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2654号
程学文、程鹏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文,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鹏远,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姣,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铭,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学文因与被上诉人程鹏远、王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学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为12.5万元;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书中称程学文自认未主动要求程鹏远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程学文有两个子女,其借款给儿子程鹏远付房子首付款时,担心女儿因此攀比,要求程鹏远出具借条,而且由程鹏远的姐夫潘友钦转交给程学文,以此打消其女儿的攀比心理。因程学文借款时远在青州,所以程鹏远无法当场打借条给程学文,因此借条为后补的,具体时间为借款后一个月内,过程在开庭时已明确说明了。因程鹏远和王姣离婚,将两者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程学文要求程鹏远和王姣偿还其借款,担心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2.法院要求陈建勇到庭说明情况,因疫情期间,而陈建勇家住杭州,刚刚安排工作在集中培训,无法到庭亲自说明情况。后法院又要求潘友钦、程学文到庭说明请求,潘友钦和程学文都依法到庭说明了情况。无奈,陈建勇撤诉,但保留其再次起诉的权利。潘友钦的案子因到年底法院要结案率,经法院的多次沟通,潘友钦撤诉,保留其诉讼权利,待一月份另行起诉。因陈建勇在杭州,所以程鹏远的借条无法当面交付,在借款后由程鹏远交付给陈建勇的。其姐夫潘友钦借款时当时出具的借条,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具体时间和过程不清。3.一审法院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但是程学文无法说明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法院无法确认该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是否为程鹏远、王姣离婚之前或之后,亦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否具备王姣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学文作为程鹏远的父亲,虽然在程鹏远、王姣婚姻存续期间向程鹏远转账250000元用于程鹏远购买房产,但基于二人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学文向程鹏远转账是二人具有借贷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2019年11月25日,程学文已将程鹏远和王姣所借款项完成了交付。此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在王姣和程鹏远的婚内,而且此借款用于王姣和程鹏远的共同生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此借款用于程鹏远和王姣购买结婚后的住房。王姣妄称不知情,明显违反常理,其现在的否认并不能否定此借款用于其和程鹏远购买住房的事实。法院最终确认了程鹏远和程学文的借贷事实,但将其借贷用于购买程鹏远和王姣住房的债权,完全由程鹏远一人承担,明显违法。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62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一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认定为赠与性质。父母的出资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本案中结合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借贷的事实。2.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的,时间倒签,但借条的内容为父、子及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采信。3.程学文出资明确为出借的购房款,而且当时表示此为借款,王姣主张为赠与,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此借款应当认定为程学文对王姣和程鹏远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困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4.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62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在子女刚刚成年,创业和生活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对子女一定的资助,也属于正常。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出资认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想法,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父母给子女的购房款在没有明确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应当有偿还义务,父母在出借后是否需要子女偿还,是父母行使单方权利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姣辩称,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程鹏远的联系电话就是程学文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在其授权委托书上留的联系电话,显然程学文和程鹏远是恶意串通。本案是因为程鹏远起诉王姣离婚一案引发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协议将各占50%份额的共同房屋归程鹏远所有,程鹏远给王姣财产折款。程鹏远为了达到不给王姣该财产折款的目的,串通程学文提起本案诉讼。程鹏远一审虽然是形式上的被告,但其实际上是本案的发起者和操纵者,是诉讼胜诉的受益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程学文和程鹏远虚构债务,想通过诉讼来达到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以期获利的预谋,故而损害被上诉人王姣的合法利益。本案由于各方关系特殊,所以需要结合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和规定来综合判断。买房当时的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若房子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本案涉案的房屋登记在程鹏远和王姣两人名下,且各占50%份额。即使上诉人程学文有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对两人的赠与而不是借贷,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程鹏远个人自愿给程学文出具借条,并愿意认为是借款,仅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会想当然强加给王姣,也不会因为程鹏远和程学文的恶意串通行为而改变上述法律规定。借款的事实必须是在发生的当时各方确认才能形成,而不是事后以某一方的意志来决定的,如果无法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王姣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发生,就是有打款的记录,也不会想当然被认定为是王姣的借款。一审为查清事实,且根据王姣申请,出具了调查令,代理人到相关银行查明各方资金流水情况。程鹏远在买房之前在部队服役,月收入3-1.5万元,收入颇丰,没有借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给程学文出具借条前,还给其转款多笔。程学文主张的借款中其中有一笔,转给程鹏远后,程鹏远直接买入基金,很显然,借条是虚假的,所谓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上诉状中提到的程鹏远姐夫潘友钦、战友陈建勇起诉程鹏远和王姣还款的案子。一审中经调查令查询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无论是程鹏远打借条前还是打借条后,程鹏远都是给潘友钦和陈建勇转款数额均高于借条数额,不但不存在程鹏远向潘友钦和陈建勇借款,相反银行流水还显示,潘友钦和陈建勇还欠程鹏远的钱,且是在程鹏远和王姣离婚之前,应当属于双方共同的债权,王姣将保留索要的权利。