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2民终9560号
王琳、索世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世国,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索世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星,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男,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琳、索世国、韩星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琳、索世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借上诉人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五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违法判决,恳请二审纠正并改判。1.王琳借给王鹏、韩星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是一审法官却违背事实,驳回王琳诉请。虽然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但是这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况且该欠款在(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案件中也已经查明,但是一审法官却偏听偏信,王鹏与韩星的婚姻问题及财产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王鹏是固定工资,资金来源及去向十分清晰,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及青岛市中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均已查明王鹏一方向韩星父母转账45万元的事实,也查明王鹏名下没有这些钱,因为此45万元来源是王鹏父母30万元,王琳15万元。虽然市南法院和青岛市中院没有查45万元来源,但是结合李沧法院离婚案,王鹏及韩星名下均没有45万元,现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不认定15万元来源,请问法官15万元从何而来?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465条,民诉法64条,但是却不予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13页“本院认为”部分违背事实和法律。王琳提交的借条是民间借贷的有效证据,而且还有资金来源及资金去向及用途,均已查明却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涉案借款属于王鹏和韩星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予以支持和认定。王鹏和韩星之间发生矛盾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王琳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支持王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星辩称,本案是王鹏、王其伟、王琳串通伪造的虚假诉讼案件之一,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是虚构的。王琳、索世国因没有社会信用,假借王鹏的身份在韩星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各类银行账户、信用卡、银行贷款,且相互倒账。本案中王琳所主张的15万元恰恰是韩星王鹏婚后的共同存款,本是用来在共同入住韩星名下房产时提前还贷所用,结果因王鹏提出其家庭急需用钱而从韩星父母处暂时借款用于提前还贷,以保证韩星王鹏婚后的每月收入可以共同支撑房贷的压力,王鹏家庭用完后便由王鹏和韩星母亲沟通并完成了还款事宜。本案是王鹏利用其将夫妻共同存款在其家庭内部用于周转的名义,转而在离婚诉讼中伪造证据,主张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这都能算是共同债务,那么因为王鹏与索世国在工程项目上还有合作,相互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项都是韩星不知情的,以后王鹏还能伪造出更多的虚假债务。从法律层面,1.民法典颁布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共债共签是原则,本案中不仅没有共签,更没有共同意思,而是王鹏一家人在专门排除韩星在外时,家庭内部分两次商量伪造的借条、欠条,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虚假债务,怎么能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2.民法典规定共债共签是原则,为共同生活为特殊,王鹏所主张的45万元,即使不讨论资金来源问题,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合理性:首先,万科房产的权属问题不论在韩星与王鹏认识之前还是之后,结婚之前还是之后,与王鹏一同入住之前还是之后,王鹏父亲或王鹏转账之前还是之后,都是以韩星个人名义购买和颁证的房产,王鹏所主张的共同债务30万元或15万元并未改变任何性质。其次,万科房产自2012年交付以来由韩星王鹏以夫妻名义入住,不论在王鹏父亲2012年底转账之前还是之后,在王鹏账户2013年转账之前还是之后,居住模式都没有任何变化,韩星或韩星父母并未索要租金或任何费用,也就是说从始至终韩星或韩星父母从未基于韩星王鹏对房产的占有使用向韩星、王鹏或王鹏父母索要过任何费用。也就是说,45万元付与不付,对房产权属、性质、夫妻双方的占有、使用,没有任何影响,房产从交付以来便由韩星王鹏直接入住,没有任何的成本、过渡或障碍,怎么能说明这45万元的支出是为了共同生活?3.离婚诉讼中,王鹏一直主张用这45万元,直接将各方认可的价值240万元的房产购买回来,虽然一审并未采纳其意见,仍然认定该房产为韩星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基于王鹏家庭的实际支出最终判决韩星向王鹏分配房产价值一半的份额作为补偿。也就是说,抛开后面15万中有韩星一半财产份额的细节,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家庭对房产出资的贡献而进行了分配。而王鹏伪造的45万元虚假诉讼案件,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对其个人的补偿,由其个人单方受益,如果再认定成借款,就是还钱的问题,这个房产不应该再给王鹏做任何的分配,这是最基本的常识。综上,本案系明显的虚假诉讼案件,一审虽然结果无误,但认定事实部分存在明显错误,对韩星极其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后驳回王其伟、王琳、王鹏蓄意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 王鹏辩称,王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相符,借款属实,该借条及欠条是王鹏所写,而且不存在任何伪造、编造,款项是夫妻共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使用,借款来源和用途已在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和市中级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案件查明,依法应予以支付。该笔借款王鹏于2013年7月通过转账形式转给了韩星母亲陈燕燕,王琳、索世国之所以一直没有起诉,以为在离婚案件中可以一并处理减少诉累,后来李沧法院负责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称买房的借款需要另案诉讼,才拖到前段时间起诉。而且在离婚中也将王鹏本人的资金来源去向查明,购房所用45万元来源于王鹏借款,一审法院却不给予支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显失公平。
