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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民终9148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于龙、范修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龙,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修洪,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萍,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继文,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龙因与被上诉人范修洪、被上诉人赵文萍、原审被告范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吕振华,被上诉人范修洪、赵文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及赵文萍,原审被告范继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本案事实如下:上诉人于龙与范继文系夫妻,被上诉人系范继文的父母。因上诉人在结婚前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留有遗产多套房产,上诉人已在婚前办妥房产继承。后上诉人在与范继文登记结婚后用所继承的遗产出售得所款购买了位于户两处精装现房,并打通作为婚房使用。但因其中一套房产拟贷款购买,而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二套房产不能享受贷款的优惠政策,故经协商,所购房产中2403户由两被上诉人顶名以全款157万元购买,2404户以上诉人与范继文的名义作为首套房产贷款购买,首付60万元。上述所有已付款均由上诉人用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款直接向开发商支付,并由开发商将两处房产之间的墙壁打通后交付,上诉人与范继文遂作为婚房入住。由于上诉人从小是孤儿,非常希望有一个温暖幸福的家,也非常信任自己的妻子范继文,所以将出售遗产所得的款项均放在范继文的银行账户中。但没想到范继文由于严重的虚荣心和撒谎成性,婚后大肆挥霍财产及转移财产给两被上诉人,且瞒着上诉人对外大量借款,导致家庭矛盾日益恶化,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欲协议离婚。考虑到若双方离婚,两被上诉人的身份将不再适合顶名持有2403户的房产,所以上诉人与买方谈妥了售房合同条款,由两被上诉人签名将2403户房产出售,得款283万元汇入两被上诉人的账户。但上述2403户房产出售后,两被上诉人因无处落户口,要求上诉人将2404户的房产证加上被上诉人范修洪的名字以达到落户目的,并由被上诉人赵文萍亲笔写下“保证书”一份,要求上诉人签名按手印,否则就不归还2403户的售房款。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回本属于自己的售房款,无奈签了该“保证书”,两被上诉人才于次日将其中218万元转账给上诉人。后因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女儿即范继文所欠的借款遭到上诉人拒绝,两被上诉人竟以民间借贷为名,编造其将自己的唯一住房出售并将出售款出借给上诉人与范继文用以偿还二人婚后共同债务的谎言,要求上诉人与范继文归还借款283万元。二、(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依据仅为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赵文萍保证把卖房款共计贰佰捌拾叁万元整全部打入于龙、范继文的账户里,于龙、范继文保证将夫妻俩的房产证上加上爸爸范修洪的名字”。该份“保证书”由被上诉人赵文萍亲笔书写,全文没有体现任何关于“借贷”的字样和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两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归还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支付给上诉人的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称其出借款项系案涉2403房屋的售房款,而上诉人则主张案涉2403户房屋本来就是其个人财产,两被上诉人系顶名持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售继承所得遗产房屋的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购买案涉2403号房屋的资金来源,并提交了购买该房屋的交款凭证、收据、房产档案及物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2403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同时证明案涉2403户、2404户房屋在交房之初便在上诉人的要求下由房产开发商提前打通成为一套住宅,以供上诉人及范继文作为婚房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先是同意还款,后又设计诉讼陷害上诉人的过程,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仅是顶名持有,出售该房屋的房款即案涉款项应属上诉人而非两被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与范继文正在离婚过程中,而范继文系两被上诉人之女,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范继文在本案中的答辩和陈述依法均不应被采纳。第一,范继文婚后没有工作,其生活和消费都是花上诉人的钱,婚后5年内即挥霍几百万元,如斥资30余万为其父被上诉人范修洪购买帕萨特轿车,为自己及父母购买大量奢侈品和出国旅游等。还办理多张信用卡透支,并在“万达贷”、“功夫贷”、“还呗”等40余家互联网借贷平台欠款12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范继文自书的“承诺书”、“欠款清单”等为证。同时,范继文作为两被上诉人的女儿,其与两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范继文在一审中配合被上诉人的一切主张,作出的陈述对上诉人不利。