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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再17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5-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魏海、李震川与李震川、李世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海。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震川。
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世梅。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魏海因与被申请人李震川、李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3)青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慧,被申请人李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矫爱庆,被申请人李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李震川诉至法院称,魏海与李世梅自结婚以来多次向其借款共计6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魏海与李世梅偿还上述借款。
李世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对于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魏海辩称,其与李世梅正在离婚诉讼期间,其不知道借款,即使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应由其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震川与李世梅系亲兄妹,魏海、李世梅系夫妻关系。李世梅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20日和2009年5月26日向李震川出具借条,说明分别借李震川15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据李震川陈述,上述借款65万元是自2006年5月以来分多次向李世梅交付,然后以过一阶段打一总条的方式来确认借款关系和事实。魏海、李世梅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李世梅起诉魏海离婚案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为证明魏海、李世梅借款之用途,李震川提供房产档案,以证明魏海婚前于2004年10月20日购买商业网点房二处,其中一处系魏海代李世梅购买。该二处网点房共贷款60万元,贷款期间5年。2007年1月4日,双方又以299017元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世梅向李震川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李震川与李世梅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李震川所称的交付借款方式符合一般家庭中兄弟姐妹金钱往来的常情,且李世梅予以承认,故李世梅应当及时履行返还李震川借款650000元的义务。
魏海虽抗辩其不知李世梅向李震川借款,但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魏海、李世梅婚后需要支付大量贷款,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有足够收入来还款以及用于生活开支,因此不能否定借款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海应就李世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崂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李世梅、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震川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李世梅、魏海负担(因李震川已预交,李世梅、魏海承担部分付款时一并给付李震川)。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海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按照法律规定,李震川应就其所称债务,举证证明系基于夫妻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李震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特别是李震川和李世梅系兄妹这样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在李世梅与魏海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时间,李震川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在李震川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当。3、魏海及其家庭曾经办过公司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魏海有能力支付婚前买房的贷款,李震川和李世梅没有证据证明李震川诉称借款用于还贷和生活。4、对于李震川诉称的李世梅在短时间内的巨额借款,魏海并不知情,也未见到李世梅拿回家任何钱款,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李世梅的个人债务,应由李世梅个人清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震川对魏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

李震川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
李世梅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魏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4月21日其父魏茂森将住房出售,价款30万元,魏海还贷的钱是父母提供的资金。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魏海母亲马煜雯在2006年4月28日将其住房出售,价款162000元。证据3、魏海父亲魏茂森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开户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为了购买第三处房产(青岛市鞍山路164号3户),魏茂森于2006年6月30日提款4000001元,为魏海购房提供款项。证据4、2010年2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将位于青岛市鞍山路164号2号、3号的网点商铺出租取得收益,用于生活或者还贷。证据5、借条一份,证明在2009年12月16日魏海向案外人任君借款11万元,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还贷,该款至今未还。证据6、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两份,证明魏海为了购买以上两处商铺一共贷款60万元,还款明细表明到李世梅借款时,尚有26万元未归还。