上诉人诉称
韩星上诉请求:1.依法调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后维持原判;2.由王琳、索世国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李沧法院(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案件一样,是王琳、索世国、王鹏之间密谋串通、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没有想到李沧法院会认可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遗漏和错误。(一)关于王鹏提交的借条、欠条是虚假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一审判决第六页最后一段为,“对王琳、索世国证据(1)的真实性,王鹏没有异议,且王鹏系涉案借条、欠条的出具方,王琳、索世国也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王琳、索世国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相关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同时,一审判决第十一页最后一段又记载了(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判决中关于王鹏对该45万元最早的陈述,“王鹏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韩星父母出资35万元。韩星与王鹏结婚后,韩星及其父母提议让王鹏向韩星父母支付他们两人对韩星名下房产的出资,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即作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连同2012年2月28日的出资10万元,韩星父母共对涉案房产出资4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鹏父亲将30万元转给陈燕燕,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将15万元转给陈燕燕,至此韩星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全部出资收回,王鹏与韩星搬入该房屋中居住。”从王鹏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王鹏一直主张是对韩星房产的出资,不是向韩星提供的借款,而款项性质只有且只能有一种,既然王鹏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以对韩星房产出资的方式获取了高达90万元的补偿,那么就不可能再作为对韩星的借款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况且,王琳、索世国、王鹏在庭审笔录中竟然谎称在签写这次借条和欠条的同时,把十年前的借条和欠条撕毁了,该证据明显是王琳、索世国、王鹏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虚增夫妻共同债务而伪造的,既是伪造,又何谈真实?因此,关于一审第十三页第一段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在上述认定借条、欠条真实性且王鹏全案认可愿意承担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在明知该笔款项被认定为王鹏家庭对韩星房产的出资且享受了巨额回报的前提下,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明显是指导王琳、索世国、王鹏补充证据,为王琳、索世国、王鹏继续完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二)关于韩星家庭对韩星房产的出资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第十二页第二段第6行错误引用了(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事实上,在(2020)鲁0202民初3035号,韩功立仅就借款事实主张权利,对于为韩星房产的出资并未举证,而随着韩星与王鹏离婚诉讼后的调取证据来看,关于韩星家庭的出资,有清晰的证据记载:2010年11月21日,韩星通过POS支付10万元;2010年11月27日,韩星通过POS机支付27.0071万元;2011年4月10日,韩星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5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7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12月5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2月28日,韩星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5月30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以上共计57.5071万元。这足以证明根本不存在3035号判决中认定的“大致相当”。对于该事实部分,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而非简单的套用其他判决中未充分审理的事实说理部分内容。(三)(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已驳回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且王鹏并未对此进行上诉。