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85民初1377号
张学林与张勇、高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林,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高花雷,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阳,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林与被告张勇、高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告张勇、高花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欠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花雷、张勇因购买房屋经济困难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原告将借款借给二被告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该借款是原告的养老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花雷辩称,1、2018年1月25日,高花雷与张勇经莱西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18)鲁0285民初85号,当时对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二人均未提起过有张勇父亲即原告12万元债务问题,双方一致认可无此笔债务。2、原告所起诉的12万元借款,被告高花雷并不知情,从未在任何时间向原告借过款,更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借条,原告也从未向高花雷提起过或者讨要过该笔借款。3、原告与被告张勇系父子关系,张勇为自己的父亲出具不实的借条,故意损害高花雷利益,故而本案的真实性无法采信。 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该款是我与高花雷在未离婚时向原告借款买房子用,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是2016年4月份我给原告补了张借条。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我提及过本案的债务,当时审判员让我另行起诉。要求与高花雷共同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勇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2018)鲁0285民初85号案调解离婚。 2015年8月,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2080051011108808619)提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2080051011108808752)提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2080051011109509892)提款40000元。 2016年,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父亲张学林现金拾贰万圆整,用于购房,以此为据,欠款人:张勇。2015.8.29。 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12万元。 诉讼中,被告张勇称购房首付款是二被告自己的收入12万多元,原告给了12万元。 被告高花雷称购房时向高花雷父亲借款3万元,原告赠与二被告一部分款项,约7万元左右。被告张勇承认是房屋装修时被告高花雷父亲给了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调解书、银行提款记录、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结婚后购买房屋,被告张勇曾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被告张勇曾向其借款12万元,但原告只提供9万元的提款记录,称其余3万元是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现金的来源,故其所称借款1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高花雷只认可原告赠与数额为7万元左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9万元。被告高花雷称二被告曾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应予偿还,被告张勇承认曾向高花雷父母借款3万元,但该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负担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花雷、张勇付给原告张学林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高花雷、张勇负担原告张学林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二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云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封晓娜 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