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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2民终8524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30 · 配偶担责 支持

褚淼、苏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淼,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巍,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苏桂君,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淼因与被上诉人陈巍及原审被告苏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褚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褚淼、被上诉人陈巍共同偿还原审被告苏桂君借款17106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借款1710670元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一、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共计245406元,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1、2009年5月19日借款12500元,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旅游支出。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实际借款用途看,该债务的发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从家事代理权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双方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外形成相互代理权,无论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或以双方名义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不得以该处分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无效。本案,上诉人所借该笔款项显然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0年1月27日借款21100元,用于过年花销。从借款用途看该笔借款显然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3、2010年2月12日借款10000元,用途为过春节给亲戚压岁钱,其中,给被上诉人父母5000元,被上诉人侄女5000元。关于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识事实错误,上诉人称给孩子的压岁钱系给被上诉人亲戚家的孩子,并非是一审原告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子女的压岁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子女于2010年9月25日出生,该笔借款显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一审原告对上诉人子女的赠与。同样,该笔借款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2010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用于上诉人购买保胎保健品。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其子陈岳霖医学出生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交反正,从借款用途看该笔借款显然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2010年7月10日借款7000元、2010年8月13日借款7000元,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笔借款事实,但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生活消费。现实生活中,惯常习惯不会消费后索要并保留消费凭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显然是不当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6、2010年9月4日借款33600元,用于上诉人上在职研究生的学费。对于该笔借款,上诉人学历的提升,其工资性收入也必然随之提高,这显然对夫妻双方来说均是受益的,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子女日常花费支出56378元,租房支出75328元。关于该项借款的必要性和客观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婚后上诉人一人负担全部家庭开支和孩子教育支出,其生活压力可想而知,其借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关于为何租房及租房支出问题,因上诉人借款购置的唯一住房恒苑小区房屋于2012年5月装修基本结束,2015年正式入住,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收据等证据证明租房事实的存在,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借款7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已认定70万元借款中的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另外35万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房屋购买的过程是,在2010年1月份前后,被上诉人称单位分的福利房已建好,今年就要分房子,分的房子就在洪山坡恒苑小区,被上诉人就领着上诉人和一审原告一同到楼盘现场查勘。为了提前做好支付房款准备,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向一审原告借款35万元,该笔借贷由一审原告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后上诉人将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取卡内存款,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且也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上诉人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支出318674.7元(部分),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1、2012年2月23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用于恒苑小区房屋装修及配置家具、家电支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14份房屋装修明细、4份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外借款装修的事实;2、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竣工结算表》及收据等没有加盖公章,存在伪造可能,上诉人认为,第一、经历过家庭装修的人都知道,装修施工单位及装饰家具市场很少出具正规的盖章的结算书及费用结算发票等正规手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装修市场的现状,并且部分证据中就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被上诉人虽对此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应当予以认定;3、房屋装修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房屋装修后的照片一宗,一审法院对此并加以评判也未作认定,对于房屋装修情况,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察看。被上诉人否认借款装修的事实,以期达到一方面不承担偿还装修款的还款责任,另一方面又共同享有房屋装修带来的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希望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公正的认定该借款事实。综上,上诉人向一审原告借款31万余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可该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公平的。四、用于投资理财及夫妻其他经营活动借款共计865170元,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共同偿还。1、2009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10日借款65000元、2010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用于在案外人裴秀芹处的投资理财。关于该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裴秀芹的书面说明,证明了共同借款投资的事实。2、2010年6月30日借款85170元,用于被上诉人向青岛瑞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2011年8月25日借款21万元,该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和其朋友伟青做生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转款凭证,被上诉人方不认可该借款,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就该借款投资事实的查明问题,上诉人应当到庭接受法院调查核实,本案一审上诉人已到庭,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4、2011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在青岛瑞银公司理财,后该笔投资因瑞银公司“跑路”未收回,对于该笔借款用途一审中证人黄某也已出厅作证证明。5、2011年12月6日借款55000元,用于被上诉人投资其母亲陈瑛秋经营的青岛享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了青岛亨嘉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综上,上诉人借款全部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由双方共同享有,投资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地址错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住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户,实际被上诉人户籍地及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巍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不认可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一审原告苏桂君系母女关系,苏桂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期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存在恶意虚构债务的可能。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债务真实,也属于苏桂君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本案所谓借条均是上诉人一人出具,数额达200多万明显高于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其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苏桂君述称,钱是陈巍和褚森一起借的,陈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苏桂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巍、褚淼共同偿还苏桂君借款2060670元;2、诉讼费由陈巍、褚淼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淼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向苏桂君出具借条22份,上述22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分别为:1、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500元;2、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3、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100元;4、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5、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6、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7、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8、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9、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10、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11、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85170元;12、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13、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14、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3600元;15、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16、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17、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18、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19、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0、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2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4300元;22、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上述22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2060670元。
