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青民二终字第187号
陈英顺与林郁、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郁。 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顺。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郁因与被上诉人陈英顺、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英顺在一审诉称:吴笛、林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5日向陈英顺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当月30日前还清。基于朋友关系,陈英顺将该15万元无偿借给吴笛、林郁使用。但吴笛、林郁至今未还款,经陈英顺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吴笛、林郁:1、连带偿还陈英顺借款15万元;2、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 吴笛在一审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之间对家庭贡献的大小不影响债务承担;2、吴笛名下桓润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与林郁商量抵押房屋筹款,但林郁不同意。所有借款及公司利润均用于家庭生活。 林郁在一审辩称:1、吴笛、林郁涉及的案件十余起、金额高达三百多万,还有不认识的人打电话给林郁,声称吴笛借钱,所以本案涉嫌吴笛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应该由公安机关主管。2、陈英顺无证据证明支付吴笛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陈英顺无权向林郁提出还款主张。3、即使借款属实,吴笛、林郁也没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所谓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林郁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陈英顺提交的借条及诉状陈述与庭审陈述不符,不能证明银行转账的15万元与本案有关,借款不属实。吴笛称将公司利润用于家中,但无法证明公司曾经分配利润。吴笛庭审时中称林郁不同意抵押房产才对外借款,印证林郁对借款不知情。4、吴笛、林郁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多年,并于2012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吴笛基本不在青岛,具体干什么也不向林郁透露,因此所谓借款、借款时间、有无交付、有无还款、借款用途等一无所知。5、林郁与陈英顺素不相识,陈英顺借款也未通知林郁,本案极有可能是陈英顺与吴笛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妄图侵害林郁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陈英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28日,陈英顺通过银行向吴笛银行卡存款15万元。2012年5月5日,吴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英顺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还款日:2012.5.30前。庭审时,陈英顺陈述“因与吴笛系朋友关系,当时先汇款,因吴笛未清偿,陈英顺才要求吴笛出具借条并注明何时还款。吴笛曾经给付陈英顺两张空头支票用于还款。双方之间只有该笔借款关系。” 另查明,吴笛、林郁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十二起,金额达300余万元,均以吴笛名义对外借款。 还查明,吴笛、林郁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婚后购买的三处房产均登记在林郁名下,交款人均记载林郁。财产协议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青岛市泰安路×号×户、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号×号楼×单元×户、青岛市澳门路×号×区网点×户、青岛市市北区枕海山庄×号楼×单元×户房产全归林郁所有。 再查明,吴笛系青岛桓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笛出具的借条,系与陈英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英顺通过银行支付借款,吴笛事后出具借条,亦不违反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吴笛向陈英顺借款15万元。吴笛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英顺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吴笛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并非林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吴笛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营收益应为夫妻二人所得,吴笛所借债务亦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双方离婚时,未约定对外债务承担,但约定全部房产均归林郁所有,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林郁不能证明陈英顺与吴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利,林郁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吴笛、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郁应与吴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笛偿还陈英顺借款15万元;二、吴笛给付陈英顺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吴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林郁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293元,共计4973元,由吴笛、林郁负担。宣判后,林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林郁与吴笛自2008年协商离婚,而且分居已久,林郁提交的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三份离婚协议均能证明。林郁名下房子大部分是其父母赠送给林郁本人的,吴笛也清楚。因此吴笛极有可能在外虚构债务,仅用银行转帐形式走了一个帐,之后把钱提出来还给陈英顺,形成借款假象,但实际上并无借款关系,真实目的就是通过虚假诉讼查封、拍卖林郁的房产,吴笛从中获利。吴笛对外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共计12个诉讼,绝大部分形成于离婚之前的半年。而且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条及诉状中均注明2012年5月5日借15万元。陈英顺在庭审中未主动变更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但是林郁质证过程中指出“借条日期和汇款日期不一致时”,陈英顺辩称因朋友信任导致欠条书写不规范、注明“今借”。