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青民二终字第185号
孙权与林郁、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郁。 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权。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郁因与被上诉人孙权、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芝,被上诉人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权在一审中诉称,吴笛、林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孙权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清。基于孙权与吴笛朋友的关系,孙权将该30万元无偿地借给吴笛、林郁使用。但吴笛、林郁至今未还款,经孙权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吴笛、林郁连带偿还孙权借款30万元;2、吴笛、林郁承担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笛、林郁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笛在一审中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之间对家庭贡献的大小不影响债务的承担。2、吴笛名下桓润达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与林郁商量将家中房抵押筹款,但林郁不同意。所有借款及公司利润均用于家里。 林郁在一审中辩称,1、吴笛、林郁涉及的案件十余起金额三百多万,还有一些人不认识的人打电话给林郁,也声称吴笛借钱,所以本案涉嫌吴笛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应该由公安机关主管。2、孙权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已经交付给了吴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孙权无权向林郁提出还款主张。3、即使借款属实,吴笛、林郁也没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所谓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林郁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孙权提交的借条及诉状的陈述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证人陈某银行转账的30万元与本案有关,借款不属实。吴笛称将公司的利润用于家中,但无法证明公司曾经分配利润。吴笛庭审时声称林郁不同意抵押房产才借款,证明吴笛的举债没有经过林郁同意。4、吴笛、林郁已经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多年,并于2012年12月办理的离婚登记,吴笛基本上不在青岛,具体干什么也不向林郁透露,因此所谓借款、借款的时间、有无交付、有无还款、借款用途等一无所知。5、林郁与孙权素不相识,所谓孙权借款也没有通知过告诉过林郁,而现在却让林郁还款,极有可能是孙权与吴笛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妄图侵害林郁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正确处理,驳回孙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证人陈某通过银行给吴笛汇款30万元。2012年6月18日,吴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权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争取这周内解决完。庭审时,孙权陈述:因其母亲陈某与吴笛原系同事关系,通过陈某的账户转账,借条是出具给孙权。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该事实。孙权确认与吴笛之间只有该笔借款关系。 另查明,吴笛、林郁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十二起,涉案金额有300余万元,均以吴笛名义对外借款。 还查明,吴笛、林郁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吴笛、林郁婚后所购买的三处房产均登记在林郁名下,购房时的交款人均记载为林郁。财产协议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7号楼2单元1902户、青岛市泰安路29号105户、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54号6号楼5单元502户、青岛市澳门路18号C区网点19户、青岛市市北区枕海山庄4号楼1单元704户房产全归林郁所有。 再查明,吴笛系青岛桓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 孙权主张向吴笛、林郁催要借款,吴笛、林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笛出具的借条,是与孙权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孙权通过其母亲陈某通过银行先行给付款项,吴笛事后出具借条,亦不违反常理,应确认吴笛向孙权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吴笛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孙权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林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吴笛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家庭生活并非林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吴笛向孙权借款后称用于其开办的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的收益应为吴笛、林郁共同所得,吴笛所借债务亦应由吴笛、林郁共同承担。吴笛、林郁离婚时,未约定对外债务的承担,但约定全部房产均归林郁所有,属于吴笛、林郁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林郁不能证明孙权与吴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利,林郁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吴笛、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郁应与吴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笛偿还孙权借款30万元;二、吴笛给付孙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吴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林郁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9元、保全费2065元,共计8414元,由吴笛、林郁共同负担。宣判后,林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本案关键证据不真实,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1、借条及诉状中写明吴笛于2012年6月18日借款,但银行转账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特别是被上诉人孙权与陈英顺是外甥和舅舅关系,吴笛是被上诉人孙权母亲的下属,在被上诉人孙权舅舅陈英顺的15万元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在50天后被上诉人又借给吴笛30万元不符合常理。