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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2民终3322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寿广、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恒,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熙翔,青岛市北鑫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广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寿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新华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新华仅提交6万元的支付凭证,无任何“债权凭证”证明该6万元系借款性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张新华不能举证证明系借款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张新华支付的6万元实为赠与寿广及张新华之女何海雯,寿广与何海雯已将该款实际偿还了二人共同居住的云溪路房屋的贷款。张新华作为母亲、岳母,替子女偿还房屋贷款合乎常理,不能因子女离异,便将原本赠与的性质反悔为借贷,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和认可。另张新华在支付6万元后,为何不要求寿广出具借条,其原因是张新华确曾向寿广明示,该款项作为对寿广与何海雯的赠与,目的是帮助寿广夫妇偿还房屋贷款;3、即便6万元系债务,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寿广与何海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根据寿广与何海雯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即使寿广承担了还款责任,其亦有权向何海雯全额追偿,这无疑增加了多方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新华辩称,1、张新华与寿广之间是直接发生的银行转帐,且收款帐户系寿广用于还贷的帐户,基于双方当时的姻亲关系,未书写借条属正常状态,该转帐凭证应为张新华的债权凭证;2、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寿广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赠与关系,至于寿广与原配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涉案债权债务直接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针对的房屋登记在寿广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寿广返还张新华借款6万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寿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张新华向寿广转账6万元,寿广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张新华于庭审中要求寿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寿广与张新华之女何海雯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华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寿广向其借款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寿广抗辩涉案款项系赠与,寿广应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寿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新华要求寿广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新华要求寿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判决:一、寿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新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寿广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寿广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新华偿还其所主张的借款本息。
张新华于2016年12月6日向寿广的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寿广用之偿还了其与张新华之女何海雯夫妻共同居住房屋的贷款。张新华主张此系借款而诉请寿广偿还,寿广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新华向寿广转账时,二人系岳母与女婿的姻亲关系,借款不出具借条合乎人情世故,故借款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新华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款项的交付,在其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寿广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张新华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新华的主张,判令寿广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寿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寿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