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青民二终字第238号
赵永洁与林郁、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洁。 委托代理人姜宗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成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郁。 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永洁因与被上诉人吴笛和原审被告林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永洁在一审中诉称:赵永洁与吴笛是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5日,吴笛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4,7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吴笛于20日内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赵永洁多次要求吴笛归还借款,吴笛一直拖延未还。诉请吴笛、林郁偿还借款154,7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永洁诉称吴笛另于2006年5月11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未予归还,故增加1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吴笛、林郁偿还借款254,780元;2、吴笛、林郁自赵永洁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54,780元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吴笛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赵永洁所诉154,780元借款无异议,系吴笛陆续多次向赵永洁借款,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确未归还;并称其当时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想用家里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因房产在林郁名下,而林郁不同意抵押贷款,故向朋友借款;但赵永洁所诉10万元借款已还清,其系分两次向赵永洁前夫于滨还款,每次还款5万元。吴笛此后又辩称赵永洁所诉两笔借款15万余元及10万元,无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故赵永洁的主张不成立,同时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林郁在一审中答辩称:1、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吴笛作为借款人被起诉的案件所涉数额巨大,人数众多,还有多人给林郁打电话声称吴笛有过借款,故吴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2、赵永洁无证据证明所谓借贷资金已交给吴笛,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赵永洁无权向林郁和吴笛提出还款主张;3、即使吴笛借款属实,也不能证明林郁与吴笛有举债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永洁向林郁主张还款缺乏依据;4、吴笛与林郁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08年后吴笛基本不在青岛,具体做什么工作也没有向林郁透露,林郁对吴笛与赵永洁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时间、有无交付、有无还款、借款用途等一无所知;5、鉴于吴笛涉及借款数额巨大,所谓借款不符合常理,从借款时间看基本都是2011年、2012年形成,存在赵永洁与吴笛串通,妄图侵害林郁合法权益的可能。综上,赵永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林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1日,吴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永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2012年10月25日,吴笛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永洁现金壹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154,780)。关于借款交付及形成过程,赵永洁称2006年5月11日,吴笛至其家中借走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154,780元借款分三次形成:2012年8月下旬,借现金5万元,出具借条;2012年10月上旬,借现金5万元,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5日,吴笛欲借现金6万元,其手中仅有54,780元便全部借与吴笛,吴笛将前两份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154,780元的借条。庭审中,赵永洁自认借款时林郁均不在场。对赵永洁所述借款过程,林郁辩称赵永洁所述现金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赵永洁于2012年10月25日收回两份5万元借条要求吴笛出具154,780元借条时,未将之前未还的10万元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笛提出申请,称赵永洁前夫于滨知道其已偿还10万元借款一事,因于滨现于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故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于滨证言。原审法院至山东省潍坊监狱询问于滨,其称赵永洁系其前妻,其与吴笛是同学关系,其知道吴笛向赵永洁借款10万元一事,在2008年12月26日其被逮捕之前,吴笛未向赵永洁偿还该款,之后是否还款其不清楚。对于吴笛称分两次以现金形式还款,于滨表示未经其手,其不清楚。 另查明,截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吴笛与林郁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十余起,涉案金额300余万元,均为吴笛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吴笛、林郁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吴笛、林郁婚后所得青岛市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南京路254号6栋5单元502户及澳门路18号C区网点×户三处房产均登记在林郁名下。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载明因双方感情破裂,男方长期不在家无法生活,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房产分割作出约定。2012年12月24日,吴笛、林郁登记离婚,在青岛市市南区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五处房产(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泰安路×号×户、南京路×号×号楼×单元×户、澳门路18号C区网点×户、枕海山庄×号楼×单元×户)归女方林郁所有。2013年3月28日,中海银海一号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区×-×-×户业主林郁,自入住至今,一直是业主本人与物业交涉,办理与物业相关的一切事宜,并未见其他人跟随。2013年5月22日,银川西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林郁现住中海银海一号小区×-×-×户。林郁与孩子一直在此居住,并未见过其他人出入。一直都是林郁本人与物业交涉,办理与物业相关的一切事宜。2013年11月15日,仙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林郁与孩子在金门路2号304户租房居住,租房期间未见其他人在此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笛向赵永洁借款金额认定问题;2、林郁应否对吴笛向赵永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赵永洁虽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以现金形式向吴笛出借了款项,但2014年5月13日,经原审法院询问,吴笛对赵永洁所诉154,780元借款并无异议,承认确未还款。