李震川对上述6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证据上看不出魏海的父母卖房与魏海买房的关系。从房屋销售合同中,看不出与魏海以及其与李世梅夫妻买房的关系,里面缺少魏海父亲卖房的钱是如何用于魏海购买一审当中所说的涉案房屋这一事实;魏海父亲的卖房时间和魏海及李世梅的买房时间不一致,第三处买房的时间是2007年1月4日,因此,从买房时间来讲与事实不符。证据3存折的户名是魏海父亲,其存折内的资金出入不能证明是魏海购房所需,与本案无关。证据4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借条,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6因系复印件,而且有明显的编辑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李世梅对上述6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的合同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租房协议,其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相应税务部门出具实际经营并取得相关凭证才能予以佐证;证据5、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魏海提交证据7、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杰集团)与曹某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取自崇杰集团销售部的档案,证明李震川在庭审时陈述的位于崂山区麦岛路10号二单元一户的房产不是直接从崇杰集团购买,是曹某卖给魏海,魏海又转卖给李震川。证据8、魏海与案外人孙永亮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将位于青岛市鞍山路164号海泊商街二楼二号、三号网点房屋租赁给孙永亮;合同签订到2014年,实际上孙永亮在合同期内就不租了,证据4与证据8是延续的;魏海除了有父母资助购房还贷外,出租商铺也取得收益。证据9、报案记录附传单一份,证明2008年1月13日李震川与李世梅多次到魏海父母居住的房屋闹事,散播传单,魏海的妹妹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处理了该事,魏海与李世梅感情不合,该事件后李世梅离家出走至今。证据10、锦园小区停车卡(户主为李世梅)及停车费的收款收据(时间是2005年,缴款人李世梅),证明在2005年时该车库房在李世梅的名下,与魏海所陈述的该房产是魏海与李世梅从曹某的手里购买,后又转卖给了李震川的事实相互印证。
李震川对证据7-10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而李震川提交的合同上盖的是合同章;该买卖合同与李震川提交的买卖房屋合同时间不一致,曹某是2000年10月25日买房,而李震川买房是2001年10月21日;另外,即使曹某买房合同是真实的,魏海亦未证明曹某如何将房屋卖给了魏海,而魏海又如何转卖给了李震川;曹某的买卖房屋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魏海无法证明孙永亮的真实存在,即使该协议真实,孙永亮租赁了半年,其租房时间与魏海借款时间也有区别。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记录是魏海的妹妹到派出所报案所称,不能证明是李震川与李世梅多次到魏海父母家闹事,该证据只是没有调查结果的记录,不能证明魏海与李世梅感情破裂;2011年年初李世梅起诉魏海离婚时,魏海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法院亦据此判决不予离婚;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魏海的父母并没有资助魏海与李世梅的家庭生活。证据10可以证明李世梅是在2005年1月16日交付的停车费,但不能证明该车库房是魏海及李世梅购买的;魏海与李世梅是在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与交纳停车费相差7个月,不能证明房屋与魏海有任何关系;李震川于2001年购买该房屋后,因为在东北与青岛两地跑,不在青岛时该房屋就让妹妹看管居住,因此以李世梅的名义交纳停车费是很正常的,与魏海没有任何关系;之前李世梅提交了关于鞍山路房屋购买和还款的协议,该协议对婚前有关财产约定得很清楚,可以看出魏海与李世梅对婚前财产有明确的约定,而魏海称该房屋是魏海与李世梅购买的没有任何依据,尽管魏海一再声称其是与李世梅一起购买的房屋,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李世梅对魏海提交的证据7-9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魏海的证据来源看,本案应属于未备案未实际履行;李世梅不知道存在该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曹某的转卖行为,并且李震川的借款行为与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完善,不能证明魏海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该租赁协议已经履行,魏海应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魏海的生活由其父母资助,且个人有收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魏海的报案,没有经过查实,也没有经过处理;对传单李世梅不清楚,没有见过。李世梅对证据10未发表意见。
李震川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1月24日向魏海尾号为“7503”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是崇杰集团、买受人是李震川,证明2001年10月21日其购买锦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户车库房,卖房时间距魏海称2007年汇款与买房时间相差了6年的时间;李震川直接从崇杰集团购买房产,不知道曹某这个人。证据3、魏海与李世梅婚前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李世梅于2005年3月25日购买的鞍山路128号商铺一间,出资人是李世梅,因李世梅在青岛没有户口不能贷款,因此该商铺办理在魏海名下,同时证明魏海与李世梅在婚后需每月还贷1万元。
魏海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款系李震川从魏海处购买房产支付的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是曹某购买,该合同虽然加盖公章,但不能证明是李震川从崇杰集团购买,该合同不是一手房的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道这回事,其本人没有签过字,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
李世梅对李震川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依职权到崇杰集团调取了曹某与该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魏海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反映了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
李震川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该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一个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未履行的合同,第5页第6条第2款中约定车库房100%的房价为5万元,而同样在李震川与崇杰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同样的条款同样的说明该车库房100%的房价为5万元,后面写的是已支付,并加盖崇杰集团的合同专用章;李震川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21日,比法院调查的曹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晚了一年,李震川的该合同比曹某的合同更接近于事实真相;李震川购买崇杰集团开发的锦园南区住宅的时间,由于开发商资金短缺,允许建筑商分别向买受人出售自己建设的单元楼,当时崇杰集团在出售房屋,五个建筑商也在出售房屋。当建筑商和买受人谈妥并交纳完房款时,由崇杰集团统一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自2001年10月签订合同并向建筑商支付了5万元的房款后,该房屋由李震川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权利,当时在购买该房屋时,李世梅与魏海并不认识,李震川并不认识曹某,曹某及魏海、崇杰集团对李震川合法购买的房产不能主张任何的权利。李世梅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世梅多次向李震川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65万元。