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2民终7620号
李炳军、蔡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英。 原审被告蔡雅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炳军与被上诉人蔡伟成、葛玉英,原审被告蔡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炳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蔡雅彬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签订协议是蔡雅彬利用手段骗上诉人写的,蔡雅彬说协议早就撕了,所以上诉人之诉是无理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借据及凭证,否则视为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如果此装修款是真的,也是赠与行为,不应是债务关系。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蔡雅彬签的,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此协议应是夫妻之间财产纠纷,不应是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借款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玉英辩称: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与我女儿蔡雅彬结婚,2015年3月至7月,上诉人向我陆续借款12万元,用于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平度市的房屋,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当时由于是亲属关系,没有出具借据,2016年9月16日在上诉人的家里由上诉人的父母及堂哥、蔡雅彬、我和蔡伟成就上诉人出轨的问题商讨,商讨的结果其中有一个项目就是本案12万元的借款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并且有9月16日的录音,2016年9月17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婚内财产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蔡伟成答辩称:同意葛玉英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蔡伟成、葛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蔡伟成系被告李炳军岳父。2015年正月,被告李炳军装修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和路180号《银瑞嘉园》10号楼1单元2号楼201户楼房时,向原告陆续借款用于装修付款共计12万元。事后,两被告就该借款做了婚内财产约定,约定该借款12万元系被告李炳军的个人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装修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炳军在一审中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也没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二原告所诉的数额是二被告婚后装修所花的钱,是属于二原告婚后赠与给两被告的,后来我与被告蔡雅彬闹离婚,二原告想把赠与的钱要回去。 蔡雅彬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钱是借的。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上是120000元,实际上借款不止120000元,还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儿、女婿。两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李炳军婚前购买平度同和银瑞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201户房产。2016年9月17日,两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债务处理协议》一份,约定:一、2015年正月蔡伟成出资12万元,为李炳军购买的房屋进行全面装修,该是李炳军个人向蔡伟成的借款行为,由李炳军个人承担并偿还。二、李炳军于离婚时一次性偿还蔡伟成装修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不能偿还,李炳军同意蔡伟成以该协议作为要求其还款的债权凭证。被告李炳军对该协议质证时称,该协议是被告蔡雅彬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炳军辩称其与被告蔡雅彬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债务处理协议是在被告蔡雅彬逼迫下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法院采信该协议。根据协议“二、李炳军于离婚时一次性偿还蔡伟成装修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不能偿还,李炳军同意蔡伟成以该协议作为要求其还款的债权凭证”的约定,被告李炳军欠原告蔡伟成1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蔡雅彬对该债务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炳军、蔡雅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伟成、葛玉英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李炳军、蔡雅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争议款项的性质。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争议款项的出资人系被上诉人,故二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伟成、葛玉英持上诉人李炳军与原审被告蔡雅彬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债务处理协议》主张返还借款,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李炳军主张系被胁迫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载明被上诉人蔡伟成出具的装修款数额及各方对于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借款,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上诉人李炳军、原审被告蔡雅彬共同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炳军主张该款项系赠予,被上诉人蔡伟成、葛玉英对此不认可,且该项主张与协议书载明的款项性质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