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2民终10160号
杨卫民、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杨猛、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卫民、被上诉人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猛经传票传唤并经本院通知要求其本人到庭,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卫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姚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基于杨猛与姚娜为夫妻关系,杨猛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应由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应由姚娜举证证明杨猛所借7165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在姚娜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姚娜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中有诸多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符。对于借条,一审判决称“因其与杨猛系父子,一直没有让杨猛出具借条”,但事实上上诉人陈述的是“2016年换新条”。一审判决又称“因去年其想把户口迁过来,姚娜不愿意,所以就让杨猛出具借条”,但上诉人从未作过此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娜辩称,1、欠条其不知情,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其才知道欠条这事,在此之前不知情;2、其怀疑杨猛与他父亲(上诉人)作套,因为杨猛很听他父亲的话。其与杨猛现在是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其与杨猛的关系很特别,杨猛不允许其过问杨猛做买卖的事,所以欠款这事其不知情,是收到传票之后才知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所涉款项是用于其与杨猛买房子,其与杨猛完全有经济能力,可以自己付首付;3、其与杨猛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有一笔款项是48.6万元(所涉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如果其知情有这一笔款项的话,其就不会与杨猛结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说过,该欠条是在2016年上诉人让杨猛出具的。 被上诉人杨猛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猛、姚娜支付杨卫民欠款716500元及利息;2、杨猛、姚娜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卫民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爸爸人民币8万元,用途:还东北货款用。借款人处有杨猛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杨卫民另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爸爸人民币10万元,用途:还东北货款用。借款人处有杨猛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杨卫民还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爸爸人民币5万元,用途:还东北货款用。借款人处有杨猛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 杨卫民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杨猛账户现金存款8万元,该份证据下半部分被剪去。杨卫民提供了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9月3日,杨猛账户存款10万元。杨卫民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杨猛账户现金存款50000元,该份证据下半部分被剪去。杨猛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姚娜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10万元、8万元、5万元的借条不属实,其也曾以现金形式到柜台以其的名字给杨猛存款帮助杨猛支付货款。 杨猛于2016年5月11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10万元借条是因为经营期间周转资金不够,其想买车,其先用周转资金买了车,买车后杨卫民给其转了10万元。8万元、5万元借条也都是资金紧张,运转困难,用于粮油公司进货了。这三份借条的出具时间也是2016年。杨卫民认可杨猛的上述陈述。 一审庭审中,杨卫民陈述5万、8万、10万元借条的资金来源,都是杨卫民做生意自己挣的,5万元是放在家里的现金,8万元是从广州路上邮政银行柜台杨卫民的银行卡里提取的。杨卫民于2016年5月11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5万、8万、10万元的三张借条的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现金存放于家中皮箱里,这些钱都是其本人用现金通过柜台存在杨猛的账户。 另查明,杨卫民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爸爸人民币486500元。借款人处有杨猛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 一审庭审中,杨卫民陈述借款金额485600元借条系其与杨猛清点货物之后出具,没有第三人在场,也没有进货单。杨猛对此予以认可。杨卫民陈述借款后,因其与杨猛系父子,一直没有让杨猛出具借条,因去年其想把户口迁过来,姚娜不愿意,所以就让杨猛出具借条。 杨猛于2016年5月11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其与姚娜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之前粮油生意是杨卫民在做,其和姚娜商量想干粮油生意,杨卫民把摊位和货物转给其和姚娜,总价值是486000元。其和姚娜一直干粮油生意,后来姚娜找工作上班了,借条是2016年杨卫民让其出具的,借款是事实,其就写了借条。杨卫民认可杨猛的上述陈述。 杨猛于2016年5月11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其于2011年将粮油公司货物全部卖掉,本来想把钱还给杨卫民,2011年其与被告姚娜用这个钱买了房子,房子交了首付26万元。其把杨卫民的钱借给其姐姐20万元,2012年其姐姐还了20万元,姚娜说还贷款很累,就把其姐姐还的20万元还了贷款。杨卫民认可杨猛的上述陈述。 又查明,杨猛与姚娜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杨卫民提供的借条4份、存款凭条2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查证,可以采信。 第一次庭审中,姚娜提供了证据兼职收入、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杨猛出具的保证书、婚前财产协议、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工作及经济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姚娜的工作状况、还贷情况以及其与杨猛的生活状况有关,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杨卫民与杨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其二,杨猛、姚娜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一,杨卫民与杨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又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卫民持有四份借条主张杨猛、姚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猛对杨卫民主张均无异议,姚娜对杨卫民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应就借款如何给付及杨猛、姚娜有无共同借款合意,予以重点审查。 