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民终9538号
王其伟、韩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伟,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王其伟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星,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其伟、韩星与被上诉人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其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36万元,并以66万元为基数乘15%结算至实际付款日。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际认定相矛盾,显失公平。一审案件是根据李沧区(2020)0213民初3619号案件法官的要求提出诉讼的,但是一审法官却称该欠条形成时间是两人发生矛盾后,但是该借款事实是早已形成,利息是明确约定的,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三、四行引用利息的约定,但是后面又不予以认定,显然自相矛盾,另外类似的案件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判决,而且市南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却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显然不合符常理,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本案的利息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但是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时明确约定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结合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的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无权将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推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星辩称,一、民法典颁布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共债共签是原则,本案中不仅没有共签,更没有共同意思,而是王鹏一家人在专门排除韩星在外时,家庭内部分两次商量伪造的借条、欠条,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虚假债务,怎么能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民法典规定共债共签是原则,为共同生活为特殊,本案中,王鹏所主张的45万元,即使不讨论资金来源的问题,也没有任何用于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合理性:首先,万科房产的权属问题不论在韩星与王鹏认识之前还是之后,结婚之前还是之后,与王鹏一同入住之前还是之后,王鹏父亲转账之前还是之后,都是以韩星个人名义购买和颁证的房产,王鹏所主张其父亲支付的30万元并未改变任何性质。其次,万科房产的使用自2012年交付以来则由韩星王鹏以夫妻名义入住,不论在王鹏父亲在2012年底转账之前还是之后,在以王鹏账户在2013年转账之前还是之后,居住模式都没有任何变化,韩星或韩星父母并未索要租金或任何费用,也就是说从始至终韩星或韩星父母从未基于韩星王鹏对房产的占有使用向韩星、王鹏或王鹏父母索要过任何费用。也就是说,45万元付与不付,对房产权属、性质、夫妻双方的占有、使用,没有任何的影响,房产从交付以来便由韩星王鹏直接入住,没有任何的成本、过渡或障碍,怎么就能说明这45万元的支出是为了共同生活?三、离婚诉讼中,王鹏一直主张是用这45万元,直接将各方认可的价值240万元的房产购买回来,虽然一审并未采纳其意见,仍然认定该房产为韩星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基于王鹏家庭的实际支出最终判决韩星向王鹏分配房产价值一半的份额补偿。也就是说,抛开后面15万中有韩星的财产份额的细节,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家庭对房产出资的贡献而进行了分配,而王鹏伪造的45万元虚假诉讼案件,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对其个人的补偿,由其个人单方受益,如果再认定成借款,那就是还钱的问题了,这个房产不应该再给王鹏做任何的分配。这是最基本的常识,本来非常简单的案子却因一审错误判决而变得看似存在争议。综上,本案系明显的虚假诉讼案件,一审存在严重错误,对韩星极其不公平,请求贵院依法纠正,驳回王其伟、王琳、王鹏蓄意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维护人民法院最基本的正义。 王鹏辩称,认可王其伟的上诉。
上诉人诉称
韩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后改判驳回王其伟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85号案件一样,是被上诉人之间密谋串通、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上诉人实在没有想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会如此包庇虚假诉讼案件并予以全案支持。上诉人不仅会付出一切推翻此宗错案,还要对此宗虚假诉讼案件追查到底!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遗漏和错误。(一)关于王鹏提交的借条、欠条是虚假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一审判决第六页倒数第二行记载“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王鹏没有异议,且王鹏系涉案借条、欠条的出具方,原告也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相关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同时,一审判决第十页倒数第二段又记载了(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判决中关于王鹏对该45万元最早的陈述,“王鹏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韩星父母出资35万元。韩星与王鹏结婚后,韩星及其父母提议让王鹏向韩星父母支付他们两人对韩星名下房产的出资,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即作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连同2012年2月28日的出资10万元,韩星父母共对涉案房产出资4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鹏父亲将30万元转给陈燕燕,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将15万元转给陈燕燕,至此韩星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全部出资收回,王鹏与韩星搬入该房屋中居住。”