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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民终1068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29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芦箫、关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箫,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家栋,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华,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凡,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健,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雅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箫与被上诉人关家栋、苏美华、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箫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关家栋、苏美华支付给关健的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贷,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关健、芦箫用于购买房屋、偿还贷款及装修的款项全部来源于苏美华、关家栋的出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所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与事实严重背离;四、在不能完全分辨关健从其父母关家栋、苏美华处获得款项性质的前提下,认定为全部款项为赠与更符合公序良俗。综上所述,苏美华、关家栋无法证实与关健、芦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证实关健接收款项后的实际用途,在关健和芦箫年收入不菲的情况下认定转账流水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忽视关健、芦箫收入款项的支付能力,显示公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家栋、苏美华答辩称:一、关家栋、苏美华给关健指定账户转账时有借贷合意,涉案借款均用于关健、芦箫的共同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关健、芦箫共同偿还;二、关健、芦箫用于购买房屋、偿还贷款及装修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关家栋、苏美华的资金出借,关健、芦箫依法承担偿还义务;三、涉案借款共计1175810.4元,关健、芦箫分别应当偿还关家栋、苏美华借款587905.2元;四、关家栋、苏美华在提供涉案款项时已明确表示是借款,具有借贷合意,本案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推定赠与”的情形。
被上诉人关健答辩称,本案款项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关家栋、苏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关健、芦箫共同偿还所借款项共计1219291元,此款项由关健、芦箫各自偿还609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关健、芦箫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家栋、苏美华系夫妻关系。芦箫、关健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8月30日,芦箫向黄岛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294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芦箫、关健离婚。2019年7月1日,芦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184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芦箫、关健离婚,并判令涉案房屋归芦箫所有,剩余贷款由芦箫继续偿还,芦箫一次性支付关健房屋折价款1272375.51元。后芦箫上诉,2020年5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5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6年10月8日,芦箫、关健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607291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剩余14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放贷机构于2016年11月13日前将贷款存入指定账户。合同附件五约定芦箫、关健在办理交房手续时,预付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3.2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米0.4元。芦箫、关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46年10月13日止,每月还款数额为6817.67元,还款账户为:关健,xxxx。
三、关家栋、苏美华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关家栋、苏美华出借给芦箫、关健款项合计1298581元,关家栋、苏美华主张芦箫、关健返还其中的1219291元:
(一)首付款607291元。关家栋、苏美华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2016年9月20日,关家栋账户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8日,苏美华账户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款项587291元,两笔款项为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
(二)偿还按揭贷款294000元。苏美华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关健银行交易明细、关健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拟证明苏美华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每月都向关健转账7000元,关健用上述款项支付每月按揭贷款。关健还款账户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共计还贷款286156.21元。
(三)契税29000元。苏美华提交其支付宝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关健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苏美华在2016年10月11日分两笔向关健转账29000元。
2016年10月13日,关健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支付款项28846元。
(四)物业费12000元。苏美华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关健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苏美华于2016年11月3日向关健转账7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向关健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物业费。
2016年11月3日,关健向青岛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517.18元。
(五)装修费及家庭日常生活356290元。关家栋、苏美华提交关家栋、苏美华微信转账明细、苏美华银行交易明细、关健微信交易明细、芦箫、关健微信转账记录、关健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关家栋、苏美华陆续向关健转账356290元,芦箫、关健用于装修及家庭生活。
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情况,芦箫陈述:装修大概花了20万左右,芦箫、关健大约各付一半。芦箫支出的款项是由芦箫母亲王凤琴支付:木制作:140254.76元、木门安装费3790元、中央空调27500元。
关健陈述,具体从事装修的是芦箫和其母亲,关健通过现金方式向芦箫支付48600元,直接支付装修款项149069元,给芦箫微信转账99274元,上述款项全部来源自关家栋、苏美华的资金出借。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至少在350000元。
另查明,(2019)鲁0211民初118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关健在答辩意见中称向其父母借款277000元用于涉案房屋装修,2017年11月30日,关健向建设银行申请分期贷款100000元,主要用于装修涉案房屋、及日常支出。
关健质证,认可芦箫、关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稳定工作,主要经济来源是关家栋、苏美华的资金出借,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关健愿意同芦箫各自偿还609646元。
芦箫质证,关家栋、苏美华提交的款项交付证明显示的关家栋、苏美华向关健账户支付的款项,仅能证实关家栋、苏美华向关健转过款项,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能证实关健将收到的款项实际作何用途。另外关健一直参与家庭生产经营,该款项不能排除属于关健应得报酬或者收益分成或其他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例如货款等)的可能性。苏美华向关健账户支付的部分款项(有备注部分)系关健与芦箫之间的婚姻出现危机开始进行款项备注,仅能证实苏美华设想的关健应实际用于该款项使用的用途,但关健是否实际用于该用途不得而知。关健的银行账号内除接收苏美华的转款外还存有其他第三方向关健大额转账付款的情况。鉴于关家栋、苏美华与关健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微信转账行为极其常见,关健支出的款项的使用目的无法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关健参与家庭生产经营,很多款项往来可能是因为经营需要或者关健的应得的报酬或者收益。另外,苏美华向关健支付的款项不排除是关健按照苏美华的安排代为走账的行为。关健日常收入的金额较大,具备支出相关房产、装修等的支出。鉴于金钱没有物权的属性,关家栋、苏美华的证据无法证实关健使用接收苏美华的款项用于支付房屋贷款、装修等,关家栋、苏美华强行将关健全部收入的款项进行对应并不合理。关健向芦箫微信转账记录,很多是夫妻之间表达爱意的行为,且该款项是关健向芦箫支付,与关家栋、苏美华并无任何关系。
