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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民终6328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品、刘在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品,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姜美玲,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在东,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曲江川,男,1989年8月19号出生,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清,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品因与被上诉人刘在东,原审被告曲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刘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原审被告曲江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叔侄女关系,平时多有来往,借款发生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推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多次借款计2520000元上诉人应当之情,由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债务属于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东答辩称:2019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拟查封上诉人名下房产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3月5日协议离婚,房产及原审被告名下车辆约定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名下对房产是由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借款交纳的首付,并非原审被告父亲出资。上诉人主张2018年1月就与原审被告分居,而双方在2018年4月购买房产,显然与上诉人所称分居之说法相矛盾。原审被告从银行辞职后没有收入来源,其购房及投资均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作为原审被告的妻子、被上诉人的侄女,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曲江川述称:上诉人所称2018年1月与原审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购买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收付款是原审被告用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支付,其后的贷款也是原审被告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交付。购房款并非原审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上诉人对我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知情的,本人2017年底从银行辞职,没有收入来源,全靠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用于购房和投资经营,对此,上诉人完全知情。
刘在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曲江川、刘品返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曲江川、刘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在东与刘品系叔侄女关系。刘在东曾经做过韩国企业中方代表,现从事葡萄种植业。曲江川曾经在银行工作,后做生意,现因涉嫌诈骗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22日,刘在东陆续出借给曲江川钱款共计2520000元。2019年1月14日,曲江川为刘在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在东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曲江川20**.1.14”。2019年3月5日,原审法院出具(2019)鲁0285民初18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刘品要求离婚,曲江川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四、婚后财产登记在曲江川名下的鲁B×××××大众牌轿车一辆归刘品所有,登记在刘品名下的位于莱西市香港公馆7号楼1单元301户的房屋一套归刘品所有,房屋贷款由刘品负责向银行清偿。”。2019年4月10日,根据刘在东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85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产生案件申请费1520元。
2019年1月14日,曲江川是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为刘在东出具的借条问题。曲江川辩称,借条是在刘在东胁迫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的。对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刘在东对曲江川的辩解提出异议,称曲江川辩解不属实,刘在东出借给曲江川钱款,曲江川也陆续的归还了部分,2019年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曲江川为刘在东出具了借条一张。在此之后,1月21日,曲江川还通过微信再次向刘在东借款。该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曲江川所述不属实。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刘品辩称,我不知情。曲江川对刘在东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曲江川关于2019年1月14日受胁迫为刘在东出具650000元借条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且刘在东所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人在借条出具之后仍保持正常联系,也可由此推断曲江川的辩解不属实,因此,曲江川关于受胁迫为刘在东出具借条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曲江川所偿还给刘在东的钱款都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问题。刘在东主张,曲江川向每次借钱时,都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2.5厘或3厘。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曲江川归还刘在东借款本金1870000元、利息427160元。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曲江川将原有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所欠本金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条及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曲江川辩称,每次向刘在东借款均没有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陆续归还的都是借款本金,总计归还有银行账户流水或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为2307880元,没有记录的为20000元,累计归还刘在东2327880元。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账户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经计算,(1)、根据刘在东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刘在东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曲江川银行账户共计2116500元;曲江川自认通过刘在东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180660元;共计2297160元。(2)、根据曲江川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曲江川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刘在东153880元;根据曲江川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曲江川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刘在东银行账户共计2146500元[385000(账号62×××19)+1761500(账号62×××71)];共计230038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支付总额的具体数额,刘在东与曲江川所计算的数字不一致,曲江川所提交证据计算所得数字与其庭审陈述数字亦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刘在东对曲江川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流水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曲江川所提交的证据所产生的数字即2300380元。根据刘在东与曲江川双方都确认的借款总额2520000元,曲江川为刘在东出具的650000元借据,以及曲江川所提交的总额为2300380元支付凭证,做如下分析判断:曲江川本人明知借款总额及已付总额的情况下,仍然为刘在东出具650000元借款条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所支付的付款总额中应当包含利息。曲江川关于支付的都是借款本金的辩解与其为刘在东出具借款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在东关于此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曲江川已经支付的230038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
