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203民初8081号
李建新与李刚、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新,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香,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系李建新之妻。 被告:李刚,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高洁,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升伟,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新与两被告李刚、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香,被告李刚,被告高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升伟、刘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刚、高洁共同偿还李建新借款6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刚、高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李刚、高洁夫妻二人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户商品房,从李建新处借款共计68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考虑到李刚、高洁收入不高,所以李建新并未着急催要借款。现因李刚、高洁离婚,李建新要求该二人在处理房屋时给予偿还借款,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刚辩称,其和高洁婚后购买一套住房,共花费1,120,000元,从高洁父母处借款100,000元,从其父亲李建新处借款680,000元,剩余为银行贷款,前述都有借条和借款合同。 高洁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李建新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建新与李刚系父子关系,李刚、高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份,李刚、高洁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李建新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付定金30,000元,2013年3月14日付房屋维修资金11,157.37元,2013年3月19日付购房款600,789元,2013年5月23日付契税33,623.67元,2013年5月23日付工本费170元,前述各项合计675,740.04元。2016年8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李刚、高洁解除婚姻关系。2017年11月8日,李刚、高洁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台柳路280号的房产达成和解,该房产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进行了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建新提交李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刚、高洁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建新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住房。高洁辩称对该证据不知情且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有异议,但该借条确系李刚本人出具,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与载明的时间是否相符并不影响其所载明的借贷意思的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高洁提供李刚向其发送的短信一份,证明李建新代李刚、高洁购房而支付的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短信并非出资人李建新所发,李刚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且短信内容亦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高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李建新提供自己银行卡于2013年5月22日取现2,600元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款项系高洁所支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高洁否认该款项系其支取,李建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高洁支取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李建新主张的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借贷的具体数额依法核定为675,740.04元,对高洁辩称的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刚、高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李建新处借款并由李刚具体向李建新出具借条,用所借款项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住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李建新要求李刚、高洁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李建新要求李刚、高洁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新在给付涉案款项时无赠与李刚、高洁的意思表示,事后李刚亦出具借条明确与李建新的借贷关系,且所购房屋为李刚、高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款项不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高洁关于该款项是赠与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刚、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新偿还借款675,740.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李建新负担66元,由李刚、高洁负担10,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