对此,李世梅认可借条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魏海主张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本案多笔借款均发生在魏海与李世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魏海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该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法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案外人曹某为锦园小区南区10楼2单元101车库房的买受人,但是,因魏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如何购买该车库房以及如何将房产转卖给李震川,亦不能证明李震川向魏海银行卡中所汇的25万元为购买房产的价款,故不能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魏海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魏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魏海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海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2003)南民初字第12542号民事判决书、曹某与李世梅的《购房合同》、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魏海因与崇杰集团存在纠纷,于是与李世梅达成协议,让李世梅顶名在2004年6月以25万元向曹某购买了锦园储藏室,2007年1月魏海又以25万元转手卖给李震川,李震川先后共支付25万元购房款,后曹某配合李震川去崇杰集团办理了相关手续;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交付的银行汇款凭证、支票、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魏海有足够的资金来源用于还贷及家庭生活,并非如李震川、李世梅所称魏海负债累累需要依靠李震川的借款支付家庭日常开支;3、李世梅发给魏海父亲的短信,可以证明李震川不具备借款能力,不可能向李世梅出借65万元;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网上通缉令》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世梅书写的借条是伪造的。综上,新证据足以推翻65万元借款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震川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震川辩称,1、李震川与李世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世梅与魏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魏海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且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3、魏海虚构锦园储藏室为其合法财产的事实,意图折抵本案中其与李世梅的夫妻共同债务;4、李世梅一直与魏海共同生活,并未离家出走,魏海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内容是其伪造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世梅辩称,借款确实存在,是分多笔所借,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期间,魏海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2003)南民初字第12542号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魏海让李世梅顶名向曹某购买了锦园储藏室,后卖给李震川,李震川的25万元汇款系购房款而非借款。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04年购买了锦园储藏室,后通过中介出售,魏海父亲看好,以李世梅名义签订合同,2007年李世梅哥哥打电话说房屋卖给他了,希望协助到开发商处办理过户手续,其就协助办理了,其是从宋吉福处购买了储藏室,后又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曹某提交了其与宋吉福的合同。魏海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合同可以证明储藏室是曹某2004年从宋吉福处购买,不可能出现李震川所陈述的2001年直接从开发商处购买。李震川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曹某不能向法庭提交购房的缴款和证明记录以及费用产生明细,证人陈述的购房时间与原审中的购房合同相矛盾,也与二审法院调取的合同相矛盾,证人的陈述及提某。3、《房屋租赁协议》4份、进账单、工商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青岛银行结算单及协议两份,证明魏海有足够的资金来源用于还贷及家庭生活。李震川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租赁协议及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4、证书、发票,证明魏海的父母为孙子支付相关费用,魏海的父亲魏茂森系中国工艺美术协议会员、工艺美术家,通过画画、设计、收藏有不菲的收入,魏海是翰墨艺术院副院长。李震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5、手机短信打印件、汇款凭证两份、居委会证明、网上在逃通缉信息查询单及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李世梅2007年便在外地生活,2008年已与魏海分居,不可能将所借款项用于魏海的公司经营及房屋还贷,2007年及2010年李世梅称在外地生活没钱,让魏茂森打款5000元,且短信中李世梅称向李震川借款3万元,不可能出现李震川所称的65万元,李震川不具备向李世梅出借65万元的能力,李世梅携单位工程款12万外逃十年,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令人质疑。李震川对居委会的证明质证称,其已到居委会核实过,居委会称并未给魏海开具过此证明,因为夫妻是否离婚分居,居委会不会知道;对网上通缉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从材料内容看是公安部门所做的初查记录,并非侦查终结后的结果;魏海与李世梅2005年结婚,孩子2006年出生,魏海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证明信与本案无关,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魏茂森的名字是后加的,不能证明相关事项;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其中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也反映了李世梅向李震川借款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支票三份,证明李震川所称汇款25万元用于购买鞍山路房产与事实不符。李震川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只要证明借款事实即可,不需要证明魏海与李世梅之间的借款用途。7、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魏海父母的新房屋系2001年购买,李震川称魏海父母将旧房出售用于购买新房与事实不符。李震川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魏海要证明的事项。8、《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及收件回执两份,证明李震川提交的李世梅与魏海的协议是伪造的。