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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黔27民终1973号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正有、蔡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有,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祖珍,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乾,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湣,女,汉族,1984年7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正有、蔡祖珍因与被上诉人曾春乾、张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正有、蔡祖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合计借款676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错误。(一)一审遗漏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一是被上诉人结婚后由被上诉人张湣持家、管钱;二是被上诉人在结婚之后均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曾春乾自己也认可被上诉人张湣婚后一直在家带小孩,他从2014年初他们家的汽车报废之后至2016年6月份没有工作,在家待业)。因此,被上诉人张湣每月向上诉人张正有、蔡祖珍拿卡取钱(有银行流水逐月取款记录为证)还银行按揭贷款与实际情况相符,被上诉人张湣予以承认。并且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流水与被上诉人张湣拿上诉人张正有、蔡祖珍银行卡逐月取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大致一致,时间出入最多不超过五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被上诉人张湣认可一致。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曾春乾称“房子你不要我也不要….他外公的钱我们以后慢慢还他….”,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以上所有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7600元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67600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属于借款的事实。一审应全面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均承认的事实)认定基本事实,而不只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就否定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一审仅认定20000元的购房定金款、6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这里的“他外公的钱”不仅仅指20000元的购房定金款、6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和5000元的购房维修基金,还包括购房按揭款和其他款项。2、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可被上诉人借款676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曾春乾庭上陈述就支持被上诉人曾春乾用80000元礼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辩称。被上诉人曾春乾辩称二被告乔迁新居时收了80000多元礼金用于婚后支付房屋按揭款完全不属实。该款项是否存在,若存在,该款项用于何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7600元用于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如要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7600元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实,被上诉人曾春乾应当提供将80000多元礼金存入其卡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每月扣按揭贷款的银行流水证据。二、7800元购买电视机的款项,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当时根本未说购买电视机赠与被上诉人(答应送给被上诉人的物品早已折现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购买电视机后将收据拿走就是最好的证明,如要赠与被上诉人就会将收据一并交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将7800元购买电视机的款项认定为赠与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均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下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之债,并不存在谁还多还少的问题。本案中2000元的购房定金款、6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5000元的购房维修基金购房按揭款和7800元购买电视机的款项均属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连带偿还上诉人,而无被上诉人张湣、曾春乾分别承担多少的问题,并且一审所依据的判决理由及判决基础“考虑到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向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私人债务20000元全部由被告曾春乾偿还的事实,以及被告曾春乾独自抚养子女,不需要被告张湣支付予子女抚养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四、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来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要求分配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多少,而法院判决8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湣承担偿还60000元,被告曾春乾负担25000元”,被上诉人张湣、曾春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分配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该判决已经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曾春乾二审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人自从2016年12月15日与张湣离婚以来,张湣不遵守“离婚协议书”约定:1、张湣长期以探望孩子为由,对本人及家人的生活进行干扰,多次到儿子上学的幼儿园吵闹,也对我及我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也影响到孩子的正常学习;2、2016月24日又到我母亲(因为外出打工,母亲给我带小孩)和我儿居住地,想强行进入住宅,将防盗门拉手损坏(己报案,正在处理中);3、根据“离婚协议书”应当由张湣承担的房屋按揭款一直由我一人在偿还;张湣到处扬言,不允许我组建新家庭,要弄得我家破人亡。二、被答辩人与我前妻张湣串通,张湣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并不能免除举证责任。三、我前妻张湣在其父母(被答辩人)的支持下,过分强求自己的利益,只字不提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不考虑他人的感受,夫妻之间的缘分,均应该好聚好散,各自去开创新的生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尽公平和完美,但答辩人认可。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湣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正有、蔡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借款1526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首付款60000元、维修基金5000元、购房按揭款2600元×26个月=6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购买电视机的费用7800元;3、判令被告曾春乾偿还二原告6000元增学驾照费用。
一审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张湣系二原告的子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曾福泳,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得位于瓮安县××镇金龙社区房屋一套,2016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张湣与曾春乾自愿离婚,子女由曾春乾负责抚养,不需要张湣支付子女抚养费;2、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金龙豪城住房一套产权归子女曾福泳,男方有居住权;3、共同债务向瓮安县农业银行贷款的用于购房的280000元双方共同偿还,向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私人债务20000元全部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二被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一、二被告购买位于瓮安县××镇金龙社区的房屋时,二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购房时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被告张湣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曾春乾对此表示认可,但辩称该款已经偿还。被告曾春乾主张已经偿还,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曾春乾应就已偿还二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和房屋维修基金。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借款65000元给二被告,其中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维修基金。被告张湣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曾春乾对购房时二原告向房屋销售方代为支付65000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而非借贷,故不同意偿还。对此被告张湣举证其与曾春乾协议离婚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笔款是借款。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曾春乾称“房子你不要我也不要,给儿子吧,…他外公的钱我们以后慢慢还他”。被告曾春乾质证,对该聊天记录的内容表示无异议。因诉讼中被告曾春乾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及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支付60000元购房首付款和5000元维修基金的事实,认定二被告差欠二原告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65000元的事实存在。
