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203民初5693号
苏桂君与陈巍、褚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桂君。 被告:陈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桂君与被告陈巍、褚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有原告苏桂君,被告陈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李若寒、被告褚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有原告苏桂君,被告陈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李若寒、被告褚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606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09年5月19日开始至2012年4月24日,因购买青岛市某户房屋及装修,分20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6067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被告陈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巍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褚淼系母女关系,且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原告此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明显是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褚淼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巍应与褚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苏桂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2份由被告褚淼出具的借条及其工商银行的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给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说明了借款的款项支出及款项用途:1、2009年5月19日借给二被告12500元,用于二被告结婚旅游;2、2009年5月20日借给被告200000元,用于买车,后来没有买车,两人用在理财上了;3、2010年1月27日,借给21100元,二被告刚结婚,孩子3个月,两人来说过年花费;4、2010年2月12日过年给孩子的压岁钱10000元;5、2010年3月21日褚淼怀孕了,因为褚淼前一个孩子流产了,医生说需要保胎买保健品,借了10000元;6、2010年3月24日又借20000元,褚淼同事说这个东西对孩子好,要买;7、2010年3月31日借5000元,干什么记不清楚了,以上的钱都打到了褚淼的账户上,两被告均认可,都是事后褚淼给我打的借条;8、2010年4月10日二被告一起来找原告借了65000元;9、2010年4月15日借了50000元理财;10、2010年5月14日,二被告因买房找原告借款,5月21日原告给褚淼打了350000元;11、2010年6月30日被告借了85170元,说朋友急用钱;12、2010年7月10日借了7000元;13、2010年8月13日借了7000元;14、2010年9月4日被告褚淼因需上在职研究生交学费借了33600元;15、2010年9月8日因买某号房子借了350000元,该款汇给被告陈巍了;16、2011年8月25日借了210000元用于投资;17、2011年11月28日又借了200000元;18、2011年11月26日褚淼来说陈巍开了个饭店需要钱,原告打了55000元,;19、2012年2月23日借了250000元用于装修;20、2012年3月6日借了50000元,买孩子的家具;21、2012年4月11日借了64300元用于买家具;22、2012年4月30日又借5000元,说是做了窗帘什么的。 被告陈巍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22份借条中只有一笔是打给被告陈巍的,其他被告陈巍均不知情。2010年9月8日的350000元确实是从原告账户打到被告陈巍账户用于购买房屋,但这350000元系被告陈巍婚前的自有资金,以及二被告婚后共同收入,婚后收入是由被告褚淼保管,由被告褚淼将二人婚后财产交给原告投资理财,后因二被告要交购房款,由原告转交给被告陈巍。对其他款项被告陈巍均不知情,二被告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被告陈巍系青岛市某工作人员,被告陈巍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借款均不知情。 被告褚淼质证称,对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均无异议。二被告购房款730000元,税大约30000多元,装修350000元,子女大额花费56000多元,房屋租金75000多元,投资理财770000元,大约就是原告所诉数额。 被告陈巍提供的证据: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凭条、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用于购买某号房产,但该房屋购买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8月30日,购房金额为739783.5元,付款方式是9月9日以被告陈巍尾号为2319的农业银行账户一次性转款给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本案原告主张借款2060670元,某房屋价款为739783.5元,原告所谓借款远超出房屋价格,所谓借款为明显的虚构。证据2、农业银行业务凭条3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陈巍用于支付某的房款来源,200000元系陈巍母亲陈某某2010年9月7日转入陈巍账户,350000元系9月8日原告账户转入陈巍账户,但给款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告作民间借贷业务,故褚淼将钱款交给原告管理,后两被告购买某房产,原告才将该款转给陈巍。另外200000元系陈巍的自有资金。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2。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原件都在我手里,是我问被告陈巍要的,被告陈巍说他妈打了20万元,我们都没看见。 被告褚淼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购房款是向原告借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陈巍所证明事项,二被告2009年5月结婚,被告陈巍开4000多工资,被告陈巍的钱一直由其母亲代为炒股,婚后的工资也一直没给我,婚前200000元根本就没有。自2012年7月二被告分居,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是被告陈巍单位的限价房,必须从被告陈巍账户走,因此这个钱打到被告陈巍账户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巍要证明的事项。 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2、借款明细及用途一览表(含14份房屋装修明细、4份银行业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收据、子女花费收据等),证明向原告的借款的明细及用途。证据3、案外人裴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褚淼提交的借款明细及用途表中第2项、第7项、第8项提供裴某某投资理财的事实,金额为360000元,后来该投资款没有收回来。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明细及用途中第17项对应,证明二被告向青岛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理财200000元,借款协议通过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签订,后因某某公司跑路,借款协议交由陈巍到公安经侦报案。证据5、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解某为青岛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股东、法人。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在某某公司投资理财2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告褚淼提交的材料看不明白,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巍质证称,对证据1结婚证的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借款用途明细表,第一、对被告褚淼提交的14份房屋装修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陈巍对此均不知情。1、对价款为51741.66元的《竣工结算表》,该表没有装饰公司盖章,存在伪造的可能。其中陈巍的签字系伪造,该结算表的日期为2010年5月4日,而某房屋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也就是说该所谓《竣工结算表》出具时,二被告还未购买某房屋,更不可能确定是购买具体哪套房屋。因此,该证据明显系伪造。2、对于9份收据,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存在伪造的可能。9份收据出具时间分别显示为2012年2月1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8日、2013年7月26日,而某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交房后即开始进行装修,收据时间与实际装修时间相差一年多之久。因此无论从收据内容还是时间来看,都无法体现出收据中的花费是用于某房屋装修,且上述收据时间及金额与借条出具时间及金额亦不相符。3、对《某某家门业订单》,没有收款方盖章亦无相应付款凭证及发票,存在伪造可能。订单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与某房屋装修时间不对应,无法证明是用于该房屋装修。且订单时间及金额与借条出具时间及金额也不相符。4、对《青岛某某灯饰(订货单)》、及两份《青岛某某家居生活广场商品销货单(信誉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6月27日,与某房屋装修时间不对应,无法证明是用于该房屋装修。且订货单与销货单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条出具时间及金额亦不相符。