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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2民终3323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官文诺、辛兆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文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兆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辛国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官文诺因与被上诉人辛兆敬、原审被告辛国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官文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辛兆敬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辛兆敬承担。事实和理由:1、辛兆敬系辛国磊之父,辛国磊与官文诺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实际系辛兆敬赠给辛国磊、官文诺用于购买房屋的资金,辛兆敬所称因辛国磊、官文诺购房而将100万元借给二人并由辛国磊出具借条的事实是错误的。当时是辛兆敬将银行卡直接给官文诺,由官文诺自己到银行将钱付给房地产公司用于购房,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官文诺也未给辛兆敬出具任何书面凭据;2、本案真实起因是,自2015年始,辛国磊与官文诺夫妻关系恶化,二人开始分居,辛兆敬与辛国磊为了将辛兆敬赠与的购房款变成借款,伪造所谓的借条,并起诉至法院。因官文诺清楚该款项并非借款,故对借条申请鉴定,结论是借条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系后补的借条。按常理如辛兆敬是将款项借给辛国磊与官文诺,就无需伪造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辛兆敬辩称,1、其将100万元借给辛国磊、官文诺夫妇用于购买房产,该事实有辛国磊出具的借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的刷卡记录及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关系非常明确且证据充分;2、官文诺对于用辛兆敬的100万元购房没有争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争议,认为没有借贷的合意。辛国磊对借条予以确认,且借条对借款的原因、来源金额予以充分说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辛国磊、官文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鉴定报告对借条形成时间有不同的鉴定意见,但不能否定借款的性质,形成时间的鉴定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且辛兆敬从始至终未认可100万元款项系赠与,且官文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赠与;4、涉案100万元系辛兆敬省吃俭用且是卖了自己的房子筹得,只是临时借给辛国磊、官文诺夫妻使用。辛兆敬夫妻身体不好,××养老,该100万元对于辛兆敬来讲是一笔巨款,××的本钱。在法理和情理层面,辛兆敬没有继续无条件付出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辛国磊辩称,其认可辛兆敬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辛兆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国磊、官文诺偿还辛兆敬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辛国磊、官文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辛国磊、官文诺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
2012年9月5日,官文诺使用辛兆敬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国磊、官文诺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098768元,项目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
辛国磊、官文诺陈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为其二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款项,辛兆敬未有明确意思表示该出资系赠与,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该出资款应认定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辛国磊、官文诺依法应予偿还。判决:辛国磊、官文诺偿还辛兆敬借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辛国磊、官文诺负担,鉴定费10200元,由辛兆敬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官文诺、原审被告辛国磊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辛兆敬主张的借款100万元。
官文诺于2012年9月5日用辛兆敬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该房产为辛国磊、官文诺共有,此系不争的事实。辛兆敬主张此100万元系借款而诉请辛国磊、官文诺偿还,官文诺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辛兆敬与辛国磊、官文诺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文诺使用辛兆敬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兆敬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文诺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国磊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兆敬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兆敬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文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兆敬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辛兆敬的主张,判令辛国磊、官文诺偿还辛兆敬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官文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官文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