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2民终13296号
韩星、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星,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功立,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齐桂秀,女,192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星、王鹏因与被上诉人韩功立、原审第三人齐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星上诉请求:改判从韩星向韩功立偿还的借款本金中减去3.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韩功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理由为:1.王鹏曾向韩星陈述,其已向韩星父母偿还15万元借款,双方结婚彩礼系30万元。现王鹏为了在离婚过程中霸占韩星的房产,故意隐瞒事实,将彩礼钱和还款的钱一并计算并谎称为买房款。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韩星在一审中看到银行流水后才记起。韩星将上述情况告知代理人后,代理人忘记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导致一审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2.王鹏之父王其伟付给韩星之母陈燕燕的30万元系彩礼钱,虽多于承诺的16.8万元,但系王鹏父母自愿,该款与本案无关,王其伟与陈燕燕均未到场说明此款的真实用途,一审法院直接否定韩星关于彩礼的说法,超出其审理范围;3.2012年2月28日陈燕燕提供10万元借款,虽然韩星、王鹏当时出于孝顺的目的,但即使按照韩星承诺的利息计算,截至王鹏还款之日(2013年7月29日),利息也就只有16997元,韩星、王鹏应还款总额为116997元,多付了3.3万元。多还的部分系王鹏自作主张,并未经过韩星同意,因该借款和还款均发生在后一次借款行为前,多还的3.3万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后发生的23万元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4.一审费用分担部分存在漏判。一审法院未对保全费的负担进行判决,导致韩功立向韩星索要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全部款项,影响韩星的日常工作,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驳回韩功立的诉讼费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次性解决其与韩功立的款项纠纷,不再与韩功立有任何资金纠葛。
一审法院查明
王鹏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王鹏及其父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45万元的用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韩星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首付款35万元系韩星父母出资,另韩星父母于2012年2月28日向韩星转款10万元偿还房贷,共出资45万元。王鹏与韩星结婚后,王鹏要买房,韩星及其父母遂提议让王鹏向韩星父母支付他们对韩星名下房产的出资,韩星名下房产的全部份额即作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鹏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0日,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29日,王鹏向陈燕燕转账15万元,且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房屋款。至此,韩星父母对该房出资的45万元已全部收回;2.王鹏与韩星结婚的彩礼钱是101800元,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以现金方式给付。双方从未约定30万元甚至45万元是彩礼钱,基于王鹏及其父母的经济条件,也绝不可能给予30万元甚至45万元的彩礼钱。韩星主张王其伟与王鹏向陈燕燕转账45万元系彩礼钱,一审法院予以否定并无不妥;3.韩星主张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向陈燕燕转账15万元系还款与事实不符,王鹏不予认可,该款系给付韩星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2012、2013年时,韩星与王鹏的收入都比较低,王鹏从未也不可能有经济实力如韩星所说“当时愿意多给父母一些表达孝敬”、“多还的部分是王鹏自作主张”。王鹏、韩星和韩星父母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发生前,王鹏对涉案借据毫不知情,不存在还借款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对受理费、申请费均进行了处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韩功立与韩星承担;三、韩功立作为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已认可一审法院对涉案10万元借条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韩功立与韩星是父女关系,王鹏与韩星是夫妻关系。王鹏于2019年12月11日起诉离婚,因韩星不同意离婚,王鹏撤诉,准备半年后再次诉讼。涉案两张女儿写给父亲的借据出现在王鹏可以对韩星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并据此产生本案诉讼,动机和目的明显不善。涉案两笔款项本是韩功立夫妻对女儿韩星的赠与,却被伪变成10%、12%的高息借贷,还以“爱护女儿”的名义,这本身就有悖常理,而把王鹏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才是最终目的;五、2013年11月2日《借据》的形成时间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数额有决定性影响,王鹏强烈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鹏不向韩功立偿还借款本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韩功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鹏、韩星和韩功立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鹏对本案借据和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对该债务不予认可。