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民终8383号
季君君、刘井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君君,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印,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含雪,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燕,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君君与被上诉人刘井印、刘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君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含雪的共同债务为410231元(不服金额为76569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井印为本案债权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的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井印答辩称,42万的用途除了购房34万是明确的,购买毛坯房的装修及购房后上诉人没有工作收入来源,其二人还养育孩子,每个月支出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贷和婚后共同购买的居住房屋的房贷。这样大额支出的情况上诉人还提出款项用途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在其夫妻二人离婚后汽车分割给上诉人,购车款完全由刘井印全额出资,被上诉人刘井印日常很多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夫妻二人使用,但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日常的帮助并没有要求偿还,仅要求偿还购房购车的基本借款。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含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井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含雪、季君君偿还借款486800元;2、刘含雪、季君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井印与刘含雪系父女关系;刘含雪与季君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9月17日,刘含雪、季君君与青岛仟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海港路××单元××室外房屋一处,总价为1123431元,首付款343431元。 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数额有争议。刘井印主张,刘含雪与季君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于2015年和2018年向刘井印借款420000元、66800元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该借款应由刘含雪、季君君共同偿还。为证明该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刘含雪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刘含雪、季君君为购买房屋,分别向刘井印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刘井印的女儿刘含珍和刘某1以及案外人王某、韩淑丽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其中,王某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转账摘要栏显示“超级网银”,刘某1于2015年7月18日转账140000元显示“买房子暂”,刘含珍2015年7月13日支付20000元显示“刘含珍”),证明王某受刘井印委托,代为向刘含雪转账上述借款,刘含珍受刘井印委托,代为向刘含雪转账20000元、刘某1受刘井印委托,代为向刘含雪转账140000元、韩淑丽受刘井印委托,代为向刘含雪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3、刘含雪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银行流水,证明刘含雪为购买家庭用车向刘井印借款66800元;4、2019年4月21日刘井印与季君君的微信聊天截图,季君君“这个房子是含雪付的首付,我可能花一辈子来还房贷,房子增值了,如果像她说的那样增值的部分归她,那我辛苦一辈子,换来了什么,这个想法为什么一开始买房的时候不说清楚”,证明季君君认可房屋首付款343451元系刘含雪所出;5、2015年9月15日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以及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刘井印出借的款项系用于季君君和刘含雪购买房屋;6、(2019)鲁0211民初20319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其中季君君“对购房首付款我不清楚,她只是跟我说是借了他爸爸一些钱,一开始说是20万,后来没再提,也没说要还。当时我们还有18万元的存款”,证明季君君知悉涉案购房款,结合证据4,该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7、季君君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中,季君君“买车的事情从一开始到现在我都没参与,含雪什么时候决定的买车,什么时候决定提车,我都不知道,家里欠了一屁股的债,这钱如果我有权利支配,我根本不可能去买车”,证明该买车的款项来源于刘井印的借款,结合(2019)鲁0211民初20319号一案该车登记在季君君名下,可以证明季君君知悉认可该借款,与刘含雪共同享有该债务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及涉案房屋照片,证明购买的房屋已经装修;9、2018年8月1日季君君与刘井印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中,季君君“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从NIIT学完了java的相关课程后就去青岛的软件公司面试了,因为闲了半年没有收入,生活费全部靠含雪的存钱来维持”,证明季君君和刘含雪自2012年婚后至2015年下半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没有收入,房屋装修款系刘井印出借;10、证言,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与刘井印系商业伙伴,当时刘含雪要买房子,因刘井印不会操作手机银行,就先把钱转给证人,证人通过手机银行再将款项转给刘含雪,转了20多万元;证人刘某1出庭证明2015年刘含雪要买房,证人父母不会手机银行转账,因此把140000元给了证人,让证人给刘含雪转账。刘含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刘井印的陈述。季君君对证据1、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证据3、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季君君认为,证据1系刘含雪单方出具,季君君不知情,且从欠条的形式看,纸张、书写格式一致,但借款时间不一致,季君君对借条的时间存在合理怀疑,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欠条载明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购房和家庭用车;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说明人与刘井印之间均存在亲属或生意伙伴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显示的人员均不是本案当事人,银行流水未显示款项来源、去向,部分用途与证据1记载不一致,从银行流水时间看,与购房时间及装修时间存在矛盾;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显示款项的来源、去向及支出用途;证据4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聊天的背景,且仅从字面看“这个房子是含雪付的首付”也只是指款项从刘含雪账户支出,未确定款项为刘含雪借款,且买房是在婚后几年后有共同财产及生子后父母赠与的大额财产;证据5,该证据显示双方为购房支出243431元,非刘井印所称的420000元用于买房,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系向刘井印所借;证据6,该组证据内容不完整,该证据中后半句为“当时我们还有18万元的存款”,刘井印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无论是否真实,该证据显示的款项也只有200000元,非刘井印主张的420000元;证据7,无法证明买车款系来自刘井印的借款,从内容看仅能看出季君君对买车事宜不知情,也反对买车;证据9,季君君仅说闲了半年没有收入,非刘井印所称自2012年至2015年下半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其他内容是刘含雪、季君君婚内相互扶助的体现,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人王某与刘井印系生意伙伴,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具客观性。证人刘某2与刘井印系父女关系,其陈述不具客观性,且其当庭回答的问题与相关生效判决案件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具客观性,不应采信。季君君主张,其与刘含雪结婚时季君君给的彩礼由刘含雪带到了新的家庭,孩子出生后双方父母又给了大概100000元,实际购房用于首付款的款项大概有180000元。婚后,季君君共计向刘含雪转账支付大概240000元,该款项由刘含雪支配,现双方已经离婚,季君君不清楚本案所涉款项。为证据该主张,提交2015年至2019年转账记录1宗。刘含雪、刘井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前后季君君没有工作,直到2015年季君君找到一个短暂的工作,大概干了两个月就离职了,直到2017年才又找到工作,期间孩子的开销和还房贷等支出巨大,季君君转给刘含雪的上述款项仅用于家庭生活还不够;另外,上述转账记录包含许多信用卡倒卡的记录,实际季君君转给刘含雪的款项应该不到240000元。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与证据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井印通过案外人向刘含雪转账支付共计420000元,再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能够证明该款项应于购买、装修房屋;从证据7内容看,季君君认可其家庭欠债较多,无能力购买车辆,再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系从刘井印借款购买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从(2019)鲁0211民初20319号案件庭审笔录看,季君君认可为购买房屋由刘含雪向刘井印借款,刘含雪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而在此时间前后通过案外人向刘含雪账户共计转账420000元,且刘某1转账时明确载明款项为买房子,季君君否认该些借款,称买房时其有能力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其提交的向刘含雪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刘井印向刘含雪转账支付的420000元系刘含雪向刘井印的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刘含雪与季君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刘含雪向刘井印借款购买了车辆,因该借款发生在刘含雪与季君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刘含雪、季君君应共同偿还刘井印借款48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含雪、季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井印借款4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含雪、季君君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76569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42万元借款中的343431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剩余的76569元金额相对较少,且考虑到上诉人收入较低,而又需偿还贷款,抚养孩子,新买的房子需要装修等,剩余款项具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季君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 涛 审判员汪青松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 霄 书记员钟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