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2民终9917号
宋卿溪、侯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卿溪,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卫,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良,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卿溪因与被上诉人侯卫、被上诉人孟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卿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卫、孟广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用于婚前购置房屋的首付款的出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该笔出资款系二被上诉人基于促成上诉人与他们的儿子孟洋达成婚约而对上诉人的个人赠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购房出资款及涉案购房的费用支付凭证仅能证明他们对双方达成的赠与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是对上诉人购房款的出借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在“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下才负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宋卿溪将来极有可能成为两原告的儿媳,两原告出资时未要求宋卿溪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如果是几万元的数目,确实有这种常理不出具借条,但案涉款项数额巨大,接近百万元,就算是亲生子女都应当出具借条,更何况只是儿子的未婚妻,一审判决用“所谓的常理”,抵销了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法律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础性证据,这是法律分配给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在其提供案涉款项的时候双方约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其就应当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这是法律规定,也是基本常识。提供借条这一举证责任是二被上诉人能力范围内的,并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其作为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案涉款项实则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个人的婚前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因此赠与合同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征,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丧失财产所有权,受赠人获得财产所有权。案涉款项自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购婚前个人房产合同项下的房屋首付款完成时,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接受的,赠与成立且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必备的条件为:(1)所赠财物必须是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物;(2)必须是赠与人自身意志的真实表示;(3)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与人不愿意接受赠与,或者受赠与人愿意接受赠与,而赠与人没有赠与的意思,则赠与合同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本案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赠与,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接受赠与,其无权撤销赠与。2、一审判决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正义”原则否定了“诚信”原则。(1)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贯穿我国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起到统率作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是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制定的,其条款和条文本身都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本案来说,适用了法律的具体条文,就是适用了公平原则。(2)法律向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本案的首要待证事实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证明义务的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就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3)上诉人遵循民间婚嫁习俗,在婚前收取婆家赠与,道德上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儿子孟洋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两年之久,主观上毫无对婚姻的恶意,却在因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二被上诉人即刻讨要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款项,这恰恰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实守信原则。3、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那么也会因为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婚姻法解释)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系为改善婚后共同居住环境所为,因此,即使婚前因购房负有债务,理应属于和二被上诉人儿子孟洋的共同债务,不能因孟洋是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或上诉人和孟洋解除婚姻关系而必然脱债,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孟洋为共同被告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侯卫、孟广良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2)二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发票和收据、工资条、存折等证据,上诉人当庭确认了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发票和收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购房合同、车库使用权购买协议、贷款合同均由二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还提供了购房发票、收据、工资条、存折等证据,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在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赠与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侯卫、孟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卿溪偿还侯卫、孟广良借款912154.5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宋卿溪与侯卫、孟广良之子孟洋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订婚,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宋卿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孟洋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未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4年,侯卫、孟广良与宋卿溪协商拟以宋卿溪名义购买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2014年8月5日,宋卿溪向侯卫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10日,侯卫向民建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收据款项为“民建心邸3-903定金”;2014年8月15日,侯卫向民建公司支付购房款827874.85元,收据款项为“民建心邸3-903房款”;2014年9月11日,侯卫支付案涉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2056.45元;2014年9月14日,侯卫又两次向民建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15元,收据款项均为“民建心邸3-903房款”。2015年4月2日,侯卫缴纳案涉房屋契税20098.12元和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印花税25元;2015年4月19日,侯卫向民建公司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费14万元,收据款项为“民建-2A004车位款”。以上各项税费共计1012054.57元,有关收据、发票客户名称均为“宋卿溪”,但相关票据原件均在侯卫处保管。上述款项,侯卫、孟广良与宋卿溪均认可宋卿溪除了向侯卫转账10万元外,其他费用均由侯卫、孟广良出资,相关手续除必须由宋卿溪亲自签字外均由侯卫操办。