第二、对被告褚淼提交的4份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4份转款凭证均是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无法体现出被告褚淼所谓的“借款”用于理财的用途,且收款方陈巍均不认识,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另外,除2011年8月25日的210000元转款外,其余3份转款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6日200000元、2010年6月10日160000元、2010年7月5日100000元,该时间及数额均与被告褚淼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该款真用于理财,那么理财款是可以赎回的,被告褚淼应对该款的赎回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第三、对于被告褚淼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收条,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两份合同共计租金为49464元,而非褚淼说的75328元。且没有支付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另外,根据褚淼自述其自2012年4月开始与陈巍分居,租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28日、2013年7月27日,收条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27日、2014年7月27日,均在二被告分居之后,陈巍对此毫不知情,合同签订及付款时间、金额亦与本案借条时间及金额不一致。据陈巍所知,褚淼自与其分居后,一直住在其父母即本案原告苏桂君家中,并未租房居住。第四、对被告褚淼提交的子女花费日常凭证,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各份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2日、2013年2月、2013年5月17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3月29日,与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均不相符,且二被告收入足够抚养孩子,根本无需借款。第五、1、2010年1月27日21100元、2010年2月12日10000元所谓借款,原告所称借款用途与被告褚淼陈述不符,明显系虚假债务。2、2012年2月23日250000元、2012年3月6日50000元、2012年4月11日64300元、2012年4月30日5000元,共计369300元所谓借款,被告褚淼称该借款用于恒苑小区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及大额支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全部房屋装修收据为100893元,孩子花费77378元,总额不足200000元,且所有消费支出的凭证时间与借款时间均不相符,属于虚假债务。对证据3裴秀琴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陈巍不知情,同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证据5,某某投资的协议书及某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不予认可,均不知情。对证据6证人的证言,我对投资某某理财的事情不知情,没见过任何合同及转账材料。 本院经被告陈巍的申请调取了原告苏桂君工商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被告褚淼工商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及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起诉被告的借款无关,我出借的钱,我经过银行转账了,是我借给被告的,包含被告褚淼上学及其孩子费用。其他由褚淼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钱是我娘俩的事情,具体事情已经想不起来,有借条的事情能想起来。 被告陈巍质证称,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褚淼于2010年5月10日从其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向苏桂君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12920元;于2010年9月8日从其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向苏桂君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从其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向苏桂君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240000元;于2012年3月26日从其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向苏桂君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从其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向苏桂君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38000元,以上五笔被告褚淼共计向原告苏桂君转款450920元。其中2010年9月8日即原告苏桂君所称的二被告购买某房屋向其借款350000元当日,在原告苏桂君向被告陈巍转款前,被告褚淼向原告苏桂君转款100000元,这足以说明该350000元并非借款,是褚淼将与陈巍的婚后财产放在苏桂君处理财,后因买房原告向被告陈巍还款的事实。另外,2012年2月至5月,被告褚淼共向苏桂君转款338000元,而自2012年2月至4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褚淼转款369300元,双方转款的数额基本一致,由此也可看出本案根本不是借款,是原告和被告褚淼之间相互转账,从而虚构出的债务。法院仅调取的被告褚淼两张银行卡账户及原告的一张银行卡账户,仅该账户中被告褚淼便向原告转了450920元之多,被告褚淼通过其他账户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的转款我们不得而知,但综合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信息,足以说明被告褚淼和原告之间存在相互转账,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行为。因此,陈巍与苏桂君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借款,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褚淼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巍所要证明的事项。1、被告褚淼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有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凭证作为依据,借款是事实,并不是被告恶意虚构的,因此不存在被告陈巍称的双方虚构的事实;2、关于某购房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首期购房款350000元存入被告褚淼个人银行账户,该款实际用于购买某房屋,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第二笔购房款是通过原告个人账户直接存至被告陈巍个人银行账户,该2笔款项共计700000元,用于购买某房屋。3、关于被告褚淼账户向原告账户的转款的45万余元,需要代理人向褚淼本人落实是什么款项。 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褚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说明由褚淼账户向原告转款的45万余元款项的用途,但被告褚淼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就该45万余元的转款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抗辩,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褚淼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向原告出具借条22份,上述22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分别为:1、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500元;2、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3、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100元;4、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5、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6、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7、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8、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9、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10、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11、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85170元;12、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13、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14、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3600元;15、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16、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17、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18、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19、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0、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2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4300元;22、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上述22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2060670元。 