首先,关于金额486500元借条,借款数额较大,杨卫民与杨猛均陈述借条上的数额系其二人清点货物之后的确认,姚娜对此予以否认。杨卫民与杨猛均未提供进货单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且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6年,与落款时间时隔7年,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杨卫民与杨猛的当事人双方确认,不足以认定借条上的借款实际发生以及具体的借款数额。该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杨卫民与杨猛之间存在金额4865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金额10万元、金额8万元、金额5万元的借条,杨卫民为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提供了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该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均不完整,有部分被剪去。杨猛虽对杨卫民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该三份证据仅能得出杨猛在此期间账户中存入现金,无法得知现金的来源,无法得出款项系杨卫民支付的唯一结论。且杨卫民于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该三份借条的款项来源系存于家中皮箱的自有现金,而杨卫民又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款项来源系自其银行账户中提取以转账形式支付的。杨卫民对于该三份借条的款项来源未做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借款支付的相关证据,虽杨猛对杨卫民主张无异议,但是结合杨卫民陈述及举证情况,无法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条件,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杨卫民与杨猛之间存在金额5万元、8万元、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其二,杨猛、姚娜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庭审中杨卫民及杨猛均确认,四份借条均系2016年出具。与该四份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不符。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借款人一般在取得借款时即出具借条,借条具有债权凭证及借款合意的双重含义。而在本案中,结合杨卫民与杨猛的庭审陈述,可知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6年,借条中落款时间系当事人倒签于2009年、2014年,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一审庭审中,杨卫民陈述借款后,因其与杨猛系父子,一直没有让杨猛出具借条,因去年其想把户口迁过来,姚娜不愿意,所以就让杨猛出具借条。通过杨卫民庭审陈述可知,杨卫民要求杨猛出具借条的前提建立在家庭纠纷的基础上,即使杨卫民与杨猛确有款项支付及经济往来,但款项支付及经济往来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杨猛对杨卫民主张的债务事实并无异议且自愿承担,杨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杨卫民与杨猛之间的债务成立,该债务并非杨猛与姚娜共同生活所负,系杨猛的个人债务。杨卫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娜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杨卫民主张姚娜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卫民主张杨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因杨猛自愿承担而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卫民主张杨猛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债务基于杨猛自愿负担,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卫民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杨卫民主张姚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杨卫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杨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卫民款项716500元;2、驳回杨卫民对姚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5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5085元,由杨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10月9日、10日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本院释明:该两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 上诉人又提交关于微信对话内容的打印件一份。本院释明:关于微信对话的内容需要提供微信对话的原始载体,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猛、姚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卫民与被上诉人杨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由此产生的被上诉人姚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卫民与被上诉人杨猛之间为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杨猛与被上诉人姚娜之间为夫妻关系,因此判断杨卫民与杨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到作为杨猛配偶姚娜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提交了4份由其子杨猛作为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要求杨猛与其配偶姚娜共同还款71.65万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四笔借贷,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该四张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一审中,根据上诉人与杨猛陈述,本案4份借条均由杨猛在2016年书写出具。但该4份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均不是2016年,分别倒签于2009年、2014年。对此,上诉人述称,在2009年及2014年相应借款发生时均由杨猛出具了借条,因时间长了,上诉人于2016年找杨猛换了新条。对于上诉人的该解释,本院认为不合常理,因为本案4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一份)、2014年(三份),如果上诉人所称的旧借条真实存在,那么这些旧借条在内容上与2016年所书写的4份借条就没有任何区别,上诉人所谓的“换新条”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旧借条这一事实存疑。 