从王鹏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王鹏一直主张是对韩星房产的出资,不是向韩星提供的借款,而款项性质只有且只能有一种,既然王鹏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以对韩星房产出资的方式获取了高达90万元的补偿,那么就不可能再作为对韩星的借款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竟然谎称在签写这次借条和欠条的同时,把十年前的借条和欠条撕毁了,这谎言编的简直是可笑!该证据明显是被上诉人之间为了在韩星与王鹏离婚诉讼中虚增夫妻共同债务而伪造的,既是伪造,又何谈真实?因此,关于一审第十一页最后一段所认定的事实自然是不存在的,不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在上述认定借条、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又在第十三页第2段倒数第四行写明,“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欠条不予采纳”,既然借条、欠条不予采纳,在最终判决内容中又怎么可以认可了该笔转账的借款性质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是在明知该笔款项被认定为王鹏家庭对韩星房产的出资且享受了巨额回报的前提下,执意推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实在难以理解和接受。(二)关于韩星家庭对韩星房产的出资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第十一页第二段第5行错误引用了(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事实上,在(2020)鲁0202民初3035号,韩功立仅就借款事实主张权利,对于为韩星房产的出资并未举证,而随着韩星与王鹏离婚诉讼后的调取证据来看,关于韩星家庭的出资,有清晰的证据记载:2010年11月21日,韩星通过POS支付10万元;2010年11月27日,韩星通过POS机支付27.0071万元;2011年4月10日,韩星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5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7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12月5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2月28日,韩星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5月30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以上共计57.5071万元。这足以证明根本不存在3035号判决中认定的“大致相当”。对于该事实部分,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而非简单的套用其他判决中未充分审理的事实说理部分内容。(三)关于王其伟转给陈燕燕的30万元的性质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予以佐证王鹏主张共同债务的45万元系作为韩星房产的出资款,王鹏不仅获得了支持,韩星还应向王鹏进行了巨额补偿,本案一审主办法官为了查清事实继续询问了王其伟转账30万的用途,上诉人为陈述事实,告知其中一部分是彩礼,另外部分不清楚,按照现有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但是一审第十二页第二段,仅仅记载了“韩星称,原告转给其母陈燕燕的300000元系彩礼”。这种不实的判决记载让人感觉上诉人就像是一直在说谎一样。同样,一审不仅没有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责任,反而配合被上诉人一起将矛头指向上诉人,就在一审第十二页倒数第四行中说理“庭审中,随韩星否认涉案300000元为借款,同时也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抗辩主张,且韩星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其伟向其母陈燕燕所转300000元系赠与给陈燕燕或者赠与给两被告的。因此,该涉案300000元应当为王鹏、韩星向原告王其伟的共同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伪造借条、欠条恶意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却要让韩星来举证证明这不是借款,这与有罪推定有什么区别?按一审的审判逻辑来看,日常的所有的银行转账都将视为借款进行推定,让收款人举证证明这不是借款!这简直是荒诞!(四)(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已驳回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且王鹏并未对此进行上诉。(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第9页第3段中,针对王鹏提交的包括王鹏向王其伟出具的30万借条、王鹏向王琳出具的15万借条等全部虚假共同债务,法院是以“因为借款人未到庭质证,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性质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中,王鹏并未对没有支持为共同债务进行上诉,说明其是认可的,况且,(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先于本案审理且尚未审结,本案不应当无视(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胡乱审理,如果(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将决定45万元款项性质的话,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该做出这么不负责任的错误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关于一审适用的法律。(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来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如果把借条和欠条作为合同,那么也应当仅仅适用于王其伟和王鹏,有什么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推定为韩星的借款?2、《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六百七十五、六百七十九、六百八十条规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内容,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本身就是个伪造的借款,却在没有任何约定的前提下最终判决支持了利息,这种引用了法律却没有依法判决的方式到底是基于什么作出的?