李震川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李震川提交:1、中韩街道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海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是其伪造的,居委会仅证明魏海居住在锦园小区,其他内容居委会不清楚。魏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表述不清楚,不能证明李震川所证明的事项。2、锦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震川自2001年10月一直居住在涉案储藏室,与李震川的购房合同相互对应。魏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魏海提交:1、买卖协议和三方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曹某从宋吉福手中购买涉案房产。李震川认为该协议与曹某和崇杰集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李世梅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其与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并称其他事情其都忘记了。2、转账支票两张、证明两份、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借款不可能是魏海用于购买鞍山路房屋,因为魏海之前已将房款付清。李震川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倪淑平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否是倪淑平与魏海所签无法确定,且李震川是依据魏海自己陈述的理由向其汇出两笔款项,魏海如何使用,其无法掌握。李世梅称其对证据都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
庭后,魏海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称,1、25万元银行汇款系购房款而非借款:从李震川与李世梅分别对2004年6月李世梅与曹某所签《购房合同》陈述看,二人陈述明显冲突;魏海有足够的资金收入用于家庭支出无需举债,李震川不具备出借65万元资金的能力;从资金出借数额、用途以及后补借条的时间看,李震川与李世梅的陈述也明显与事实不符。2、40万元借款不属实:从借条的形式看,所有的借条均为李世梅一人书写,没有魏海签名;从借款数额及交付形式看,40万元全部为现金交易;从李震川与李世梅的结算方式看,其称以过一阶段打一总条的方式确认借款方式,之前的借条全部销毁,但李震川又向法庭提交了8万元的借条,李震川所言前后矛盾,真实性令人怀疑;从李世梅发给魏海父亲的短信看,其称向李震川借款3万元,让魏海向李震川打款5000元,短信记录与李世梅、李震川所称借款65万元相悖;从借款用途看,李世梅一审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魏海公司经营,再审又称30万元用于酒吧投资,陈述前后不一,投资款魏海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未提交证据,故该40万元借款不存在。综上,鉴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在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单纯以李世梅对债务的单方认可直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在李震川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震川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称,1、李世梅已经确认向李震川借款6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的确定性;2、李震川向魏海转账25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魏海向李震川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且该转账凭证与李世梅出具的25万元借条相对应;3、魏海称25万元系李震川转给他的购房款,该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4、魏海是否具有财力、经济实力与是否需要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李世梅出具借条标注的65万元借款数额与李震川向魏海转账借款25万元及其他借款40万元的数额相一致,且魏海、李世梅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魏海、李世梅应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海、李世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李震川所称借款的给付分为两种情形,25万元通过转账给付(有转账凭证),40万元通过转账或现金给付(无相应凭证)。
关于有转账凭证的25万元款项,李震川称是借款,魏海称是购房款。魏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宋吉福与曹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曹某与崇杰集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曹某与李世梅的《购房合同》,李世梅认可其与曹某所签《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但称未实际履行,该主张与魏海二审时提交的李世梅停车卡及以李世梅名义交纳停车费的收款收据相矛盾。李世梅称其不清楚李震川购买涉案储藏室的事情,该陈述又与李震川原审中所作“其于2001年购买该房屋后,因为在东北与青岛两地跑,不在青岛时该房屋就让妹妹看管居住,因此以李世梅的名义交纳停车费很正常”的陈述相矛盾。且二审法院到崇杰集团调查时,崇杰集团提交的也是其与曹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李震川称其从崇杰集团直接购买涉案房屋,但崇杰集团并不认可。此外,25万元均是在2007年由李震川转账给魏海,李世梅却在2008年10月和2009年5月分别出具借条,此行为与常理不符,亦与李震川、李世梅所称的借条系多笔借款汇总而成的陈述不符。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魏海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更为合理可信,该25万元应当认定为李震川支付的购房款,而非其出借的款项。虽李世梅自认该25万元系借款,但因该自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李世梅的自认本院不予确认。故魏海及李世梅对该25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40万元借款,李震川称系现金或转账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或现金支取凭证。虽然李世梅认可该40万元借款,但考虑到李震川与李世梅系兄妹关系,李世梅与魏海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故在魏海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世梅认可该笔借款,其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魏海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李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震川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李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共计23120元,由李世梅负担14228元,李震川负担8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蒲娜娜
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
代理审判员  赵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鲁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