(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第9页第3段中,针对王鹏提交的包括王鹏向王其伟出具的30万借条、王鹏向王琳出具的15万借条等全部虚假共同债务,法院是以“因为借款人未到庭质证,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性质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中,王鹏并未对没有支持为共同债务进行上诉,说明其是认可的,况且,(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先于本案审理且尚未审结,本案不应当无视(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胡乱审理,如果(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将决定45万元款项性质的话,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三、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根据一审时适用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从来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如果把借条和欠条作为合同,那么也应当仅仅适用于王琳、索世国和王鹏,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推定为韩星的借款。所以与王琳证据是否充足无关,其本质就不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不仅基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伪造而没有经过韩星的同意或追认,更是由王鹏一方享有该笔款项对应的利益。王琳、索世国、王鹏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毫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基于韩星与王鹏离婚而引发的虚假诉讼,借条也是在排除韩星的王鹏家庭内部商量后作出的,目的就是让韩星承担额外债务,让王鹏在离婚中占尽便宜,因此,王鹏与王琳、索世国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认可不应当对韩星产生任何效力。况且,该笔款项性质已经作为对韩星房产出资在离婚诉讼中获得了支持,本案不应当再以借款判决韩星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如果让韩星承担偿还责任,那就意味着韩星的这次婚姻是把自己家买的房子送给了王鹏一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最基本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琳、索世国辩称,韩星上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王琳和索世国是夫妻关系,韩星和王鹏系夫妻关系。2011年王鹏与韩星登记结婚前,王鹏和韩星要买结婚用房,韩星父母提议用来投资的房子,因楼市不好,不好出售,让韩星和王鹏共同出资韩星父母出的首付和部分还贷共45万元,购买后房屋属于两人共同所有,王鹏信以为真。由于当时王鹏韩星两人没有那么多钱,于是王鹏韩星向王琳、索世国及王其伟共借款45万元给了韩星父母,借款金额与利息约定属实,虽然欠条是王鹏一人所书写,但是该借款和利息约定属实,系王鹏韩星夫妻为了购买共同生活房屋所用,属于共同债务。关于这一点经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和市中级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法院的诉讼中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韩星的上诉状与事实不符。王琳、索世国之所以迟迟不提起诉讼,原本是为了两个孩子,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是韩星一场婚姻整出多个官司,而且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要求对所借购房款项另案主张权利,才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恳请法官结合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和市中级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案件的判决,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鹏辩称,王鹏和韩星向王琳、索世国借款本金15万元用于购买婚后用房属实,当时王鹏转给韩星母亲陈燕燕的账户里只有几千元钱,韩星一分钱没出,不借钱哪来的钱偿还给陈燕燕和韩功立两人45万的房款?而且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早已查明此事实,但是韩星却矢口否认。王鹏和韩星结婚后开始几年所有的钱都交给韩星,有给韩星转账几十万的转账记录为证,后来直到发现韩星过度消费行为,才停止转钱给她,她提出的要求都尽量想办法满足。但韩星对家人无端指责,因离婚案件整出多个案件。请求二审驳回韩星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琳、索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鹏、韩星立即支付所欠王琳、索世国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五百元(307500)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其他费用由王鹏、韩星承担。庭审中,王琳、索世国对第一项请求明确为:王鹏、韩星偿还王琳、索世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20日即150,000元15%6年+11个月),共计30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琳、索世国系夫妻关系,王琳与王鹏系姐弟关系。王鹏与韩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31日,李沧法院就韩星与王鹏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已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市中级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2013年7月29日,王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韩星之母陈燕燕转款150000元,客户摘要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房屋款。3、2020年9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市南法院”)对韩功立与韩星、王鹏、第三人齐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3035号判决书”),其中该判决本院认定事实第三项载明,韩功立与陈燕燕系夫妻关系,韩星系韩功立、陈燕燕之女。韩星与王鹏系夫妻关系……。第四项载明,韩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276号5号楼2单元7层602户房产的购买及还款事实如下:涉案房产购买于2010年12月,韩星父母出资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婚前房贷由韩星及其父母偿还,婚后韩星、王鹏夫妻共同还贷。