(二)应当适用的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不仅基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伪造而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或追认,更是由王鹏一方享有该笔款项对应的利益。被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毫无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本案的发生是基于韩星与王鹏离婚而引发的虚假诉讼,借条也是在排除韩星的王鹏家庭内部商量后作出的,目的就是让韩星承担额外债务,让王鹏在离婚中占尽便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鹏与王其伟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认可根本不应当对韩星产生任何效力。况且,该笔款项性质已经作为对韩星房产出资在离婚诉讼中获得了支持,本案不应当再以借款形式判决韩星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再次陈述这个最简单的逻辑:如果这种明显的虚假诉讼案件再让韩星承担偿还责任,那就意味着韩星的这次婚姻是把自己家买的房子白白送给了王鹏一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事实并改判,维护上诉人最基本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其伟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韩兴、王鹏、王其伟借款30万元,购买结婚用房属实,也在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和中级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法院的诉讼案件中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该款是王其伟夫妇的养老钱,借款用途和利息约定属实,虽然欠条是王鹏一人所写,但是该借款用途和利息约定属实,系王鹏韩星夫妻,因购买用于共同生活房屋所用,属于共同债务。 王鹏辩称,上诉人韩星上诉事实理由不充足,滥用诉讼权利,上诉人明明知道45万元借款买房和利息约定属实(借王其伟30万元,借索世国、王琳15万元),事实确凿,却以各种借口予以否认,两笔借款利息约定合法,韩星严重违背诚信原则,韩星向其父亲借款买车有利息,市南法院和市中院都予以认定,为何我向父亲借款买的我和韩星结婚用房有利息法院却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其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鹏、韩星立即支付所借王其伟人民币陆拾陆万元(66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其他费用由王鹏、韩星承担。庭审中,王其伟对第一项请求明确为:要求王鹏、韩星偿还王其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支付8年的利息),共计6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其伟系王鹏之父。王鹏与韩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31日,本院就韩星与王鹏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已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市中级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2、2012年11月20日,王其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韩星之母陈燕燕转款300000元。 3、2020年9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市南法院”)对原告韩功立与韩星、王鹏、第三人齐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3035号判决书”),其中该判决本院认定事实第三项载明,韩功立与陈燕燕系夫妻关系,韩星系韩功立、陈燕燕之女。韩星与王鹏系夫妻关系……。 第四项载明,韩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276号5号楼2单元7层602户房产的购买及还款事实如下:涉案房产购买于2010年12月,韩星父母出资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婚前房贷由韩星及其父母偿还,婚后韩星、王鹏夫妻共同还贷。 王鹏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韩星父母出资35万元。韩星与王鹏结婚后,韩星及其父母提议让王鹏向韩星父母支付他们两人对韩星名下房产的出资,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即作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连同2012年2月28日的出资10万元,韩星父母共对涉案房产出资4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鹏父亲将30万元转给陈燕燕,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将15万元转给陈燕燕,至此韩星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全部出资收回,王鹏与韩星搬入该房屋中居住。 为证明上述事实,王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0日,王其伟(王鹏之父)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另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29日王鹏向陈燕燕转账15万元,客户摘要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房屋款。韩功立称,其对上述转账事宜不清楚。韩星称,王鹏向陈燕燕转账的15万元以及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的30万元均为彩礼钱,并非房款。 3035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载明,“韩星称,王鹏及其父亲的转账45万元系两人结婚的彩礼钱并非房屋款。对此本院认为,……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45万元在王鹏与韩星结婚1年后,且有15万元的转账明确载明为房屋款,本院对韩星所称的45万元系彩礼钱不予采信。