韩功立和韩星是父女关系,王鹏和韩星是夫妻关系。王鹏于2019年12月11日起诉离婚,因韩星不同意离婚,王鹏不得不暂时撤诉,准备半年后再次诉讼。本案诉讼前,韩功立夫妻、韩星从未向王鹏提起过有借款及借条的存在,且韩星和韩功立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交王鹏对借款及借条知情的证据;二、涉案借据出现在王鹏与韩星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韩功立提交的借据上只有韩星一人签字,王鹏对此借据和借款事实毫不知情。王鹏有理由认为韩星和韩功立伪造借据进行虚假诉讼,且在2012年3月3日《借据》项下的10万元作为韩星父母对韩星名下房屋的出资,在韩功立已收回钱款的情况下,其仍以该借据提起诉讼,可见本案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三、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2013年11月2日《借据》的形成时间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因此王鹏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未进行鉴定;四、涉案两张借据的形成有悖常理,约定高达10%、12%的高额利息更是让人无法理解,从借据本身就可看出借款的虚假。韩功立夫妻之所以给予韩星款项本是为了减轻自己女儿的经济压力,而高达10%、12%的利息增加了韩星的经济压力,有违韩功立给款、韩星用款目的。且2012、2013年时,房贷、车贷利率不过6%左右,韩星却借利息高达10%、12%的款项,用于偿还利息不过6%左右的房贷、车贷,显然不合常理;五、韩功立夫妻给女儿韩星买车本是对韩星的赠与,不是借贷。2013年时,王鹏与韩星经济相对困难,且韩星当时正是怀孕期不适合开车,王鹏因工作需要上下班驾驶公车,并无购车需求,二人不可能借钱买车;六、即使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日的《借据》成立,该借据上的利息应由韩星一人承担,未用于购买车辆的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支持。韩功立在诉状中称高额利息系韩星为了表示对父母的孝顺而自愿承担,应由韩星一人偿还,与王鹏无关。韩星购买的车辆价税合计187700元,如果2013年11月2日《借据》项下的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则未用于购买车辆的42300元不应由王鹏承担还款责任,韩功立也未举证证明该423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款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韩星辩称,首先,本案的发生系以韩星、王鹏、韩功立的感情不和为背景,韩星、王鹏婚后与韩功立共同生活,三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在日常琐事中导致矛盾加深,直至王鹏提出离婚后矛盾爆发。从王鹏的角度讲,其认为韩星与韩功立是一个利益团体,但从韩功立的角度讲,韩星与王鹏又是一个利益团体,故王鹏作出虚假诉讼的陈述纯属无稽之谈,系仅站在其单方角度所作的主观臆测;其次,王鹏主张虚假诉讼的前提是认为韩功立提交的10万元借据款项已经收回,该说法即变相说明其认可已偿还10万元的事实。针对该10万元的还款,是由王鹏本人偿还的,一方面说明其不知情的说法系虚假陈述,另一方面说明15万元备注的房屋款即针对该笔10万元的借款,与王其伟付给陈燕燕的30万元是两个不同的事件和法律关系;再次,1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房贷,2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两次借款均与生活密切相关,说明王鹏不可能不知情。同时,从王鹏以超过约定利息偿还陈燕燕的行为来看,王鹏在当时认可韩星父母的付出并愿意多给利息,故借款的利息约定虽看似奇怪,但完全真实,这些都说明王鹏在说谎。另外,王鹏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边主张对该车辆予以分割获取利益,一边在本案中又主张该车辆系韩星父母对韩星的个人赠与,企图逃脱债务,王鹏善于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应在本案中承担不利后果。 就韩星、王鹏的上诉,韩功立共同辩称,1.其不同意韩星的上诉请求。韩功立老两口在韩星、王鹏婚前、婚后给予大量的资金支持,跟多还的那点钱根本没法比,他们愿意多还的钱哪有要回去的道理。韩功立夫妻给韩星、王鹏那么多钱,他们没打借条,其也没向他们要。韩星、王鹏是欠钱的,诉讼费、保全费理应由此二人承担。就韩星所述事实部分,其要说明几点:王鹏付给陈燕燕的15万元,在一审开庭前韩功立并不知情,因家里都是陈燕燕管钱,多还的钱是韩星、王鹏愿意的,不应折抵;王其伟付给陈燕燕的30万元,韩星、王鹏结婚时王鹏家庭条件很一般,没钱给彩礼。陈燕燕说王鹏家答应婚后给,但什么时候给、给多少,王鹏家经常变,韩功立很生气,让陈燕燕以后别再向其说这些破事,最后怎么定的其确实不知道,均是陈燕燕、韩星娘俩聊的;2.关于韩星所购的房产,本是韩功立老两口养老用的,后被韩星、王鹏用了,韩功立打算以后再买,故其估计王其伟当时所付的30万元,除了彩礼钱,可能有部分用于韩功立夫妻再买房。可以确定的是,王其伟所付的30万元与韩星所购房产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是错误的,金额上也差得远。如果王其伟要这部分钱,则韩功立将申请法院查询陈燕燕的银行流水,其不清楚陈燕燕与王其伟之间有无其他的资金往来,但是这些跟韩星、王鹏没有关系;3.对于王鹏的上诉请求,当时韩功立夫妻借给韩星、王鹏的钱系他们用于共同生活了,王鹏不可能不知情,其他的均系瞎说。一审除了部分事实认定有问题外,判决没有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韩功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星、王鹏共同向韩功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韩星、王鹏共同向韩功立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韩星、王鹏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陈燕燕通过招商银行向韩星转账10万元。同年3月3日,韩星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爸妈1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房贷,按年12%利息偿还。 2013年10月31日,陈燕燕通过中国银行向韩星转账18万元、5万元。