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巍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户房产,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39783.5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房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付款。 2010年9月7日由陈某某(被告陈巍母亲)向被告陈巍转款200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苏桂君向被告陈巍转款350000元。 原告与被告褚淼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5日生于一子陈某某。2017年5月9日被告陈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陈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中院作出(2018)鲁02民终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褚淼向原告苏桂君出具借条22份,并认可已收到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苏桂君和被告褚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褚淼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总金额为2060670元,被告褚淼也认可均已收到上述借款,故被告褚淼应对原告苏桂君的2060670元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三)、关于被告陈巍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陈巍在庭审中均不认可原告所诉的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褚淼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均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褚淼为证明该借款,也向本院举证了部分证据。本院认为,上述22笔共计2060670元借款中,1、关于2009年5月14日借款125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笔借款用于了结婚旅游,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褚淼主张的该笔借款系用于了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2009年5月20日借款200000元,被告褚淼抗辩称用于了在案外人裴某某处的投资理财,本院认为,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在裴某某处的投资理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褚淼的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2010年1月27日的借款211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笔借款用于了过年花销,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4、关于2010年2月12日借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笔款项系给孩子过年的压岁钱。本院认为既然是给孩子的过年压岁钱,这应该是一种基于亲情的赠与,受赠与人是孩子,而非孩子的父母,一般情况下既然是赠与,受赠与人是不会给赠与人写借条的,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褚淼主张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5、关于2010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借款系给被告褚淼买保胎保健品,但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6、关于2010年4月10日借款65000元、2010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用于了案外人裴某某处投资理财,本院认为,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7、关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3500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款用于了购买某号房屋,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而二被告购买某房屋系在2010年9月份,且陈巍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显示,陈巍购房款739783.5元系其自有的200000元及由案外人陈某某转入的200000元及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陈巍转款的3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和褚淼的该笔借款系用于了购买房屋的主张的主张不予采信。8、关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8517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款被告陈巍用于投资其母陈某某的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陈巍对原告及褚淼的该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9、关于2010年7月10日借款7000元、2010年8月13日借款7000元,被告褚淼称该款用于了二被告的生活消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褚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用于了生活消费,故本院对被告褚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0、关于2010年9月4日借款336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款用于了被告褚淼上在职研究生的学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褚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1、关于2010年9月8日借款3500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辩称,该款用于了购买某号房屋,并提交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被告陈巍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向其转款350000元用于购买某房产,但该350000元系被告陈巍婚前的自有资金及两被告婚后的共同收入,婚后由褚淼保管,由褚淼交给原告投资理财,当时因二被告要交购房款,该350000元系原告转交陈巍。本院认为,被告陈巍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其转款的350000元。被告陈巍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了某的房产,但其抗辩称该35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及二被告婚后共同收入交由原告投资理财。但被告陈巍对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巍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该350000元本院认定为系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12、关于2011年8月25日借款210000元,原告称用于被告陈巍投资生意,被告褚淼称用于了被告陈巍和案外人金某某做生意,被告褚淼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金某某转款210000元的转款凭证,对此陈巍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被转款人金某某。本院认为,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3、关于2011年11月28日200000元借款,被告褚淼辩称该款用于了投资某某公司理财,本院认为,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褚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4、关于2011年12月6日借款55000元,原告和被告褚淼称该款用于了被告陈巍投资其母陈某某经营的青岛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青岛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巍对褚淼的该主张不认可,而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5、关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64300元、2012年4月30日借款5000元,被告褚淼称,上述款项装修了被告的某的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支出318674.7元、子女支出56378元、因被告陈巍对被告褚淼实施家暴,被告褚淼搬出后自己租房支出75328元,以上共450680元。本院认为,被告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褚淼对原告借款206067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巍对其中的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淼、陈巍共同偿还原告苏桂君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褚淼偿还原告苏桂君借款171067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5元,由被告褚淼承担24485元,被告陈巍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