陈英顺和吴笛之间不可能存在先交付借款(2011年11月18日)后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2012年5月5日达成借款合意),不符合正常逻辑。15万元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陈英顺曾向吴笛转过账,但系交付借款。况且吴笛与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笛对外举债已超过400万元,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2、即使15万元欠款属实,只能证明系吴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桓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林郁无关。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林郁和吴笛已经分居事实。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但是未被支持,吴笛也无法说明本案以及其他借款共计400万元用于何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英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笛未答辩。 上诉人林郁二审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一份,发生在2013年3月31日下午14:06分,刘律师、魏律师和吴笛、林郁的谈话录音,地点在李村路饭店,证明吴笛认可在万里大造林的传销项目中赔钱。之后到东营发展工作,油田管子项目依然亏损。在吴笛借款之前、借款之后,林郁均不知情。吴笛承认从未给林郁任何钱。无论借款是否属实,林郁均无举合债合意。 证据2、录音一份,2013年4月3日下午16:46,刘律师、魏律师和吴笛、林郁在湖北路饭店会面,证明吴笛认可林郁对借款不知情,林郁无举债合意;吴笛承认没有给过林郁钱,反而张口不断向林郁要钱,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林郁拒绝吴笛全部的要钱请求;吴笛承认离婚前在外面有女人、孩子;在律师见证下,吴笛列出一个借款名单、并签名,但是林郁并不知道借款是否属实。 证据3、电话录音一份,2013.4.26晚上21:57吴笛和林郁之间通话,证明林郁指责吴笛借款时从未和她说,她并不知道吴笛在外有大量借款,林郁怀疑吴笛和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同时证明两人长期分居,并且吴笛未支付林郁任何钱;婚后彼此经济独立。林郁主张因吴笛成天不在家、有家不归、多次协议离婚,与一审提交的三份离婚协议互相印证。 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2014.4.26晚上22:35吴笛和林郁之间通话,证明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对吴笛对外借款、被起诉、房子被查封等事实,林郁一无所知,进一步说明无共同的举债合意。关于房子,火车站附近房屋是林郁爸爸赠与林郁本人,南京路房屋是林郁妈妈赠与林郁本人,均系林郁个人房产,与借款无关。中海房子大部分钱也是林郁出的,公积金贷款也是林郁清偿。离婚协议中的房子大部分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而且发生在借款之前。林郁认为上述诉讼是吴笛与他人恶意串通。 证据5、吴笛和林郁之间的手机信息,形成于两人离婚之后,证明吴笛承认在结婚后自始没有给过林郁钱,两人多次协商离婚。要钱的要求均被林郁拒绝;林郁在吴笛借款之前、借款之后均不知情。 证据6、2008.3-2011.9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租收据一宗,证明吴笛和林郁自2008年到2012.12期间长期分居,在林郁居住的小区,只有林郁和孩子居住生活。林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假设借款真实,也是吴笛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吴笛承担还款义务,与林郁无关,林郁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7、4套房屋的房产证、房产档案、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还款明细银行记录、交款作证、划款记录、登记审核表、两本刘某名下的存折、装修单据以及三名证人刘某、任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南京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系林郁母亲刘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房,2009年该房办理公房出租手续时,由1999.12.9刘某、林祖平夫妻出资3万(房款为2.2326万);证人任某证明刘某夫妻出资付款的过程,刘某夫妻将该房赠与林郁本人,房产证上载明系林郁单独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泰安路×号×户房产系林郁父亲林祖平作为承租人的公房,刘某在2009年该房办理公房出租手续时,由2000.6.15刘某林祖平夫妻出资6万(房款为5.5263万),证人张某证明刘某夫妻出资付款的过程,刘某夫妻两人将该房赠与林郁本人,房产证上载明是林郁单独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林郁的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枕海山庄×号楼×单元×户系刘某夫妻的房产,刘某夫妻实际取得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并实际支付该房的房款,刘某夫妻后将该房产自行处置。银川路房子与澳门路房子是系林郁自行购买,并由林郁支付房款,吴笛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公积金贷款也是林郁签定贷款合同,由林郁的公积金帐户还款。与吴笛无关。上述房产均形成于陈英顺所诉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所诉无任何关联。 证据8、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网签证明各一份,证明枕海山庄×号楼×单元×房产系林郁父母刘某夫妻财产,由刘某夫妻出资,后刘某夫妻因治病需要钱又将该房转让,与林郁无关,更与吴笛无关。 证据9、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吴笛就不和林郁、孩子吴某一直住,且离婚之前吴笛多年不在家住,长期生活在东营,也不给家里钱,夫妻一直吵架。 证据10、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房产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吴笛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二人感情不和,林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述4个案件均可驳回陈英顺对林郁的诉讼请求。 证据1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吴笛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以及财产分配情况。 陈英顺质证称,对于证据1,结合录音内容,吴笛称因生意损失借款,不是恶意串通,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单方在录音中陈述未给付抚养费、分居。吴笛用骂人方式反驳林郁撒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英顺不清楚具体情况,无论房屋取得方式,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明确的约定,房屋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吴笛陈述东营、青岛两头跑,并不是一直在东营,与林郁陈述不符;而且吴笛陈述系向好友借钱。