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03民初8511号
董钢、袁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钢,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璐岩,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钢与被告袁斐、董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刘敏、被告袁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被告董璐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协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斐、董璐岩返还借款319200元;2.判令袁斐、董璐岩支付利息256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斐、董璐岩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事实和理由:董钢与董璐岩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8日,袁斐、董璐岩登记结婚,婚后袁斐、董璐岩支付首付款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单元××户房屋,后袁斐、董璐岩向董钢借款共计319200元用来偿还房屋贷款并签署借条。袁斐、董璐岩离婚后,董钢多次向袁斐、董璐岩催要借款,但袁斐、董璐岩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斐辩称,1.袁斐、董璐岩与董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还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袁斐、董璐岩原系夫妻,2021年3月离婚,本案系董钢父子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意图减损夫妻共同财产。袁斐、董璐岩没有签署借条,未向董钢借款,董钢诉状中称多次向袁斐催要借款也不属实。2.董钢转款偿还房贷事出有因,且与其主张还贷时间、金额不符,有对袁斐、董璐岩的资助性质,亦是董钢夫妻居住房屋自愿支付的对价。2015年10月袁斐购买房屋后交房后,第一时间董钢夫妻入住,后转款偿还房贷,2019年5月终止偿还后搬出房屋。董钢夫妻退休后工资充足,有房有车有公司,袁斐购买涉案房屋,董钢夫妻偿还贷款前没有提供资助。袁斐、董璐岩2013年结婚后,因董璐岩脾气暴躁、行为偏执、教育孩子简单粗暴等,导致夫妻矛盾,期间董钢夫妻对儿子教育批评无效,对袁斐心怀内疚,主动提议为涉案房屋偿还贷款减轻袁斐压力,减少夫妻矛盾。3.袁斐没有借款的故意也没有借款的必要。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袁斐已经偿还贷款60800元,该部分房贷没有向董钢借款的必要。2016年7月5日董钢转给董璐岩65800元前,2016年5月28日董璐岩向董钢转款两笔共计65000元,第一笔30000元、第二笔35000元。4.董璐岩2021年4月起诉袁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万元,该款是袁斐为父母理财的理财款,董璐岩认为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法院对500万如何定性,都说明董钢、董璐岩父子虚构事实。5.本案焦点问题是董钢出资的行为是赠与性质、支付居住成本还是借贷行为,仅凭转款记录及董璐岩单方借条并不能充分真实证明董钢的出资是借款。董钢主张其出资的行为系借贷给双方购房,提交的向董璐岩转账记录属于部分截取不是全部,称董璐岩向其出具的借条,袁斐至今未见,如果有借条,上面肯定没有袁斐签名,董钢转款前后也没有明示其出资为出借。董钢应当向法庭举证借款关系存在,不能仅依据向董璐岩的转账记录和借条。6.本次诉讼名为董钢实为董璐岩向袁斐提出的第6次诉讼,是董璐岩实施的拖垮袁斐战略战术的一部分,袁斐身心俱疲,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为照顾孩子和应对诉讼辞去工作,目前没有收入。 被告董璐岩辩称,袁斐、董璐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系共同贷款人,开始的时候有能力每月自行偿还贷款,已偿还8个月房贷合计60800元。2016年4月,袁斐、董璐岩有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股权投资,投出去后导致生活拮据,于是与董璐岩父母即董钢夫妻商量,先借点钱维持生活,董钢就将之前8个月的房贷(每月7600元)转给了董璐岩。之后,袁斐、董璐岩继续向董钢借款偿还房贷至2019年5月,因当时无法确定对外投资股权款何时能要回来,需要向董钢借款的总额也无法确定,故未出具借条。后来500万元通过打官司要回来了,袁斐、董璐岩不需要再向父母借钱,2019年5月董璐岩得知500万元已打入袁斐账户,所以就之前的借款总额319200元向董钢补写了借条,因为那个时候董璐岩已经与袁斐分居,于是由董璐岩出具了借条。 董钢、袁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董璐岩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钢与董璐岩系父子关系。 董璐岩与袁斐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袁斐、董璐岩为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办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1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12月10日需偿还本息5475.62元,之后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偿还本息7533.62元,按月通过袁斐名下尾号1420还贷账户还款。 2021年3月5日,袁斐、董璐岩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21)鲁02民终14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归袁斐所有,未还贷款由袁斐偿还。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董璐岩向袁斐名下还贷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董璐岩每月向袁斐还贷账户转账7600元,客户摘要为“还贷款”。前述转款共321600元(10000元+7600元*41个月)。 2016年7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65800元,董璐岩当日向袁斐转账两笔共100000元;2016年8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48260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支付宝转账7600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7600元;2017年10月5日、11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8700元。 董钢在庭审中述称,65800元中包括其出借给袁斐、董璐岩夫妻2016年7月之前8个月的已还房贷60800元(每月7600元),其余5000元董钢未主张;482600元中,仅主张当月用于偿还房贷的7600元出借款;之后每月转款超过7600元的部分系给孙子女的辅导班费用,董钢仅主张每月7600元用于还房贷的金额。综上,董钢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仅包括出借给袁斐、董璐岩用于偿还房贷或为袁斐、董璐岩减轻经济压力的款项,合计319200元。另,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董钢向董璐岩转账数笔,金额不等(10000元、5000元、20000元、1500元、30000元等),均未包含在本案诉争借款中。 袁斐在庭审中称,2016年5月28日,董璐岩向董钢转款两笔共计65000元,2016年7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转回65800元,故该款不是借款,且其中5000元是袁斐母亲在董钢处的理财收益;482600元中的475000元系董钢转回的袁斐母亲的理财款;董钢后期每月转款的8700元、9000元,超出7600元的1100元、1400元,董钢主张是给孙子女的辅导费,同一笔转款中既有借款又有赠予,不符合常理。 董钢不认可1100元、1400元系赠与,表示其不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对己权利的自行处分。 再查明,2019年5月5日,董璐岩向董钢出具借条,写明:因偿还房屋贷款,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向董钢借款共计319200元,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元,约定于2021年5月5日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钢在袁斐、董璐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支付居住成本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董钢向董璐岩的定期转账记录,以及董璐岩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定期向袁斐名下还贷账户转入还贷资金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两组转账记录在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上的规律性和吻合程度,本院对董钢关于其向董璐岩转账中的319200元系为袁斐、董璐岩偿还购房贷款以及用于减轻袁斐、董璐岩家庭经济压力的主张予以认定。董钢主张该转款系对袁斐、董璐岩的出借款项,袁斐抗辩款项性质系赠与,袁斐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董钢未明确表示赠与、袁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结合董璐岩后期出具的借条,应当推定董钢民间借贷的主张成立。基于董钢与袁斐、董璐岩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董钢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另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父母为减轻子女婚后经济压力提供资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购房还贷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关于319200元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袁斐、董璐岩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董钢在袁斐、董璐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董璐岩出借319200元,董璐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夫妻住房贷款或夫妻共同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袁斐、董璐岩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袁斐关于董钢转款系用于支付董钢夫妻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在市北区**路*号楼*单元****户房屋居住成本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董钢向袁斐、董璐岩出借款项时双方无支付利息的合意,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董钢要求自2019年5月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斐、董璐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董钢借款319200元; 二、驳回原告董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计3236元,由被告袁斐、董璐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