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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9-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高允生与林郁、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允生。
委托代理人郝华君,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郁。
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笛。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永萍,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允生因与被上诉人林郁、原审被告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允生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27日,吴笛向其借款4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到期如不归还,吴笛需支付借款额20%作为违约金”。现吴笛仅归还其15万元,尚欠25万元。该款虽经其多次催要,但吴笛拒绝返还。吴笛与林郁系夫妻关系,林郁对吴笛应返还高允生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请法院判令:1、吴笛、林郁偿还高允生借款2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2、吴笛、林郁承担连带责任;3、吴笛、林郁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吴笛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林郁在一审中辩称:1、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以吴笛作为债务人的案件已有10余起,涉及金额400余万元,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还有所谓的债务人给林郁打电话,这些债务人声称的欠款高达200多万元。吴笛涉及借款数额巨大、人数众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才能查清真伪;2、高允生无证据证明资金已交付给吴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高允生无权向吴笛及林郁提出还款主张;3、即使吴笛借款属实,高允生也不能举证证明林郁与吴笛有举债的合意,或者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高允生向林郁主张还款没有依据,林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林郁与吴笛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多年,2008年以后吴笛基本不在青岛,具体干什么也不向林郁透露,林郁对吴笛与高允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借款时间、借款有无交付、有无还款、借款用途等一无所知;5、结合吴笛众多巨额款项分析,这些借款不符合常理,极有可能系高允生与吴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妄图侵害林郁的合法权益。综上,高允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高允生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月21日,吴笛向高允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笛于2010年5月27日,借高允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今仍未归还。本人保证在2012年3月5日前全部归还,到期若不归还,吴笛需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逾期从到期日(2012年3月5日),每逾期壹天需付利息400元/天,债权人从逾期之日起随时保留起诉权利,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吴笛,2012.1.21”。
高允生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7日中国银行营业厅出具的高允生打款记录查询结果一张,欲证明高允生向吴笛打款30万元;2、高允生与吴笛、林郁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欲证明高允生在起诉前多次与吴笛、林郁商量还款及还款日期,吴笛、林郁口头应允,但一直未还款。
林郁质证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所谓40万元借款均是现金,与高允生提供的查询结果不符,且20%的违约金及每日的逾期利息400元过高,超过法律规定;2、对于查询结果,公章不清晰无法确定证据的来源,转账凭条不完整,无转账人信息,且从凭条看,高允生只是代办人,资金所有方为李姓人,凭条转账的时间不清楚,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时间与凭条本身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010年5月27日打款时间;3、对于高允生与吴笛、林郁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短信涉及林郁的仅一张,此短信林郁认可,但其他系吴笛所发,无接受信息的人,此短信内容与林郁无关,林郁也不清楚,且这些信息有标称“吴笛”也有标称“吴笛2”的,证据来源不清楚,是否为吴笛发给高允生的短信无法确认,高允生也无证据证明。此外,上述短信内容无法证明高允生的主张。
庭审中,林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吴笛的诉状、传票一宗,涉及案件十余起,涉及金额400万元,欲证明吴笛因涉嫌刑事,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也说明所谓借款根本不是普通借款,有可能系高允生与吴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2、三份吴笛与林郁的离婚协议、三份证明(中海物业、仙游路社区、银川西路社区),欲证明吴笛和林郁长期分居,在林郁居住的小区以及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只有林郁和孩子在租住的房屋居住,无其他人居住,亦证明林郁对吴笛的情况不知情;3、房产证、交款凭证、划款凭证、登记审核表共十份,欲证明林郁名下南京路房产取得产权时间为1999年12月24日,澳门路房产发证时间为2004年7月27日,银川西路房产获证时间为2009年8月7日,房产证均记载林郁单独所有,共有权人是0即无共有权人,系林郁的个人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财产的获得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涉案借款和林郁名下的房产均无关。
