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14民初10532号
张德平、孙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平,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丽,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雅,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文龙,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孙丽、被告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魏静雅,被告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刘佳与被告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魏静雅,被告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二被告为购买房屋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将借款转给二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
孙丽辩称,孙丽与原告原为姻亲关系,孙丽与原告之子张文龙原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所称“为购买房屋,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本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事实是,孙丽与张文龙于2017年6、7月份已经购买完房屋,根本不存在2018年12月22日为购买房屋而借款的事实和可能性。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贷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实际发生,案涉《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经孙丽回忆,《借条》上的“孙丽”确实是孙丽所写,但是当时签字的内容并不是借条。孙丽与张文龙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张文龙于2018年11月向孙丽提出离婚。2018年12月22日当天,在原告家中,原告与张文龙因为养老问题激烈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后,最后原告吵着让写什么保证,孙丽印象中签了个字,因时间比较长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但是签字时绝对没有“今借张德平伍拾伍万元”这样的内容,否则孙丽不会签字,因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事实,更不可能是55万元这种巨大数额。后来,孙丽再未见过那张纸,直到与张文龙离婚案中,张文龙拿出一张《借条》,孙丽才发现上面被写上借款55万元这样的内容。因此,本案所涉《借条》根本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实际借款的事实,系原告、张文龙为达到在离婚中侵害孙丽利益的目的而谎称伪造根本不存在的夫妻债务。二、张文龙在与孙丽离婚案中也曾持有并提交本案的《借条》原件,但所陈述事实经过却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相互矛盾,足以证明二人恶意串通系虚假陈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贷事实。张文龙在与孙丽的离婚纠纷(2019)鲁0214民初5325号案件审理中,曾持有并当庭提交该《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并陈述:“2017年7月2日取现388000元,和手头的现金,合计550000元交给了原被告”。即张文龙向法庭陈述系于2017年7月2日借款550000元。而原告在诉状中却称:“二被告为购买房屋,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即原告明确自认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12月22日,款项交付也发生在当日。原告与张文龙二人关于《借条》所称的借贷事实全然不同,之所以会发生如此明显的矛盾,完全是因为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同时,原告举证的388000元取现款项记录也与其所诉请的事实毫无关联性。另外,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经当庭询问张文龙,款项是怎么支付的,张文龙无法对答自如,称家中常年存放十几、二十万的巨额现金,所以当时支付借款全部是用现金支付给其与孙丽,遭到法官反问称其说法完全不合情理。因此,根据另案中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文龙的陈述相互矛盾,足以证明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三、孙丽与张文龙系于2017年购买房屋,根本不存在2018年才向原告借贷买房的事实,且孙丽更需要说明的是二人购买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也已分割,张文龙已经完全获得了其全部财产权利近40万元的对价,其财产权利已经全部实现。现原告、张文龙谎称伪造根本不存在的夫妻债务,严重侵害孙丽的利益。孙丽与张文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出资款项均已转化为房屋财产权利。二人在购买房屋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张文龙单方谎称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则完全与事实相矛盾,系其因与孙丽离婚而恶意制造所谓的债务,也根本与孙丽无关。孙丽与张文龙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张文龙取得了其应得份额的全部对价,无论张文龙谎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何种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无关,更与孙丽无关,其无权再向孙丽提出任何主张。 张文龙辩称,认可原告的借条,该借条就是我们夫妻婚后买房向原告借的拆迁房买卖款388000元,剩余的款项是原告后来又给我们的现金,借条是买房后我与孙丽给原告打的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张文龙、孙丽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德平系张文龙父亲。2.2017年7月2日,张德平自银行取现388000元。同日,孙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现金存入99500元、388000元。2017年7月11日从孙丽其他银行账户转入该账户42500元、12日转入20000元。2017年7月13日,孙丽该银行账户POS机刷卡消费534663元。3.张文龙、孙丽共同购买房屋一处,购买房屋的手续系张文龙办理,购房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534663元,已支付定金50000元。4.张文龙、孙丽离婚时约定,其共有的房屋归孙丽所有,孙丽应支付张文龙折价款391751元。在离婚案件的庭审时张文龙主张过其与孙丽于2017年7月2日现金借贷55万元。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德平提交借条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文龙、孙丽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38万元是原告将位于××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出售所得,其余款项是原告借的现金。张文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孙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张文龙对借条无异议,孙丽在答辩中自认借条中的“孙丽”系其本人书写,且经本院释明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8年12月22日张文龙、孙丽共同向张德平出具借条,认可借张德平5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张文龙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孙丽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张德平的银行交易记录,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张德平提交房屋补偿拆迁协议、明细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德平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张德平所在的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对张德平原有平房进行拆迁,安置楼房两处,分别为16-2-602(带阁楼)、14-2-202,张德平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出售房屋即为拆迁安置的其中一套,经结算社区将应支付张德平的剩余补贴款项9917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至张德平银行账户,张德平收到款项后分两笔提取现金先后出借给张文龙、孙丽。