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13民初3164号
刘某某、刘某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大国,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一,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大国、被告刘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之子被告刘某一与被告郭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份,两被告决定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共同决定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房屋首付款,2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合计共计550000元。330000元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转账至刘某一名下,220000元是两被告持原告银行卡自行提取。2020年1月8日,两被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原告的借款进行清偿,也未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如何归还达成一致,向民政机关隐瞒有外债的事实,并共同私自瓜分了财产。现原告身患重病,失去了劳动能力。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承认上述借款事实,但是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郭某辩称,1、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李沧区户房屋,购买价格为9618每平米,房屋建筑面积113.68平方米,房屋登记权属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20年两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价值22000元左右;2、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2月起至2020年1月8日离婚之日共同归还房屋贷款每月3890元,总归还额199000元左右,房屋价格上涨约1.3倍,即共同归还部分现价值约457700元,若被告郭某仅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可以获得228850元左右。若被告郭某作为共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分割涉案房屋,房屋现价值2300000元左右,扣除贷款,被告郭某可以分割900000元左右的财产。而在2020年1月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郭某本着善良原则,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刘某一所有,被告刘某一在3个月内仅需补偿被告郭某170000元,至今被告刘某一分文未付。2021年,被告郭某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一依法要求支付170000元时,被告刘某一与其父刘某某恶意串通起诉郭某550000元,意图让被告郭某背上巨额债务,迫使被告郭某撤诉并依法应诉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的行为破坏了法制秩序。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仅有被告刘某一和被告郭某才有,而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必然是被告刘某一提供,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刘某一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被告郭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郭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4、原告给被告刘某一银行转账应认定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即使法院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应由被告刘某一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仅有被告刘某一的签字,被告郭某并未签字。该欠条为被告刘某一和原告恶意串通书写。并且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可以看出,被告刘某一认可其与被告郭某无任何共同债务,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也应由借款书写人被告刘某一个人进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一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法制秩序和公序良俗,被告郭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即原告刘某某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单打印件、被告刘某一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据(3)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据(4)被告郭某与原告刘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有原始载体)及整理资料1份;证据(5)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6)被告刘某一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打印件、被告刘某一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打印件各1份。被告刘某一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张。被告郭某的证据(1)李沧区某路某号1号楼1单元1401户房屋的登记权属情况及购买价格档案复印件1份;证据(2)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一于2015年11月10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50000元。 被告刘某一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份借条系被告刘某一向原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并未有被告郭某签字,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系父子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郭某合法利益。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但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刘某一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而原告所称被告刘某一提现的时间为2016年5月份,被告刘某一为何在提款行为还没有发生的6个月之前就书写了550000元的借条,足以证明该借条为后期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出具人即被告刘某一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也提交的借条原件,对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的证明效力、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一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存款:①双方名下现银行存款各自归各自所有;②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此房产的所有权……,男方应补偿房屋差价共计170000元给女方……。” 2、2015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某一名下尾号为9411账户转款330000元。 3、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一、郭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一处。 4、原告刘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取款情况:2016年5月5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5月6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5月14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5月15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5月16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5月17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5月18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6月3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6月6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7月22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2016年7月25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每笔为5000元),共计220000元。 5、被告刘某一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五十五万元整,定于刘某某要求时偿还,还款利率按同期买房利率计算。借款人刘某一(签字、捺印)2015.11.10”。 6、被告刘某一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郭某转款情况:2016年6月22日转款50000元、2016年6月26日转款50000元、2016年6月28日转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刘某一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郭某41000元。 7、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郭某与原告刘某某手机电话通话录音显示:郭某“就是刘某一给我打电话,他说你不给他借钱是吧”,刘某某“是啊”,郭某“那我可能就跟他讲干脆去法院领(离婚证)吧,该咋了咋了,你没意见吧?”,刘某某“你要的太多了,再说你们两个离婚,你们买房子的首付是用的我的钱,买车库还有装修房子、买家具、家电都是用的我的钱,你这样一共用了我550000元”,郭某“你就是觉得我用的太多了、要的太多了是吧”,刘某某“对,再说你们两个离婚,你要那么多钱,我上哪弄那么多钱,我的钱都叫你们用了”,郭某“那我跟他讲把房子也卖了,就是欠你的钱都还给你呗,剩下的我跟他平分,你没意见吧”,刘某某“我没意见,你们把用我的钱还我就行,你们两口子怎么分你们分就是了”,郭某“行”,刘某某“再一个,你们买车的钱,还有你们买股票的钱,你自己的存款这些钱”,郭某“我没有存款,我银行卡里都是欠着的”,刘某某“你每个月六千多,你的钱都是怎么花的”,郭某“买车花十好几万,那十好几万都哪来的,装修花了二十多万,我也没有乱花,都花在家里看得到的地方,我也没给过父母,反而买车的时候我爸还给了120000元”,刘某某“你买车都是你自己挣的钱”郭某“对啊,那不过是我自己另外付的呀,你觉得我钱要多了是吧,那我跟他去法院分房子好了,卖了房子反正是首付的钱跟专修的钱还给你就对了吧,剩下的钱我拿一半没有问题吧?把贷款还掉对吧”,刘某某“对呀,还有贷款”,郭某“那行,明天离婚的时候我就明白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一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涉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而原告刘某某主张的220000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涉案借条的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郭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结合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两被告为购买和装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一处,向原告共同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了原告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55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3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刘某一、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雪姣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