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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81民初2965号

胶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立贤、刘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贤,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刘美华,女,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宇,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朱迪(曾用名朱晓翠),女,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宽,男,汉族,系被告朱迪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贤、刘美华与被告张振宇、朱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萍,被告刘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萍,被告张振宇,被告朱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宽、王至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56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3月21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356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宇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朱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朱迪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朱迪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张振宇与原告串通出具的,朱迪不知情也没签字。朱迪与被告张振宇离婚时已经对债权、债务和财产作出约定和分割,并经双方确认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和分割,第七条:“在乙方张振宇名下的银行卡号的债务,由乙方个人承担;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甲方妹妹朱晓惠33500元;借甲方朱晓翠父亲8000元;借甲方母亲25000元,以上债务合计66500元,由甲方承担16500元,乙方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以上债务甲、乙上方承诺于5年内予以偿还,有能力争取提前偿还”。《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出向原告借款135600元的事实,故也不存在借款。朱迪与被告张振宇涉案房产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张振宇婚内出轨,导致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被告张振宇作为过错方对朱迪应进行补偿,所以其中被告张振宇在分割夫妻债务时承担比例也相对多些,这也是对无过错方最起码的保护。朱迪、张振宇及原告都应遵守、尊重和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该《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退一步讲假如该购房出资是真实的,但是也绝对不是借款,任何一方都没有借贷合意,没有任何的借款意思表示。该案因离婚家庭纠纷案件导致,应适用《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张振宇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债务强加于朱迪的嫌疑。被告张振宇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拒不履行义务,朱迪已在另案起诉向其主张权利,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28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朱迪与被告张振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决被告张振宇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张振宇为了对抗朱迪的执行与其父母串通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借条),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朱迪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朱迪不知情,也未签字,证据系原告与张振宇出具,与朱迪无关。被告张振宇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刘美华尾号5878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2013年3月22日,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复印件,被告朱迪质证称,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迪向原告借款。对三份收据不认可,系复印件,也证明不了其主张。被告张振宇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因该房屋确系张振宇与朱迪所有的房屋,且在离婚协议中已被分割,经本院向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对上述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朱迪提交《离婚协议书》两份,二原告质证称对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协议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时间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协议之前,其内容与备案登记的协议书不一致的应该以双方登记备案的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的债务未进行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债务的存在,另外,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二被告签字确认,而并非被告主张的系张振宇个人名下的借款,应由张振宇个人偿还。对被告朱迪提交的(2020)鲁028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也不能因该判决书否定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振宇质证称,被告有不同意见,当时离婚之前双方争吵很严重,被告朱迪在离婚前几天曾威胁我要抱孩子同归于尽,并在金岸御景12-1-1502房内泼洒酒精烧了我的衣服和沙发,并用菜刀将房门看了很多刀,在她的威胁下我不得不按照朱迪的意见签下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书,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书内体现出来借款事宜。当时借款买房子,我家里好几位家人都可以作证有借款买房一事。所以朱迪不承认借款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二有不同意见,判决书只能证明离婚协议书上面的条款的合法性,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张振宇与朱迪之间的,并不能代表第三方放弃要回欠款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两份及(2020)鲁028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振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迪曾用名朱晓翠。被告朱迪与被告张振宇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1日结婚,于2019年6月26日离婚。原告张立贤、刘美华系被告张振宇父母。
被告张振宇于2021年3月21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立贤、刘美华房屋首付款(12号楼1502户金岸御景小区)135600元,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处有张振宇及朱晓翠的签字。
被告朱晓翠对该借条中的朱晓翠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条》中朱晓翠签名不是朱迪(朱晓翠)所写。朱迪支付鉴定费3956元。
原告刘美华于2013年3月22日提款125046元。
2013年3月4日,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张振宇、朱晓翠壹万元,附注:购房定金。
2013年3月22日,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购房款112741元、代收房屋维修基金1195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合计125046元。
二被告确认,购买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缴纳部分房款时,张立贤、张振宇及朱迪均在场,且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振宇及朱迪二人。
2019年6月26日,张振宇与朱迪签订离婚协议书。(2020)鲁028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原告朱迪所有,张振宇在该房屋抵押撤销十日内协助朱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能否认定原告刘美华提取的125046元系购买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二、该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三、被告张振宇、朱迪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2013年3月22日从原告刘美华所有的山东农信银行账户中提取的125046元取款凭证,该金额与当天缴纳的部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金额一致,被告虽主张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其自行现金缴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朱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从原告刘美华银行账户中提取的125046元为缴纳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
关于焦点二,在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二原告提取125046元为二被告缴纳房屋的购房款及交付其他费用,但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被告,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焦点三,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晓翠在该借条中的签字并非朱晓翠本人所签,但原被告均确认,购买房屋缴纳部分房款时,张立贤、朱迪、张振宇三人均在场,并且购房时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振宇、朱迪二人共有,对于该购房款的来源及缴纳过程,被告张振宇及朱迪均应了解。另,涉案款项125046元发生在张振宇、朱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购房所用,且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振宇、朱迪二人名下,故本案的涉案款项125046元属于张振宇、朱迪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振宇、朱迪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对二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125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125046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554元的诉求,因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出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宇、朱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贤、刘美华欠款125046元;
二、被告张振宇、朱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贤、刘美华利息(以125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立贤、刘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6元,由原告张立贤、刘美华负担213元,由被告张振宇、朱迪负担2513元。鉴定费3956元,由原告张立贤、刘美华负担,由二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朱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淏
书记员 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