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202民初883号
郑萍与粘珂、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萍,女,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粘珂,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霞,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升伟,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珊,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萍与被告粘珂、被告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张林林与被告粘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青及被告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升伟、宋金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粘珂因为要开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粘珂220000元,因被告粘珂的饭店没开成,借原告的220000元,被被告程霞转入其账户内,致该借款至今不能偿还。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分居,XXXX年X月XX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离婚判决中,对涉及本案的220000元未予处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粘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已离婚。二被告应各自偿还100000元。 被告程霞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粘珂于本案立案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2、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3、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 二、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此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青少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 三、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为:1、第一笔60000元的来源是2013年10月2日,女方家返还男方家的彩礼钱38000元及改口费l2000元,另加上10000元,被告粘珂给了原告后,原告又借给了被告粘珂。第二笔钱来源是原告所有的地下室的房子卖了370000元,买房人的儿子转给了被告粘珂367000元的现金,被告粘珂只给了原告270000元,留下的100000元作为借款。第三笔借款40000元,双方婚宴结束后,应该是女方出的,女方家给的婚宴钱39000元,加了1000元直接给了被告粘珂。 原告及被告粘珂均陈述被告粘珂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其个人创业。 四、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赵明杰转入被告粘珂账户款项367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粘珂账户转出款项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一、根据被告粘珂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负有向原告偿还款项的义务。 二、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60000元,债务形成时间早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故被告程霞对此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 剩余款项,结合被告粘珂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及借款用途,可知被告程霞对原告所诉款项并无共同的借贷合意;在与被告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粘珂的银行卡内,有多人多笔款项转入,即使账户余额中包含原告指令案外人所汇房款后的剩余未退款项100000元,此帐户再发生款项汇入被告程霞的账户之情形,因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性,也不能当然视为被告程霞使用了原告所诉之款项。同时,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中,多达半数的借款来源为二被告父母所给付的婚嫁费用,该款项一般会作为双方父母对新婚子女的赠与。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与被告粘珂系母子关系的前提下,被告粘珂出具借条将上述款项定性为借款,原告再以借贷关系向被告程霞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粘珂偿还原告款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粘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琨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苓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