庭审中,根据林郁的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2004年底,其经邻居介绍上吴笛的父母家干保姆,干了半年。2007年底,吴笛的父亲又给其打电话,其自2008年正月十六一直干到2011年4月28日吴笛的母亲去世,处理完后事就不干了。做保姆期间,其接触吴笛不多,因吴笛不在父母家居住。吴笛的父母想孩子时,其去林郁处接孩子而接触林郁,其去林郁家时基本没见过吴笛,知道吴笛经常在东营,很少看见吴笛和林郁在一起。2009年,林郁生病时经常叫其去她租住的家里照顾林郁,在生病期间其没见过吴笛,吴笛好像在东营。
高允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吴笛和林郁同时牵扯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林郁主张高允生与吴笛涉嫌虚假诉讼无实际证据,本案仅是普通民事纠纷,是否涉嫌刑事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证据2的三份证明仅能证明居住期间林郁单独缴纳物业费等事项,不能证明吴笛与林郁未共同生活。三份离婚协议书没有吴笛和林郁的摁印,其对此三份离婚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三份协议签署日期均为高允生借给吴笛款项之后,协议书确定房产均归女方,恰恰印证了吴笛和林郁逃避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吴笛和林郁的结婚日期为1999年6月18日,林郁提供的证据中登记日期、收款划款日期均在此二人登记结婚之后,虽然房产证及收款凭条仅显示林郁一人姓名,但此三处房产均系婚后房产,不能认定为林郁一人所有。
另查明,高允生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违约金系根据借条的约定计算的。
再查明,高允生在庭审中称,40万元借款中30万元系打款,剩余10万元为现金交付。
又查明,高允生在庭审中称,截止到起诉,吴笛已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笛借高允生款项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高允生对本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林郁抗辩称,吴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无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关于林郁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首先,虽然该借款形成于吴笛与林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有吴笛一人的签名,林郁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林郁也表示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不予确认;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者,高允生提交的短信通信记录,结合林郁提交的中海物业、仙游路社区、银川西路社区所开证明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均无法认定林郁与吴笛有举债的合意,故不应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属于吴笛的个人债务,高允生要求林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笛偿还高允生借款本金250000元;二、吴笛支付高允生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高允生对林郁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吴笛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吴笛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允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高允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笛与林郁为夫妻关系,双方在高允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办理离婚手续,也就是说高允生借款给吴笛及要求还款的时间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郁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明林郁与吴笛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高允生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涉案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笛、林郁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高允生作为善意债权人既已选择直接起诉吴笛、林郁要求偿还,则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此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共同偿还。吴笛、林郁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财产全部归林郁所有,明显故意转移财产,法院认定林郁对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常理;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高允生向法院提交了林郁与吴笛发给高允生的短信,林郁认可短信为其所发,该短信足以认定林郁对借款是知情的。