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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黔27民终2616号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江鹏、杨鹏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鹏,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臣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美,女,1990年5月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俊,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鹏因与被上诉人杨鹏美、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鹏上诉请求: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归还借款279012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息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本息时止(暂记2018年11月1至2019年6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9765元);3、本案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杨鹏美认可借款事实,确认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关于本案证据《借条》,被上诉人杨鹏美作为直接经手人,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借条记载内容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往来的转帐凭证的金额差额为372460元,该金额大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279012元,显然上诉人作为出借方主张的金额是经过计算,被上诉人杨鹏美作为直接经手人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是明确的,上诉人的举证是确实和充分的。上诉人通过举证2018年10月24日双方的微信聊天纪录可以认定《借条》的书写时间在2018年10月24日之后,即上诉人陈述的是2018年11月期间书写,应是可信的,因此《借条》记载时间2018年5月25日为笔误。正因为借条书写的时间为2018年11月期间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意思为:从2017年12月截至书写时2018年10月底经过结算的借款金额为27901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书写时间是在2019年3月期间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方面,因上诉人否认债权统计期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所产生。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予以证实。之前的劳务费的转款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不在上诉人统计结算金额范围内。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因而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结合全案证据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店,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杨鹏美以店面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其间上诉人分别以支付宝、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信用卡pos机消费形式向被上诉人杨鹏美支付借款经结算共计372460元。经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杨鹏美确认后向上诉人出据《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79012元,并承诺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借款及承担主张债权的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已生效的(2019)黔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店,本案的借款用于该店的经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上诉人优俊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鹏美、犹俊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江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79012元;2.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本息时止(暂计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9765元);3.本案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鹏与被告杨鹏美系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8年期间,二人资金往来频繁,后原告主张其向杨鹏美转出的款项均为其向杨鹏美出借的借款,并自行拟写打印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本人杨鹏美,身份证号:5227011990XXXXXXXX。由于店面经营需要,2017年12份开始累计向江鹏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零壹拾贰元整(¥:279012.00)。承诺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今未能还再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如期未能全额归还江鹏借款,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杨鹏美时间:2018年5月25日”,被告杨鹏美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于以上借款金额,杨鹏美称并未与江鹏对账结算,该借条系2019年3月杨鹏美经营的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开庭时,江鹏姐姐江丹让其所签,但因当时情况混乱故并未仔细核对借款金额,同时,除借款外,杨鹏美与江鹏在生意过程中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江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同时提供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被告杨鹏美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的转账流水,并结合以上转账记录自行制作了《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转账明细》,根据以上转账记录及转账明细表可知,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杨鹏美之间互有转账,次数频繁且转账金额零碎,多达三百多笔,以上转账记录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⑴多笔转账对象指向不明,不能确定收款方是否系被告杨鹏美;⑵多笔转账收款方系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⑶交通银行流水显示为POS机消费,收款方为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⑷存在多笔如5元、10元、16元、19元等小额转账;⑸部分转账不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之内。庭审后,原告江鹏本人于2019年12月23日到庭,并陈述:⑴借条所载金额系其自行统计后,提供给其姐江丹,江丹找到杨鹏美并让其签字,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⑵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所有转账均系向杨鹏美支付的借款,而在此期间,杨鹏美向原告的转款亦均系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杨鹏美并无其他经济往来;⑶原告提交的《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转账明细》中涉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转账为原告在青禾家私做工时,被告杨鹏美转给原告的劳务费用;⑷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江鹏的以上陈述均记载于2019年12月23日所作谈话笔录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臣辉、被告杨鹏美、犹俊以及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均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江鹏并未在该笔录上签字。另查明,犹俊与杨鹏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债权债务作如下约定:1.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2.