虽然第三次庭审中其辩称赵永洁未能证明实际交付所诉款项,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已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故对其已承认向赵永洁借款154,780元尚未清偿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10万元借款,吴笛对其曾向赵永洁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清偿,故其对已清偿该10万元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吴笛辩称款项还给赵永洁前夫于滨,但于滨对此不予认可,称吴笛并未向其偿还该10万元款项。吴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款,而赵永洁仍持有该10万元借款的借条,故原审法院对吴笛已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笛与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永洁及吴笛均认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林郁和吴笛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条系吴笛一人出具,并无林郁签字确认,且赵永洁自认借款时林郁均不在场。林郁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吴笛亦称林郁并不同意其用房产抵押贷款。林郁和吴笛于2011年7月和11月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感情破裂,男方长期不在家无法继续生活。而本案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即林郁和吴笛多次协议离婚后、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前两个月,且林郁和吴笛的离婚协议中亦未就吴笛对外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登记在林郁名下的三处房产虽为林郁和吴笛婚后所得,但吴笛未能证明其对房产有过出资,赵永洁及吴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林郁和吴笛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郁对借款知情,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借款用于林郁和吴笛的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居民委员会及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赵永洁及吴笛关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吴笛应返还向赵永洁的借款254,78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赵永洁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赵永洁要求林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笛返还赵永洁借款254,780元;二、吴笛支付赵永洁以借款254,780元为准,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吴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永洁对林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142元,由吴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永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吴笛、林郁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且涉案借款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林郁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无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关于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印章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对此有义务查明,当事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据前述规定,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均无权出具夫妻之间起居状况的事实证明。而根据生活常识,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完成天天监视居住的重任,且其也不会主动观察居民和业主夫妻生活起居情况。原审法院所作事实认定于情于法都存在偏颇和错误。其次,吴笛、林郁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时和之前曾签署多份离婚协议,均约定全部房产归林郁所有,对债务却未予提及,而就在此期间却发生大量借款。若吴笛、林郁是正常离婚,不会在存在大量外债的情况下,无缘无故将全部财产分割为夫妻一方所有。吴笛、林郁明显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合意,此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改判林郁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郁答辩称:一、涉案债务系吴笛的单方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吴笛多年来不在青岛居住生活工作,与林郁也无任何交流沟通,即使偶尔通电话也争吵不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其有义务就其出借款项的用途、是否能得到归还而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何况上诉人与吴笛是关系非常好的同学,两人极有可能恶意串通。林郁名下有2套房屋是其父母赠与的,属林郁个人所有房产,与任何借贷无关。还有一套房屋也是林郁支付的大部分房款,与吴笛无关,不存在吴笛、林郁离婚是为转移财产。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就连上诉人被关在监狱的前夫都知道吴笛长期在东营生活,上诉人作为与吴笛要好的同学对此更应知晓,且上诉人也知道吴笛在外面有女人和孩子,其不会不知吴笛、林郁协议离婚的事实。吴笛、林郁的婚姻只是一个壳,无家庭共同生活,更无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合意或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林郁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吴笛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在李村路饭店同林郁和代理律师谈话中认可其在万里大造林传销项目中赔钱,之后到东营发展工作,依然亏损。在吴笛借款前后,林郁均不知情。吴笛承认其从未给林郁任何钱,从而证明林郁无举债合意。 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吴笛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在湖北路饭店同林郁和代理律师谈话中认可林郁对其借款不知情,林郁无举债合意;吴笛承认其没有给过林郁钱,反而张口不断向林郁要钱,两人多次协商离婚;吴笛承认其离婚前在外面有女人、孩子;在律师见证下,吴笛列出一个借款名单并签名,但林郁并不知道借款是否属实。 证据三,录音一份,记载吴笛、林郁在2013年4月26日晚上通话,林郁指责吴笛借款时从未和其说,林郁并不知道吴笛在外有大量借款,怀疑吴笛和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同时证明两人长期分居,并且吴笛未支付林郁任何钱;两人婚后彼此经济独立。 证据四,录音一份,记载吴笛、林郁在2014年4月26日晚上通话,证明林郁在接到法院传票前,对吴笛对外借款、被起诉、房子被查封等事实一无所知,进一步说明双方无共同举债合意。 上诉人赵永洁对上述四份录音证据质证称:上述录音中的女声好像是林郁,其他男声听不清楚,且录音时断时续不清晰,对录音时间无法确定,此四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内容多属林郁个人陈述,与上诉人无关。 因吴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能确认上述四份录音确系记载吴笛、林郁之间的通话,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录音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五,吴笛、林郁之间的手机信息,形成于两人离婚之后,证明吴笛承认其在结婚后自始没有给过林郁钱,两人多次协商离婚。