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12310号
陈建波、肖立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乾,金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伟,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先旺,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清君,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立君、陈建波因与被上诉人乔伟、陈晓琳、肖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立君、陈建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均注明“借款”二字。2016年9月7日汇款凭证汇款用途栏和银行流水均明确注明“借款”二字。乔伟、陈晓琳将该款用于购买通州的房产,视为与上诉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涉案款项系借款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法应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乔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晓琳、肖清君答辩称:认可肖立君、陈建波上诉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陈建波、肖立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伟、陈晓琳偿还借款156万元;2.判令乔伟、陈晓琳自2016年9月7日至2022年3月28日按约定年利率8%支付利息68.64万元;3.判令乔伟、陈晓琳自2022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支付按约定年利率8%的利息;4.判令乔伟、陈晓琳自2022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乔伟、陈晓琳承担。庭审中陈建波、肖立君述称,起诉肖清君的目的是让其到庭证明汇款的事实,本案中对肖清君没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建波与肖立君于1988年1月29日结婚,2021年7月13日离婚。肖清君系肖立君的姐姐。陈晓琳系陈建波、肖立君的女儿,乔伟与陈晓琳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6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786号民事裁定准予离婚。 2016年9月7日,肖清君名下的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尾号4263账户向陈晓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595账户汇款156万元,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栏填写为借款。陈建波、肖立君述称,陈建波、肖立君持有肖清君名下尾号4263银行卡,该账户汇款事宜由二人办理,账户中的款项系二人对外投资收回的投资款,二人将其中的156万元出借给女儿陈晓琳、女婿乔伟用于购买房产。肖清君述称,前述账户系陈建波与肖立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立并持有使用,账户存款、资金往来均与其无关。陈晓琳述称,156万元汇款系其与乔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陈建波、肖立君的借款,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户部分房款。乔伟述称,其和陈晓琳与陈建波、肖立君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还款承诺,陈建波、肖立君及陈晓琳主张前述转款系借款,应当举证证明,而且根据汇款凭证的记载,陈建波、肖立君也不是适格的借款债权人。 另查明,陈晓琳2016年9月7日收到汇款156万元后,当日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其南京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9月13日自南京银行账户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账户,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户房款。 2021年5月,肖清君作为陈建波、肖立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乔伟、陈晓琳2016年9月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156万元未还为由,要求乔伟、陈晓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肖清君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70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2021年10月前后,陈晓琳向陈建波、肖立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母亲肖立君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户房产,借款年利率8%。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 再查明,陈晓琳2020年11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21年6月,乔伟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二审裁定准许乔伟、陈晓琳离婚,双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乔伟、陈晓琳均表示前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乔伟向原审法院述称,陈晓琳在2020年11月起诉离婚的案件中,从未提及二人因购买通州房产向其父母举债等情况,而且该案中陈晓琳的代理人是本案陈建波、肖立君陈建波,亦未提及乔伟与陈晓琳负有本案所涉“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庭审前,乔伟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建波、肖立君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的借条中文字及指纹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陈晓琳当庭陈述该借条系2021年10月份前后补写,乔伟撤回前述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陈晓琳所收156万元汇款的实际付款方如何认定,二是该156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该156万元虽然自肖清君名下账户转出,但肖清君本人当庭确认该款实际归陈建波、肖立君所有,原审法院对陈晓琳收到的156万元汇款实际付款方为陈建波、肖立君予以认定。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乔伟、陈晓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通州房产,陈晓琳的父母即陈建波、肖立君向陈晓琳汇款156万元,陈晓琳将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据此,陈建波、肖立君的汇款行为实质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应推定为赠与。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建波、肖立君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9月交付款项时,与乔伟、陈晓琳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陈建波、肖立君虽持有陈晓琳出具的借条,但乔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次,陈建波、肖立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点系在其女陈晓琳与乔伟诉讼离婚期间,且陈晓琳的借条亦系在此期间补写;最后,在陈晓琳与乔伟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二人存在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陈建波作为陈晓琳的离婚诉讼代理人,亦未作出过乔伟、陈晓琳尚欠陈建波、肖立君借款债务的表述。综合全部案情,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波、肖立君未能就本案汇款156万元系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建波、肖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建波、肖立君负担。 二审中,乔伟陈述:1.转账凭证的附言是上诉人单向记载,不能证明乔伟与陈晓琳有借贷合意,也不排除本案中后添加的可能。流水是陈晓琳的银行转帐,流水载明是借款知道说明上诉人与陈晓琳之间有借款,都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有借贷合意。2.购房目的是为了改善住房,因为婚姻期间第一套房屋不方便居住。3.登记在陈晓琳名下不妨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二审中,肖立君、陈建波提交乔伟与尧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竞买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谈话录音及录音。证明:上述证据可以推定乔伟向肖立君、陈建波借款。乔伟质证称:证据形成时间在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意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如果乔伟有借贷合意,应将款项打给乔伟。陈晓琳质证称:认可证明事项。肖清君质证称: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肖立君、陈建波提交乔伟在离婚纠纷案件(2021)京0106民初754号离婚诉讼案件中答辩状及代理意见、通州区房屋自2016年至今的租赁合同及2021年度的部分租金收取凭证。证明:购买通州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投资行为,房屋一直用于出租。乔伟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房产属于盈利性房产,与本案借贷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肖清君质证称: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肖立君、陈建波提交乔伟父母与陈晓琳父母为购买丰台区镇××街××号院1号楼1单元501户的房屋婚房而签署的《购房协议》、丰台区镇××街××号院1号楼1单元501户的产权证以及陈晓琳缴纳丰台区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的缴费凭证。证明:购买通州区房屋系陈晓琳向其父母借款进行投资的行为,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乔伟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丰台区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本案无关。肖清君质证称: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肖立君、陈建波向陈晓琳转账支付156万元,以及该款项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单元××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方对于涉案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达不成一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单元××房款,陈建波在转账备注为借款,陈晓琳的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肖立君、陈建波与陈晓琳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陈晓琳、乔伟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单元××户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在其后该房屋亦一致处于出租状态。再次,乔伟、陈晓琳作为成年人,应自立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乔伟主张该房屋系赠予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由,涉案款项应为借款。原审仅以转账时乔伟、陈晓琳未出具借条为由,确认款项系赠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肖立君、陈建波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 二、乔伟、陈晓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波、肖立君借款本金156万元;三、乔伟、陈晓琳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波、肖立君支付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肖立君、陈建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已减半收取,由乔伟、陈晓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乔伟、陈晓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