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时间发生在韩功立夫妻对房屋的出资之后,本院认为在韩功立未举证证明其与王鹏及其父亲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韩功立主张的涉案房屋还贷款10万元已被王鹏及其父亲的转账结清,本院对韩功立主张的房屋还贷款不予支持。” 韩星、王鹏对3035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20年12月15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对韩星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45万元系王鹏对韩功立、陈燕燕房屋出资的偿还正确。”判决维持原判。 4、2020年6月20日,王鹏给王其伟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张,内容分别为“因购买位于下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2012年11月20日向王其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款项由王其伟直接打入陈燕燕216912424612的中国银行账户。借款人:王鹏2020年6月20日”;“今欠到王其伟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36万元)定于2020年11月底还。逾期按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66万元为基数乘15%)。王鹏2020.6.20”。 庭审中,韩星称,王其伟转给其母陈燕燕的300000元系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其伟与韩星提交的(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王其伟向韩星之母陈燕燕转款300000元是用于偿还对韩功立、陈燕燕为韩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276号5号楼2单元7层602户房屋的出资,而非是王鹏父母支付给韩星的彩礼金。庭审中,虽韩星否认涉案300000元为借款,同时也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抗辩主张,且韩星亦无证据证明王其伟向其母陈燕燕所转款项300000元系赠与给陈燕燕或者赠与王鹏、韩星的。因此,该涉案300000元应当为王鹏、韩星向王其伟的共同借款,王鹏、韩星应予以偿还。 关于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其伟虽提交借条、欠条,王鹏亦没有异议,但韩星予以否认,而王其伟与王鹏系父子关系,借条与欠条形成的时间系王鹏、韩星已经产生家庭矛盾之后,且上述行为未得到韩星的认可或者追认,王其伟与王鹏也无证据证明王其伟向陈燕燕转款时即出具了借款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其伟提交借条、欠条不予采纳。王鹏、韩星应当支付王其伟自2021年4月14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鹏、韩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其伟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王鹏、韩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其伟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王其伟均已预交),由王其伟负担5673元,王鹏、韩星负担854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韩星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20)鲁0213民初3619号离婚诉讼2021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第一页末尾和第二页最上面记载:韩星与王鹏均确认于2019年6月其在韩星名下房产户内分居,2019年12月韩星带女儿搬出韩星名称房产,2019年12月王鹏在市南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2月王鹏撤回起诉,2020年7月15日韩星在李沧法院起诉离婚。而王鹏伪造的借条、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明显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虚构共同债务而准备。2、第二页中间位置记载:韩星与王鹏共同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包括韩星名下房产的共同出资部分。而韩星名下房产购买于韩星王鹏认识的一年之前,如果没有考虑王鹏所主张的30万元或15万元款项,单纯从韩星王鹏婚后共同偿还的部分贷款来看,怎么可能将韩星名下房产按照共同财产标准平均分割? 证据二:(2020)鲁0213民初3619号离婚诉讼2021年3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九页中间位置记载:王鹏认为其为韩星名下房产共计出资78万余元,其中就包括了“王鹏购房款45万元”,并据以主张房产判归王鹏并由王鹏向韩星进行补偿。这证明了45万元已经被王鹏用于在房产分割过程中主张更多利益,而在(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中,王鹏也据此获得了支持,最终获得高达近90万元的补偿款。 证据三:《双方家庭出资明细表》及《资金成本计算表》1份、《收款通知单》2份和《个人存取款凭条》5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韩星及韩星家庭有记载的出资如下:2010年11月21日,韩星通过POS机支付10万元;2010年11月27日,韩星通过POS机支付27.0071万元;2011年4月10日,韩星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5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7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12月5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2月28日,韩星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5月30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以上共计57.5071万元。在上述款项发生时,韩星名下房产尚未交付,韩星王鹏并未入住该房屋,也未确定该房屋作为双方婚后居所,所有款项都与王鹏家庭毫无关系。 证据四:《韩星公积金账户往来账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韩星自购房后,包括婚后,因为韩星收入高于王鹏,都是用韩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后用于偿还房贷,光公积金取现后偿还的金额就高达近26万元,且该银行卡在离婚诉讼前一直由王鹏控制,但因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所以王鹏每次取现后存入王鹏银行卡再转账到还款账户,这证明韩星名下房产首付及贷款主要由韩星承担,王鹏主张其个人承担的还贷款项都是主要来源于韩星的收入,而王鹏现实收入除了工资外,只是在平时与王鹏姐姐姐夫做项目合作时候,王鹏姐姐姐夫能分他些钱。 