吴笛要钱的要求均被林郁拒绝;林郁对吴笛借款均不知情。 上诉人赵永洁质证称: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号码是吴笛、林郁的号码,且短信只有一方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也与本案无关。 因此份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其打印内容确系记载吴笛、林郁之间的短信来往信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六,2008年3月份-2011年9月份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房租收据一宗,证明吴笛、林郁自2008年到2012年12月期间长期分居,在林郁居住的小区,只有林郁和孩子居住生活,林郁无共同举债合意,假设涉案借款真实,也是吴笛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吴笛承担还款义务,与林郁无关。 上诉人赵永洁质证称: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此份证据只能证明林郁曾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并不能证明实际居住人就是林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七,4套房屋的房产证、房产档案、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还款明细银行记录、交款证明、划款记录、登记审核表、两本刘某名下的存折、装修单据以及三名证人刘某、任某、张某的证言,证明青岛市南京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系林郁母亲刘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房,2009年办理公房出租手续时,由刘某、林祖平夫妻出资3万;证人任某证明刘某夫妻出资付款过程,刘某夫妻将该房赠与林郁,房产证上载明系林郁单独所有,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并证明青岛市泰安路×号×户房产系林郁父亲林祖平作为承租人的公房,在2009年办理公房出租手续时,由刘某、林祖平夫妻出资6万,证人张某证明刘某夫妻出资付款过程,刘某夫妻两人将该房赠与林郁,房产证上载明是林郁单独所有,是林郁的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还证明青岛市枕海山庄×号楼×单元×户系刘某夫妻的房产,刘某夫妻实际取得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并实际支付该房房款,刘某夫妻后将该房产自行处置。另证明青岛市银川路房子与青岛市澳门路房子是林郁自行购买,并由林郁支付房款,吴笛未支付任何款项,公积金贷款也是由林郁签订贷款合同,由林郁的公积金帐户还款,与吴笛无关。 上诉人赵永洁质证称:第一名证人和第二名证人均是林郁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林郁的主张。房产权属取得是以登记为准,不能凭证人证言证明赠与行为。从房产资料可以看出,房屋取得都属于买卖,与赠与无关,且上述房产权属取得均是在吴笛、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因上述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述房产如何取得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八,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网签证明各一份,证明青岛市枕海山庄×号楼×单元×户房产系林郁父母的财产,由刘某夫妻出资,后刘某夫妻因治病需要钱将该房转让。 上诉人赵永洁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 因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吴笛就不和林郁居住,吴笛长期生活在东营,也不给家里钱,其夫妻一直吵架。 上诉人赵永洁质证称:吴某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因吴某并未到庭接受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对其所作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十,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涉案房产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吴笛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笛、林郁无共同举债合意;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对林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永洁质证称:这四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 因此四份民事判决书目前均已生效,故本院对此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称其与吴笛是同学,关系非常好,故吴笛于2006年向其借款10万元,虽长年未还,其也没好意思要;而因吴笛也帮过其不少忙,故虽然吴笛长年欠其10万元未还,其仍于2012年又向吴笛出借了154,78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吴笛与林郁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通常情况下,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首先,因吴笛在本案一审中明确答辩称其当时系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原本想以林郁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但林郁不同意,其才向上诉人借入资金。而上诉人亦称其与吴笛是关系很好的同学,其应知晓吴笛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公司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知晓吴笛向其借款未经林郁同意,且林郁亦未在涉案借条中签字,事后也不认可涉案借款,业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吴笛未将其因经营公司而借款的事实告知林郁,并认定吴笛未将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吴笛、林郁就涉案借款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且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吴笛、林郁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因吴笛在一审中承认其向上诉人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且未经林郁同意,而林郁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吴笛未将其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二人并无举债合意,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吴笛向其借款系经林郁同意且将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反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自吴笛、林郁结婚后,曾三次协议离婚,到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其二人一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存在矛盾。上诉人作为与吴笛关系很好的同学,对此应完全知情。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吴笛、林郁就涉案借款有共同举债合意或吴笛将涉案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吴笛、林郁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林郁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诉人赵永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