2010年8月30日,陈巍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39783.5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房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付款。
2010年9月7日由陈瑛秋(陈巍母亲)向陈巍转款200000元;2010年9月8日苏桂君向陈巍转款350000元。
苏桂君与褚淼系母女关系。褚淼、陈巍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5日生于一子陈岳霖。2017年5月9日陈巍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陈巍、褚淼离婚。陈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中院作出(2018)鲁02民终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褚淼向苏桂君出具借条22份,并认可已收到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苏桂君和褚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褚淼向苏桂君出具借条的总金额为2060670元,褚淼也认可均已收到上述借款,故褚淼应对苏桂君的2060670元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三)、关于陈巍的还款责任问题。陈巍在庭审中均不认可苏桂君所诉的上述借款,苏桂君与褚淼称苏桂君所诉的借款均用于了陈巍、褚淼的夫妻共同生活,褚淼为证明该借款,也向一审法院举证了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2笔共计2060670元借款中,1、关于2009年5月14日借款125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笔借款用于了结婚旅游,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苏桂君和褚淼主张的该笔借款系用于了陈巍、苏桂君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2009年5月20日借款200000元,褚淼抗辩称用于了在案外人裴秀芹处的投资理财,一审法院认为,褚淼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在裴秀芹处的投资理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陈巍、褚淼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褚淼的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2010年1月27日的借款211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笔借款用于了过年花销,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褚淼、陈巍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4、关于2010年2月12日借款100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笔款项系给孩子过年的压岁钱。一审法院认为既然是给孩子的过年压岁钱,这应该是一种基于亲情的赠与,受赠与人是孩子,而非孩子的父母,一般情况下既然是赠与,受赠与人是不会给赠与人写借条的,因此,对苏桂君与褚淼主张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5、关于2010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借款系给褚淼买保胎保健品,但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6、关于2010年4月10日借款65000元、2010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用于了案外人裴秀芹处投资理财,一审法院认为,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7、关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3500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款用于了购买辽阳西路258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而褚淼、陈巍购买辽阳西路房屋系在2010年9月份,且陈巍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显示,陈巍购房款739783.5元系其自有的200000元及由案外人陈瑛秋转入的200000元及苏桂君于2010年9月8日向陈巍转款的3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苏桂君和褚淼的该笔借款系用于了购买房屋的主张的主张不予采信。8、关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8517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款陈巍用于投资其母陈瑛秋的青岛瑞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陈巍对苏桂君及褚淼的该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9、关于2010年7月10日借款7000元、2010年8月13日借款7000元,褚淼称该款用于了陈巍、褚淼的生活消费,一审法院认为,苏桂君和褚淼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用于了生活消费,故一审法院对褚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0、关于2010年9月4日借款336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款用于了褚淼上在职研究生的学费,一审法院认为,苏桂君和褚淼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1、关于2010年9月8日借款350000元,苏桂君和褚淼辩称,该款用于了购买辽阳西路258号房屋,并提交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陈巍辩称,其确实收到苏桂君向其转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辽阳西路房产,但该350000元系陈巍婚前的自有资金及陈巍、褚淼婚后的共同收入,婚后由褚淼保管,由褚淼交给苏桂君投资理财,当时因陈巍、褚淼要交购房款,该350000元系苏桂君转交陈巍。一审法院认为,陈巍提供的证据证明苏桂君于2010年9月8日向其转款的350000元。陈巍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了辽阳西路的房产,但其抗辩称该35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及陈巍、褚淼婚后共同收入交由苏桂君投资理财。但陈巍对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陈巍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该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系用于了陈巍、褚淼的夫妻共同生活,陈巍、褚淼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12、关于2011年8月25日借款210000元,苏桂君称用于陈巍投资生意,褚淼称用于了陈巍和案外人金伟青做生意,褚淼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金伟青转款210000元的转款凭证,对此陈巍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被转款人金伟青。一审法院认为,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3、关于2011年11月28日200000元借款,褚淼辩称该款用于了投资瑞银公司理财,一审法院认为,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了陈巍、褚淼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按对褚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4、关于2011年12月6日借款55000元,苏桂君和褚淼称该款用于了陈巍投资其母陈瑛秋经营的青岛亨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青岛亨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信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巍对褚淼的该主张不认可,而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15、关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64300元、2012年4月30日借款5000元,褚淼称,上述款项装修了陈巍、褚淼的辽阳西路的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支出318674.7元、子女支出56378元、因陈巍对褚淼实施家暴,褚淼搬出后自己租房支出75328元,以上共450680元。一审法院认为,褚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了陈巍、褚淼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褚淼对苏桂君借款2060670元承担还款责任,陈巍对其中的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褚淼、陈巍共同偿还苏桂君借款350000元;二、褚淼偿还苏桂君借款1710670元;上述一、二项陈巍、褚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桂君。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苏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5元,由褚淼承担24485元,陈巍承担3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褚淼个人书面陈述意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家庭生活情况及婚后经济收入、生活开支。证据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报道须知及上诉人硕士学位证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上诉人婚后没有经济基础,为攻读研究生学位,上诉人向苏桂君借款33600元用于支付研究生学费。证据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拟证明2012年7月分居,仅凭上诉人工资收入不足以负担全部生活开支,因此,上诉人遇事向苏桂君借钱,向苏桂君借款245406元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证据四、业主手册及入住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装修的费用系向苏桂君所借。证据五、陈巍、褚森、金伟青、及金伟青妻子照片一张,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陈巍与金伟青合伙做生意,让上诉人向苏桂君借款21万元,并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打给了金伟青,陈巍一审称不认识金伟青,显然是在撒谎,有意隐瞒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系上诉人一人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褚淼个人消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褚淼个人负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均是双方分居之前的借款,所谓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午饭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装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照片中除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另外两人应是上诉人的朋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巍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1710670元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褚淼与被上诉人陈巍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故其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在此情况下,褚淼声称从其母亲处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褚淼与出借人苏桂君系母女关系,本案系褚淼与陈巍在离婚诉讼期间提起,故上诉人褚淼提供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诉讼中,褚淼提交证据未达到这一标准,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6元,由上诉人褚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