在借款案件中,作为出借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仅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该款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林郁举证,无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吴笛并未共同居住,更不能认定其与吴笛无举债合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显属夫妻共同债务,林郁与吴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属于袒护林郁纵容欠债不还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允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林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郁答辩称: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笛多年来不在青岛而在东营生活、工作,其与林郁曾多次协议离婚,就借款本身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高允生系东营人,存在其与吴笛认识多年、私交甚好的可能,二人极有可能恶意串通,因被查封的房产均为林郁的,与吴笛无关;2、关于林郁名下的房产,泰安路的房产系林郁之父赠与林郁的,南京路的房产系林郁之母赠与林郁的,均属林郁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任何借贷关系无关。中海房产的大部分购房款为林郁所出,公积金贷款由林郁负责偿还。因此,离婚协议中所列房产实际大部分为林郁的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与家庭共同财产无关,且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根本谈不上离婚系为转移财产;3、对林郁提交的三份离婚协议,高允生虽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笔迹形成时间均不提出司法鉴定,可见高允生明知吴笛长期生活在东营,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4、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考虑两个因素,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笛答辩称:对其与高允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因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与林郁商量将家中房产抵押筹款,但林郁不同意而产生此借款;所有借款及公司利润均用于家庭,其与林郁离婚时将所有房产归林郁所有,对共同债务未进行约定,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林郁二审中为证明其与高允生不认识,且其与吴笛无举债的合意,向法庭提交手机短信信息一宗,内容为“高允生(手机号189××××6315)发给林郁:高允生建设银行43××95,要是律师费你在青岛付就把25万打到账上,要是由我付就打28.5。钱到帐后我通知律师撤诉,把欠条给你。违约金就算了(时间:2013年1月12日07:40:56);林郁发给高允生:我怎么确定你是不是当事人(时间:2013年1月12日07:57:00);高允生发给林郁:行,你也不要太多说吴笛了,他可能觉得不如你,老想证明自己,但又好高骛远,眼高手低,这我也有责任,过于相信他了(时间:2013年1月12日08:11:54);林郁发给高允生:高主任,他当时为什么事和您借的这钱,这么多您怎么敢给他啊(时间:2013年1月12日08:32:00)”。高允生认可该内容系其与林郁的通信内容,并称其找林郁还钱,林郁找其要银行卡号,其遂向林郁发了短信。林郁解释称,其未主动要银行卡号,而是高允生向其提供银行卡号让其还钱,从短信内容看,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高允生则称,林郁提交的短信不完全,不能证明整个事情经过,且从林郁称其“高主任”,可证明林郁与其认识。
林郁为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申请其子吴某某出庭,吴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今年14岁,和父母关系都很好。其父母关系不好,爸爸(吴笛)不给妈妈(林郁)生活费,他们经常吵架,有时当着吴某某的面吵架,有时在电话中吵。爸爸大约从2008年就不和家人一起住,可能住在东营。其一年前知道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后其跟妈妈生活,爸爸离婚后未付过其生活费。高允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林郁,吴某某与林郁共同生活,其证言内容受林郁影响大,不可能作出对高允生有利的证言,且林郁与吴笛因生活费发生争吵,可见林郁的收入不高,其购买诸多房产的资金来源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林郁辩称,高允生称其与吴笛因生活费问题争吵而推断其收入低,不符合事实,其工作很好,且其名下房产大部分系父母赠与,这些房产的获得均在本案发生之前已完成。而且吴某某回答的系简单问题,真实可信,与一审中林郁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真实性。
高允生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12月24日林郁与吴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号楼×单元××××户、青岛市泰安路29号×××户、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54号×号楼×单元×××户、青岛市澳门路18号C区网点××户及青岛市市北区枕海山庄4号楼×单元×××户共五处房产全部归女方),欲证明此二人离婚时所有财产归林郁所有,未对债务问题进行约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林郁质证称,该协议书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据只能证明离婚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印证涉案借款系吴笛个人债务的事实。
针对上述五处房产的购买情况,林郁向法庭提交材料一宗,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材料有:2009年5月24日林郁与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6月25日林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40万元贷款的支付凭证,2009年8月6日林郁交纳抵押手续费150元、契税16297.07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元的发票或收据,2010年10月4日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1094230元的发票(付款方为林郁),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房地产权利人为林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林郁的公积金扣款明细等;关于青岛市泰安路29号×××户房产的材料有:承租人为林祖平(林郁之父)