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203民初7004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1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波与胡晓萌、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波,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恣宏,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萌,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炜,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现羁押于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77年3年13日出生,汉族,系张炜之弟,住青岛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波与被告胡晓萌、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恣宏,被告胡晓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徐雅楠,被告张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张炜系原告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两被告购置了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7号甲5号楼1单元802户的房屋。2013年6月份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钱还房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到被告张炜账户。2014年又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卖掉了个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1号甲202的房屋,并将卖房款16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胡晓萌,其中100万元用于为原告购置位于大河东的房屋及翻新,6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还房贷。2017年2月4日,两被告离婚,所欠款项至今未还。鉴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晓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无法确定,且并非借款,而是作为母亲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合意,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
被告张炜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原告王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王波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胡晓萌向王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两笔都属于借款。被告胡晓萌质证称并未收到转账记录中的10万元,对该笔转款不知情,即使是收到了应属于赠与,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收条也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收款的证明而已。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波和被告张炜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炜、胡晓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王波通过银行账户向张炜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底胡晓萌向王波出具收条一份,内载明:“今收到大尧三路1号甲202(103平)卖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购大河东房款,及翻新房屋款壹佰万元整,儿媳:胡晓萌,2014.5月底”。被告张炜、胡晓萌于2017年2月4日离婚。原告主张本案所涉70万元款项系二被告向其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7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张炜、胡晓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波向张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胡晓萌在向王波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款项160万元。原告王波主张其转给张炜的10万元和胡晓萌出具收条中60万元款项,系向二被告交付的借款。从法律层面而言,结合原告王波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及被告张炜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波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被告胡晓萌主张该款系赠与,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原告王波与被告张炜之间是母子关系,但本案中王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有过向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胡晓萌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处理,并不影响其后父母主张其权益。综上,被告胡晓萌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为父母赠与,证据不足。原告王波主张70万元属于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炜、胡晓萌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晓萌、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偿还借款7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晓萌、张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