三、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借款67600元(2600元×26个月)用于偿还购房按揭款。二原告举证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二被告购房银行按揭款系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偿还。被告张湣对借款67600元用于偿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春乾辩称二被告乔迁新居时收了80000多元的礼金,该款用于二被告婚后支付房屋按揭款,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应就借款给二被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举证的二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流水,证明被告张湣每月通过使用二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或向二原告借取现金存于被告曾春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每月的银行按揭款。对此张湣表示无异议,被告曾春乾表示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取款流水仅表明该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被告张湣所取且所取款项是用于偿还购房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因二被告现已离婚,且被告张湣系二原告的子女,故本案被告张湣的自认陈述不能免除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银行取款流水并不足已证明二被告差欠二原告67600元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存在,其诉请风险应由二原告承担。
四、二原告主张被告曾春乾增学驾照时曾向二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驾校学费,被告曾春乾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春乾增学驾照时曾向二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驾校学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五、二被告乔迁新居时由原告付款7800元购买的电视机一台。二原告及被告张湣主张7800元是借款,被告曾春乾辩称该7800元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主张是借贷,但未能举证,且二被告乔迁新居期间,二原告赠送电视机亦符合常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因子女的离婚而当然无效,也不得以子女离婚为由予以撤销。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主张7800元购机款是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二被告差欠二原告85000元的事实存在,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超过8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考虑到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向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私人债务20000元全部由被告曾春乾偿还的事实,以及被告曾春乾独自抚养子女,不需要被告张湣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酌定本案8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湣承担60000元,被告曾春乾负担25000元。
对于二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之规定,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有借款利息,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春乾、张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正有、蔡祖珍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二、被告张湣承担偿还超过六万元部分,可向被告曾春乾追偿,被告曾春乾偿还超过二万五千元部分可向被告张湣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正有、蔡祖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春乾、张湣连带承担963元,余下部分由二原告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张正有、蔡祖珍主张张湣、曾春乾向其借款
67600元应否支持;2、张正有、蔡祖珍主张张湣、曾春乾向其借款7800元购买电视机应否支持;3、一审判决张湣、曾春乾按份偿还上诉人85000元借款是否适当。
本院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曾春乾、张湣向张正有、蔡祖珍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张正有、蔡祖珍主张张湣、曾春乾向其借款676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在银行的取款记录证实张湣、曾春乾购房银行按揭贷款系其借款给张湣、曾春乾偿还。张湣对借款67600元用于偿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曾春乾一审辩称其与张湣乔迁新居时收了80000多元的礼金,该款用于婚后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其与张湣未向张正有、蔡祖珍借款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正有、蔡祖珍应就借款给张湣、曾春乾支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在银行卡的取款流水,证明张湣每月通过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取款或向上诉人借取现金存于曾春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每月的银行按揭款。对此张湣无异议,曾春乾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流水仅表明该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张湣所取款项是用于偿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张湣与曾春乾已离婚,且张湣系上诉人的子女,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张湣的陈述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张正有、蔡祖珍主张张湣、曾春乾向其借款7800元购买电视机是否支持的问题。张湣、曾乾春乔迁新居时由上诉人付款7800元购买电视机一台。上诉人及张湣主张7800元是借款,曾春乾辩称该7800元是上诉人对张湣、曾春乾的赠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明确购买的电视机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上诉人主张是借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湣、曾春乾乔迁新居期间,上诉人作为父母赠送电视机符合常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因子女的离婚而当然无效,也不得以子女离婚为由予以撤销。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一审判决张湣、曾春乾按份偿还上诉人的85000元借款是否适当的问题。张湣、曾春乾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向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私人债务20000元全部由曾春乾偿还的事实,以及曾春乾独自抚养子女,不需要张湣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由张湣、曾春按份偿还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张湣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张正有、蔡祖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张正有、蔡祖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刘国红
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凤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