证据五:(2020)鲁02民终13296号案件中韩星父亲韩功立提交的证据,系其通过韩星母亲日记账整理的支出清单。证明:从韩星父亲在另案中整理的为韩星王鹏婚后的日常支出来看,韩星父母除涉及房产的资金支出外,韩星父母为其二人的日常生活支出金额将近60万元,王鹏及其家庭的付出根本不足为提,更不应该借虚假诉讼的方式再次获利。 证据六:王鹏历次殴打韩星照片及出警记录。证明:自从韩星王鹏感情破裂后,韩星与王鹏的历次见面王鹏基本都会动手打人,而且是当着孩子的面打人。这说明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后,韩星是不可能配合王鹏承认的其单方伪造的共同借款的。 证据七:(2021)鲁0213民初2585号、(2021)鲁0213民初2578号庭审笔录。证明:1、在(2021)鲁0213民初2585号一审法官中断庭审录像,不断督促王琳明确王鹏所签署的借条以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王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王琳的计算方式,利息应当为15.5625万元,与王琳自称与王鹏核算本息后让王鹏所写的15.75万元,以及王琳自称自己写的诉状中的15.75万元的利息都对不上。但在第12页最后一段,在王琳仍然无法计算出利息的情况下,王鹏竟然对利息的解释与原告的诉求完全一致,这更说明了本案是王鹏协同其亲属一手策划的虚假诉讼。2、我方依经验认为系虚假诉讼后,在(2021)鲁0213民初2585号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3段第一提出要求对本案连续审理,在笔录第11页最后一段,我方要求王琳和王鹏作为虚假诉讼的双方现场计算本息计算方式,并对其立案程序进行追问,但在王琳与王鹏均沉默无法回答的时候被一审法官制止并停止一切发问,而且没有允许进行现场书面计算提交。笔录第14页我方最后陈述时,再次请求继续审理王其伟的虚假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无视原告合理请求,任由王琳与王鹏针对上午庭审情况给予一中午的串通准备时间。3、(2021)鲁0213民初2578号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4段,王琳作为王其伟的代理人,对王琳自己的案件无法明确计算利息的背景下,却能通过一中午的串供顺畅的回答王其伟的利息计算方式,第11页倒数第6段中王鹏也可以对利息计算方式对答如流。我方意识到王琳与王鹏串供后,考虑审判庭对发问的制止行为,也认为没有继续发问的必要了。 证据八:(2021)鲁0213民初2585号、(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案件中王鹏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从行文内容来看,本案中,王鹏绝对是在有专业人士指导的背景下精心策划的虚假诉讼,而且王鹏是在明知该笔虚假诉讼所涉内容将在正在审理的离婚诉讼中依法认定。 王其伟质证认为对韩星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王其伟是独立的个体,借给韩星和王鹏的30万到现在没收回,至于王鹏和韩星之间离婚处理财产事宜,与我们无关。款项的发生是在两人结婚后。 王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在韩星父亲起诉我之后,我们家人也开始追要,因我和韩星买房所借45万元,我于6月20日又重新予以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确认。韩星在7月15日提起的起诉,而借条在起诉之前已经写好。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45万借款是真实存在,用于购买我和韩星婚后用房。90万补偿没有扣除我们俩共同所借45万元之后的欠款。证据三以市南法院和中院对45万判决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韩星公积金还贷账户恰恰证明还贷一直是我存的钱,从结婚后,韩星就再也没有往银行贷款扣款账户还过钱,证据在离婚案中都已提交。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韩星父亲韩功立提交的证据,在上次中院审理中,对此证据都未采纳。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虚假诉讼,借款真实存在。如认为是虚假诉讼,韩星父亲对我和韩星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因为韩星父亲接到市南法院通知,和韩星接到市南法院通知的地址是一个地址。市南法院的通知是韩星父亲替韩星签收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王其伟向韩星之母陈燕燕转账的30万款项,是否应认定为王鹏与韩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王其伟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其伟与韩星提交的多份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王其伟向韩星之母陈燕燕转款300000元是用于偿还对韩功立、陈燕燕为韩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276号5号楼2单元7层602户房屋的出资。韩星虽抗辩该转账性质系彩礼等款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星名下,所涉款项用于涉案房屋,韩星亦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系赠与等其他法律性质,故在王其伟要求王鹏与韩星偿还的情形下,王鹏与韩星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然人之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其伟虽提交借条、欠条,但该借条中仅有王鹏签字,韩星不予认可,故该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韩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其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得到了韩星的认可或者追认,且王其伟与王鹏系父子关系,该借条和欠条系王其伟转账之后王鹏与韩星产生家庭矛盾之后王鹏单方出具,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其伟、韩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其伟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 涛 审判员汪青松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耀辉 书记员钟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