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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民终13820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迪、张立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迪(曾用名朱晓翠),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贤,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华,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张振宇,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迪因与被上诉人张立贤、刘美华及原审被告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虚假《借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来未向被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已被鉴定机构证实是被上诉人与一审张振宇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对此自始不知情也没签字,因此,并不能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借条》自始不存在,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支持存在借贷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该首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对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借款。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在未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上诉人确系于上诉人与一审张振宇婚内出资购房,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该款项从未经过上诉人手,通过被上诉人付款方式,可明确该款项用途为购房,不存在其他性质,故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夫妻婚内购房出资,该款项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三、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查明《借条》上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系通过该种方式与一审张振宇合伙增加上诉人债务,同时逃避债务,系藐视司法权威、以虚假诉讼破坏法律公正。一审张振宇与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拒不履行义务,上诉人已在另案起诉向其主张权利,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28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张振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决一审张振宇履行生效判决相关义务。《离婚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充分考虑后才作出的,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双方婚内已经存在全部借款已经作出债务分割,欠女方妹妹、父亲、母亲借款数额等都一一列明,在此情况下,若双方离婚时真实存在该笔借款,一审张振宇不可能不在离婚协议书中列明。同时若上诉人知晓该笔款项系借款,在离婚时因一审张振宇为过错方,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将在离婚协议中要求一并分割。因一审张振宇未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偿还房屋贷款,同时未向女方亲属偿还借款,为了对抗上诉人及其亲属的执行案件,一审张振宇与其父母即被上诉人串通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借条),虚构并伪造上诉人签名制造假证据(借条)。根据上述事实,双方离婚时并不存在该笔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后期一审张振宇为逃避债务,试图将该赠与款项转化为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与其父母串通撰写借条,故该款项性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若该案认定该款项系借款成立,今后实践中,但凡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内为子女购房,因普通百姓法律意识不足,且碍于情面无法撰写赠与协议,男女方离婚时,出资方均可以与其父母后期补写借条,无端增加另一方还款义务。因实际离婚时受害方不知道该笔未来产生借款。同时该种手段,可能导致部分主体通过诉讼手段转移财产,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上诉人伪造借条也同时佐证,上诉人明知在未有借条的情况下,该款项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被认定为借款,即使有借款也是一审张振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不知晓,应由张振宇个人承担该债务。综上,上诉人夫妻结婚时没有自己的婚房也无其他房屋住,而是在外租赁房子住,被上诉人出资给子女买房交首付款是上诉人生活刚需条件,该首付款认定为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现实情况和风俗习惯。且被上诉人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此外,被上诉人与一审张振宇制作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张立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刘美华未答辩。
张振宇答辩称:同意张立贤答辩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振宇、朱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00元;2.判令张振宇、朱迪支付以1356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振宇、朱迪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迪曾用名朱晓翠。朱迪与张振宇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1日结婚,于2019年6月26日离婚。张立贤、刘美华系张振宇父母。
张振宇于2021年3月21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立贤、刘美华房屋首付款(12号楼1502户金岸御景小区)135600元,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处有张振宇及朱晓翠的签字。
朱晓翠对该借条中的朱晓翠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条》中朱晓翠签名不是朱迪(朱晓翠)所写。朱迪支付鉴定费3956元。
刘美华于2013年3月22日提款125046元。
2013年3月4日,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张振宇、朱晓翠壹万元,附注:购房定金。
2013年3月22日,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购房款112741元、代收房屋维修基金1195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合计125046元。
张振宇、朱迪确认,购买胶州市户房屋缴纳部分房款时,张立贤、张振宇及朱迪均在场,且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振宇及朱迪二人。
2019年6月26日,张振宇与朱迪签订离婚协议书。(2020)鲁028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胶州市户房屋归朱迪所有,张振宇在该房屋抵押撤销十日内协助朱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能否认定刘美华提取的125046元系购买胶州市户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二、该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三、张振宇、朱迪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立贤、刘美华提交2013年3月22日从刘美华所有的山东农信银行账户中提取的125046元取款凭证,该金额与当天缴纳的部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金额一致,朱迪虽主张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其自行现金缴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朱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从刘美华银行账户中提取的125046元为缴纳胶州市户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
关于焦点二,在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张立贤、刘美华提取125046元为张振宇、朱迪缴纳房屋的购房款及交付其他费用,但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被告,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焦点三,对张立贤、刘美华提交的借条,虽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晓翠在该借条中的签字并非朱晓翠本人所签,但双方均确认,购买房屋缴纳部分房款时,张立贤、朱迪、张振宇三人均在场,并且购房时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振宇、朱迪二人共有,对于该购房款的来源及缴纳过程,张振宇及朱迪均应了解。另,涉案款项125046元发生在张振宇、朱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购房所用,且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振宇、朱迪二人名下,故本案的涉案款项125046元属于张振宇、朱迪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振宇、朱迪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对张立贤、刘美华主张的要求张振宇、朱迪偿还1250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立贤、刘美华要求张振宇、朱迪支付以125046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张立贤、刘美华要求张振宇、朱迪偿还10554元的诉求,因张立贤、刘美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出借,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宇、朱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贤、刘美华欠款125046元;二、张振宇、朱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贤、刘美华利息(以125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立贤、刘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6元,由张立贤、刘美华负担213元,由张振宇、朱迪负担2513元。鉴定费3956元,由张立贤、刘美华负担,由张立贤、刘美华直接支付给朱迪。
二审中,张立贤提交存折、收据。证明:涉案的收付款由张立贤支付。朱迪质证称:对存折的真实性认可。存折上虽然时间与数额吻合,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付款行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因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存折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胶州市户房屋系在张振宇、朱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振宇、朱迪二人共有;张振宇、朱迪离婚后,该房屋归朱迪所有。该房屋在购买过程中,刘美华于2013年3月22日提取125046元,张振宇、朱迪、张立贤于当天缴纳胶州市户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证125046元,二笔款项数额一致。朱迪虽主张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其自行现金缴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立贤、刘美华主张刘美华的提款与缴纳胶州市户房屋的购房款系同一笔款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朱迪主张该款项系赠予,但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审确认该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张立贤、刘美华向张振宇、朱迪主张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振宇、朱迪的离婚协议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张立贤、刘美华质向其张振宇、朱迪主张债权;涉案借条中朱迪的签字是否真实有效,亦不足以影响涉案借款性质的认定,故朱迪的上述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朱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 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