2016年1月4日取现49000元于2017年7月2日一并出借给孙丽,2016年1月12日取款50000元出借给张文龙。张文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孙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张文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张德平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德平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30日入账99170元,2016年1月4日取现49000元,2016年1月12日取现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孙丽提交周海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吕蒙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孙丽在中国银行胶州福州南路支行账户的收付款通知书4份、支付宝账单1份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孙丽于2017年6月29日、7月11日,向周海峰、吕蒙蒙共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孙丽收到上述借款款项连同2017年6月30日孙丽的工资,于支付购房款之前(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分多次转账到购房账户625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另转账给张文龙支付宝20319.45元。孙丽使用借款转账给张文龙招商银行账户(1459号)信用卡,用于偿还购房定金的2万元。以上孙丽共计转账102819.45元。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贷5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等款项的事实。因张德平、张文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孙丽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孙丽转账给张文龙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孙丽将其父母给的31000元现金存入中国银行账户,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文龙,张文龙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孙丽微信转账3万元后,当日使用该笔款项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因张德平、张文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孙丽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9年孙丽用于房屋家居定制的3万元费用,系由孙丽的工资(2081号账户)转账至余额宝、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各1万元,后又从农业银行、光大银行转入余额宝,最后通过余额宝分别转给张文龙、装修方申丽英,共计3万元。上述孙丽支付3万元装修款项的事实,张文龙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确认,转给张文龙的10000元也予以认可。主张张德平所陈述借给孙丽6万元用于装修款项系虚假陈述。因张文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孙丽提交淘宝网购物记录1份、支付宝花呗付款记录1份、支付宝花呗还款记录1份,证明孙丽于2019年4、5月份,通过淘宝网购买部分家具、家电等物品,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花呗借款支付7136元,于离婚诉讼后自行偿还花呗账单。证实张德平陈述“孙丽又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床、电器等装修用”为虚假陈述。因张文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孙丽提交张文龙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两条,证明张文龙主动提出离婚并强烈要求孙丽赶紧离婚别拖。从侧面印证,孙丽不可能在张文龙反复要求离婚的状态下签署内容不真实的借贷55万元的借条,即借条内容不真实,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张文龙在离婚诉讼中明确承认孙丽父亲在二人买房时“给了15万”,证明张文龙及张德平二人均系虚假陈述。张文龙自认的孙丽父母出资15万元的事实,与孙丽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孙丽父母于购房支付定金前一日出资3万元的事实。张德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张文龙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张文龙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张文龙提交其与孙丽的通话录音1份(当庭播放手机中的原始载体),证明张德平向张文龙、孙丽出借55万元,其中50万交了二人购房首付,5万元用于支付二人房贷。张德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孙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张文龙当庭播放了手机中的原始录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在该份证据中张文龙主张涉案借款本金55万,孙丽认可涉案本金为5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9.张文龙提交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该50000元系张德平的拆迁补偿款,张德平从存折上取出给了张文龙。张文龙将该50000元转账给孙丽,用于偿还房贷。因张德平、孙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张德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该50000元系张德平支付给张文龙,后张文龙转账给孙丽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原告的取款记录与二被告的存款记录能够对应的金额为438000元,部分款项虽然不能与二被告的存款记录一一对应,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并有其他大额资金的支取,结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文龙父亲,被告孙丽公公这一特殊关系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50000元的借条,被告孙丽在与被告张文龙的通话中认可欠被告张文龙家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除上述438000元外原告另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支持50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丽抗辩原告及被告张文龙对款项的出借时间、方式等存在部分矛盾,不存在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文龙对款项的出借时间、方式等虽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但均主张借款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还房贷等,而支付首付、还贷的时间是固定的,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故对被告孙丽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孙丽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父母及周海峰、吕蒙蒙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自己出资购买家具、支付装修款等,均不能否定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孙丽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丽、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平借款本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张德平负担500元,由孙丽、张文龙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人民陪审员 邹 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