2015年6月17日,宋卿溪与侯卫共同到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事宜,共支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和档案查询费20元。侯卫、孟广良与宋卿溪均认可档案查询费20元系由宋卿溪出资,但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双方均称系己方出资,上述票据亦在侯卫处保管。宋卿溪与民建公司的房屋预售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合同主要内容有:宋卿溪向民建公司购买市北区凤城路32号民建大厦9层903户房屋,建筑面积为90.65元,每平方米价格为14780.75元,总价款为1339875元,其中首付款839875元,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付清,贷款50万元由宋卿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宋卿溪此后亦依约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案涉房屋至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侯卫、孟广良出资912054.57元为宋卿溪购买房屋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出资性质是侯卫、孟广良向宋卿溪提供的借款还是对宋卿溪的赠与。首先,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宋卿溪主张该项出资系赠与,应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宋卿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卫、孟广良出资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父母虽有养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并无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之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2014年8月,侯卫、孟广良为宋卿溪购房出资时,宋卿溪与侯卫、孟广良之子孟洋仅系恋爱关系,为儿女出资购房尚非父母必须承担之义务,更何况为尚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未来儿媳出资购房。再次,购房发生在2014年八九月份,宋卿溪与孟洋订婚发生在2015年2月份,侯卫、孟广良提交的完整订婚录像,展示了订婚时男方对女方赠与的系列财物,但对案涉房屋却只字未提,更难认定该项出资系赠与。最后,从公平正义角度,侯卫、孟广良的上述出资亦不应认定为赠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出资并非侯卫、孟广良对宋卿溪的赠与,而是侯卫、孟广良对宋卿溪提供的借款。购买房屋时,因宋卿溪与侯卫、孟广良之子的恋爱关系已经确定,宋卿溪将来极有可能成为侯卫、孟广良的儿媳,侯卫、孟广良出资时未要求宋卿溪出具借条符合常理,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亦符合常理。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无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故侯卫、孟广良有权要求宋卿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的出资方,侯卫、孟广良主张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由其现金支付,属借款中的一笔,宋卿溪应予以返还,宋卿溪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与档案查询费20元,系同一天发生,且侯卫与宋卿溪均在场,双方又均认可档案查询费20元系宋卿溪出资,而票据也在侯卫处保管,因此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不能仅仅因为侯卫保管票据即视为是侯卫出资。另外,侯卫、孟广良主张此款系借款的一部分,其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且其证明的程度应当达到高度的可能性,否则侯卫、孟广良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可能是侯卫出资,亦有可能系宋卿溪出资,因侯卫负有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卿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卫、孟广良返还借款本金912054.57元;二、驳回侯卫、孟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2元,由宋卿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宋卿溪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军的证言一份。证明:胡军是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子孟洋恋爱关系的介绍人,也是证婚人,知悉二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购买民建大厦房屋首付款的相关事宜,并且就赠与购房首付款为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具体建议。同时,该证据还证明上诉人婚前个人所购房产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事实上婚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孟洋贷款购买的30平方的房子里直至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二、李某证言一份。证明:1、上诉人婚前购买个人住房首付款10万元是上诉人自己出资,其余首付部分是二被上诉人赠与。2、上诉人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民建大厦的房屋系用于婚后改善共同居住环境使用。 证据三、王某1证言一份、微信家庭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某1于2016年7月份曾借住在二被上诉人家里,亲耳听到侯卫说过,购买民建大厦房子的首付款大部分是二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结合微信家庭群的聊天记录截图,印证了侯卫承认之前出资购房首付款的赠与行为,后因为婚变认为赠与行为错误并且反悔。 证据四、王某2证言一份。证明:王某2作为上诉人的表妹,参与了2015年2月21日双方家庭为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之子孟洋在上诉人父母家里订婚的全部过程,亲耳听到侯卫表达了赠与购房首付款给上诉人购买婚前房屋的说法;同时,该证据还证明上诉人婚前个人所购房产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二被上诉人也因此不再另行提供婚房,事实上婚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孟洋贷款购买的30平方的房子里直至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五、申请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分别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购房首付款系赠与款项。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非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赠与上诉人首付款的事实,其在证言上书写是由上诉人自己陈述。证据二并非新证据,且在书面材料上陈述是由上诉人自己陈述二被上诉人赠与首付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三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不能作为新证据,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四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不能作为新证据,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订婚仪式上的影像资料,上面清楚的记录着在订婚仪式上二被上诉人和孟洋赠与上诉人的订婚礼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事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补充:1、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所谓的赠与是由上诉人自述,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二被上诉人有赠与上诉人购房首付款的意思表示。2、二被上诉人从未表达过赠与上诉人购房款的意思。且证人王某1所述是2016年7月,而在此时,上诉人与孟洋已经登记结婚,正常来说,作为一个长辈不可能在登记一年后在晚辈面前再去陈述结婚前一年的事情。3、证人王某2说关键问题时,上诉人进行了干扰,因此对后面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证言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证明相互冲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宋卿溪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胡军、李某的证言明确表示其是听宋卿溪陈述的情况而非听侯卫、孟广良陈述的情况,且胡军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王某1系宋卿溪的弟媳,王某2系宋卿溪的表妹,其二人与宋卿溪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侯卫、孟广良主张宋卿溪向其借款,并提供了侯卫向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宋卿溪向侯卫转账10万元的凭证以及宋卿溪与孟洋的订婚录像光盘予以证明,侯卫、孟广良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宋卿溪主张侯卫支付的首付款系对其的赠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2元,由宋卿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