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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2民终9812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梦、王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梦,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丽,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湛,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超,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审第三人:谷悦兰,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梦因与被上诉人王雅丽及原审被告李超、原审第三人谷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雅丽对孙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雅丽、李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王雅丽对孙梦的诉讼请求。一、王雅丽委托第三人谷悦兰向李超、孙梦交付包含涉案款项在内的70余万元时,是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孙梦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这也符合青岛当地的风俗习惯)。并且,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孙梦、李超两人名下,法院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是事实,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交付款项的背景是借款,交付款项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为借款,也可能为赠与,甚至可能为偿还债务或其他原因,因此不能仅仅以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做出王雅丽交付涉案款项是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结论。第三,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公婆与儿子、儿媳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应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王雅丽虽持有儿子李超出具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8年),但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涉案款项最初发生的时间(2017年),而是在李超、孙梦夫妻关系破裂分居的时间,并且王雅丽与儿子李超有利害关系。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实王雅丽与孙梦、李超达成借贷合意,且孙梦对借条不予认可。第四,从逻辑上,如果孙梦、李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直接向谷悦兰借用,而无需先由王雅丽向谷悦兰借,其二人再向王雅丽借,明显多此一举。如果王雅丽委托谷悦兰支付时明确表示款项性质为借款,孙梦不可能同意。并且孙梦、李超没有还款能力,孙梦也不可能同意承担巨额债务。因此,王雅丽委托谷悦兰向李超、孙梦交付包含涉案款项在内的70余万元时,是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孙梦也予以认可,双方系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梦主张系李超父母向谷悦兰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谷悦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并非其出借给李超和孙梦,而是出借给王雅丽,该事实无需也不应当由孙梦举证。本案真实的背景是,李超、孙梦于2014年结婚后即居住于洛阳路41号7号楼5单元702房屋【王雅丽提供、面积仅38.14平、下称“旧房”】,后2017年,孙梦、李超欲改善住房,王雅丽同意用旧房置换,但其一时没有资金,于是经过协商一致,由谷悦兰先行代替王雅丽向孙梦、李超提供包含涉案68万元在内的70余万元,待王雅丽将旧房出售后向谷悦兰归还相应的款项。其后2018年,在谷悦兰多次催告后,王雅丽归还了谷悦兰68万元,后孙梦、李超诉讼离婚,王雅丽对其二人提起诉讼,这是本案的基本背景事实。因此,不存在王雅丽诉称的“王雅丽代替孙梦、李超向谷悦兰还款因为成为新的债权人”的事实,王雅丽向谷悦兰偿还68万元系偿还其自身债务行为,与孙梦、李超没有关系,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雅丽作为原告,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违法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非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不可倒置。具体到本案中,王雅丽作为一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孙梦、李超有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仅仅持有李超个人签字的借条(需要注意的是,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而且涉案款项最初发生的2017年,此时李超、孙梦已经分居),并且孙梦明确表示不认可。因此,王雅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被告,违反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王雅丽与李超配合,意图通过民事诉讼抢夺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李超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首先,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并非购房款最初支付时间(2017年),明显系后补。并且,2018年5月,李超和孙梦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但李超在庭审中声称出具借条时曾与孙梦沟通,并且孙梦同意,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明显系虚假陈述。其次,借条载明“房屋升值根据68万元额度归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仅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可能将房屋升值部分作为回报,借条内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三,孙梦与李超于2019年10月在诉讼离婚,但离婚案件中李超没有提及双方存在共同的债务,而是在离婚后仅仅数月时间,即配合王雅丽对孙梦提起诉讼,其通过民事诉讼抢夺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李超向王雅丽出具借条的目的在于伪造债务,并意图通过合法方式侵犯孙梦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即使李超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也仅仅意味着其个人同意偿还债务,不能及于孙梦。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有明确意见,不宜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2)总第66辑第151页【指导性案例】第一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的意见明确指出,不宜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有关“借据”是分分钟的事,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具体到本案中,王雅丽仅仅持李超个人出具的借条,借条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并且在孙梦与李超离婚的前提下,李超配合王雅丽补写借条轻而易举,孙梦无法阻止。因此仅仅以李超向王雅丽出具借条证明向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并驳回王雅丽对孙梦的全部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孙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自始不存在向李超被答辩人进行资金赠与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推导”出答辩人系“赠予”与事实严重不符。