吴笛债务繁多的原因是大量利息,并非恶意串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陈英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林郁是否知情、以及林郁和吴笛的家庭情况、婚姻关系,家庭内部约定对陈英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林郁租房目的是为孩子上学,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7中房产证和房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房产证的发证时间都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对证据9吴某的证言,陈英顺认为吴某只有14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他证言系家庭外成员,没有条件也不可能详细了解夫妻的隐私生活,应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夫妻感情状况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承担。关于房产,上诉人的父母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是单独赠予给上诉人,赠予时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10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协议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夫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陈英顺,共同财产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五套房子全部约定归上诉人所有,明显与常理不符,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郁提交的证据1、2、3、4、5系林郁和吴笛之间的沟通,林郁是否知悉借款并不影响吴笛、陈英顺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发生;证据6、7、8、系林郁、吴笛之间的财产归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9、10、11,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吴笛、林郁已经离婚,该事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吴笛给案外人高允生出具借条一份,吴笛向高允生借款40万元,后吴笛还款15万元。高允生据此在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案债务系吴笛、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吴笛、林郁偿还高允生25万元及利息。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林郁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对该借款不知情、不确认,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吴笛个人偿还借款及利息,驳回高允生对林郁的诉讼请求。高允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并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吴笛、林郁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吴笛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青民二终字第185号案件,一审期间,陈英顺的姐姐陈玉华到庭作证称:其与吴笛系同事,陈玉华先介绍其弟陈英顺借款给吴笛,然后又让孙权借款给吴笛,双方关系比较好,陈玉华了解吴笛是做油田业务,有还款能力,故借款给吴笛;陈玉华听吴笛说夫妻经常吵架。 林郁自称因夫妻经常吵架自2008年开始分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英顺以银行汇款方式将15万元支付到吴笛名下,并由吴笛为陈英顺出具借条,吴笛在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借款真实存在,故陈英顺与吴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吴笛应根据借条承诺偿还陈英顺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笛与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林郁应否与吴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通常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吴笛在一审中辩称,原本想以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因上诉人不同意,才转而向陈英顺借款。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事后也不同意该借款,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林郁同意吴笛向陈英顺借款,且陈英顺的姐姐明知吴笛与林郁存在夫妻矛盾,亦应明知林郁与吴笛没有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另外,本院生效的(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吴笛没有将其借款事实告知上诉人,吴笛、林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笛在一审中承认借款用于桓润达公司资金周转,也没有证据证明林郁在吴笛经营公司过程中受益。而且,(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根据林郁及其两位代理律师与吴笛的4份录音认定吴笛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诉人另主张借款用于吴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桓润达公司,但是借条中并未提及该公司、且款项支付至吴笛的个人帐户,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自林郁与吴笛结婚后,三次协议离婚,到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林郁与吴笛一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矛盾,陈英顺及吴笛没有证据证明林郁与吴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吴笛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英顺要求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郁不应为吴笛的借款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英顺对上诉人林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293元,共计4973元,由被上诉人吴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上诉人陈英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