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民终5462号
王洪跃、纪香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跃,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系青岛西海岸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香兰,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跃因与被上诉人纪香兰、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洪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纪香兰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香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王洪跃、张蕾与纪香兰在购房问题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纪香兰、张蕾为共同达到诉讼目的,纪香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王洪跃”的借条,企图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进而损害王洪跃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洪跃主动申请文笔鉴定,以正视听。经鉴定,纪香兰提交的署名为“王洪跃”的借条并非王洪跃书写。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实务理论要素,纪香兰欲证实其主张的存在,应提供直接的其他书证以加强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一审却要求王洪跃提交相关证据用以推翻纪香兰的主张,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张蕾而言,其在庭审过程中,积极地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应积极地考虑到纪香兰与张蕾之间存在的天然母女关系,以便明确张蕾这举动的目的性及效力的强弱。王洪跃与张蕾已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张蕾未提及这一“债务”的存在,仅是积极要求对涉案房屋卖掉后房款的分割。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父母赠与子女钱物帮助子女改善生产、生活、居住等现象比比皆是,要求子女打借条的行为或现象并不多见且罕见的现实,基于这一传统的民俗习惯,本案基于现实状态和初衷,定性为赠与行为更是无可厚非。根据王洪跃与纪香兰之间从未存在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漏判鉴定费。一审中,因文检问题发生争议,在纪香兰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王洪跃为自证清白,达到否定张蕾、纪香兰恶意串通的目的,还原事实真相,主动提出文检,因此造成了鉴定费损失,一审法院未就该费用作出处理,属于漏判,应发回重审。另补充,一审判决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此时民法典已生效,一审法院却依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令王洪跃、张蕾各承担10万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判按份承担或承担连带责任,如涉案借款成立,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判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香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洪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王洪跃的补充上诉理由,首先,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纪香兰向王洪跃、张蕾主张还款时,此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洪跃、张蕾各承担1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纪香兰在一审中已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完成了举证义务,但王洪跃未对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的对方支付款项进行举证,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张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纪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洪跃、张蕾偿还纪香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洪跃、张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纪香兰向青岛银盛泰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泰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王洪跃、张蕾购买银盛泰书香泮城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的款项。同年8月12日,纪香兰向张蕾的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0万元,张蕾为纪香兰出具借条一份。 王洪跃、张蕾原系夫妻关系,张蕾系纪香兰之女。王洪跃、张蕾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日生育大女儿王钰菡,2018年6月15日生育二女儿王诗涵。2019年11月29日,二人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的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纪香兰转账的两笔款项。 纪香兰提交借条两份,主张其中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系王洪跃书写并签名,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系张蕾书写并签名,两份借条记载的款项共计20万元均用于王洪跃、张蕾购买银盛泰书香泮城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张蕾认可纪香兰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并主张上述20万元款项在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均是王洪跃、张蕾一起去支付的。王洪跃对2014年7月17日借条记载的金额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条非其本人书写,2014年8月12日借条中的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需要核实,后续房屋首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需要核实。经一审法院释明,截至案件审理终结,王洪跃未向该院出具核实意见。王洪跃另主张即使该20万元均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应视为纪香兰对王洪跃、张蕾的赠与,不是借款。 因王洪跃对纪香兰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借条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处的“王洪跃”字迹不是王洪跃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纪香兰主张的20万元款项是否均用于王洪跃、张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首付款;其二是纪香兰的20万元款项应视为赠与还是借款。 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是否均系用于支付王洪跃、张蕾购房款的问题,双方均明确2014年7月17日的10万元系用于王洪跃、张蕾购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8月12日的10万元,王洪跃主张是否用于支付购房款需要核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一直未对该1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后续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说明,但根据查明的情况,王洪跃、张蕾在2014年7月17日交付的10万元就是纪香兰为王洪跃、张蕾支付,根据常识,王洪跃、张蕾应该没有钱再支付2014年8月12日的10万元购房款,故张蕾向纪香兰的借款10万元通常应用于支付王洪跃、张蕾所购房屋的购房款,且王洪跃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一直未对2014年8月12日10万元的款项用途予以核实说明,一审依法认定2014年8月12日纪香兰通过向张蕾转账的10万元用于支付王洪跃、张蕾的购房款。综上,应认定纪香兰主张的涉案20万元款项均用于支付王洪跃、张蕾的购房款。 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其根本性的区别在于纪香兰的意思表示,纪香兰向王洪跃、张蕾主张还款本身就表明纪香兰的意思是借款,王洪跃虽主张该20万元系纪香兰的赠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纪香兰向王洪跃、张蕾出借的款项。 纪香兰在王洪跃、张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洪跃、张蕾出借20万元款项,用于王洪跃、张蕾支付购房款,王洪跃、张蕾应共同承担20万元的偿还责任。双方就涉案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纪香兰可以催告王洪跃、张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应予返还。纪香兰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按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洪跃、张蕾已调解离婚的现实情况,涉案的20万元借款应由王洪跃和张蕾分别向纪香兰偿还10万元。据此,判决:一、王洪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香兰借款本金10万元;二、张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香兰借款本金10万元;三、驳回纪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洪跃、张蕾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王洪跃承担1075元,张蕾承担10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洪跃应否向被上诉人纪香兰承担还款责任。 纪香兰于2014年7月17日向银盛泰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王洪跃、张蕾夫妻向该公司购房的款项,此二人均予认可。纪香兰另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蕾转账支付10万元,张蕾出具的借条载明用途为“买房用钱”,王洪跃无证据证明张蕾将款项用于他途。据此,纪香兰诉请王洪跃、张蕾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洪跃主张上述20万元系纪香兰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子女成年后,作为父母已不再负有抚育义务,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与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视为父母在子女经济上遇到困难时的一种资金拆借行为。因王洪跃、张蕾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调解协议中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38万元,二人各得一半,故一审判令王洪跃、张蕾各偿还纪香兰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洪跃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民法典已施行,该院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发生,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正确,本院对王洪跃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进行处理的问题,纪香兰诉请中未提及鉴定费,该费用系在庭审中因王洪跃申请鉴定而产生,且鉴定意见显示2014年7月7日借条落款处“王洪跃”非王洪跃本人所签,故王洪跃预交的鉴定费3600元应由纪香兰负担。 综上,王洪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王洪跃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纪香兰负担,纪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洪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 涛 审判员汪青松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麻 丽 书记员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