曲江川向刘在东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问题。刘在东主张,曲江川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曲江川、刘品的离婚诉讼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且曲江川将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全部都给了刘品,曲江川、刘品的行为系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曲江川辩称,向刘在东借钱是基于刘品与刘在东的亲属关系所发生,借钱的事情是取得了刘品的同意。刘品辩称,该债务系曲江川的个人债务。我与曲江川于2018年1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另外,以我对曲江川的了解,他没有能力借这么多钱;其次,2018年10月份曲江川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2019年2月份我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曲江川涉嫌犯罪;再者,婚后购买的“香港公馆”小区的房屋是曲江川父母赠与我与孩子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赠与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刘在东与曲江川、刘品均确认,基于亲戚关系,平时相互之间有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刘在东与刘品为叔侄女这一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平时相互都有来往的事实,推定曲江川数次向刘在东借款2520000元的事情,刘品应当知晓并同意;基于借款发生在曲江川、刘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推定刘品应当知晓并同意曲江川所借款项的用途。综上,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曲江川向刘在东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刘在东与曲江川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曲江川应当及时付清借款。有关借款利息,根据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推定,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其利息的计算,可自刘在东起诉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刘在东关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曲江川、刘品支付刘在东借款本金650000元;二、曲江川、刘品支付刘在东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曲江川、刘品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系该皮包公司职工,2018年月平均工资是5025元,足以维持上诉人与女儿生活。证据二:2019鲁02**民初1845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一份、赵志浩证人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2018年1月分居,双方离婚时,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系2018年1月分居生活,且承认双方的共同债务只有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审被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与上诉人未分居系虚假陈述,且本案中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2018鲁02**民初6885号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一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微信记录一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18年11月28、2018年12月22日电话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录音盘一个。证明:原审被告曾于18年10月6日向莱西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后因上诉人不同意而撤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是基于原审被告于2018年1月开始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非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逃避债务,同时证明原审被告在外租房,两人分居的事实。证据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母亲于红梅于19年7月12日电话通话因书面材料一份及光盘一个。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位于莱西市香港公馆7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系原审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2017年才到该公司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在2019年3月5日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离婚,也是在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传票第二日办理离婚手续。庭审笔录第5页,当法院询问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及存在需要处理时,上诉人回答没有债权及存款,有共同房屋贷款,贷款由上诉人负责。原审被告回答对的。因此并未否认债务。对赵志浩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6885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离婚诉讼以双方和好,原审被告撤诉而终结。对聊天记录及两份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该两人之间感情纠葛。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款项并非是于红梅在外借款,录音最后一页,上诉人称“关键这样这房子确实不是曲江川用那钱买的咱得有证据”,从该句话可以得出上诉人是知道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调解书及笔录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到庭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诉状没有异议。对微信及录音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有分居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四有异议,刘红梅陈述不是事实,购房款是由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购买。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证明:香港公馆房屋网签是2018年4月18日,实际购买是18年3月份。进而证明3月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还一块购买房屋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审被告的父母就是为了稳住上诉人不离婚而给上诉人及其女儿一个保障才出资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购买。
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买房首付款30万左右,原审被告到开发商处通过POS缴纳16万以及现金,共计30万,开发商出具收据。
原审被告二审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到开发商缴款的记录。2018年3月28日POS机缴款16万,其余系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十份,证明:原审被告转款给上诉人共12笔,这只是其中一部分,用于上诉人偿还房贷及日常生活用。时间跨度17年11月份到2018年8月份。
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打款明细有异议,原审被告18年3月28日打款3803元不是支付给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消费的记录。关于支付宝款项等11笔共计3.9万,其中有一笔10月23日是之前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该1万元系还款。剩余的2.9万是孩子过生日转给上诉人的,是原审被告的工资收入,并非借款,该支付款2.9万远远低于原审被告借被上诉人的253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
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明细原审被告于18年3月28日通过POS机向开发商支付16万的交易同样没有异议,3月28日当天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该日之前借款47万元,说明购买香港公馆房屋系向被上诉人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审被告缴纳购房款首付22万元。2017年11月,原审被告从银行辞职,无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从银行辞职,没有收入来源。其通过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投资赚取收益,2018年3月28日之前其共向被上诉人借款达47万元,该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购买房产一套,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被告缴纳了首付款22万元,原审被告称该款项就是从被上诉人借款中支出,上诉人称该款项由原审被告父母所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可以认定该首付款系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支出,且该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是叔侄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知情并实际使用,这与上诉人所称对原审被告借款不知情相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叔侄关系、常有来往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知情,符合常理且有事实依据,由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刘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