同时,基于上诉人与借条出具人杨猛之间的父子关系,对于杨猛在2016年向上诉人出具倒签为2009年、2014年的借条的行为背后是否基于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亦存疑。 其次,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落款为2009年1月18日、金额为48.65万元的借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货物(摊位)转让后、受让人欠出让人的转让款(货款)。上诉人在一审述称,2009年1月18日,杨猛出具了借条,款项是其用货物大米黄豆抵顶的,其把这些货给了其子杨猛,双方对账后杨猛出具了账目清单。但对于该数额为48.65万元的较大数额货物(摊位)转让,除借据及杨猛自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本案中,对该货物(摊位)转让及其数额的真实性这一事实存疑。如存在该货物(摊位)转让,常理上应有转让合同并书写有所欠相应货款内容的欠条,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由其子杨猛书写的借条内容却为“今借爸爸人民币486500元”,这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转让的常理不符。 同时,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是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上诉人依据48.65万元借条所主张的债权,并没有实际出借现金48.65万元,按其自述是基于货物转让合同关系而成立。那么,对于该笔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子杨猛作为债务人的数额为48.65万元的债权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条,而是需要审查所述货物转让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货物价值是否为48.65万元等要件。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对该货物(摊位)转让及其数额的真实性这一事实存疑。故,对该笔数额为48.65万元债权是否成立亦存疑。而作为该笔48.65万元债权的债务人杨猛的配偶姚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因此而不能确定。 再者,对于落款为2014年的三份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存疑。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流水,其中8万元及5万元两份回单下半部分均被裁掉,无法判断被裁掉部分是何内容,此处存疑;进而亦无法判断两份回单的原始持有人是谁,对此亦存疑)显示,发生于2014年的该三笔款项,均是存入杨猛账户,而不是转账。那么所存入杨猛账户的10万元、8万元、5万元资金,在存入杨猛账户前是谁所有,不能确定。如果,该三笔资金是从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进入杨猛账户,则可以界定资金流向。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其子杨猛之间总额为71.6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尚存在以上疑点。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能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杨猛之间总额为71.6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确定,则上诉人因此而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姚娜与杨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姚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本案中,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猛具有父子这一密切的人身关系,不排除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杨猛出资的可能。如确实存在出资,则具有赠与或借贷等可能。上诉人主张是借贷的,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实践中,基于父母子女间的密切的人身关系和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向子女出资时,一般不会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但是一旦子女及其配偶与父母关系恶化、子女离婚等情况出现,夫妻间及子女与父母间经常会就出资的性质与归属发生争议,常常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诉讼,而且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对于这类纠纷,通过家庭内部协商化解往往能取得较好地效果,不必都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对父母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则,在界定确有出资的基础上,应以出资期间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一旦父母在出资期间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及其配偶与父母关系恶化、子女婚姻有变,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父母如果在出资期间明确将出资定为借贷,鉴于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父母在出资期间要与子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为防止出现纠纷,最好能让子女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父母在履行出借义务时,交付现金是不可取的方式,最好是从出借人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在证明父母出资行为性质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及其配偶一方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主张借贷的,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其次,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子女只需被动消极地接受赠与财产,无须作出积极行为(附条件的赠与或遗赠协议除外);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借款人将需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证明。再次,借贷关系一般都有出资期间形成的借据,作为将来出借人请求返还借款的依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通过赠与方式放弃对赠与物的所有权,受赠人很难存有相关证据。最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以父母出资帮助子女买房这类生活中事例来说,子女刚参加工作或结婚成家,无力独立承担较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目的是为了帮助子女解决住房困难,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日常生活中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方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上诉人杨卫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 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