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2民终8196号
陈孟丽、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丽,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为刚,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五浩,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孟丽与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于五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孟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强与于五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并不存在借款事实,王强与于五浩是恶意串通、相互勾结,制造的一个假案,其目的在于损害上诉人离婚时分得的房屋权益,事实如下:1.本案借贷无借条、无打款记录等任何原始凭证。于五浩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借条和对账明细都是2019年起诉前临时补充的,并非2014年5月13日借款的时候出具的原始借条,而且该笔大额的借款也没有银行转账。于五浩的这一做法有悖常理。于五浩参与赌博,对外欠债,没有偿还能力,王强对于五浩不具有还款能力是明知的,王强出借巨款而不打借条,而且在上诉人与于五浩离婚之前不主张还款,这是讲不通的。于五浩是个输光了钱的人,面对债主躲都怕来不及,何况在出借人没有借款证据的时候,主动对账补写借条。2.被上诉人于五浩借款的时间和用途与实际买房交款时间以及结婚时间都不相符。于五浩称借款为了结婚、买房、买车,其借款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前近一年,从借款习惯及时间逻辑上不符合常理。买房的首付款仅10万元,车辆根本就没有买。3.被上诉人于五浩与王强在本案起诉后,还串通更换证据掩盖瑕疵。王强在一审网上立案提交了对账单,其利息约定:“双方约定年利息百分之十即每年40000万元整”。多了个“万”字,这样计算的利息就成了4亿元。而在一审开庭时王强提交的对账单与此不一致,其对账单上是这样表述的:“双方约定年利息百分之十即年40000(肆万元整)”。这说明在网上立案后,王强与于五浩又串通重新写的对账单。网上立案是更改不了的,一查便知。试想,双方相互配合的如此默契,除了串通一致是做不到的。4.王强在近五年的时间内不主张借款,与情理不符。王强与于五浩父母是要好的朋友,于五浩赌博输了几十万元,王强明知却在好几年的时间内不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王强不主张借款本金还可以理解的话,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不要求于五浩打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联系到王强对于五浩是在上诉人离婚以后提起诉讼,并先行保全房屋,可以断定借贷为假,串通占有房产为真。5.于五浩的父母系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调查了于五浩的父母于兴波、李雪花,这属于利害关系人作证。联想到于兴波、李雪花将争议的房屋强行砸开门换锁(有报警记录)并占有居住,该证人证言无效。况且该证人证言以及银行流水账单等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根据于兴波夫妻的证人证言,其借款主体不是于五浩。6.本案一审虽然驳回了王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悬在上诉人头上的剑并没有拿走,其串通占有房屋的问题没有解决。于五浩以赌为业,仅有离婚时留给上诉人的房屋与孩子共同居住。认可了王强与于五浩的借贷关系,等于推翻了上诉人与于五浩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就离婚协议提起了诉讼要求过户该房产。如果本案的事后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众多离婚的案件处分过的财产,都将演化为串通争夺财产的案件。综上,王强和于五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的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于五浩借王强4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五浩辩称:于五浩没有参与过赌博,借钱的事已向上诉人说过了。买房的时候实际付了12万余元。车是2014年4月14日购买的,共计15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五浩、陈孟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于五浩、陈孟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强在青岛市即墨区养殖海参。于五浩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强借款400000元。2019年7月23日,经王强与于五浩对账,于五浩向王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强人民币400000.00(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车辆结婚用,每年按本金的百分之十即年息肆万人民币借款人:于五浩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5月13号”。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5月13号于五浩因结婚购买房屋车辆所需向王强借钱人民币400000.00(肆拾万元整)王强以青岛即墨市鳌山卫镇盘龙庄村所经营的海参养殖圈出售的海参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于五浩人民币400000.00(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息百分之十即每年40000.00(肆万元整)现经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7月23日,本息共计600000.00(陆拾万元整)于五浩2019年7月23日”。于五浩与陈孟丽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1日经青岛市即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于五浩承担,青岛市即墨区德馨珑湖小区二期11号楼4单元401户的房屋归陈孟丽所有,剩余贷款由陈孟丽负责偿还,于五浩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对于五浩的父母于兴波、李雪花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表示为给于五浩筹备婚礼借款买房、买车,由于五浩向王强借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强是否出借于五浩借款;二、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于五浩向王强借款400000元,有于五浩出具的借条、对账单为证。根据我国风俗习惯,婚前购房、购车、置办婚礼亦系双方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经原审法院调查于五浩的父母,两人亦认可于五浩向王强借款的原因及经过;根据王强的职业、收入,其亦有出借能力,故王强与于五浩形成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强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来看,于五浩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强借款400000元,同年7月27日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德馨珑湖二期11号楼4单元401户房屋,于2015年3月30日与陈孟丽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登记结婚之前。另,虽于五浩称婚前已告知陈孟丽向王强借钱一事,但陈孟丽予以否认,且王强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孟丽主张还款,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陈孟丽认可借款并承诺向王强还款。虽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于五浩婚前购买的青岛市即墨区德馨珑湖小区二期11号楼4单元401户的房屋赠与陈孟丽,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陈孟丽对涉案款项知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于五浩、陈孟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五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强对陈孟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于五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五浩提交车辆登记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于五浩购买了一辆车,为了婚后使用。陈孟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上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李雪花,与本案无关。王强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于五浩买车款是向王强所借。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强主张于五浩向其借款,其提供了由于五浩出具的借条、对账单等证据,王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于五浩对王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一审法院对于五浩的父母于兴波、李雪华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于五浩向王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陈孟丽主张王强与于五浩恶意串通、相互勾结,制造虚假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陈孟丽发现新证据证明王强、于五浩有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陈孟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冷 杰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