同年11月2日,韩星出具《借据》,载明:因买车需要,借爸妈23万元,按10%年利率还款。 韩功立与陈燕燕系夫妻关系,韩星系韩功立、陈燕燕之女。韩星与王鹏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陈燕燕于2018年1月1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韩功立、母亲齐桂秀、女儿韩星。 2018年2月25日,韩功立、韩星、齐桂秀出具《放弃遗产继承说明》,载明:考虑到妈妈去世后,爸妈的财产和遗产需要姥姥、爸爸和我一起协商确定分配方式,做此说明。因妈妈去世后爸爸需要正常生活,我和姥姥都放弃对妈妈的任何财产继承,所有财产都由爸爸来继承,同时,为了免去姥姥的担心,爸爸保证会在我生活困难的时候给予帮助。落款处的签名为韩功立、韩星、齐桂秀。 韩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房产的购买及还款事实如下: 涉案房产购买于2010年12月,韩星父母出资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婚前房贷由韩星及其父母偿还,婚后韩星、王鹏夫妻共同还贷。 王鹏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韩星父母出资35万元。韩星与王鹏结婚后,韩星及其父母提议让王鹏向韩星父母支付他们两人对韩星名下房产的出资,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即作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连同2012年2月28日的出资10万元,韩星父母共对涉案房产出资4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鹏父亲将30万元转给陈燕燕,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将15万元转给陈燕燕,至此韩星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全部出资收回,王鹏与韩星搬入该房屋中居住。 为证明上述事实,王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0日,王其伟(王鹏之父)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另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29日,王鹏向陈燕燕转账15万元,客户摘要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房屋款。韩功立称其对上述转账事宜不清楚。韩星称王鹏向陈燕燕转账的15万元以及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的30万元均为彩礼钱,并非房款。 韩星名下车辆的购买情况如下: 2013年10月31日,韩星在青岛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价款187700元。韩星称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款不能证明购车的实际款项。 王鹏认可涉案车辆系韩星父母出资购买,但认为男方出资买房,女方父母赠送一辆车。 2019年12月王鹏曾在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王鹏撤回了起诉。庭审中,王鹏称其夫妻两人目前处于分居状态,韩星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功立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女儿韩星单方出具的《借据》两张以及转账凭证,本案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故在审查涉案法律关系时除了在遵循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并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借据》所涉款项的用途有两个:一是用于韩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房产还贷事宜;二是用于韩星的购车花销。对于韩功立主张的10万元房屋还贷事宜,王鹏虽认可韩星父母为涉案房屋贷款支付了款项10万元,但否认借贷关系,认为房屋出资款(包括首付款和还贷款)已由王鹏及其父亲结清,韩星父母对房屋的出资已全部收回。韩星称王鹏及其父亲的转账45万元系两人结婚的彩礼钱并非房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45万元在王鹏与韩星结婚1年后,且有15万元的转账明确载明为房屋款,一审法院对韩星所称的45万元系彩礼钱不予采信。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时间发生在韩功立夫妻对房屋的出资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在韩功立未举证证明其与王鹏及其父亲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韩功立主张的涉案房屋还贷款10万元已被王鹏及其父亲的转账结清,一审法院对韩功立主张的房屋还贷款不予支持。对于韩功立主张的购车款23万元,韩功立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韩星出具的《借条》,王鹏认可韩星名下的车辆系韩星父母出资购买,但认为系韩星父母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购车比较符合我国的民俗,但韩星向其父母出具了《借条》,不论《借条》形成时间是否是落款载明的日期,该证据都表明韩功立没有将款项赠与子女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购车款应认定为韩星父母为子女买车的临时性出借行为,韩星应予偿还。虽然王鹏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车辆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应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韩星、王鹏应共同向韩星父母偿还该笔借款。