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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14民初5082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方辉与刘克新、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方辉,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培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刘方辉之子。
被告:陈秋菊,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方辉诉被告刘克新、被告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培培、被告刘克新、被告陈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25日开始,被告因购房和购车先后向原告借款122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克新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均予以认可。
被告陈秋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克新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2000元。被告刘克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菊有异议,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
2.(1)2016年5月25日支取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电子影像复印件2张,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到银行取出现金73082.72元,给了被告73000元,加上现金7000元,当天共借给两被告80000元。(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80000元中有11899.51元用于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银行流水打印件2份,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将支付完维修基金后剩余的68000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后又向开发商支付59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且收到原告向他人借款的12000元,该借款系原告向兄弟刘方杰借款由刘方杰直接转账给被告刘克新。被告刘克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菊称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购房款都是其夫妻共同支付的,都是被告刘克新去办理的。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2017年3月27日支取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电子影像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购买大通牌汽车一辆,原告当天取出30030.82元,其中30000元借给被告陈秋菊用于购买汽车。该汽车也作为两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刘克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菊对机动车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影像复印件不清楚。
被告陈秋菊庭后提交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单系其个人存取款业务,与被告无关,也无法确认系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购车的借款;2.所有存单经办人系刘海燕,即原告刘方辉的女儿、被告刘克新的姐姐,故对原告的存取款业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主张被告刘克新账户2016年6月25日存入的68000元系原告所存,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秋菊不予认可,即使用于购房购车,也属于原告对两被告的无偿赠与,不应主张要回;4.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子刘克新一人出具,被告陈秋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全案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方辉与被告刘克新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克新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买楼从父母处拿八万元整交首付”,刘克新签字确认。该《证明》还写有“9月27日一万二”字样。2016年5月25日,原告刘方辉支取两笔存款共计人民币73082元。同日,两被告为共同购买的城阳区正阳路77号55号楼2单元902户房屋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899.51元,被告刘克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存入68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刘方辉支取两笔存款共计人民币30029元。同日,两被告购买大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B×××××)。
另,原告称其在两被告买房时还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克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存收到的刘方杰的往来款12000元,系刘方杰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直接转账给了被告刘克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刘克新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该《证明》系原告之子刘克新单方出具,且没有借款或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陈秋菊亦不认可。鉴于原告刘方辉与被告刘克新之间的亲子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克新、被告陈秋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方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洪文
审 判 员  高雪飞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