四、芦箫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关健进入大学学习与养生相关的专业为毕业后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业打下基础,并完全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教育机构及美容美体养生会所,关健理应获得家庭共同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与回报。关家栋、苏美华替关健向第三方支付的购房定金、房款等及向关健直接支付的费用应为关健参与“家庭共同经营”分配所得的收益与报酬,关家栋、苏美华的付款行为仅为按照关健的指示将款项定向支出。
(一)大爷初中数理化培优补习班易企秀招生广告,由关家栋主导,报名联系电话为苏美华手机号码。
(二)日照市东港区华辰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关家栋、苏美华系股东,关健系监事。
(三)日照市东港区华健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工商信息,该养生会馆由苏美华经营,关健为关家栋、苏美华经营的美容美体养生会馆考察项目。
关家栋、苏美华质证,不能证明关健参与共同经营,不存在关健因共同经营收益情形。关健大学学习什么专业,与关家栋、苏美华经营养生馆无关。
关健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关健参与经营,也不能证明关健应从中获益。
五、芦箫提交2018年11月25日苏美华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8)鲁1102民初9603号传票、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8年11月25日苏美华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不当得利”的民事案件,关家栋、苏美华与芦箫、关健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关家栋、苏美华是基于考虑到关健在黄岛的工作生活需要而购房,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家栋、苏美华质证,关健在黄岛购房确实是出于工作和结婚需要,由于芦箫、关健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关家栋、苏美华对其进行了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是关家栋、苏美华在变更诉由之后提起的新的诉讼,与之前的不当得利之诉不存在程序上的关联性。
关健质证,涉案借款用于芦箫、关健共同生活,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六、芦箫提交关健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玩网游的游戏支出总计54174元,拟证明关家栋、苏美华转给关健的费用并非全部用于关健与芦箫的生活支出,一部分费用为关健的个人消费支出。
关家栋、苏美华、关健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借款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七、芦箫提交强直性脊柱炎的相关医学文章,拟证明关健患有遗传性强直性脊柱炎,该疾病无法治愈,关家栋、苏美华在家庭收入条件较好的前提下,对身患疾病的关健进行赠与更符合显示情况及“公序良俗”。
关家栋、苏美华、关健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芦箫抗辩本案款项性质为赠与,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家栋、苏美华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芦箫该项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芦箫主张的转账为关健参与“家庭共同经营”分配所得的收益与报酬,因芦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芦箫该项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关家栋、苏美华向芦箫、关健转账时,存在姻亲关系,转账时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芦箫主张的关家栋、苏美华未能提交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关家栋、苏美华与芦箫、关健之间的关系,认定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关家栋、苏美华交付的款项是否用于芦箫、关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2019)鲁0211民初11849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作为芦箫、关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关家栋、苏美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至2020年5月的按揭贷款、契税、物业费系来源于关家栋、苏美华的转账,而芦箫、关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芦箫、关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综上,关家栋、苏美华向关健转账中的928810.39元(包含支付:首付款607291、契税28846元、物业费6517.18元及至2020年5月已偿还的按揭贷款286156.21元),应当认定为关家栋、苏美华向芦箫、关健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子、儿媳安置家庭,度过结婚初期的经济窘迫,芦箫、关健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芦箫、关健分别应当偿还关家栋、苏美华464405.2元。
关于关家栋、苏美华主张的芦箫、关健用于装修费及家庭日常生活的356290元。(2019)鲁0211民初11849号案件对涉案房屋价值的鉴定包含装修,芦箫亦认可关健未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拆除或者搬走,故关家栋、苏美华向关健的转账用于装修的部分,芦箫、关健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鉴定报告未能对涉案房屋装修的价值进行单独列项,芦箫、关健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确定涉案房屋装修花费情况,参考涉案房屋装修程度,结合关家栋、苏美华向关健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2019)鲁0211民初11849号案件关健对装修情况的相关陈述和本次庭审中芦箫、关健对涉案房屋装修的时间、花费款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关家栋、苏美华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止向关健的数额超过10000元(不包含10000元)的转账合计247000元系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芦箫、关健分别应当偿还关家栋、苏美华123500元。关于关家栋、苏美华主张用于芦箫、关健日常家庭日常生活的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关家栋、苏美华借款587905.2元;二、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关家栋、苏美华借款587905.2元;三、驳回关家栋、苏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已减半收取,关家栋、苏美华已预交),由关家栋、苏美华负担285元,关健负担3801元,芦箫负担380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4月至2020年关健的银行卡收入,总额高达56万元,用以证明:关健在2017年至2020年有收入。被上诉人关家栋、苏美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关家栋、苏美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向关健出借的数额,并且实际出借的数额已经超出了我们主张的收入,不论关健是否有收入都不足以证明其装修时未向其父母借款,所以关家栋、苏美华出借的款项上诉人与关健应共同偿还。关健质证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所述的56万包括了10万的贷款,该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需要经济帮助时给予资助,并不会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即使是借款也不会出具借条,故以是否出具借条认定双方是借款还是赠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结合全案予以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家栋、苏美华为芦箫、关健出资买房、还贷、装修。关家栋、苏美华主张该出资为借款,而芦箫主张该出资系赠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芦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关家栋、苏美华的出资系赠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确立了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芦箫在本案审理过程仅辩称该出资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关家栋、苏美华为其夫妇出资系对其夫妇的赠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解决赠与对象不明的问题。本案中,关家栋、苏美华为芦箫夫妇购买房屋出资时,并没有明确出资的性质为赠与,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芦箫关于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生活应当自立,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外。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上诉人主张关家栋、苏美华的出资行为为赠与行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由上诉人芦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霄
书记员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