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黔2725民初1477号
张正有、蔡祖珍等与曾春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有,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蔡祖珍,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钟英,系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1318231。 委托代理人周志香,系贵州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1891240。 被告曾春乾,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进,特别代理。 被告张湣,女,汉族,1984年7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张正有、蔡祖珍诉被告曾春乾、张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借款1526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首付款60000元、维修基金5000元、购房按揭款2600元×26个月=6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购买电视机的费用7800元;3、判令被告曾春乾偿还二原告6000元增学驾照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春乾答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瓮安县金龙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款121000元由双方父母各支付60000元,该款属于赠送,其余维修基金、税收等由二被告自行支付,二被告乔迁新居时收了80000多元的礼金,该款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后期按揭款。电视机是二被告乔迁新居时二原告赠送二被告的礼品,被告未向二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增学驾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湣答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案件事实无争议部分 被告张湣系二原告的子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曾福泳,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得位于瓮安县××镇金龙社区房屋一套,2016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张湣与曾春乾自愿离婚,子女由曾春乾负责抚养,不需要张湣支付子女抚养费;2、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金龙豪城住房一套产权归子女曾福泳,男方有居住权;3、共同债务向瓮安县农业银行贷款的用于购房的280000元双方共同偿还,向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私人债务20000元全部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各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二被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部分 一)、二被告购买位于瓮安县××镇金龙社区的房屋时,二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购房时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被告张湣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曾春乾对此表示认可,但辩称该款已经偿还。被告曾春乾主张已经偿还,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曾春乾应就已偿还二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已经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和房屋维修基金。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借款65000元给二被告,其中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维修基金。被告张湣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曾春乾对购房时二原告向房屋销售方代为支付65000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而非借贷,故不同意偿还。对此被告张湣举证其与曾春乾协议离婚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笔款是借款。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曾春乾称“房子你不要我也不要,给儿子吧,…他外公的钱我们以后慢慢还他”。被告曾春乾质证,对该聊天记录的内容表示无异议。因诉讼中被告曾春乾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及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支付60000元购房首付款和5000元维修基金的事实,本院认定二被告差欠二原告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65000元的事实存在。 三)、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借款67600元(2600元×26个月)用于偿还购房按揭款。二原告举证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二被告购房银行按揭款系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偿还。被告张湣对借款67600元用于偿还购房银行按揭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曾春乾辩称二被告乔迁新居时收了80000多元的礼金,该款用于二被告婚后支付房屋按揭款,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应就借款给二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举证的二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流水,证明被告张湣每月通过使用二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或向二原告借取现金存于被告曾春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每月的银行按揭款。对此张湣表示无异议,被告曾春乾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取款流水仅表明该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被告张湣所取且所取款项是用于偿还购房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因二被告现已离婚,且被告张湣系二原告的子女,故本案被告张湣的自认陈述不能免除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银行取款流水并不足已证明二被告差欠二原告67600元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存在,其诉请风险应由二原告承担。 四)、二原告主张被告曾春乾增学驾照时曾向二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驾校学费,被告曾春乾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春乾增学驾照时曾向二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驾校学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五)、二被告乔迁新居时由原告付款7800元购买的电视机一台。二原告及被告张湣主张7800元是借款,被告曾春乾辩称该7800元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主张是借贷,但未能举证,且二被告乔迁新居期间,二原告赠送电视机亦符合常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因子女的离婚而当然无效,也不得以子女离婚为由予以撤销。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主张7800元购机款是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差欠二原告85000元的事实存在,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超过8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考虑到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向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私人债务20000元全部由被告曾春乾偿还的事实,以及被告曾春乾独自抚养子女,不需要被告张湣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案8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湣承担60000元,被告曾春乾负担25000元。 对于二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之规定,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春乾、张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正有、蔡祖珍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张湣承担偿还超过六万元部分,可向被告曾春乾追偿,被告曾春乾偿还超过二万五千元部分可向被告张湣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正有、蔡祖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春乾、张湣连带承担963元,余下部分由二原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义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