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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02民初179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1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利、颜玉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颜玉秀,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迪,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鑫,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晓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颜玉秀与被告王迪、史晓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颜玉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刘凯,被告王迪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祝伟鑫,史晓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利、颜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迪、史晓俐偿还王利、颜玉秀借款6038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89401.4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王迪、史晓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利、颜玉秀系夫妻关系,王迪系二人之子。王迪、史晓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王利、颜玉秀借款,王利、颜玉秀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共计向王迪、史晓俐出借603800元,但王迪、史晓俐一直未归还。

被告辩称

王迪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分两种情形,一是汇至王迪账户,由王迪转给史晓俐,二是王利、颜玉秀直接转给史晓俐,因此借款均由史晓俐实际控制,应由史晓俐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花费情况,以证明是否属于王迪、史晓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迪、史晓俐已经离婚,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债务由史晓俐承担,因此涉案借款均应由史晓俐承担还款义务,与王迪无关。
史晓俐辩称,对王利、颜玉秀的诉讼请求和王迪的答辩意见均不认可。1.史晓俐从来不知所谓的本案借款,无论是在与王迪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至本案诉讼发生时,王利、颜玉秀、王迪均未告知史晓俐有所谓的借款,王利、颜玉秀也从未向史晓俐催收过;2.王利、颜玉秀主张的借款不符合常理,二人均为退休职工,没有经济来源,从王利、颜玉秀提交的证据看,多笔款项系现金存取,在能够直接转账的情况下却采用现金存取的方式,史晓俐认为是在制造相关流水;3.王利、颜玉秀主张的借款中仅有两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史晓俐,支付时间是在王迪、史晓俐离婚之后,款项实际是史晓俐经营所得,只是用王利、颜玉秀、王迪的账户进行收款;4.根据上述情况,史晓俐认为本案存在王利、颜玉秀和王迪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院重点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利与颜玉秀系夫妻,王迪系二人之子。王迪与史晓俐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内全部债权债务由史晓俐承担,其他财产双方已协商处理,史晓俐支付王迪现金70万元;房产分配:A房屋……归王迪所有,婚前;B房屋……归史晓俐所有,婚后;C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商铺,归史晓俐所有,婚后;D房屋……归史晓俐所有,婚前。
离婚后,王迪与史晓俐仍共同生活至2020年5月左右。
二、本案所涉资金的流转情况:
(1)2017年4月22日,王利提取定期存款225000元。4月24日,王利取现6万元。4月24日,颜玉秀取现54000元。
4月25日,王迪名下尾号0651的青岛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1万元;王迪于当日分七笔将31万元转入史晓俐名下尾号3219的光大银行账户。
(2)2017年4月23日,颜玉秀的姐夫刘廷俊向王迪名下尾号9114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存入现金11万元。4月26日,王迪名下尾号9114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4月26日,该卡消费支出193000元。
12月17日,王利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廷俊之女刘艳的账户支付11万元。王利、颜玉秀提交刘廷俊、刘艳于12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收到王利代替王迪归还的借款(买商铺)壹拾壹万元整”。
(3)5月26日,王迪的表哥王春向王迪名下尾号383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备注“借款”;王迪于当日将5万元转入史晓俐名下尾号3219的光大银行账户。
11月21日,颜玉秀取现82000元。王利、颜玉秀提交王春于12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收到颜玉秀代替王迪归还的借款(买商铺)伍万元”。
(4)2018年9月29日,颜玉秀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迪名下尾号91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王迪于当日将4万元转入史晓俐名下尾号3219的光大银行账户。
(5)2019年2月13日,颜玉秀提取定期存款40080元。2月14日,王利向王迪名下尾号9576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王迪于当日向史晓俐名下尾号3219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42000元。
(6)2019年12月18日,王迪名下尾号0651的青岛银行账户取现10600元。12月19日,王利名下尾号2615的光大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800元。12月20日,王利向史晓俐名下尾号3219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0800元。
2020年1月20日,王迪名下尾号2563的交通银行账户取现13000元。同日,王利名下尾号2615的光大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3000元。同日,王利向史晓俐名下尾号3219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13000元。
三、2017年4月,王迪、史晓俐共同以史晓俐的名义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商铺。
王迪称买房首付140万余元,其中45万元为借款,其余为王迪与史晓俐的自有资金;2017年4月26日付完首付,在开发商处刷卡193000元;贷款100万元,每月通过史晓俐的账户还款。
史晓俐称买房首付1048223元,其中自有资金约70万元,另向史晓俐的母亲、舅舅等人借款约30万元;2017年4月29日付完首付;贷款100万元,每月还款约11800元。
四、王迪与史晓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母婴产品销售、“清货”等微商、淘宝业务,二人的银行账户均用于收取经营所得款项。