王鹏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韩星父母出资35万元。韩星与王鹏结婚后,韩星及其父母提议让王鹏向韩星父母支付他们两人对韩星名下房产的出资,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即作为韩星与王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连同2012年2月28日的出资10万元,韩星父母共对涉案房产出资4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鹏父亲将30万元转给陈燕燕,王鹏于2013年7月29日将15万元转给陈燕燕,至此韩星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全部出资收回,王鹏与韩星搬入该房屋中居住。为证明上述事实,王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0日,王其伟(王鹏之父)向陈燕燕转账30万元;另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29日王鹏向陈燕燕转账15万元,客户摘要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房屋款。韩功立称,其对上述转账事宜不清楚。韩星称,王鹏向陈燕燕转账的15万元以及王其伟向陈燕燕转账的30万元均为彩礼钱,并非房款。3035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载明,“韩星称,王鹏及其父亲的转账45万元系两人结婚的彩礼钱并非房屋款。对此本院认为,……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45万元在王鹏与韩星结婚1年后,且有15万元的转账明确载明为房屋款,本院对韩星所称的45万元系彩礼钱不予采信。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时间发生在韩功立夫妻对房屋的出资之后,本院认为在韩功立未举证证明其与王鹏及其父亲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韩功立主张的涉案房屋还贷款10万元已被王鹏及其父亲的转账结清,本院对韩功立主张的房屋还贷款不予支持。”韩星、王鹏对该3035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20年12月15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对韩星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45万元系王鹏对韩功立、陈燕燕房屋出资的偿还正确”判决维持原判。4、2020年6月20日,王鹏给王其伟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张,内容分别为“因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23日共向索世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王鹏2020年6月20日”;“今欠到索世国2013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15.75万元)定于2020年11月底还。逾期按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30.75万元为基数乘15%)。王鹏2020.6.2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琳、索世国主张其与王鹏、韩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王琳、索世国提交了转款凭证,但该转账凭证系由王鹏转给韩星之母陈燕燕的,王琳、索世国的证据证明不了该转款150000元是王鹏、韩星向王琳、索世国所借,而王琳、索世国提交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借条、欠条形成的时间系王鹏、韩星已经产生家庭矛盾之后,且上述行为未得到韩星的认可或者追认。王鹏提交的韩星给韩功立、陈燕燕出具的借条同样也证明不了涉案150000元是王鹏向王琳、索世国借款,对王琳、索世国的主张及王鹏的抗辩,韩星均予以否认。因此,王琳、索世国之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琳、索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933元,由王琳、索世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琳、索世国提交证据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索世国有自己的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和其他建筑公司有大量业务资金往来,索世国有能力拿出10万元现金,并且给王鹏5万元的支票是别的建筑公司给索世国的业务款项,后直接借给王鹏。证据二:王鹏招商银行帐号存款明细表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8日王琳拿着10万现金,和王鹏一起去招商银行给王鹏账户内存入十万元现金;2013年7月23日王琳拿着别的建筑公司支付给索世国建筑公司的支票给王鹏账户存入五万元,用以证明王鹏转给陈燕燕的15万购房款都是王琳和索世国借给王鹏的;从当时王鹏账户余额看,借款给王鹏之前,王鹏账户内仅有存款三千多元,转账给陈燕燕后更是仅剩两千余元,王鹏、韩星两人不向王琳和索世国借款的话没能力支付陈燕燕15万元购房款。 韩星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韩星查询企查查,该企业于2020年10月21日注销,该证据恰恰证实了韩星所说的索世国与王鹏之间一直有项目合作往来,无法证明与该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于王鹏调取,但原件却作为王琳的证据予以提交,可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该流水中并未体现该资金来源于王琳、索世国,该笔款项从始至终都是王鹏与韩星的共同存款。 王鹏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认可,对韩星所称的王鹏和索世国之间有大笔资金往来不予认可。王鹏是公职人员,国家规定,政府工作人员禁止经商。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王鹏和韩星没有能力支付给韩星父母45万元,是从王琳和索世国处借款15万元后,转给韩星母亲的。 上诉人韩星提交证据一:(2016)鲁021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及韩星与王琳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鹏自2008年以来为王琳、索世国个体经营业务便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并在婚后第二个月,在隐瞒韩星的情况下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该贷款最终因为王鹏故意引导执行法院执行韩星而引发韩星王鹏矛盾导致离婚,并衍生王其伟和本案的虚假诉讼,在王鹏韩星产生矛盾之后,王琳数次向韩星道歉并认可其用款事实。