2、如被上诉人孙权所述朋友间书写借条不规范,但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并没有对转账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问题作出说明,足可证明30万元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30万元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吴笛转过账,但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是交付借款。3、即使借款属实,只能证明吴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桓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林郁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未经审查而不采信,认定错误,并且朱某及被上诉人的母亲陈某均证明上诉人夫妻长期不和、分居多年,且陈某承认是因为林郁不同意吴笛抵押林郁房产的情况下才借款,进一步证明夫妻关系不和。2、吴笛声称其借款用于桓润达公司经营,并将利润用于家庭生活,但吴笛不能证明公司曾分配过利润。孙权不能举证证明吴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属实应由吴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或吴笛借款是代表桓润达公司的职务行为。3、林郁与吴笛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多次协议离婚,才写了三份离婚协议,孙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提出鉴定申请,离婚协议上的时间和签名证明两人分居离婚的过程,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吴笛不与林郁共同生活,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但是未被支持,吴笛也无法说明本案以及其他借款共计400万元用于何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笛未答辩。 上诉人林郁二审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一份,发生2013年3月31日下午14:06分,刘律师、魏律师和吴笛、林郁的谈话录音,地点在李村路饭店,证明吴笛认可在万里大造林的传销项目中赔钱。之后到东营发展工作,油田管子项目依然亏损。在吴笛借款前后,林郁均不知情。吴笛承认从未给林郁任何钱。无论借款是否属实,林郁均无举债合意。 证据2、录音一份,2013年4月3日下午16:46,刘律师、魏律师和吴笛、林郁在湖北路饭店会面,证明吴笛认可林郁对借款不知情,林郁无举债合意;吴笛承认没有给过林郁钱,反而张口不断向林郁要钱,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林郁拒绝吴笛全部的要钱请求;吴笛承认离婚前在外面有女人、孩子;在律师见证下,吴笛列出一个借款名单、并签名,但是林郁并不知道借款是否属实。 证据3、电话录音一份,2013.4.26晚上21:57吴笛和林郁之间通话,证明林郁指责吴笛借款时从未和她说,她并不知道吴笛在外有大量借款,林郁怀疑吴笛和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同时证明两人长期分居,并且吴笛未支付林郁任何钱;婚后彼此经济独立。林郁主张因吴笛成天有家不归、多次协议离婚,与一审提交的三份离婚协议互相印证。 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2014.4.26晚上22:35吴笛和林郁之间通话,证明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对吴笛对外借款、被起诉、房子被查封等事实,林郁一无所知,进一步说明无共同的举债合意。关于房子,火车站附近房屋是林郁爸爸赠与林郁本人,南京路房屋是林郁妈妈赠与林郁本人,均系林郁个人房产,与借款无关。中海房子大部分钱也是林郁出的,公积金贷款也是林郁清偿。离婚协议中的房子大部分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而且发生在借款之前。林郁认为上述诉讼是吴笛与他人恶意串通。 证据5、吴笛和林郁之间的手机信息,形成于两人离婚之后,证明吴笛承认在结婚后自始没有给过林郁钱,两人多次协商离婚。要钱的要求均被林郁拒绝;林郁在吴笛借款前后均不知情。 证据6、2008.3-2011.9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租收据一宗,证明吴笛和林郁自2008年到2012.12期间长期分居,在林郁居住的小区,只有林郁和孩子居住生活。林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假设借款真实,也是吴笛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吴笛承担还款义务,与林郁无关,林郁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7、4套房屋的房产证、房产档案、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还款明细银行记录、交款作证、划款记录、登记审核表、两本刘某名下的存折、装修单据以及三名证人刘某、任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南京路254号6号楼5单元502户房产系林郁母亲刘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房,2009年该房办理公房出租手续时,由1999.12.9刘某、林祖平夫妻出资3万(房款为2.2326万);证人任某证明刘某夫妻出资付款的过程,刘某夫妻将该房赠与林郁本人,房产证上载明系林郁单独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泰安路29号105户房产系林郁父亲林祖平作为承租人的公房,刘某在2009年该房办理公房出租手续时,由2000.6.15刘某林祖平夫妻出资6万(房款为5.5263万),证人张某证明刘某夫妻出资付款的过程,刘某夫妻两人将该房赠与林郁本人,房产证上载明是林郁单独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林郁的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枕海山庄4号楼1单元704户系刘某夫妻的房产,刘某夫妻实际取得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并实际支付该房的房款,刘某夫妻后将该房产自行处置。银川路房子与澳门路房子是系林郁自行购买,并由林郁支付房款,吴笛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公积金贷款也是林郁签定贷款合同,由林郁的公积金帐户还款。与吴笛无关。上述房产均形成于孙权所诉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所诉无任何关联。 证据8、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网签证明各一份,证明枕海山庄4号楼1单元704房产系林郁父母刘某夫妻财产,由刘某夫妻出资,后刘某夫妻因治病需要钱又将该房转让,与林郁无关,更与吴笛无关。 证据9、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吴笛就不和林郁、孩子吴某居住,且离婚之前吴笛多年不在家住,长期生活在东营,也不给家里钱,夫妻一直吵架。 证据10、判决书4份,证明房产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吴笛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吴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述4个案件均驳回原告对林郁的诉讼请求。 证据1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吴笛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以及财产分割情况。 孙权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结合录音内容,吴笛称因生意损失借款,不是恶意串通,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单方在录音中陈述未给付抚养费、分居。