2018年9月26日,王迪给史晓俐发送微信消息称“爸妈要投4万,挣点钱去给咱还账,你想想怎么给他注册,先给她弄上,明天我就给你转4万”;9月29日,王迪给史晓俐发送微信消息称“今天一共给你转了1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笔款项,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本院分别进行认定:
1.王利、颜玉秀于2017年4月22日、4月24日取现共计339000元,王迪的账户于4月25日、4月26日存入现金共计34万元,取款与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十分接近,且该时间正是王迪与史晓俐为购买××路商铺筹措首付资金的时间。史晓俐认为大额资金采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31万元的存现记录是为诉讼目的故意“凑取”。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取现、存现的时间及金额均有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无法更改,除非王利和颜玉秀在2017年存取款之前事先安排,否则要在事后“凑取”到与31万元存款记录的时间和金额均高度一致的取款记录,可能性极低;第二,从王利、颜玉秀的取款记录来看,大部分款项提取自定期存单和存折,无法直接转账,故取出现金后再存款的方式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三,王迪在收到31万元款项后,随即将该笔款项全部转至史晓俐的账户,可见史晓俐知晓该笔款项的存在,史晓俐称其认为该笔款项是其经营微商所得的货款,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了王利、颜玉秀、王迪多个账户的交易流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货款;第四,从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来看,王迪和史晓俐当时正在准备支付购买商铺的首付款,二人的自有资金并不足以支付全部首付款,史晓俐自称向其母亲、舅舅等借入了部分款项,则王利、颜玉秀作为王迪的父母,以自有资金向王迪和史晓俐提供帮助,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在史晓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迪账户存入的34万元系王利与颜玉秀的自有资金,用于帮助王迪和史晓俐购买××路商铺。
关于史晓俐所称王利与颜玉秀的上述出资系赠与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利与颜玉秀的出资虽为帮助王迪和史晓俐购置房屋,但该房屋并非生活必需的住宅,而是用于投资经营的商铺,王利与颜玉秀的出资目的并非是为解决或改善王迪和史晓俐的居住条件,而只是帮助二人缓解以投资为目的的临时资金短缺,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34万元已是较大的资金数额,王利和颜玉秀帮助王迪和史晓俐本就是出于亲情,在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曾作出款项无需偿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直接将该部分款项推定为赠与,对二人有失公平。综上,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应视为借款。
2.刘廷俊于2017年4月23日支付给王迪的11万元,包含在王迪于4月26日刷卡支付的193000元中,用于支付商铺首付款。王春于2017年5月26日转账给王迪的5万元,备注为“借款”,王迪随即将款项转入史晓俐账户。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借款。王利于2017年12月17日向刘廷俊之女刘艳转账11万元,颜玉秀于2017年11月21日取现82000元,刘廷俊和王春均出具收到条,且王迪和史晓俐均无证据证明曾向刘廷俊和王春偿还过款项,故可以认定王利和颜玉秀以自有资金代为偿还了借款,王利和颜玉秀享有出借人的权利。
3.关于颜玉秀于2018年9月29日转账给王迪的4万元,史晓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迪曾在9月26日称“爸妈要投4万,挣点钱去给咱还账”,“投4万”、“挣点钱”的表述均与借款关系不符,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至于投资是否盈利、应否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利和颜玉秀应另行主张。
4.颜玉秀于2019年2月13日取现40080元,王迪的账户于次日存入现金4万元,王迪随即全部转入史晓俐账户,4万元的数额已超出父母子女之间因日常生活发生小额资金来往的范围,史晓俐收取了款项,应当对收取款项的原因、款项的来源、用途等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史晓俐主张该4万元为王迪或王利、颜玉秀代收的货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亦未对收取款项作出其他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该4万元为借款。
5.关于王利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向史晓俐转账的两笔款项,从银行交易记录可知,该两笔款项均系转账前一日或当日存入王利的账户,而王迪的账户亦在前一日或当日提取数额相当的现金,两者存在高度重合,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存疑。王迪和史晓俐当时虽已登记离婚,但仍共同生活,且王迪的账户曾用于收取二人共同经营所得的款项,若两笔款项来源于王迪账户,即不应认定为王利的出借款项。在王利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关于史晓俐称其经营微商有大量货款收入,不需要借款的抗辩理由,首先,史晓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支付宝收款记录只能体现曾经入账的数额,不代表该数额全部是史晓俐的收入;第二,从史晓俐和王迪购买商铺需借款支付首付以及2018年9月26日王迪在微信中称“挣点钱去给咱还账”的事实来看,二人的经济能力与史晓俐所称的“年收入过千万”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利、颜玉秀主张的借款54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大部分用于王迪和史晓俐共同购买商铺,剩余部分亦全部由王迪转至史晓俐账户,史晓俐不仅知晓款项的存在,而且是款项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即便史晓俐本人未直接出面借款,但当时王迪与史晓俐系夫妻,王迪为夫妻共同投资或生活所需而向其父母借款的行为,对史晓俐亦具有效力,上述借款应作为王迪与史晓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迪和史晓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债权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王迪和史晓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利和颜玉秀可随时主张,并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王迪和史晓俐应自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迪、史晓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利、颜玉秀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利、颜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王利、颜玉秀负担1496元,由王迪、史晓俐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刘江生
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