因韩星之母陈燕燕已去世,韩星及陈燕燕之母齐桂秀明示放弃对陈燕燕遗产的继承,韩功立有权要求韩星、王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据此,判决:一、韩星、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功立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韩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韩星、王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韩星、王鹏负担2178元,韩功立自行负担947元;申请费1520元,由韩星、王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星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1),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证据2),(2016)鲁0212民初3556号、(2018)鲁0212执1073号案卷材料、韩星被划扣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王鹏个人贷款账户银行流水(证据3),王鹏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虚构的《借条》(证据4),欲分别证明:1.韩星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万科房产,房屋总价1220071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而其与王鹏认识时间为2011年6月,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比其购房晚1年,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时间为2012年11月,比其购房晚2年,故从时间看,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的行为与韩星的房产无关;2.韩星为购房支付了首付款370071元,还贷款5000元,韩功立分别支付了4次还贷款项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支出475071元。同时,韩星以个人贷款方式支付了85万元,韩功立作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以上合计金额为1355071元。王其伟于2012年11月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即使不考虑资金成本,在金额上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不存在市南法院所述“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的情形,故从金额看,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的行为亦与韩星的房产无关;3.韩星与王鹏结婚时,不知道王鹏家庭常年欠债,王鹏隐瞒其有银行欠款的事实,王鹏在婚后的2011年12月26日,私自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案自始至终隐瞒韩星,导致其都没见过任何法院文书。直至2018年7月19日起,韩星的银行卡陆续被冻结划扣,其与王鹏一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失去事业晋升机会后才得知此事。王鹏一直欺骗韩星,让韩星放心,答应会妥善处理此事,以致韩星错过再审申请期限,而王鹏却准备得非常充分,提前清空账户,还利用此错案故意引导法院划扣,导致最终划扣韩星255848.56元,仅执行王鹏1753.26元。韩星在与王鹏的离婚诉讼中通过法院调取发现,王鹏该笔借新还旧的借款发生于2008年,是认识韩星的三年之前,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几点:(1)王鹏作为被列入失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其所有陈述均含有对其有利的虚假成分,从其个人及家庭资信看,王鹏也不可能有钱购买婚房;(2)王鹏家庭困难,直至结婚后仍在继续办理贷款,可见其推迟支付彩礼的事实是真实、合理的;4.王鹏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边主张对该车辆予以分割获取利益,一边又在本案中主张该车辆系韩星父母对韩星的个人赠与,企图逃脱债务,其善于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在本案中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王鹏为了让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的行为看起来与韩星名下房产有关,虚构事实,在离婚案件开庭时提交为王其伟出具的《借条》,一方面想主张房产是由王鹏家庭进行出资,另一方面又想让该笔款项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从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方式等均明显不合逻辑,系作为伪证提交,其虚假陈述的方式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二审法院应借此否定王鹏关于该30万元款项的一切虚假陈述,以韩星的真实、客观陈述为准。综上所述,韩星强烈主张对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具体为:a.王其伟于2012年11月20日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的行为与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向陈燕燕偿还15万元借款的行为,时隔8个月,分别发生在婚后第二年、第三年,明显系两起完全没有关联的事件,而一审判决却将两笔款项强行合并计算,并归类为在二人婚后1年的时间概念;b.30万元具有彩礼性质,不论时间或金额,均与韩星所购房产无关,在王鹏肆意虚假陈述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支付过彩礼的情况下理应对韩星的如实陈述予以适当采纳。况且,韩星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既然陈燕燕的遗产均由韩功立继承,王其伟再有任何争议应由其向韩功立主张,具体多少是彩礼,多少是其他款项,均与韩星无关,更不应与韩星的房产进行关联。一审判决将款项与韩星的个人房产强行关联的认定,系以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强加于韩星,并对韩星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失。如今离婚案件将以本案的一审判决作为依据,认定韩星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荒谬至极;c.既然15万元的还款按约定存在多付的情况,应在借款本金中核减)。 