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青民二终字第6号
张某与张志峰、韩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超。 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深。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峰、上诉人韩玉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张志峰、韩玉超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为购买住房及装修等向张某借款1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因张某急需用款要求张志峰、韩玉超立即还清,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志峰、韩玉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志峰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3万元用于婚宴及购买家具,另13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 韩玉超在一审中辩称,不知道存在16万元的债务,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系张志峰与张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意图达到在张志峰、韩玉超的离婚诉讼中让韩玉超少分财产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韩玉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某系张志峰的父亲,张志峰与韩玉超系夫妻关系,张志峰、韩玉超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份,张志峰、韩玉超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钱塘江路302号4栋3单元502室房产一处。为交纳该房屋的首付款,张某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存入韩玉超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1日,张志峰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结婚买房子借父母人民币壹拾陆万(160000元)借款人:张志峰农历2013年3月22日”。 2013年9月6日,韩玉超起诉张志峰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7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因为张志峰、韩玉超购买房屋而向韩玉超账户存入10万元,张志峰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并给张某补写了借条。韩玉超虽认可收到张某的10万元,但认为系张某赠与。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认为,该10万元系用于购买张志峰、韩玉超共同所有的房屋,韩玉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张某赠与,应认定为张志峰、韩玉超向张某的借款,应由张志峰、韩玉超共同偿还。至于张某主张的其余6万元,张志峰称其中3万元用于婚宴及购买家具,另3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韩玉超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该6万元系韩玉超所借,其主张由韩玉超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张志峰认可该借款,故,应由张志峰负责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志峰、韩玉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张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张某已经预交),由张志峰承担,并由韩玉超对其中2188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志峰、韩玉超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志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16万元的借条由张志峰与韩玉超共同承担10万元,而6万元由上诉人自己单独承担不合理。上诉人与韩玉超工作时间不长即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前没有积攒多少积蓄,为结婚倾其所有至今尚有欠债,除了订婚时给韩玉超3.8万元彩礼外,上诉人为买房屋结婚从家中借了16万元,因房屋首付16.8万元,再加上其他费用办完手续后,上诉人为买房支出近19万元,买下房屋后上诉人个人公积金贷款3万多元,并花钱装修,办婚宴、购买家电、家具等开支均由上诉人支出,原审法院不认定6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的2万元是从上诉人的彩礼中出的。二、上诉人与韩玉超尚未离婚,对外债务不可分割。三、韩玉超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不还款错误。上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时间均为婚后,其中10万元直接存入韩玉超邮政储蓄卡中,韩玉超不得不承认,另外6万元虽没有存入韩玉超账户,但韩玉超非常清楚,且该款均用于购买房屋等,并非上诉人个人挥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韩玉超承担6万元的一半即3万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志峰的上诉理由。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韩玉超针对张志峰的上诉辩称,张志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存在6万元债务问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玉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起诉张志峰离婚后补写的,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字。张某当时为二人婚后购房出资10万元的本意是赠与而非借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张某为上诉人、张志峰婚后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对二人的赠与或对张志峰的赠与,且赠与的10万元当时已经交付,不可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赠与上诉人夫妻,夫妻二人应偿还16万元借款。 张志峰辩称,16万元系婚后被上诉人借给两上诉人购买房屋、用于婚宴请客,不是赠与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24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两上诉人离婚判决已生效,但自2013年7、8月间两上诉人已分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6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赠与关系需要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认可对两上诉人存在赠与,上诉人韩玉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存在赠与关系,故对韩玉超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张志峰出具借条中的16万元分两部分:一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存入韩玉超名下用于购买房屋的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两上诉人均承认收到该款,并用于购买房屋,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购买房屋,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应共同偿还给被上诉人。另外,因被上诉人出借给两上诉人10万元后,两上诉人用该款购买房屋,已物化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两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该10万元借款,对上诉人韩玉超的利益并无损害。二是张志峰与张某声称6万元用于婚宴的借款。张志峰、张某均称该款系现金支付,韩玉超不认可,且该借条系张志峰事后补写,未经韩玉超签名,对该6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韩玉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但因张志峰上诉要求确认该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即张志峰同意偿还给被上诉人,该6万元系张志峰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志峰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韩玉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