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向范继文现金交付的52000元,仅凭范继文的单方陈述就予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来看,两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及时间均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修洪、赵文萍答辩称:一、上诉人于龙的陈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混淆视听。1.被上诉人为本案借款而出售的敦化路172号1号楼2403户房屋,虽是范继文与于龙婚后出资,但确系被上诉人自行购买,范继文与于龙只是暂时垫付。并不存在顶名买房一说,从未有过顶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过顶名买房协议,顶名买房纯属虚构。2.两被上诉人已将范继文与于龙为其垫付的157万买房款归还。范继文与于龙虽曾提议为被上诉人买房,但被上诉人坚持要将购房款归还。为此,两被上诉人出售了其名下位于兴隆路的房产,售房过程由于龙全权经手,卖房款103万元也直接交付给了范继文和于龙。因范继文与于龙都没有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无处交社保。两被上诉人长期替范继文和于龙偿还着两人名下2404户的房贷,累计近30万元。两被上诉人又为范继文与于龙开了一家装饰公司,并为两人缴纳社保,缴纳的保险费累计10万元。因范继文与于龙在外借了不少网贷,无力偿还,两被上诉人又为范继文与于龙偿还了约28万元的网贷。上述款项累计已达170万元,早超过范继文与于龙为被上诉人出资购房的157万元。2403户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房产,与范继文和于龙无关。3.范继文与于龙在外欠下不少网贷,两被上诉人不忍两人被追债,因此将2403户房屋出售,将全部卖房款借给两人还贷。范继文和于龙给被上诉人赵文萍出具了保证书,待赵文萍把283万元卖房款全部转给范继文及于龙后,将2404户房屋房产证加上被上诉人范修洪的名字。要求将2404户房屋加上范修洪的名字目的有两个,一是范修洪享有2404户的产权份额,二是防止范继文与于龙因网贷再将2404户房屋出售。房产证加名并非于龙所称的落户的目的,因两被上诉人的户口早在几年前就已经落在2404户房屋上了。4.于龙在收到两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并未按照原来的约定偿还范继文和于龙在外的网贷,而是私自转移、藏匿,并迅速提出要与范继文离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龙所称两被上诉人与范继文合谋企图侵占其个人财产,纯属无稽之谈。恰恰是于龙不愿背负夫妻共同债务,处心积虑想要与范继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范继文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串通嫌疑。从范继文与于龙结婚以来,两人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却过着奢侈的生活,不仅花光了原来的积蓄,欠下大量网贷,还连累被上诉人卖掉房屋。希望于龙能够实事求是,不要再捏造事实、混淆视听。二、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范继文无力偿还。被上诉人确将自己所有的2404户房屋出售,将全部卖房款借与范继文与于龙。该借款中约260万元转至了于龙名下,于龙已将该260万元转移、藏匿,范继文现无力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范继文陈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范修洪、赵文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龙、范继文偿还范修洪、赵文萍借款本金2830000元及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于龙、范继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龙、范继文系范修洪、赵文萍的女儿、女婿,因于龙、范继文二人婚后无正常经济收入,为了维持共同生活,于龙、范继文对外在贷款公司、信用卡中心等处有大额债务,该债务即将逾期且无力偿还。于龙、范继文为偿还贷款,提出向范修洪、赵文萍借款。考虑到于龙、范继文实际情况,范修洪、赵文萍把唯一住房出售,将售房款2830000元出借给于龙、范继文,于龙、范继文同意将共有的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72号欧典商苑1楼2404号房产更名并加上范修洪、赵文萍的名字,以此方式偿还所欠范修洪、赵文萍债务。范修洪、赵文萍依约将283万元交付给于龙、范继文后,于龙、范继文拒不将房产更名,在此情况下,范修洪、赵文萍多次向于龙、范继文要求偿还借款,于龙、范继文一直拒绝。现范修洪、赵文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于龙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范修洪、赵文萍出售的位于市北区户房产均系于龙出资购买的资产,于龙为了规避二套房贷款政策限制,与范修洪、赵文萍达成“顶名买房”的合意,故范修洪、赵文萍作为2403户房产的名义持有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属于于龙。因于龙、范继文正在离婚过程中,故于龙要求范修洪、赵文萍返还房产,范修洪、赵文萍将售房款给付于龙、范继文并非对二人的借款,而是给付于龙的还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于龙、范继文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范继文系范修洪、赵文萍之女,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范继文在本案中的答辩和陈述法庭应不予采纳,同时范氏一家人涉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过程中损害于龙合法权益,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驳回。
