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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14626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07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海波、任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6月6日出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娟,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国,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媛,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任丽娟、孙继国及原审被告孙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9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的25万借款并未全部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笔1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未实际支付,不应成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孙媛共只需偿还借款10万元。王海波与孙媛当时要购买南宁路房屋,首付款来源于王海波父母和同学亲朋的借款、二人夫妻存款、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等共计五十五万元。2015年6月30日,南宁路房屋首付款通过孙媛账户转至原房主名下。同日,被上诉人孙继国、任丽娟提出为保证双方婚姻稳定,要求王海波出具借条及保证(若离婚赔偿另一方500万元)。王海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孙媛父母,为其女儿着想,且家中财产由孙媛管理控制,签借条时孙媛称她父母给了她15万元,上诉人基于对孙媛和被上诉人的信任,按照孙媛和被上诉人口述内容出具案涉借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完全支付借款,仅给了10万元。上诉人购房款中只有10万来自于被上诉人,其余为上诉人与孙媛夫妻存款、向王海波父母和同学亲朋的借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的金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孙继国与其女儿孙媛间发生过资金往来,但王海波对其双方转款事宜并不知情,更无从得知该转款资金的去向用途。被上诉人仅提交取现记录证明其存在2015年6月21日支取四万元,因存折上给他人转账和取现都是记载“支取”,该四万不能证明是取现,也不能证明是转给了孙媛,孙继国可以直接向孙媛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却称是通过孙继国取现然后再让孙媛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支取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且上诉人与孙媛已经离婚正就财产分割进行诉讼,不排除被上诉人和孙媛合谋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任丽娟、孙继国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媛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任丽娟、孙继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借款65万元;2.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垫付的托儿费34000元;3.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垫付的采暖费、电费33000元;4.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垫付的房子装修费、家具家电等费用合计128136元;5.诉讼费由王海波、孙媛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孙媛系孙继国、任丽娟之女。王海波与孙媛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日育有一子王泽楷。2021年12月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王海波与孙媛离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王海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孙继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孙媛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孙继国工商银行存折各一份,拟证明任丽娟、孙继国为王海波、孙媛筹备购房款,由王海波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25万元。借条的内容是:“本人王海波,现由于买住房,特借岳父母壹拾伍万元整,另外向岳父母借订婚时的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还款日期2025年7月1日前还清。”孙继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2015年6月26日,孙继国向孙媛卡号尾号1215的账户转账10万元;孙媛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载,2015年6月26日,孙媛将15万元现金存入前述账户;孙继国工商银行存折记载,2015年6月21日,孙继国支取4万元,2015年6月26日,孙继国支取10万元。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对王海波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王海波虽出具了25万的借条,但任丽娟、孙继国之后并没有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王海波,借款不成立,转账记录是转给孙媛的,没有转给王海波,该10万元转款和借条上的任一笔都不对应,说明这不是本案借款,和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15年6月21日、6月26日,孙继国分别取款4万元和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孙媛现金存款15万元,因孙继国的取款与孙媛的存款日期接近,金额亦相差不大,可以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媛现金存款的15万元系来自于孙继国。
二、任丽娟、孙继国提交孙媛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孙媛建设银行存折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孙媛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25万元,另借8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和中介费。借条的内容是:“本人孙媛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借到孙继国、任丽娟现金共计25万元整,并存入到6222××××1215账户,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另借到现金8万元整,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及中介费。”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孙媛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单方出具且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为后期补写的借条,无共同借款的举债合意并非双方共同债务,且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的证据为现金存取记录,无法证实款项用途及来源。婚后王海波的收入都转给孙媛,孙媛的存款是否来自任丽娟、孙继国不能证明,任丽娟、孙继国的取现记录和孙媛存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任丽娟、孙继国取现后将此款项交给孙媛,且王海波对孙媛和任丽娟、孙继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是否存在借款不清楚,现王海波和孙媛正就离婚财产分割进行诉讼,上述该借款债务为孙媛和任丽娟、孙继国串通虚构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任丽娟、孙继国提交孙媛出具的借条二份及病历、医疗票据、兴趣班单据等,拟证明孙媛因为流产,在家休养没有收入,为了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孩子的培训费、生活费等费用向任丽娟、孙继国现金借款两次,共计7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海波、孙媛共同承担。