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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民终6291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15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晓萌、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萌,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周府,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炜,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现羁押于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晓萌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原审被告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晓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认定王波向胡晓萌、张炜出借70万元,且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王波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王波主张向张炜转款了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王波针对10万元转款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收款账户为张炜账户,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相关款项打入张炜账户,王波应对该笔转款举证说明用途,否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再退一步讲,即便是王波对张炜的借款,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炜本人进行偿还,与胡晓萌无关。王波与张炜系母子关系,而胡晓萌与张炜已经离婚,显然张炜与王波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诉讼利益,从庭审表现来看,双方也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一审法院仅以张炜的自认就简单认定王波向张炜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二)王波主张向张炜、胡晓萌转款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以胡晓萌向王波出具的卖房款收条即认定存在王波向张炜、胡晓萌转款6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胡晓萌曾应王波要求出具过卖房款收条一份,王波当时劝说胡晓萌出具收条的理由是:因为张炜吸毒,有时甚至神志不清,王波担心张炜向其索要大尧三路卖房款,所以王波要求以胡晓萌出具的卖房款收条来应付张炜。胡晓萌出于同情向王波出具了该收条。“收条”不等同于“借条”,该收条中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胡晓萌并未向王波借款,胡晓萌实际仅收到了卖房款100万元,这笔款项是用于为王波购买大河东的房屋及翻新房屋使用。对于王波主张的60万元款项,胡晓萌并没有收到,至于张炜是否收到了该60万元以及实际收到的具体金额,胡晓萌均不能确定,王波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综上,没有任何银行流水等交易凭证能够证明胡晓萌或张炜收到过上述两笔转款。鉴于张炜与王波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即使张炜一方自认确实收到过王波的上述两笔转款,也与胡晓萌无关,不能认定此款项是张炜、胡晓萌夫妻两人向王波所借。且2017年2月4日,张炜与胡晓萌办理离婚登记进行财产分割时,王波、张炜也均未向胡晓萌主张该笔款项,若涉案款项确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张炜与胡晓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提及该笔款项,但在《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却对此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径自认定王波主张的两笔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二、即使存在上述转款的事实,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也应认定案涉70万元转款在法律性质上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一审判决第3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显然不当。一审中,胡晓萌从未抗辩称转账系偿还王波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转款实际发生,且认为即使存在转款事实,也不能认定转款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认定是母亲对儿子儿媳的赠与。一审法院引用该法条错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转款事实,也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一审法院认为胡晓萌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实际已将父母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的父母,而不是接受赠与的子女,其源由为借贷的双务属性相较于赠与的单务属性更容易证明,借贷的立据惯例相较于赠与的被动接受更容易留存证据,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亲缘关系亦决定父母出资为赠与的盖然性高于借贷,故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宜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涉案转款发生在2013、2014年左右,截止起诉前,王波其并未就此向张炜、胡晓萌二人主张为借款性质。王波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为赠与法律关系更具高度盖然性。(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波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着重考察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事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以及还款情况。本案中,王波没有提交任何借贷合意的证据,没有提交借条、借据等相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仅凭收条证据难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索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涉案款项确为借贷,王波完全有条件要求胡晓萌书写收条时写明借款性质以及具体的还款计划。在一审法庭审理中,王波虽称曾多次向胡晓萌主张过涉案款项,但缺乏证据证实,亦无法说明其提出还款主张时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应采信。另外,结合当事人具体经济条件,王波名下有三处房产,而胡晓萌目前每月需还房贷2万元,经济压力很大,从离婚至今,张炜每月应支付1万元的抚养费却分文未给。胡晓萌母亲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缓解女儿还贷压力,每月向胡晓萌转款2.8万元左右,共计80万元左右。结合本案案情、当前司法实践、山东的本土民俗以及张炜、胡晓萌婚后受助于两边父母帮助的实际情况,从道德和公序良俗层面而言,即使存在案涉转款的事实,也应认定当事人间为赠与法律关系,不宜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恶意否认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其在被上诉人出售大尧三路房产后,由其直接向房屋买受人一方收取该房款,该房屋的买受人闵惠荣及卖房中介均是上诉人联系的,卖房所得款项也直接由张炜、胡晓萌取得。根据被上诉人回忆,卖房后由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前往位于大尧的工商银行收取该房款,并直接由买房人汇出,自始至终出售该房屋的16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未经手。2、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进行合理查明,被上诉人向张炜转账的10万元款项汇入张炜个人账户,该事实清楚,张炜工商银行账户也有相应证据予以对应。