一审依法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细致,对证据的审查全面,对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程学文和程鹏远恶意串通,欲损害被上诉人王姣的合法利益的意图明显,然而,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当被鼓励和支持,王姣保留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程鹏远辩称,同意上诉人程学文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程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程鹏远、王姣偿还程学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整;2.请求判令程鹏远、王姣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诉讼费用由程鹏远、王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学文系程鹏远父亲。程鹏远、王姣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9日购买房产一处,程鹏远支付首付款301,249元,王姣支付首付款160,000元,房产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每人50%,2021年3月24日经即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产归程鹏远所有,程鹏远支付王姣房屋折价款248,980元。 又查明,程学文于2019年10月15日转账程鹏远50,000元,备注为买房款,2019年11月22日转账程鹏远50,000元,备注为购房,2019年11月25日转账程鹏远150,000元,备注为购房。程鹏远向程学文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张。程学文与程鹏远均认可借条系后补,具体出具时间和出具过程以时间太久记忆不清为由,无法陈述。程学文自认未主动要求程鹏远出具借条,借条系2020年到女婿潘友钦家中,由潘友钦转交,具体出具时间和过程不清楚。因程鹏远、王姣离婚并分割房产,才要求程鹏远、王姣偿还购房借款。 另查明,程鹏远姐夫潘友钦、战友陈建勇与程学文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鹏远、王姣偿还借款。潘友钦、陈建勇持有的借条落款时间与程学文持有的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1月25日,借条形式内容与程学文借条形式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依法要求陈建勇本人到庭说明情况,陈建勇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潘友钦到庭说明情况,潘友钦称借条出具过程详细过程因时间太久记忆不清,借条出具时间不清楚,收到借条具体时间记忆不清。后潘友钦申请撤诉。 再查明,程鹏远与王姣的离婚诉讼,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姣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20年2月,程鹏远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20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学文系程鹏远父亲,王姣系程鹏远前妻,三人具备特殊的身份关系。程学文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22日、11月25三次转账共计250,000元,并备注为购房,程鹏远于2019年11月29日将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仅有程鹏远一人签名,且程学文、程鹏远均不能说明借条的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但均认可借条并非2019年11月25日出具,系后补,后补时间不明,同时程学文认可收到借条时间为2020年。程鹏远在诉王姣离婚一案中认可二人分居时间为2020年5月,虽然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但是程学文无法说明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无法确认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否为程鹏远、王姣离婚之前或之后,亦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否具备王姣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学文作为程鹏远的父亲,虽然在程鹏远、王姣婚姻存续期间向程鹏远转账250,000元用于程鹏远购买房产,但基于二人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学文向程鹏远转账时二人具有借贷合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程学文主张王姣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鹏远向程学文出具借条,认可借款,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程学文可随时要求程鹏远还款,程鹏远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程学文要求程鹏远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王姣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程鹏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学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程鹏远负担。程鹏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程学文。
本院查明
二审中,程鹏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程鹏远支付首付款301249元”包含程学文的涉案汇款。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文学在程鹏远、王姣婚后向程鹏远转账的25万元(均备注为买房或购房)是否属于程鹏远与王姣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合同往往没有借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对于如何认定父母子女间转账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往往经济能力不足,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帮助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的出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并未约定子女日后要返还出资。即,父母子女之间的直系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高,父母子女之间就出资购房成立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小。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要求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社会常理,本院认为,对于认定父母子女之间转账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的,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尤其是父母主张子女配偶对转账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父母应举证证明子女配偶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程学文向程鹏远转账时,程鹏远并未同时出具借条。程学文仅持有程鹏远事后补写的借条,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姣亦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或其在转账后、程鹏远与王姣关系破裂前向王姣主张过还款,因此,程学文主张涉案款项属于程鹏远与王姣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此外,程学文向程鹏远的转账已被认定为程鹏远支付的房产首付款中。综上,鉴于程鹏远认可其与程学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令程鹏远承担还款责任、驳回程学文对王姣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程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钰宁