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000年6月12日承租人为林祖平、同住人及购房申请人为林郁的协议书和公证书,2000年6月15日承租人为林祖平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及购房人为林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金额56368元);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54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材料有:开户日为1999年6月6日、户名为林祖平的农行活期储蓄存折,1999年12月2日承租人为林郁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及1999年12月9日购房人为林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金额22326元),1999年12月24日权利人为林郁的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2012年6月19日补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关于青岛市澳门路18号C区网点××户房产的材料有:2004年7月5日林郁与上海敬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交款人为林郁的购房款收据(金额279242元),2004年7月份林郁交纳房产登记费、评估费、手续费的收据或发票,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关于青岛市市北区枕海山庄4号楼×单元×××户房产的材料有: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枕海山庄4号楼×单元×××户房子系我单位集资建房,2006年林郁将购买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其直系亲属即林郁的父母(因为林郁的母亲也是烟草系统内职工),因此该房的权利人系其父母刘敏夫妻】,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市南营销部开具的个人信息统计表(载明集资职工为林郁,网签人为林祖平)。高允生质证称:对前四处房产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人虽为林郁,房产均登记在林郁一人名下,但购房时间均系林郁与吴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应为此二人婚后所付,上述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登记在林郁一人名下属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认定为林郁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公积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银川西路7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即使有林郁以公积金还款的情况,该房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就枕海山庄4号楼×单元××户房产出具的证明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市南营销部开具的个人信息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会委员会及市南营销部均没有资格出具,亦不能证明购房款并非林郁、吴笛所付。吴笛的质证意见同高允生。
林郁为证明青岛市泰安路29号×××户、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54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来源及枕海山庄4号楼×单元×××户的房款交纳情况,申请案外人刘敏、任振杰、张铭新出庭作证。案外人刘敏作证称:其为林郁之母,系青岛卷烟厂退休职工;其丈夫林祖平于1976年承租人民路房屋,十年后置换为明霞路房屋(由刘敏承租),1997年又置换为南京路房屋。1999年12月南京路房屋可以公房出售时,其遂与林祖平将该房办在林郁名下,购房款系用林祖平账户上的存款支付;泰安路房屋原为林祖平承租,在公房出售时林祖平通过公证放弃购买权而由林郁购买,购房款系从刘敏的账户提出。因单位从1997年开始进行相关的公房出售,其从1998年就开立专用存折存入5万元以便将来购房;枕海山庄房屋是给职工建的,职工可以让父母及其他亲戚购买。因林郁与吴笛感情不和,没有存款,遂由刘敏购买该房,林祖平进行网签,并在林郁与吴笛离婚前的2012年12月将该房转让给了案外人黄效静。部分购房款22万元系刘敏于2011年11月12日将款项汇至林郁的账户,林郁通过网银缴纳,林郁只是名义上的顶名人;林郁与吴笛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之后林郁出去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案外人任振杰作证称:其系林郁的表哥;2000年6、7月份,刘敏让其陪林郁办理泰安路房屋的产权,此前他们多次提出要给林郁办理房产证。第二天,刘敏将报纸包着的6万元交给任振杰,由任振杰陪着林郁一起去办理了相关手续;南京路房屋的承租人为刘敏,该房系经过置换得到的,最初为明霞路房屋,任振杰于1989年在青岛大学医学院上学时经常去住,1996年其结婚时借用该房居住,后来置换为南京路房屋,其又在南京路房屋居住了一年。案外人张铭新作证称:南京路房屋系刘敏的房屋,房改时刘敏将此房给了林郁。1999年冬天,刘敏给其打电话称想买下该房给林郁,让其帮找人。其联系好后去了刘敏家,当时林郁在场,刘敏从屋里拿出三万元给了林郁,其和林郁去办理手续,办完手续一起离开。交款时其不在场,其让别人领着林郁去交的款。高允生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敏系林郁之母,任振杰系林郁的表哥,此二人与林郁存在亲属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且刘敏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林郁交付房款时张铭新不在场,不能证明林郁所交房款即为刘敏给付的款项。吴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敏与林郁为母女关系,刘敏未与婚后的吴笛、林郁共同居住,无法证明二人感情是否破裂、经济是否独立,且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并非刘敏所称婚后感情不和,刘敏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任振杰系林郁的表哥,双方有利害关系,任振杰的证言不应采信;张铭新与刘敏共事多年,关系很好,其证言也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应采信。