据被上诉人所知,该款项在张炜取得后实际用于其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应就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张炜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炜、胡晓萌向王波归还借款7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炜、胡晓萌承担。事实理由:张炜系王波之子,张炜、胡晓萌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张炜、胡晓萌购置了位于青岛市户的房屋。2013年6月份张炜、胡晓萌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钱还房贷,向王波借款10万元,王波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到张炜账户。2014年又应张炜、胡晓萌要求,王波卖掉了个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房屋,并将卖房款160万元全部交给胡晓萌,其中100万元用于为王波购置位于大河东的房屋及翻新,60万元出借给张炜、胡晓萌用于还房贷。2017年2月4日,张炜、胡晓萌离婚,所欠款项至今未还。鉴于该债务是在张炜、胡晓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胡晓萌在一审中辩称,王波主张的款项金额无法确定,且并非借款,而是作为母亲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合意,王波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
 张炜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和张炜系母子关系,张炜、胡晓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王波通过银行账户向张炜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底胡晓萌向王波出具收条一份,内载明:“今收到大尧三路1号甲202(103平)卖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购大河东房款,及翻新房屋款壹佰万元整,儿媳:胡晓萌,2014.5月底”。张炜、胡晓萌于2017年2月4日离婚。王波主张本案所涉70万元款项系张炜、胡晓萌向其借款,请求判令张炜、胡晓萌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7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炜、胡晓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波向张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胡晓萌在向王波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款项160万元。王波主张其转给张炜的10万元和胡晓萌出具收条中60万元款项,系向张炜、胡晓萌交付的借款。从法律层面而言,结合王波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及张炜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波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胡晓萌主张该款系赠与,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王波与张炜之间是母子关系,但本案中王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有过向张炜、胡晓萌赠与的意思表示,胡晓萌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处理,并不影响其后父母主张其权益。综上,胡晓萌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为父母赠与,证据不足。王波主张70万元属于借款,并要求张炜、胡晓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张炜、胡晓萌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波请求判令张炜、胡晓萌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胡晓萌、张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波偿还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胡晓萌、张炜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胡晓萌提交《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张炜与胡晓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涉案70万元钱款只字未提,说明张炜和胡晓萌婚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王波主张的借款事实,更不可能把涉案70万元钱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波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胡晓萌主张过涉案70万元是借款并要求胡晓萌偿还,只是在张炜与胡晓萌离婚后,王波基于利益需求,才提起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王波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系张炜与胡晓萌之间的约定,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认可或同意,仅对张炜与胡晓萌具有法律效力。且张炜与胡晓萌离婚时,对欠被上诉人款项未还一事一直都认可,但称暂时没有款项偿还,需等到其燕儿岛路7号房产出售变现后才能将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偿还。
 被上诉人王波提交大尧三路房产登记表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60万元收条相对应的房款已由被上诉人王波在出售该房屋时取得。鉴于上诉人收取该房款所使用的是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无法查明该账户的款项资金记录。上诉人胡晓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该房产转让款为73万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60万元差别巨大。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所谓的160万元,实际只收取了用于购买大河东房屋及翻新1**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我方没有收取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晓萌主张涉案收条系应被上诉人王波的要求出具,是由于张炜吸毒,有时甚至神志不清,王波担心张炜向其索要大尧三路卖房款,所以王波要求胡晓萌出具该卖房款收条来应付张炜,胡晓萌出于同情而向王波出具了该收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晓萌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胡晓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条的后果应当清楚,但上诉人胡晓萌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波系张炜之母,上诉人胡晓萌与张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王波向张炜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结合2014年5月底胡晓萌向王波出具的收条内容,且张炜对收到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波主张的7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上诉人胡晓萌主张未收到涉案7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波主张涉案70万元系其向张炜、胡晓萌出借的款项,且借款发生在张炜、胡晓萌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张炜、胡晓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晓萌还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王波对其和张炜的赠与,但被上诉人王波对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胡晓萌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晓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胡晓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