1.答辩人取代谷悦兰成为李超被答辩人的债权人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李超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2017年3月李超与答辩人与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一处房产,由于李超与被答辩人手头资金紧张,答辩人处也没有赋予资金。李超与被答辩人便从谷悦兰处借取了资金650000余元,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8年3月,谷悦兰因为自己购买房屋需要资金,答辩人便与配偶李玉刚(已过世),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所得款项68万元支付给谷悦兰,从而取代谷悦兰,成为李超与被答辩人的债权人。二、答辩人自始不存在向李超、被答辩人赠与资金的意愿。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答辩人从未就涉案款项向李超、被答辩人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证明答辩人就涉案款项向李超、被答辩人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反答辩人要求出具借条事实恰恰证明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资金。而不是向李超、被答辩人赠与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即答辩人向李超、被答辩人承诺过进行资金赠与。那么答辩人也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况且答辩人并没做出过任何从赠与的承诺。二、涉案债务为李超、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的资金出借给了李超、被答辩人,款项为李超、被答辩人购买自有房屋所用。李超于2018年5月7日资金交付的当日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居民消费的八项支出中包含“居住”费用,故该笔款项应为李超、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答辩人拒不偿还答辩人出借的资金。享受着购买房屋的利益,被答辩人虽因涉案房产背负了债务,但涉案房产现在价值约200万元,被答辩人所有享有的财产利益是100万元,被答辩人何来利益损失。四、李超、被答辩人立即向答辩人偿还借款,符合敬老之道。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在子女成人后,父母在无该义务,现在受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刚刚组建,家庭难以承担购房费用,父母在资金上的临时帮助,是出于对子女幸福生活的期盼,也是尽量避免子女为生活所累,但是子女不能把父母的钱理所应当的当成自己的钱,是父母陷入生活的困境之中。被答辩人口口声声说青岛当地的风俗是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那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尊老爱幼、子女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被答辩人的丈夫在2018年4月检查出患有癌症时还在操劳李超、被答辩人购房的事情,而被答辩人是否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可见被答辩人心中存在的只顾自己利益的双重标准。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雅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超、孙梦立即向王雅丽偿还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超、孙梦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超是王雅丽之子,孙梦与李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谷悦兰系孙梦之母。2014年10月15日,李超、孙梦登记结婚。2017年3月,李超、孙梦欲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一处房产。由于李超、孙梦手头资金紧张,遂从第三人谷悦兰处借取资金,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8年4月,王雅丽与丈夫李宜刚(已过世)将共有房屋出售,为了减轻第三人的资金压力,便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68万元,从而代替第三人成为李超、孙梦的债权人。李宜刚在世期间,因治疗肺癌,王雅丽向亲朋筹借医疗费20余万元,至今无力偿还。王雅丽迫于无奈,向李超、孙梦提起诉讼,要求李超、孙梦还本付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李超在一审中辩称,无异议,情况属实。
孙梦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王雅丽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王雅丽与孙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赠与关系,法院应驳回王雅丽全部的诉讼请求。1、2014年李超、孙梦登记结婚,婚后没有购买新房,居住在李超父亲李宜刚名下位于七六新村小区(面积38.14平米、以下称旧房),后基于改善生活的需要,准备购买位于市南区户房产(以下称新房),王雅丽表示可将旧房卖掉,用旧房的钱为二被告购买新房。但当时由于房价较低,一时难以出售,短时间内无法提供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各方商量,由王雅丽向谷悦兰借款,由谷悦兰先行垫付购房款,待旧房出售后,再归还其借款。谷悦兰在王雅丽承诺旧房售出后立即还款的前提下,同意向王雅丽借款,谷悦兰于2017年向李超、孙梦支付了68万元,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2、谷悦兰与李超、孙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王雅丽的陈述,王雅丽是替李超、孙梦向谷悦兰还款,这一陈述的前提是谷悦兰与李超、孙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事实上,谷悦兰其向李超、孙梦支付款项的是代替王雅丽支付,并非借款。在法律上,谷悦兰与李超、孙梦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条、没有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关系。在日常经验上,谷悦兰与孙梦、李超之间也没有建立借款关系的基础,因为李超与孙梦每人的工资只有3000多元,根本无力偿还借款;3、王雅丽与第三人谷悦兰之间系借款关系。如前所述,谷悦兰基于对王雅丽的信任和对子女的感情,向王雅丽出借涉案款项并代替王雅丽向李超、孙梦支付了款项,形成了对王雅丽的债权,王雅丽在2018年出售旧房后,将涉案款项还给谷悦兰,王雅丽与谷悦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王雅丽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由于李超、孙梦手头资金紧张,随从第三人谷悦兰处借取资金”纯属于主观臆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王雅丽基于此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主张其向谷悦兰支付涉案款项是代替李超、孙梦向谷悦兰还款,并因此对李超、孙梦发起诉讼,根本属于无稽之谈;4、王雅丽与孙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系赠与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雅丽认为其与李超、孙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首先证明其与李超、孙梦有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而事实上王雅丽与孙梦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并不能得出王雅丽与孙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必然结论。事实上,本案王雅丽与孙梦、李超之间系赠与关系。原因一,在青岛,男女结婚时,由男方父母负责购买房屋是一种风俗习惯,本案李超、孙梦结婚时居住的房屋条件过于简陋,各方商量使用已有的房产置换,作为男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实属正常符合青岛当地的风俗习惯。而如果王雅丽向谷悦兰借款并委托谷悦兰直接向李超、孙梦支付时,向李超、孙梦明示是借款,则孙梦必然提出异议。