婚后共同债务:(1)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在都匀农商银行的贷款用于位于都匀市青禾美邦一品胡桃的家具销售卖场经营,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且犹俊已放弃家具卖场利润分割,离婚后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杨鹏美独自承担。(2)杨鹏美网络赌博产生的债务约120万元,离婚后由杨鹏美独自承担;3.婚后购买的商品房虽登记为犹俊、杨鹏美所有,但系犹俊父亲出资购买,离婚后杨鹏美自愿放弃分割归犹俊所有;3.位于都匀市青禾美邦一品胡桃的家具销售卖场为杨鹏美生意经营场所,所产生的利润犹俊放弃分割。同日,杨鹏美向犹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及《证明》,载明杨鹏美在经营青禾美邦一品胡桃木家具卖场时间内的收入,全部用于卖场经营,均未用于与犹俊的共同生活开支,因其与犹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生活开支都由犹俊父母承担。犹俊父母在有一家合兴粉面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犹俊没有参与卖场家具经营,杨鹏美自愿承担经营产生的所有债务,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与犹俊无关。再查明,原告江鹏为主张权利,于2019年6月5日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委托代理费用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对于借款事实,被告杨鹏美予以认可,故可确定原告与被告杨鹏美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已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原告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并提供了该期间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但《借条》却载明“2017年12月开始累计向江鹏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零壹拾贰元整(¥:279012.00)。承诺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今未能还再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说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31日止,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已达279012元,但在2018年4月1日以后,原告与杨鹏美之间仍有相互转账,原告主张发生借款的期间与《借条》内容相互矛盾,更加印证杨鹏美关于借款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抗辩。其次,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内容零碎,存在转账对象指向不明、收款方系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POS机消费、多笔小金额转账、部分转账不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之内等问题,不符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三,原告自认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与被告杨鹏美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而自2017年12月起,原告主张转账均为借款,但从双方转账明细来看,不排除除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综上,对于案涉借款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杨鹏美未进行对账结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的《借条》的内容存在瑕疵,转账记录不能明显区分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所诉,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与被告杨鹏美就发生的借款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江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认定问题;2、案涉各笔款项认定问题;3、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江鹏与杨鹏美之间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资金往来频繁,杨鹏美承认借款事实,并补签《借条》予以确认,二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案涉各笔款项认定问题。一、借款本金认定方面。首先,案涉款项分别转入杨鹏美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及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POS消费,杨鹏美对POS消费不认可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POS消费款项为实际消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鹏美,结合杨鹏美与江鹏之间存在多种借贷形式及杨鹏美在借条认可的债务金额,案涉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POS消费款项应认定为江鹏与杨鹏美之间的借款。其次,经核对江鹏与杨鹏美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转账情况,在前述期间江鹏共向杨鹏美、都匀市青禾美邦迪诺雅、网商银行转账611488元。其中,2017年12月27日,支付宝转账9100元转出到网商银行,指向不明应予扣除;2018年2月18日,微信转账100元备注为压岁钱,属赠与应予扣除;2018年4月5日,支付宝“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消费9789元,属个人消费应予扣除,前述款项扣除完毕后,转账金额共计592499元。江鹏自认收到杨鹏美还款238728元,另有一笔2018年2月14日杨鹏美转账支付15000元至江鹏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卡号为62XXX82账户,因当日二人在该账户上存在多笔款项转入转出,应认定为还款金额,故总还款金额认定为253728元。尚欠款项为338771元,江鹏主张279012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二、资金占用利息认定方面。首先,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方面。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江鹏主张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方面。杨鹏美在补签的借条中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条签署时间表述不一致,签署该借条的具体日期并不能确定,但是能够明确是在2018年10月11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后。无论借条上明确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是《合同法》关于借期不明时催告履行规定,江鹏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律师代理费方面。杨鹏美在借条中承诺自愿承担本案引发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结合本案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18000元,对江鹏主张的18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款项均产生于江鹏与杨鹏美之间,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必要开支。借条系在杨鹏美、犹俊离婚之后由杨鹏美单独签署,犹俊并未认可或追认,江鹏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是用于犹俊、杨鹏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杨鹏美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是用于网络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杨鹏美个人债务,对江鹏要求犹俊与杨鹏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
二、杨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鹏借款27901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9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杨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鹏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驳回江鹏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杨鹏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杨鹏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