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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民终4176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何海雯、寿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雯,女,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新华,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海雯与被上诉人寿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海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不当。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达过借款意思表示,相反,是被上诉人在儿子寿广结婚时给予的赠与帮助,并且此房用于寿广落户使用。公婆给儿子媳妇买房亦符合我国传统。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涉案款项亦应认定为赠与。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一般家庭的习俗。其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如果是借贷,应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最后,一审判决不利于维护女性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寿广共生育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寿广离婚两年,既不给抚养费也不探望。被上诉人起诉逼迫上诉人一人还债,有违传统美德。二、一审遗漏应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当。涉案15万元系用于购买上诉人与寿广共同所有的房产。如15万元被认定为借款,则改债务应为上诉人与寿广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寿广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新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寿新华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海雯偿还寿新华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海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寿新华通过其名下62xx14账户向何海雯名下62xx11账户转账150000元。寿新华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借款。
何海雯与寿新华之子寿广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离婚。2012年3月6日,何海雯、案外人寿广与案外人陈金鑫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何海雯、案外人寿广向案外人陈金鑫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户房屋,购房款680000元;被告何海雯、案外人寿广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第一笔房款330000元(包含已付定金2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3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第三笔房款。2012年3月15日,何海雯接收寿新华的上述转账款项后,转入被告名下62xx02账户,2012年3月19日,何海雯将包括上述150000元在内的33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陈金鑫。上述房产现在何海雯与案外人寿广名下。何海雯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寿新华为何海雯与寿广婚后购房的出资,系寿新华对何海雯及寿广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寿新华向何海雯转账支付150000元,何海雯用于购买其与案外人寿广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户房屋,何海雯抗辩系寿新华对何海雯及案外人寿广的赠与,何海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寿新华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寿新华转账时,其与何海雯存在姻亲关系,借款不出具借条合乎常理,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寿新华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何海雯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寿新华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何海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寿新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海雯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追加寿广被告;二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15万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应否追加寿广为被告的问题。鉴于何海雯母亲张新华曾以寿广被告起诉两起民间借贷案件,该两案终审判决均支持张新华诉请,且本案款项直接汇至何海雯名下账户,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未追加寿广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15万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给付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款项系赠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何海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