吴笛用骂人方式反驳上诉人撒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权不清楚具体情况,无论房屋取得方式,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明确的约定,房屋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吴笛陈述东营、青岛两头跑,并不是一直在东营,与上诉人陈述不符;而且吴笛陈述系向好友借钱。吴笛债务繁多的原因是大量利息,并非恶意串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孙权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上诉人是否知情、以及林郁和吴笛的家庭情况、婚姻关系,家庭内部约定对孙权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租房目的是为孩子上学,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7中房产证和房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房产证的发证时间都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对证据9吴某的证言,孙权认为吴某只有14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他证言系家庭外成员,没有条件也不可能详细了解夫妻的隐私生活,应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夫妻感情状况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承担。关于房产,上诉人的父母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是单独赠予给上诉人,赠予时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10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协议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夫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孙权,共同财产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五套房子全部约定归上诉人所有,明显与常理不符,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郁提交的证据1、2、3、4、5系林郁和吴笛之间的沟通,林郁是否知悉借款并不影响吴笛与孙权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发生;证据6、7、8系林郁、吴笛之间的财产归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11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吴笛与林郁离婚,该事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吴笛给案外人高允生出具借条一份,吴笛向高允生借款40万元,后吴笛还款15万元。高允生据此在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案债务系吴笛、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吴笛、林郁偿还高允生25万元及利息。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林郁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对该借款不知情、不确认,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吴笛个人偿还借款及利息,驳回高允生对林郁的诉讼请求。高允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并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吴笛、林郁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吴笛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一审期间,孙权母亲陈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吴笛系同事,陈某先介绍其弟陈英顺借款给吴笛,然后又让孙权借款给吴笛,双方关系比较好,陈某了解吴笛是做油田业务,有还款能力,故借款给吴笛;陈某听吴笛说夫妻经常吵架。 林郁自称因夫妻经常吵架自2008年开始分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孙权母亲陈某从银行将30万元汇付到吴笛名下,吴笛为孙权出具借条,吴笛在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借款真实存在,故孙权与吴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吴笛应根据借条承诺偿还孙权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林郁应否与吴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通常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吴笛在一审中辩称,原本想以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因上诉人不同意,才转而向孙权借款。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事后也不同意该借款,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林郁同意吴笛向孙权借款,且孙权母亲明知吴笛与林郁存在夫妻矛盾,亦应明知林郁与吴笛没有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另外,本院生效的(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吴笛没有将其借款事实告知上诉人,吴笛、林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笛在一审中承认借款用于桓润达公司资金周转,吴笛及孙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吴笛经营公司过程中受益。而且(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根据林郁及其两位代理律师与吴笛的4份录音认定吴笛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诉人另主张借款用于吴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桓润达公司,但是借条中并未提及该公司、且款项支付至吴笛的个人帐户,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自林郁与吴笛结婚后,三次协议离婚,到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林郁与吴笛一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矛盾,被上诉人孙权及吴笛没有证据证明林郁与吴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吴笛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权要求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郁不应为吴笛的借款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权对上诉人林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保全费2065元,共计8414元,由被上诉人吴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上诉人孙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