林郁另提交2013年3月31日14时06分林郁、吴笛与林郁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的谈话录音(内容为“……吴笛:当时是在06年吧,我在青岛做了个项目,类似于现在所说的传销吧,传销其实也是个直销的概念……刘显中:什么项目吴笛:还记得有个叫万里大造林吗,闹得还挺大的……当时投资挺大的,倒了以后,在那上面有些亏损……刘显中:你借钱四个案子和其他钱林郁知不知道吴笛:她不知道,她一分钱也不知道。刘显中:借完了她也不知道,借之前她也不知道吴笛:对。全是我借的。刘显中:你借的钱全都做项目了,没给她买车买房吴笛:没有,那个时候还没钱来,光急着还账去了。……”),2013年4月3日16时46分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与吴笛的谈话录音(内容为“……刘显中:高允生30万吧。吴笛:30万,本来应该是25万。刘显中:怎么出来25万吴笛:那个起诉书上是怎么写的这里面还有个律师费,还要了块利息,你看了吗……魏建德:借钱的时候你和小林商量了没有吴笛:没有,没商量,一分钱我都没和她商量。魏建德:你借钱也不和小林说,借了钱没挣出来也没和小林说。吴笛:我也没和她说。魏建德:小林就在家一声雷响,就来了传票了,哗哗就来了。吴笛:她是什么也不知道,就是这样,这是事实。……”),2013年4月26日晚林郁与吴笛的电话录音二份,共计四份,欲证明:1、吴笛认可其在万里大造林传销项目中赔钱,之后到东营发展,在油田管子项目上也损失了;2、吴笛认可借款的事林郁从不知情,林郁无举债之合意,且吴笛承认都赔了,其从未向家庭投入钱,也未给林郁任何钱;3、林郁指责吴笛借款时从不和她说,她不知道吴笛在外面有大量借款,离婚后直至被起诉才知道,其怀疑系吴笛和起诉人恶意串通,债务不真实,且进一步说明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4、婚后其与吴笛各自经济独立,且两人长期分居。吴笛对录音的质证意见为:针对林郁、吴笛及两位律师的谈话录音,因该材料中涉及多个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录音环境、当事人录音时的状态进行说明,否则无法证明该对话系吴笛的真实意思表达;其与林郁确实通过话,录音的大部分内容系林郁自己陈述,其对该内容并未认可。高允生对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其当时不在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吴笛。
吴笛主张其所借款项及经营公司所得利润均用于家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吴笛主张涉案的五套房产均为其与林郁婚后购得,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其与林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买上述房产能力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林郁应否对原审被告吴笛向上诉人高允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高允生以吴笛出具的2012年1月21日借条主张吴笛曾于20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此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并以现金形式支付10万元,后吴笛偿还15万元,尚欠25万元。对此,吴笛完全认可。因吴笛逾期未还款,原审判令吴笛偿还高允生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于吴笛与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郁应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因素,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案而言,借条上仅有吴笛一人签名及捺印,并无林郁的签名或捺印,且林郁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而林郁于2013年1月12日发给高允生“我怎么确定你是不是当事人”、“高主任,他当时为什么事和您借的这钱,这么多您怎么敢给他啊”的短信内容,2013年3月31日林郁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与吴笛的谈话录音中“刘显中:你借钱四个案子和其他钱林郁知不知道吴笛:她不知道,她一分钱也不知道。刘显中:借完了她也不知道,借之前她也不知道吴笛:对。全是我借的”,2013年4月3日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与吴笛的谈话录音中“魏建德:借钱的时候你和小林(林郁)商量了没有吴笛:没有,没商量,一分钱我都没和她商量。魏建德:你借钱也不和小林说,借了钱没挣出来也没和小林说。吴笛:我也没和她说。魏建德:小林就在家一声雷响,就来了传票了,哗哗就来了。吴笛:她是什么也不知道,就是这样,这是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林郁不知情的事实,故林郁与吴笛就涉案借款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根据吴笛与林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五处房产全归林郁所有,但这些房产的购买时间均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且吴笛陈述借款情况系其因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与林郁商量将家中房产抵押筹款,但林郁不同意而产生此借款,再结合2013年3月31日林郁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与吴笛的谈话录音中“刘显中:你借的钱全都做项目了,没给她买车买房吴笛:没有,那个时候还没钱来,光急着还账去了”,故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离婚后的吴笛在二审中虽主张其所借款项及经营公司所得利润均用于家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吴笛主张涉案的五套房产均为其与林郁婚后购得,亦未提交相关购买能力的证据,故吴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允生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郁与吴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涉案借款用于林郁与吴笛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驳回高允生对林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允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允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