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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12217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春芳、梁新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芳,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清,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春芳因与被上诉人梁新清、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春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系借款。梁新清、王雪梅夫妻二人打算在北京购房,因为经济能力有限,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2018年4月26日向王雪梅转账20万,同日,王雪梅向上诉人出具了1份欠条。王雪梅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8日,分两次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万元、30.048万元,这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夫妻二人用来购买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路××号房屋。2020年年中,涉案房屋以毛坯房的形式交付了,为装修涉案房屋,王雪梅又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在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分三次将12万的借款转账给了王雪梅,王雪梅又向上诉人出具了3份欠条。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虽然4份《欠条》仅有王雪梅签字,但是所借32万是用于购买及装修两位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且王雪梅系梁新清的妻子,依据家事代理原则,王雪梅在《欠条》上的签字对夫妻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至今日,两位被上诉人分文未还,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涉案的32万对于上诉人而言,并非是小数目,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两位被上诉人都是成年人,虽然没有立业,但是已经成家了,应当自行承担社会与家庭的责任,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赠与给二位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向将借款转账给王雪梅时,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系借款,并要求王雪梅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之所以没有要求梁新清签字确认,是因为不想让梁新清心生不快。梁新清已经多年没有固定工作了,长期待业在家,王雪梅的月收入也仅仅四千多元。被上诉人夫妻二人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生活成本较高,积蓄不多,所以一直没有购房,居无定所。上诉人将自己的养老钱借给他们购房,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梁新清在原审庭审中称对于借款毫不知情。购房、房屋交付、房屋装修,均发生于二位被上诉人分居之前,梁新清对于上诉人的借款是明知的,其之所以拒不承认,无非是不想承担还款义务而已。

被上诉人辩称

梁新清、王雪梅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春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新清、王雪梅向刘春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并以32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梁新清、王雪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春芳与王雪梅系母女关系。梁新清与王雪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分居。2018年9月15日,梁新清和王雪梅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7号住宅楼2单元502的共有产权住房,房屋总价款960480元,签订合同前,王雪梅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8日向开发企业支付100000元和300480元的购房款。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刘春芳提交欠条4份,以证明王雪梅于2018年4月26日向刘春芳借款20万,借款用途为购房;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18日向刘春芳借款4万、3万、5万,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以证明刘春芳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雪梅账户转账20万,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18日刘春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王雪梅账户转账4万、3万、5万。刘春芳已将32万借款实际交付给了王雪梅。梁新清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欠款是虚假的,若真是梁新清、王雪梅借款,则刘春芳一定会坚持让其本人出具欠条,且出具欠条时其与王雪梅已经关系破裂互相不说话了,其甚至从未进踏入过涉案房屋。王雪梅质证称,认可刘春芳提交的欠条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综上,对于刘春芳向王雪梅转账32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王雪梅向刘春芳出具的四张欠条,仅有王雪梅的签字,梁新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2.王雪梅提交装修合同、微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收据买卖合同、订单等证据,以证明王雪梅装修房屋的花费。刘春芳质证称,刘春芳对被告在2020年装修知情,但购买了什么及如何装修不太了解,但装修时间与刘春芳借款给梁新清、王雪梅进行装修时间相吻合。梁新清质证称,涉案房屋使用面积30余平方米,装修不可能花费12万元之多;涉案房屋购买后,其没有进入过该房屋,房屋是否装修,具体花费其都无法确认。综上,对于王雪梅装修的事实有装修合同、订单、收据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3.王雪梅提交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梁新清于2015年2月起就没有收入来源,梁新清、王雪梅生活困难的事实。刘春芳质证称,根据刘春芳的了解,梁新清确实是该时间段没有了收入来源,二被告生活困难,故向刘春芳进行了借款。梁新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的明细不完整,其工资收入应自2010年11月份就汇至该工商银行卡中,且根据其记忆,在2015年9月份之后,还有7万余元的收入应体现在该明细中,但该证据中也没有体现出来,故其认为该份证据是不完整的。且证据中显示有几笔大额的支出,都是王雪梅操作。综上,对于梁新清工商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梁新清辩称银行明细不完整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春芳向王雪梅转账320000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进而,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刘春芳在向王雪梅转款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约定,刘春芳仅持有王雪梅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刘春芳与王雪梅、梁新清形成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故该款项性质应为赠与。
综上所述,刘春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刘春芳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中,刘春芳陈述:王雪梅系刘春芳的女儿,梁新清系女婿,梁新清、王雪梅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梁新清、王雪梅陈述:2021年8月份,梁新清、王雪梅首次就离婚提起诉讼,2021年11月份法院下达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春芳持王雪梅出具借款的欠条以及向王雪梅转账的凭证,向梁新清、王雪梅主张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具体到本案借贷合意,首先,刘春芳主张其向王雪梅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其应对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举证。但其提交的4份欠条均只有王雪梅个人签字,梁新清抗辩称其与王雪梅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曾提起离婚诉讼,该欠条系刘春芳、王雪梅让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补写。所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刘春芳仅提交王雪梅单方出具的欠条的情况下,其主张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争议款项系赠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春芳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