任。同时被告杨洪燕在庭审中也自认了借款的存在且自认了被告余向前已将该笔款中的6万多元用于购房。对于被告余向前以该笔款项为老人赠与给二被告购房的反驳意见,庭审中被告余向前没有能够证明该款项为原告夫妻明确表示赠与二被告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赠与的反驳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余向前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抗辩意见,因该笔转账事实并没有明确还款期限约定,故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余向前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该笔款项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向前向法庭出示了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等事宜,被告杨洪燕对购房开支也予以认可,系二被告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进行清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兰人民币59,700元。二、由被告杨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兰人民币59,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向前负担672元;由被告杨洪燕负担67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欧兰的丈夫杨胜国(已逝)在生前于2015年4月28日转账给被上诉人余向前的119400元系属借款性质,属于前女婿余向前与其女儿杨洪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综合了款项来源(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款项交付方式、款项用途等在卷证据查明事实所进行的认定。鉴于欧兰与杨洪燕本属母女关系,具有直系血亲纽带;余向前与杨洪燕虽原属夫妻,但在本案一审诉前已诉讼离婚,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如本案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按连带清偿责任处理的规定,将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方将有可能承担过重债务的后果。虽然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法理上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但此举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所作余向前与杨洪燕各承担50%债务清偿的按份责任的判决兼顾了既有利于厘清各自责任又体现公平原则,能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裁判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欧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