王鹏质证称: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韩星名下涉案房屋首付款35万元系韩星父母出资,2012年2月28日韩星父母向韩星转款1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其父母对该房共出资4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29日王鹏向陈燕燕转账15万元,且备注款项用途为房屋款,至此韩星父母对该房出资的45万元已全部收回;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韩星父母对该房的出资不包括存款凭证显示的10万元,此10万元系韩星提取的公积金还款,并非韩星父母的钱。韩星父母对该房共出资45万元,王鹏与其父已将45万元转给陈燕燕,涉案房产系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王鹏及王其伟转款后,韩星曾提议加上王鹏的名字,但因房屋有贷款无法办理,该事实在双方离婚案件中韩星本人在庭审时有自述;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王鹏及其父母的经济条件一般,绝不可能给予30万元或45万元的彩礼钱。一审时,韩星主张王鹏及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的45万元系彩礼钱,在王鹏提交证据后,韩星又主张15万元非彩礼钱,30万元系彩礼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否定并无不妥;其对证据4的证据目录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王鹏和韩星结婚后,王鹏要买房,韩星及其父母提议让王鹏给付韩星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45万元,之后房屋全部份额系王鹏与韩星夫妻共同财产,王鹏同意后遂向韩星父母支付45万元购房款,王鹏基于自身和家庭的经济状况,系借钱支付。 韩功立质证称: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其对证据3的情况知道一部分,但整个情况并不清楚,法院判决结果与其无关;其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条系王鹏伪造。 韩功立提交其整理的为韩星、王鹏买房及结婚前后支付的大量款项明细,欲证明其除为韩星承担还款外,另为韩星、王鹏的日常生活支出近60万元。韩星质证称:其对韩功立整理的购房款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对生活支出需要庭后落实。王鹏质证称:其对韩星父母就房屋出资45万元的事实知情并认可,该45万元其已付给韩星父母;对其他款项不知情,其无法核实,即使有,也仅给韩星本人使用,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韩星、王鹏应偿付被上诉人韩功立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在与王鹏结婚前,韩星于2010年12月份向案外人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220071元,除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款项外,韩星另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贷款85万元),韩功立、陈燕燕作为父母对该房进行了出资。 针对2012年2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陈燕燕分别转账给韩星的10万元、23万元,韩星先后于2012年3月3日、2013年11月2日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爸妈1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房贷,按年12%利息偿还”、“因买车需要,借爸妈23万元,按10%年利率还款”】,韩功立以两《借据》诉请韩星、王鹏偿付借款本息。王鹏主张包括2012年2月28日韩星因还房贷所借的10万元,韩功立、陈燕燕共计为韩星名下涉案房产出资45万元,王其伟、王鹏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7月29日转账给陈燕燕的30万元、15万元即为偿还韩功立、陈燕燕的出资45万元。韩功立、韩星对王鹏给付的15万元系还款均无异议,但韩星主张王其伟所付的30万元系彩礼钱,虽多于承诺的16.8万元,但系王鹏父母自愿。王鹏则主张彩礼钱为101800元,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以现金方式给付,且双方从未约定30万元甚至45万元是彩礼钱,基于王鹏及其父母的经济条件,也绝不可能给予30万元甚至45万元的彩礼钱。对此,本院认为,婚姻系指适龄男女按照婚姻法在经济生活、精神物质等方面的自愿结合,并取得法律、伦理、医学、政治等层面的认可,双方共同生产生活并组成家庭的一种社会现象。而彩礼则是我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普通理解尤指婚恋中男方送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的多少应量力而行,“天价彩礼”系陈规陋习,动辄索要几十万元甚至更多的彩礼会增加对方的经济负担,且易引发诸多的家庭矛盾,导致婚后夫妻不和睦,甚至离婚等,该陋习在现代社会应予摈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对韩星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45万元系王鹏对韩功立、陈燕燕房屋出资的偿还正确。鉴于2012年2月28日房贷借款10万元,已由王鹏及其父王其伟通过转账方式结清,另2013年10月31日因购车而借的23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10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仅判令韩星、王鹏偿付另一笔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王鹏主张借款23万元的利息过高,有违韩功立给款、韩星用款目的的问题,23万元《借据》约定年利率10%,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24%,且此系其配偶韩星的自愿行为,故本院对王鹏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鹏要求对23万元《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即使该《借据》并非当时出具,也系韩星事后对欠款本息的确认,故本院对王鹏该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韩星、王鹏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上诉人韩星负担625元,王鹏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