二份借条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9月1日,8月1日的借条内容是:“本人孙媛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借任丽娟现金5万元整,用于怀孕期间营养费、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出院后营养费、日常花费。”9月1日的借条内容是:“本人孙媛于2019年9月1日,借任丽娟2万元整用于儿子王泽楷课外兴趣班报名费用及日常消费。”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借条系孙媛单方出具,且原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海波、孙媛结婚后,王海波的收入一直由孙媛控制使用,双方的生活亦无需举债度日,该款项不具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四、任丽娟、孙继国提交幼儿园收费票据10张、孙继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宗,拟证明王海波、孙媛之子王泽楷幼儿园期间每月的保教费和伙食费1000元左右,由孙继国垫付,王泽楷托儿费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6月、7月、8月,共2年10个月,1000元*34个月=340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王海波、孙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的王幼儿园收费票据无法证实款项系其所缴纳,且仅提交部分收费票据与其诉请的金额相差较大,另外,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系用于缴纳幼儿园费用。其次,任丽娟、孙继国没有证明该款项系由王海波、孙媛向其借贷,亦即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任丽娟、孙继国自愿为王泽楷交付幼儿园费用的,在性质上应视为其对王泽楷的个人赠与并非王海波、孙媛的夫妻共同债务。
五、任丽娟、孙继国提交采暖费发票3张和电费发票12张,拟证明王海波、孙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结婚初期租赁的房屋到之后购买的房屋所产生的电费、采暖费均由任丽娟、孙继国代为垫付,共计约33000元,应当作为王海波、孙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电费、采暖费由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王海波、孙媛结婚后,孙媛并无长期稳定工作,王海波收入一直由孙媛掌握,不排除电费、采暖费等由孙媛交由任丽娟、孙继国进行缴纳或是任丽娟、孙继国缴纳后孙媛再给其父母。同时案涉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王海波未向任丽娟、孙继国就此款向其借款,王海波对此亦不知情;而且任丽娟、孙继国在此期间从未向王海波主张过该款为借款,直至王海波、孙媛离婚才起诉,该款为孙媛其父母共同虚构的债务,且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六、任丽娟、孙继国提交装饰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费用而产生的发票、收据、合同、销售单等单据共36份,拟证明为王海波、孙媛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家具家电、雇佣劳务费等花费128136元。王海波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任丽娟、孙继国提交证据没有付款记录,无法证实房屋装修款系其缴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波向任丽娟、孙继国就该款借款,没有借款合意;此外该款发生于2015年王海波、孙媛买房时,即便是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的也是其对王海波、孙媛的赠与,并非借款。现王海波、孙媛离婚,任丽娟、孙继国才起诉,系任丽娟、孙继国和孙媛虚构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七、王海波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一宗,拟证明婚后王海波的收入通过转账或取现交给孙媛,不需要大额向任丽娟、孙继国借钱买房;王海波为买房向朋友借款5万元,案涉房屋首付款不是任丽娟、孙继国支付。任丽娟、孙继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结婚初期一两个月打一次钱,2014年之后基本就不打钱了,当时双方是租房居住,还没买房,打的钱基本是用于支付房租,向朋友借款5万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丽娟、孙继国与王海波、孙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关于王海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2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王海波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孙继国向孙媛支付了25万元,因此时王海波与孙媛系夫妻关系,故孙继国向孙媛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系向王海波、孙媛二人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任丽娟、孙继国与王海波、孙媛关于该2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海波、孙媛应当按约还款。虽然借条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25年7月1日前,但鉴于王海波、孙媛现已离婚,且王海波在庭审中认为该借款不成立,可以认定王海波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任丽娟、孙继国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还款。故对任丽娟、孙继国要求王海波、孙媛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孙媛于2020年10月1日、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9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发生于孙媛与其父母之间,且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任丽娟、孙继国主张为借贷应当充分举证,否则该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任丽娟、孙继国的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出资的目的是改善子女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该笔出资,这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三笔借款不成立,对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王海波、孙媛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的托儿费、采暖费、电费、装修费、家具家电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就上述费用双方产生过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针对该部分款项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对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王海波、孙媛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海波、孙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丽娟、孙继国偿还借款25万元;二、驳回任丽娟、孙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1元,减半收取计6125.5,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95.5元,由任丽娟、孙继国负担7672.5元,由王海波、孙媛各负担161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海波应承担还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任丽娟、孙继国持王海波出具的借条及10万元转账凭证,向王海波主张返还借款25万元。王海波认可借条真实性,但主张仅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本案中,任丽娟、孙继国持有王海波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具有借贷25万元的合意,提交转账凭证以及提款记录对于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据此确认双方之间25万元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海波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