如果韩星还欠王琳钱,王琳就不可能向韩星道歉,更应该借此机会与借款一并核算。这足以证明本案违反正常生活逻辑,属于虚假诉讼。证据二:(2021)鲁02民终9538号二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该案件作为另一虚假诉讼案件,在笔录第14页最后,法官询问农商行借款用途时,王鹏仍然虚假陈述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琳在场予以默认。王鹏王琳相互串通,庭审中相互支持的行为明显具备虚假诉讼的所有要件,应予严厉处罚。证据三:(2020)鲁0213民初3619号离婚诉讼案2021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第一页末尾和第二页最上面记载:韩星与王鹏均确认于2019年6月在韩星名下房产户内分居,2019年12月韩星带女儿搬出韩星名下房产,2019年12月王鹏在市南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2月王鹏撤回起诉,2020年7月15日韩星在李沧法院起诉离婚。而王鹏伪造的借条、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明显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虚构共同债务而准备。2、第二页中间位置记载:韩星与王鹏共同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包括韩星名下房产的共同出资部分。而韩星名下房产购买于韩星王鹏认识的一年之前,如果没有考虑王鹏所主张的30万元或15万元款项,单纯从韩星王鹏婚后共同偿还的部分贷款来看,不可能将韩星名下房产按照共同财产标准平均分割。证据四:(2020)鲁0213民初3619号离婚诉讼案2021年3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九页中间位置记载:王鹏认为其为韩星名下房产共计出资78万余元,其中就包括了“王鹏购房款45万元”,并据以主张房产判归王鹏并由王鹏向韩星进行补偿。这证明了45万元已经被王鹏用于在房产分割过程中主张更多利益,而在(2020)鲁0213民初3619号判决中,王鹏也据此获得了支持,最终获得高达近90万元的补偿款。证据五:《双方家庭出资明细表》及《资金成本计算表》各一份、《收款通知单》二份和《个人存取款凭条》五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韩星及韩星家庭有记载的出资如下:2010年11月21日,韩星通过POS机支付10万元;2010年11月27日,韩星通过POS机支付27.0071万元;2011年4月10日,韩星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5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7月6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1年12月5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2月28日,韩星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还款账户;2012年5月30日,韩星父亲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至还款账户。以上共计57.5071万元。在上述款项发生时,韩星名下房产尚未交付,韩星王鹏并未入住该房屋,也未确定该房屋作为双方婚后居所,所有款项都与王鹏家庭毫无关系,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中引用“王鹏及其父亲向陈燕燕的转账金额与韩功立夫妻对韩星房屋的出资金额大致相当”错误,同时,资金流水清晰记载着王鹏韩星入住前韩星父母提供借款代垫的还贷款以及王鹏家庭用完韩星王鹏的共同存款后王鹏偿还的记录。证据六:《韩星公积金账户往来账明细》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韩星自购房后,包括婚后,因为韩星收入高于王鹏,都是用韩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后用于偿还房贷,光公积金取现后偿还的金额就高达近26万元,且该银行卡在离婚诉讼前一直由王鹏控制。但因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所以王鹏每次取现存入王鹏银行卡后再转账到还款账户,这证明韩星名下房产首付及贷款主要由韩星承担,王鹏主张其个人承担的还贷款项都是主要来源于韩星的收入,而王鹏现实收入除了工资外,只是在平时与王鹏姐姐姐夫做项目合作时候,王鹏姐姐姐夫能分他些钱。因此,王鹏婚后对房产的贡献根本不足以让其获得一半的房产份额。证据七:(2020)鲁02民终13296号案件中韩星父亲韩功立提交的证据,系其通过韩星母亲日记账整理的支出清单,用以证明:从韩星父亲在另案中整理的为韩星王鹏婚后的日常支出来看,韩星父母除涉及房产的资金支出外,韩星父母为其二人的日常生活支出金额将近60万元,王鹏及其家庭的付出不足为提,更不应借虚假诉讼的方式再次获利。证据八:王鹏历次殴打韩星照片及出警记录,用以证明:自从韩星王鹏感情破裂后,韩星与王鹏的历次见面王鹏基本都会动手打人,而且是当着孩子的面打人。这说明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后,韩星不可能配合王鹏承认其单方伪造的共同借款。证据九:(2021)鲁0213民初2585号、(2021)鲁0213民初2578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1.(2021)鲁0213民初2585号案在一审法官中断庭审录像,不断督促王琳明确王鹏所签署的借条以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王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王琳的计算方式,利息应当为15.5625万元,与王琳自称与王鹏核算本息后让王鹏所写的15.75万元,以及王琳自称自己写的诉状中的15.75万元的利息都对不上。但在第12页最后一段,在王琳仍然无法计算出利息的情况下,王鹏对利息的解释竟然与王琳、索世国的诉求完全一致,这更说明了本案是王鹏协同其亲属一手策划的虚假诉讼。2.韩星依经验认为系虚假诉讼后,在(2021)鲁0213民初2585号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3段第一行提出要求对本案连续审理;在笔录第11页最后一段,韩星要求王琳和王鹏作为虚假诉讼的双方现场计算本息计算方式,并对其立案程序进行追问。但在王琳与王鹏均沉默无法回答的时候被一审法官制止并停止一切发问,而且没有允许进行现场书面计算提交。笔录第14页韩星最后陈述时,再次请求继续审理王其伟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无视韩星合理请求,任由王琳与王鹏针对上午庭审情况给予一中午的准备时间。3.(2021)鲁0213民初2578号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4段,王琳作为王其伟的代理人,对王琳自己的案件无法明确计算利息的背景下,却能通过一中午的时间顺畅回答王其伟的利息计算方式,第11页倒数第6段中王鹏也可以对利息计算方式对答如流。韩星意识到王琳与王鹏串供后,考虑审判庭对发问的制止行为,也认为没有继续发问的必要了。