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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2民终9211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花雷、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花雷,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林,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勇,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花雷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林、原审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原审被告张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花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债务为虚假债务,即使存在也属于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借条为后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时也并未提及本案债务,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离婚案件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其应当知情。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债务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张学林答辩称:该笔涉案债务是上诉人在买房过程中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无赠与表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纠纷并未对双方的债务进行解决处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上诉人的继父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万,青岛中院现已经作出(2019)鲁02民终6300号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勇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房屋是婚后买的,向张勇父母借款12万,也向上诉人的父母借了3万。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花雷、张勇支付张学林欠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高花雷、张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林与张勇系父子关系。高花雷、张勇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5日经原审法院(2018)鲁0285民初85号案调解离婚。2015年8月,高花雷、张勇购买房屋时,张学林于2015年8月20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提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提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提款40000元。2016年,张勇给张学林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父亲张学林现金拾贰万圆整,用于购房,以此为据,欠款人:张勇。2015.8.29。高花雷、张勇离婚后,张学林于2019年2月14日起诉,要求高花雷、张勇付清借款12万元。诉讼中,张勇称购房首付款是高花雷、张勇自己的收入12万多元,张学林给了12万元。高花雷称购房时向高花雷父亲借款3万元,张学林赠与高花雷、张勇一部分款项,约7万元左右。张勇承认是房屋装修时高花雷父亲给了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张学林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高花雷、张勇结婚后购买房屋,张勇曾向张学林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学林要求高花雷、张勇偿还借款,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张学林称张勇曾向其借款12万元,但张学林只提供9万元的提款记录,称其余3万元是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现金的来源,故其所称借款12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高花雷只认可张学林赠与数额为7万元左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9万元。高花雷称高花雷、张勇曾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应予偿还,张勇承认曾向高花雷父母借款3万元,但该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张学林要求高花雷、张勇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张学林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负担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花雷、张勇付给张学林借款本金90000元。二、高花雷、张勇负担张学林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张学林负担325元,高花雷、张勇负担10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买涉案房产时,张勇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只是听张勇说张勇的父母给了7万左右,但是具体给钱过程及给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称:上述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上诉人知道在其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购买房产原审被告从上诉人处得到7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交付过程不清楚)。原审法院结合借条及款项来源认定上诉人支付原审被告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还是赠与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的赠与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的赠与款项,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于原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属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高花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