 范继文在一审中辩称,于龙、范继文婚后没有稳定收入,主要通过申请网上贷款和刷信用卡来维持高消费,因此欠下大量外债。2017年范修洪、赵文萍知晓该情况后,不忍于龙、范继文被追债,于是将范修洪、赵文萍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出售,将283万元卖房款全部借给于龙、范继文,用于偿还外债,于龙、范继文给范修洪、赵文萍出具了保证书,待赵文萍把283万元卖房款全部转给范修洪、赵文萍后,于龙、范继文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房产证加上范修洪的名字,该283万元基本都在于龙名下,范继文不清楚该款项的使用情况,范继文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贷合意问题。范修洪、赵文萍提交于龙、范继文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范修洪、赵文萍将283万元款项出借给于龙、范继文后,于龙、范继文承诺将其共有房产加上范修洪的名字作为抵偿借款,范修洪、赵文萍交付款项后,于龙、范继文未履行承诺,故范修洪、赵文萍要求返还借款。于龙对该保证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该材料中“于龙”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及材料正文与“于龙”签名两部分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后因相关鉴定机构告知最终鉴定意见未必是确定的、有结论的,且鉴定费用过高,于龙经济能力有限,于龙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范继文对该份保证书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款项交付问题。范修洪、赵文萍提交转账凭证四份,证明于2018年2月24日向范继文转账98000元、于2018年3月3日向范继文转账49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于龙转账218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范继文转账10000元,合计2778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8年1月6日现金交付范继文、2000元于2018年2月24日现金交付范继文,共计2830000元。于龙对范修洪、赵文萍转给范继文的49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转给范继文的款项不知情,对转入于龙账户的款项庭审中代理人表示庭后与于龙本人落实,但未向法庭反馈。范继文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关于款项来源,范修洪、赵文萍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范修洪、赵文萍出售其名下位于市北区户房屋,所售价款为2830000元。于龙提交证据1-13及证据15证明范修洪、赵文萍名下位于市北区户房产实际出资人为于龙,因房产政策原因,范修洪、赵文萍系顶名购买,房屋实际权利人为于龙,因此范修洪、赵文萍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应属于于龙。范修洪、赵文萍对于龙主张的顶名购房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范修洪、赵文萍认可购买市北区户房屋时由于龙、范继文出资157万元,后范修洪、赵文萍通过出售其所有的房屋及替于龙、范继文偿还信用卡、房贷、小额贷款、社保等形式已将上述款项归还,并提交银行账户流水等予以证明。范继文对于龙提交的证明该房产系范修洪、赵文萍顶名购买的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对范修洪、赵文萍提交的已向于龙、范继文偿还购房款项157万元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范修洪、赵文萍提交的转账凭证四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龙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范修洪、赵文萍提交的证据三至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继文系范修洪、赵文萍女儿,于龙系范修洪、赵文萍女婿。2018年3月4日,于龙、范继文在内容为“本人赵文萍保证把卖房款共计贰佰捌拾叁万元整全部打入于龙、范继文的账户里,于龙、范继文保证将夫妻俩的房产证上加上爸爸范修洪的名字”的保证书下方保证人处签字。据范修洪、赵文萍在庭审中陈述,于龙、范继文结婚后因没有工作,花钱大手大脚、高消费导致借了很多小贷公司及信用卡无法还款,范修洪、赵文萍不忍心看到,就将所有的市北区户房产卖掉,将283万元卖房款借给于龙、范继文,当时说偿还欠款后,剩余款项借给于龙做生意使用;2018年3月4日,由赵文萍起草保证书,于龙、范继文本人签名,并承诺如果范修洪、赵文萍将卖房款交给于龙、范继文,于龙、范继文在其名下房产中加入范修洪的名字,款项就顶了,后来范修洪、赵文萍将款项给了于龙、范继文后,于龙只用于偿还其名下信用卡和小额贷款,没有偿还范继文名下欠款,而且房产证上没有加入范修洪的名字。范修洪、赵文萍提交于2018年2月24日向范继文转账98000元、2018年3月3日向范继文转账490000元、2018年3月5日向于龙转账2180000元、2018年3月19日向范继文转账10000元,合计2778000元的转款凭证,剩余50000元于2018年1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卖家交付的定金现金交付范继文、2000元于2018年2月24日现金交付范继文,共计2830000元。
 另查明,于龙与范继文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2日,于龙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范继文离婚,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03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于龙与范继文离婚。