证据十:(2021)鲁0213民初2585号、(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案件中王鹏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用以证明:从行文内容来看,本案中,王鹏绝对是在专业人士指导下精心策划的虚假诉讼,而且王鹏明知该笔虚假诉讼所涉内容将在正在审理的离婚诉讼中依法认定。 王琳、索世国共同质证称,证据一判决书王琳、索世国不是当事人,与其无关。对证据一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琳说的不是银行贷款的事。王鹏的贷款本来答应帮他还一部分,当时双方要买房,王琳还拿了一个存折给他。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该部分笔录不能证明王琳与王鹏相互串通,王琳也没有默认,农商行借款一案与王琳和索世国无关。韩星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王鹏质证称,对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涉案借款是王鹏和韩星的共同债务。聊天记录中的道歉,是因为崂山法院的钱让王鹏去还,王鹏就跟姐姐和姐夫借钱。本来说好了到月底能借一部分,但因为周转不灵就没有借给王鹏,所以王琳一直不好意思在道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农商行的案件与王琳无关,该笔录也不能证明互相串通。农商行案件已经提起再审,韩星在农商行的笔迹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还没有鉴定结论。崂山法院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是王鹏和韩星的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45万元购房款已在市南和中院两案中证明,韩星父母已收回45万元购房款,是王鹏和韩星的共同借款。在离婚诉讼中,说王鹏获得90万补偿款错误。房屋款总价没有扣除已给韩星父母的45万元,在这基础上,李沧离婚案的法官进行了分割,并主张45万元另案诉讼。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韩星父亲韩功立提交的证据,在上次中院审理中,对此证据都未采纳。对证据六,韩星公积金还贷账户恰恰证明还贷一直是王鹏存的钱,从结婚后,韩星就再也没有往银行贷款扣款账户还过钱。证据在离婚案中都已提交。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韩星父亲韩功立提交的证据,在上次中院审理中,对此证据都未采纳。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虚假诉讼,借款真实存在。如认为是虚假诉讼,韩星父亲对王鹏和韩星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因为韩星父亲接到市南法院通知,和韩星接到市南法院通知的地址是一个地址。市南法院的通知是韩星父亲替韩星签收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王鹏提交证据:招商银行存款凭条和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7月8日从王琳处借10万元现金存入,2013年7月23日通过王琳给的支票进账5万元。 韩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及资金用途,日常生活中韩星、王鹏的所有家庭款项均由王鹏操作,该笔款项实为韩星、王鹏的共同存款。 王琳、索世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王琳和王鹏一起去的银行,属实。 对王琳、索世国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韩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鹏提交的招商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系王琳、索世国提起的借贷纠纷案件,韩星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用以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借贷事实认定无关,不予采纳。王鹏提交的支票进账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琳、索世国与王鹏、韩星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王鹏账户存款凭条能够证明王鹏的账户于2013年7月8日柜台存现10万元,但该二份证据均未注明钱款来源。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和本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王鹏转给韩星母亲的15万元系向王琳、索世国所借。关于2013年7月23日以提取支票的形式进账5万元,“交易对手信息”内容为“青岛铭丰建筑工程有…”,“客户摘要”内容为“劳务费”。仅凭上述支票信息不能证明该5万元系青岛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索世国的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次,王鹏给索世国出具涉案借条和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鉴于王鹏曾于2019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韩星于2020年7月15日起诉离婚,因此,结合王鹏书写借条的时间夫妻关系的状况、王琳与王鹏系姐弟关系以及韩星未在借条上签字等情形,涉案借条、欠条不足以证实王琳、索世国与王鹏、韩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所述,王琳、索世国主张其与王鹏、韩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王琳、索世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韩星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判决引用了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本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如果韩星对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不应通过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方式主张。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韩星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琳、索世国和韩星的上诉请求分别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13元,由上诉人王琳、索世国负担5913元,由上诉人韩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