原因二,孙梦与李超经济收入有限,还款能力很差,作为成年人,在收入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不合常理。原因三,如果双方系借款关系,王雅丽应同时持有李超、孙梦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但其并没有。原因四,王雅丽在李超、孙梦感情出现严重问题已经达到分居的状态时,主动代为履行李超、孙梦的债务的行为不合常理。李超、孙梦2018年初矛盾已经很深,基本出于分居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王雅丽作为李超的母亲主动代替李超、孙梦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合常理。通常来讲,如果李超、孙梦确实对第三人谷悦兰有大额债务,作为夫妻的一方,在夫妻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李超其至多负有50%的偿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智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王雅丽所谓的替李超、孙梦偿还债务,再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追偿债务,显然多此一举。其更大的可能是,以花费少量诉讼费的方式,对孙梦发起诉讼,如侥幸胜诉,则大赚特赚,如败诉,也损失不大。基于这种低风险高收益的投机心理,王雅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本案王雅丽向谷悦兰借款并委托谷悦兰直接向李超、孙梦支付时,是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李超、孙梦也接受了款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同时,王雅丽所谓的代替李超、孙梦履行债务后即成为李超、孙梦的债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本案王雅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代为履行的约定。事实上,王雅丽所谓的代替李超、孙梦偿还借款,是偿还王雅丽自己欠付的第三人谷悦兰的借款,并非代替李超、孙梦履行;5、王雅丽持有李超出具的借条是为李超配合本案起诉单方面制作,并非真实的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李超出具的借条提到李超向母亲借款以及房子升值根据68万元额度升值额度归还,孙梦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借条是为了配合本案起诉而制作,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该借条落款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此时李超与孙梦感情已经发生严重裂痕处于分居状态,其出具该借条的用意很可能是将来配合其母亲起诉使用。第二、该借条提到房子升值根据68万元额度归还,不符合正常的借条的习惯,如果单纯系借款关系,债权人没有权利主张房子的升值部分,李超作此承诺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通过该借条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第三、如此大额的款项,如果确系借款,并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征得配偶的同意,但孙梦不知情。第四、李超与孙梦已经于2019年9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但是李超持有该借条,却并没有在离婚案件中提出并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而是刻意隐瞒,并且在离婚案件结案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即配合其母亲即本案王雅丽向孙梦发起诉讼,其意图明显在于争夺财产。综上,王雅丽与李超、孙梦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委托谷悦兰向李超、孙梦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赠与,王雅丽陈述的案件背景也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雅丽与李超系母子关系,谷悦兰与孙梦系母女关系,孙梦与李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2日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剩余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由谷悦兰先行垫付。2018年5月7日,李超的父亲李宜刚向谷悦兰账户账款68万元,附言为购房首付款。
2018年5月7日,李超向王雅丽出具借条,载明向母亲借款68万元,用于购买逍遥三路14号2单元701户的首付款(以后房子升值根据68万元升值额度归还),母亲需用钱时必须及时归还。
2019年7月3日,李宜刚去世,其父母也均在其之前去世,李超声明放弃对李宜刚生前所有债权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雅丽主张的68万元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首先,该68万元房屋首付款先由谷悦兰替孙梦及李超支付,后由李超的父母向谷悦兰返还,孙梦主张系李超父母向谷悦兰的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由于目前高房价的市场环境,孙梦及李超收入偏低,父母给予其双方经济帮助,但并未明确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现李超的父母已将首付款偿还谷悦兰,李超随即向其母亲出具了借条,虽未由孙梦的签字,但该款确用于其二人房屋首付款的支付,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故该68万元应认定为孙梦及李超向李超父母的借款,现李宜刚已去世,继承人李超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继承,故王雅丽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李超及孙梦偿还借款。因借条中并未明确利息标准,原审法院对王雅丽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超、孙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雅丽借款6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李超、孙梦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孙梦称:李超与孙梦从结婚到离婚期间因购买房屋导致的两个家庭财产的变化的基本情况。关于李超的家庭情况:原有的洛阳路房产从45万元卖到了83万元,并且逍遥路房产价值约170万元,双方已确认各自持有50%,关于孙梦家庭,其母亲谷悦兰将70万元购房款借给王雅丽,在2018年王雅丽还款后因为房屋价格此时已经上涨了超过100%,谷悦兰所持有的70万元的资金无法购买相同的房屋,事实上女方家庭的资产是贬值的。并且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孙梦仍然要向王雅丽支付不低于34万元的债务,双方之间在金钱的平衡是被完全打破了相当于李超家庭利用了谷悦兰的资产,实现了资产的增值,但谷悦兰与孙梦的资产却遭到贬值,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孙梦再次中间获得了经济利益。
被上诉人王雅丽称:1、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房价的变化是市场的因素,不为其他任何意志为转移;3、本案的事实是,张雅丽是临时性出借的资金,用于李超、孙梦买房,被上诉人付出了资金。4、被上诉人的配偶患有疾病的时间,仍在为子女的购房事宜中操心,最终去世,生命的代价比其他代价更加沉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雅丽与李超、孙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谷悦兰支付款项,偿还了李超、孙梦向第三人谷悦兰的借款,李超向王雅丽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了李超、孙梦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李超、孙梦共同承担。上诉人孙梦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王雅丽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被上诉人王雅丽不认可,上诉人孙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孙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孙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