于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02民终9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范修洪、赵文萍提交保证书证明于龙、范继文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于龙不予认可,辩称范修洪、赵文萍名下位于市北区户房产系于龙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范修洪、赵文萍系顶名,因于龙、范继文正在离婚中,故于龙要求范修洪、赵文萍将房屋返还,该款项系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份保证书中保证人于龙、范继文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为于龙、范继文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份保证书中虽无“借款”等字眼,但根据保证书内容显示,赵文萍将款项283万元交付于龙、范继文后,于龙、范继文要在其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范修洪的名字,范修洪、赵文萍与于龙、范继文是互付义务,该内容与于龙抗辩的范修洪、赵文萍将房产返还于龙的陈述相矛盾,与范修洪、赵文萍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相符,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于龙、范继文签名的该份保证书具有一般的借贷合意表示。关于款项交付,范修洪、赵文萍提交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将款项2180000元转账给于龙,于龙未向本庭反馈款项是否收到,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上述款项的交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范继文对向其转账的598000元及现金交付的52000元,均认可已收到,对上述款项的交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范修洪、赵文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2830000元均已实际向于龙、范继文交付。对于于龙抗辩称,范修洪、赵文萍出售的市北区户房产系于龙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范修洪、赵文萍系顶名购买,故所售房屋所得款项应为于龙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于龙提交的证据,并未有能够显示该房屋系范修洪、赵文萍“顶名”购买,范修洪、赵文萍与于龙之间无此合意及相关协议,该房屋登记于范修洪、赵文萍名下,范修洪、赵文萍将该房产卖出后所得款项交付于龙、范继文,系处理自有财产的行为,对于购买该房产的出资情况及范修洪、赵文萍还款情况,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于龙、范继文为范修洪、赵文萍出具保证书,范修洪、赵文萍将保证书中涉及款项交付于龙、范继文,范修洪、赵文萍与于龙、范继文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于龙、范继文应在范修洪、赵文萍向其主张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范修洪、赵文萍要求于龙、范继文偿还借款本金28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范修洪、赵文萍主张的逾期利息,该保证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范修洪、赵文萍向于龙、范继文主张时计算即本案范修洪、赵文萍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范修洪、赵文萍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龙、范继文偿还范修洪、赵文萍借款本金2830000元;二、于龙、范继文支付范修洪、赵文萍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于龙、范继文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一至二项,于龙、范继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修洪、赵文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40元,由于龙、范继文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于龙提交:证据一、于龙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龙有正常工作,每月收入约一万元,不需要借款。证据二、范继文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172)交易明细。证明:范继文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向范修洪、赵文萍转账支付30余笔,共计21.1万余元。范继文消费超出正常人的水平,并有大量借贷。范修洪、赵文萍质证: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范继文质证: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诉争款项系上诉人与范继文向两被上诉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条,仅有款项支付的证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必须交付对方当事人。两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范继文之间系女婿、女儿的亲属关系,涉案款项系两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出售所得,该房产系由上诉人于龙出资购买。对涉案款项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与范继文及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系由被上诉人赵文萍书写,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本人赵文萍保证把卖房款共计贰佰捌拾叁万元整全部打入于龙、范继文的账户里,于龙、范继文保证将夫妻俩的房产证上加上爸爸范修洪的名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借贷关系,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于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修洪、赵文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0元,均由范修洪、赵文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